第十章 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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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信托从书·信托产品概述 第九章 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

第十章 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

由于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的区分与中国的信托机构的业务转型有密切关系,因此我们专设一章对个人信托及法人信托进行介绍和论述。由于国内信托机构开展有关业务较少,我们介绍的主要是国外的有关情况,包括个人信托的主要品种,以及法人信托中有代表性的品种。

第一节 概述

一、个人信托 1、概念

所谓个人信托,是指以自然人为委托人,以个人或者家庭的财产规划和管理为信托目的,将其财产权移转予受托人(商事信托中一般为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使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的本旨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

个人信托的信托财产可以是各种财产和财产权,包括委托人个人名下的金钱、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各种资产,为其不同的信托目的,交由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执行各项管理运用和处分,以期达到预定的信托目的。

个人信托有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之不同。民事信托中,受托人一般是与委托人关系密切的个人,受托人受托管理信托财产,不得有商业盈利之动机。而在商事信托中,个人信托的受托人为取得受托管理财产的特定机构,一般是信托机构或者兼营信托业务的银行。

2、特点与用途

个人信托的目的、内容、模式等具有高度的弹性及隐密性,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亦能通过信托合同的约定保有一定的控制权,透过适当的规划和运作,信托财产将不受委托人死亡或破产等因素影响,同时更可以享有受托人专业的投资管理服务。

个人信托作为个人理财的重要形式,主要有以下特点和用途:

首先,个人信托的目的多种多样。对个人来说,每个人拥有的财产量不同,财产形式不同,要达到的目的也不同。有的是为了保持原有的财产价值,有的是为了使财产增值,有的则是为了使用财产;有的是为了使自己受益,有的是为了使家人或者其他人的受益;有的为了生前的利益,有的为了身后的事务。有的个人信托除使受益人得到财产收益外,还要求受托人从生活上照顾受益人,但这种信托一般是民事信托。

由于个人信托的目的因人因事而异各不相同,因此也决定了受托人在执行信托职责时所采用的业务方法也有较大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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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民事信托中,受托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人。但是在商事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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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受托人只能是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特定资格的受托人。因此,个人信托中既有营业信托,也有非营业信托。

民事信托的个人信托,受托人通常都是由委托人自己选定的亲朋好友,与委托人关系密切,委托人认为其人诚实可靠,并有相当强的事务处理能力,由法人出任受托人的情况较少。

从个人信托发展的历史来看,早期的个人信托都是非营业信托,受托人主要是因为与委托人有比较密切的关系才接受信托,为了私人情谊,不收取信托报酬,受托人主要是个人,私营受托人出现后,其办理信托事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盈利。由于受托人办理信托业务时比个人受托具有更多的优势,所以许多人便将信托事务委托给受托人办理,营业性信托便发展起来了。但在个人信托中,非营业信托仍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商事信托的法人受托比起民事信托的个人受托来说其优势表现在:法人即受托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具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可以更好地执行受托人的职责,同时,法人超越了个人生命周期的限制,不会因为个人健康原因而影响信托合同的持续履行,另外法人受托受到监管部门严格的监督和制约,如果受托人未能履行善良管理人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委托人和受益人获得接济的管道较多。

再次,从受托人的职责上看,在个人信托业务中,受托人首先接受信托财产,对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确保其增值或保值,其次受托人常常也同时承担起对受益人本身的责任,比如对未成年人和丧失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监护,照顾他们的生活起居,承担养育责任。所以在个人信托业务中,受托人承担的不仅仅是对信托财产的责任,有时也要承担对受益人的责任。

第四,个人信托可以合法节税。经由受托人进行财产规划,可实现合法节省赠与税及遗产税。我国的财产移转大都以赠与或遗产继承的方式为之,虽然目前尚没有开征赠与税或遗产税,但发展趋势是势在必行。从国外的法律看,此二者的税率多数均在50%以上。通过信托方式,可以合法规避有关税赋,降低财产继承的成本。

第五,个人信托可以实现财产的妥善存续管理。人类的生命是有限,如何使财产不因生命结束而消弥,把财富一代代积累下去,保持家族的荣耀,让老一辈辛苦开创经营的事业,得由子孙分享,也是财产规划的重点。个人信托在实际运作上极富弹性,其信托目的、财产范围、存续期间等均可依委托人的个别需要而设计制定,可以有效地达到保存财产、避免浪费、执行遗嘱、监护子女、照顾遗族等多样化目的。个人信托就是实现财富传承的一个极佳的工具。

3、起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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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区别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标准是受托人是否是专业的受托人,凡是以受托管理财产作为其经常性的业务,并且以受托报酬作为其主要收入或者经常性收入的,就是从事营业性信托。从理论上说,从事营业性信托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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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托在欧美国家已有百年的历史。英国是个人信托的发源地。个人信托在出现之初,主要是以个人之间的信任、委托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且被作为一种消极的财产转移设计而加以运用。虽然英国信托发展的历史悠久,但仍然保持着历史传统,表现为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无论是早期的信托还是现代的信托,个人受托这个古老的方式仍然广泛存在。到现在,其个人信托仍占其整个信托业的百分之八十,且个人信托的内容多是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信托标的物以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为主,这也是英国的信托业务与其它西方国家相比最为显著的特点。目前,英国个人信托的功能和内容主要有:①财产管理;②执行遗嘱;③管理遗产;④个人财产在管理、运用、投资和纳税等方面的咨询。

美国信托业是从英国传入的,开始主要由个人承办执行遗嘱及管理财产等事物。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个人承办的民事信托已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要求,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受托人和银行信托部大量出现,民事信托演变为商事信托。

美国信托业将商事信托业务分为个人信托、法人信托及个人与法人混合的信托三大种类,由此也可以看出美国对于个人信托的重视。美国也是个人信托业务最发达的国家。美国的家庭及个人财产规划,从理财、节税到整体财产分配及继承,多由专业财税顾问结合会计师及律师共同规划,并将保险放入规划的一环。如美国的遗产税最高为55%,税法规定每人一生的赠与或继承免税额总计为67.5万美元(此为2000年的标准,到2006年将调高至100美万元)。而个人信托的设立,就成为美国人的遗产规划中不可欠缺了重要一环,其中又以生前信托为主。因此,在美国,全面的个人信托规划包括投资、保险、税务、退休和遗产规划等几大方面,涵盖一个人的生、老、病、死。一般来讲,设立个人信托的多是经济上较富裕的人,他们对理财和传承财产比穷人看得更重。目前,美国家庭及个人通过信托方式管理财产的比例近80%。美国知名家族,如肯尼迪家族、洛克斐勒家族的资产早已使用信托方式管理,使得家族资产得已永续传承。

要达到个人信托的目的,最终将体现在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上。好的信托服务,往往使客户仅用相对较少的花费,得到专业可靠的金融服务。个人信托同时体现对人的服务和财务上的服务,这往往是设立信托的双重目的。美国的受托人在这两个方面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从而使个人信托不断发展,成为金融业中的一项重要业务。例如,创立于1853年的美国联邦受托人最早的客户是包括铁路大王、商人、造船业主、工业家和他们创建的公司。后来,又帮助他们的后代继承和保持这些创业者们创造的财富。现在,美国联邦受托人仍然是美国实力受托人之一,其客户含盖了工商、技术、医药、法律和金融业里的现代创业者们、企业家们以及他们的企业,为遍布美国的个人和机构管理的信托资产达1000多亿美元。

二、法人信托 1、概念

法人信托又称“机构信托”、“公司信托”、“团体信托”, 是个人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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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对称。它是以法人作为委托人的信托。这里的“法人”是指根据法定程序成立的能够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组织,其基本特点是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享受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并能在法院起诉、应诉。一般的经营企业、机关团体、慈善机关都可称之为“法人”,这些法人根据自身的业务需要,可以委托受托人代为管理和运用其财产,申请办理各种法人信托业务。

法人信托的产生和发展是建立在多种法人机构,即各种从事经营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公司有了较大发展的基础之上。

在法人信托中,受托人一般只能是商业性经营信托机构,任何个人都没有受理法人信托和代理的资格。这主要是因为法人信托所涉及的信托财产一般数额巨大,并关系到法人组织的整体利益,个人由于实力和经营管理能力的限制,无力承办,法律或者政府也不允许个人或者一般法人从事法人信托业务。

现代的法人信托发展迅速,在整个信托的比重已超过发展较早的个人信托。 2、起源与发展

早期的信托业务几乎都是以个人为委托人的个人信托,如最早的土地信托管理制度,后来出现的以遗嘱形式安排身后事宜的身后信托等,都是典型的个人信托形式。

19世纪初,在美国开始出现以法人团体为委托人的信托形式。当时,美国正处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建立和发展时期,许多地方出现了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组织,这些公司组织在发展中产生了对信托的需求,如:公司因扩大生产,需要补充外部资金时,可以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向公众筹集资金,但限于自身资信及缺乏发行和管理有价证券的经验,它们希望借助于受托人的帮助获得公众的信任,并及时筹措到所需要的资金,由此产生了与发行、管理有价证券有关的信托需求。

到了19世纪未,美国一些铁路建筑、矿产资源开发等项目大规模进行,股票、公司债等有价证券发行量激增,使与有价证券发行、管理相关的信托业务逐渐成为主要的法人信托业务。其他形式的法人信托如管理公司设备财产的动产信托,为了职工利益的雇员受益信托等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

目前,法人信托业务已经成为受托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在个人信托发展的初始阶段,委托人与受托人通常凭私人情谊而不是法律关系设立信托,受托人多为与委托人关系密切的个人,一般不计报酬,信托财产也多限于土地房屋等私人财产,因此这个阶段的信托基本上属于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很不发达。法人信托出现之后,商业性经营的受托人可以承办的业务范围大大增加,除了接受个人为委托人的个人信托之外,主要以公司法人组织为服务对象承办信托,由于作为委托人的公司法人本身的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他们对于信托业务的市场需求规模也因此随之扩大,这使法人信托业务量大大超过了传统的个人信托业务量。同时,法人信托的发展使信托业与社会经济的关系更加密切,在美国甚至出现这种现象;当经济回升时,法人信托业务量迅速增加;而当经济不景气时,法人信托的业务量又很快下降,因此法人信托的业务变化可以反映社会经济的不同状况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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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周期的波动。

3、法人信托的特点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法人信托在业务范围上不断扩展,成为多数受托人最重要的一种业务形式。与个人信托相比,法人信托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法人信托的委托人是公司、社团等法人组织,而个人信托的委托人是自然人,这是两者的最基本区别。

其次,法人信托的受托人只能由特定的受托经营的法人机构承担,任何个人都没有受理法人信托的资格。这是因为法人信托所涉及的信托财产一般数额较巨大,并关系到法人组织的整体利益,个人由于资金实力和经营管理能力的限制,无力承办。而在个人信托中,委托人可以选择民事信托或者商事信托的形式,受托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人,这取决于委托人的意愿以及信托的种类。 再次,法人信托关系到企业的生产或者企业职工的直接利益,信托财产一般数额较大,因此受托人在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的谨慎义务特别重要。个人信托中,委托人对于管理、处分、运用信托财产通产具有较大的主导型,受托人一般是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和委托人的指示管理、处分和运用信托财产。但是在法人信托中,受托人的主导性和主动性更高,其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必须尽其忠实和谨慎等义务。

最后,法人信托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密切关系。通常在经济繁荣时期,企业经营效益较好,法人信托的业务因此急剧增加;而在经济萧条时期,由于企业普遍经营不佳,法人信托业务也会相应缩减。与之相比,个人信托对经济周期变化的敏感性不如法人信托,个人信托的业务量在不同时期相对比较稳定。

4、法人信托的主要品种

凡是法人为委托人的信托,都是法人信托。法人之所以作为委托人设立这些信托,是因为这些信托品种可以满足法人特定的理财需求。具体而言,法人信托包括:①与公司融资需求有关的信托,例如附担保公司债信托;②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信托,例如创设、改组、合并、撤销和清算的信托、表决权信托;③与财产管理有关的信托,例如动产设备信托;④与公司员工受益有关的信托,例如利润分享信托等。

三、法人信托与个人信托的差异

法人信托与个人信托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主要包括:

首先,委托人的性质不同,这是两者最大的不同,其他的差异都是由于这个不同导致的或者直接关联的。

其次,信托产品品种与信托产品性质的不同。由于法人和个人对于信托服务的需求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因此,法人信托与个人信托的实际的差异已经远远超出委托人的不同这一点。由于对于信托服务需求的差异,必然导致信托品种的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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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差异。例如,从理论上说,公司与自然人的一个重大差异是,公司具有永续生命,所以个人信托围绕身后的财产继承与管理而产生的信托,在公司信托中就不可能出现。在法人信托产品中,几乎都是与公司融资、公司员工福利、公司员工持股等公司特有的问题存在关联关系的品种。

再次,财产规模以及受托人性质的差异。相对而言,个人信托的财产规模较小,受托人也经常是个人,属于民事信托的较多。但是法人信托的财产规模通常较大,受托人几乎都是商业性经营的专业信托机构,几乎都是商事信托。 出现这个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从总体情况看,单个信托的个人的信托财产规模小于法人的财产,是非常正常的。其二,个人信托的委托人愿意选择非商业性的民事信托,一个重要原因是民事信托可以节省费用和支出,而且他们选择的受托人经常是亲朋好友,他们对于这类受托人信任超出对于商业性经营的信托机构的信任。其三,个人信托的许多品种,不但包括财产管理的内容,而且包括与人身有关的内容,有些是不适合信托机构介入的或者信托机构与个人受托相比,没有相对优势的。其四,从受托人的角度看,小规模的信托财产,并不意味着管理的难度和成本更小,所以,从经济性角度说,一些个人信托业务对于信托机构来说,接受和承担是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的。

四、个人信托与法人混合的信托

个人与法人信托的主要区别是委托人的差异。个人信托的委托人是个人,法人信托的委托人是机构。而在现实中,大量的信托品种具有两类不同性质的委托人,也就是说,个人和机构都是委托人,这样的信托称为个人与法人混合的信托。 典型的个人与法人混合的信托包括企业年金信托、员工持股信托等。我们将在有关节目中详细论述。

个人与法人混合的信托在主要的特征和性质上,更接近法人信托。 五、本章的安排与信托机构的业务模式转型 1、信托机构从融资机构到理财专业机构的转型

个人或家庭的理财目标通常都无法完全依靠其自身来实现,而总是要部分或全部地借助于外部或市场上的专业机构或个人,市场中的其他的非专业理财主体也大致如此。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但财产的规模越来越大,需要进行管理的财产迅速增长,而且理财对专业性知识、技能及硬件设施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个人亲自参与理财的时间成本和学习成本也就越来越高,因此,社会对于理财服务的市场需求也就越来越大。这也是近几年中国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纷纷介入理财领域变身信托理财机构的真正原因。

但是,面对市场巨大的理财需求,几乎所有的信托公司却不是直接作为理财机构的面目出现的,而是作为融资机构的面目出现的,都是以为企业或者经营组织融资为中心开展所有的业务,进行所有的工作,为投资者理财异化为一种融资过程的手段而不是目的。许多人士都指出,现在的信托公司仍然不是理财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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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专业理财机构尚有相当大的距离,因此,这些人士呼吁,信托公司应当尽快实现从融资机构到理财机构的转型,实现经营目标的转型和经营模式的转型。

2、设立本章的原因

任何信托品种都可以从信托财产形态的角度进行归类分析,例如附担保公司债信托、表决权信托、员工持股信托等也是一种权利信托,年金信托也是一种资金信托等,因此,从理论上说,本章介绍的所有信托品种都可以根据信托财产的形态分别纳入其他章节。

本书在逻辑结构方面的特征是按照信托财产的初始形态区分信托品种,对资金信托、动产与不动产信托、财产权信托、资金与其他财产相兼的信托分别进行论述。但是,本章的论述则显然是脱离了本书一贯的逻辑结构原则。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的原因在于:

首先,基于从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角度论述信托产品,对于中国的信托机构的业务转型有其特殊意义。目前的信托机构,尚处于“受人之托,代人融资”的阶段,距离真正的专业理财机构,尚存在很大的距离。而要完成从融资到理财的业务模式转型,就必须真正从委托人或者投资者的角度出发,将满足委托人的理财需求作为信托机构展业的出发点,而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显然是与委托人的理财需求直接相关的概念,从满足委托人理财需求的角度出发,就应当从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的分类角度进行信托产品的设计和营销服务。

作为委托人的个人和法人,都是信托公司的客户。从根本上说,信托公司的中心工作就是为委托人客户服务,为受益人取得良好收益。可以说,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与其他信托产品分类方式比较,其与客户服务的关系更加直接的多。只有从委托人的需求出发,从满足他们的理财需要,才是正确的发展方向。 受托人的委托人客户有个人和机构之分,两者的性质不同,对于信托产品的需求也不同,从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的角度出发,可以更好地让受托人为了满足不同客户的市场需求有针对性的设计开发不同的信托产品。

我们之所以设立本章,是根本的原因是因为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与信托公司树立为客户服务第一的观念、实现经营业务模式由融资到理财的转型有直接关系。

其次,完全按照信托财产分类论述信托品种,将导致本来联系非常紧密的一些信托品种,可能被归入完全不同的章节论述,反而割裂了其内在的逻辑联系。 因此,我们专门设立本章从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的角度论述信托品种。但对于我们已经在相关章节中进行过详细介绍有关品种,在本章中或者不再重复,或者只简单提及,而将重点放在其他章节中尚未介绍的信托品种。

3、转型的困难

虽然我们认为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的分类,从委托人的角度展开逻辑论述,对于信托公司的转型有重大意义,但是信托公司可以非常轻而易举地实现这种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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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无论是否有意识,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度事实上都是以开展融资类的信托业务为中心设计的,现有的信托业管理法规是以资金信托也就是融资类信托为中心构建的。不解决制度上的问题,而只是单方面地要求信托公司主动转型,那是不可行的。

其次,理财功能比较典型的信托产品,必然涉及信托产品的创新,但是如果创新需要经过批准,则创新就非常困难。

再次,从委托人的性质和特性看,实现这种转型也存在障碍。中国的委托人多数是个人,机构在短期内成为主力的可能性很小。但居民为主的投资者的可理之财的特点之一就是平均规模较小,不具备开展商业性信托的规模经济性,其中一些信托品种,包含有人身内容,适合民事信托而不适合商事信托。

从西方的情况看,法人信托以及法人与个人混合的信托,多数与改善员工的福利有关,而现在的中国企业,多数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没有承担社会责任观念,也不愿意为企业的员工的福利承担成本。因此,法人信托在近期也难于有很大的发展。其中的有一定市场前景的就是企业年金,但是在这个领域信托公司面临金融机构的广泛竞争,已经处于边缘化境地。这些都是制约信托公司实现转型的客观难题。

虽然如此,本章的安排仍然是有积极意义的。中国信托制度建立的时间实在太短,信托机构目前基本上尚未涉足本章所论述的主要业务品种。但是随着社会对于信托理财需求的不断扩大和增长,从个人理财和公司理财角度开展信托业务,从为人融资发展到真正的代人理财,是信托业的发展趋势。不论如何,信托公司经营模式实现由融资到理财的转型的大方向是正确的。因此,信托公司必须尽早着手,为转型创造条件。而管理层也应当在制度建设方面进行必要引导和支持。从这个角度说,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的概念,以及发达国家的信托业相关实践,对于我们就有了特殊的借鉴意义。

第二节 财产处理与财产监护的个人信托

一、个人信托的分类与主要品种

个人信托主要按照两种方式分类:其一是信托的目的结合信托财产类型或者信托事务的类型区分。其二是依设立和生效的时间区分。

按照第一种方法区分,个人信托可以分为财产处理信托、财产监护信托、人寿保险信托、特定赠与信托等。按照第二种方法区分,可以分为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

本节主要论述按照第一种方法区分的各种信托品种。按照第二种方法区分的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另设专节论述。

二、财产处理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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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处理信托业务是受托人接受个人的委托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的一种信托业务。按其设立方式可分为契约信托和遗嘱信托两种。

1、契约信托

契约信托是委托者与受托者订立契约(合同),并在委托者生前期中发生效力而成立的信托,属于生前信托。这种信托多为那些工作繁忙或长期身居海外以及老年人而设立。这些人申办这种信托的目的多样,包括增值财产、保存财产、管理财产和处理财产等。

这里的保存财产一种信托行为,与代理行为的保管不同,是委托者担心自己经营财产发生某种意外或不正当的子女浪费,丧失家产而委托受托人代为管理保存产业,或为特定的受益人而管理保存产业。这类个人信托业务最为普遍,常见的产品有:个人有价证券信托、个人不动产信托、个人贵金属信托等。

2、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是根据个人遗嘱而设立并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效力的信托业务,是身后信托。遗嘱信托一般又分为遗嘱执行信托和遗产管理信托。遗嘱执行信托是为了实现遗嘱人的意志而进行的信托业务,其主要内容有清理遗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税款及其他支付等。遗产管理信托是主要以管理遗产为目的而进行的信托业务。遗产管理信托的内容虽与遗嘱执行的内容可能有交叉,但侧重在管理遗产方面。

三、财产监护信托

财产监护信托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为无行为能力者的财产担任监护人或管理人的信托业务。这里指的无行为能力者主要是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1,故这种业务又称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财产监护信托。财产监护信托与财产处理信托有明显区别,前者重在护养人而不在物,如未成年人的教育、培养,禁治产者的疗养、康复等,当然既然要护养人,管理其财产也是当然;后者重在理财而不在人。 与财产监护有关的主要个人信托品种主要有:人寿保险信托、特定赠与信托等。

1、人寿保险信托

人寿保险信托,也称保险金信托,是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在生前的保险信托合同或遗嘱中,委托受托人代领保险金并交给受益者,或对保险金进行管理、运用,再定期支付给受益者的信托。按照信托财产的性质区分,人寿保险信托属于金钱债权信托。

人寿保险信托主要是针对部分保险受益人不能妥善处理保险金的情况设计的。在现实生活中,当保险事故一旦发生时,保险受益人往往由于年纪太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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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治产人是指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损,不能管理自己的财产,经利害关系人员申请,由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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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有障碍、对法定监理人或监护人妥善保管保险金能力有质疑、各受益人间利益相冲突等原因,有可能享受不到保险金的利益,或者不能妥善处理有关事宜。人寿保险信托将人寿保险与信托相结合,不仅能使保险受益人享受到应有的权益,还能获得人寿保险信托带来的其他好处。

人寿保险信托在美国和日本开展较为广泛。在日本,这个信托品种称为生命保险信托。中国目前尚未开展此类信托业务。

2、特定赠与信托

特定赠与信托,是指以资助重度身心残废者生活上的稳定为信托目的,以特别残废者为受益者,由个人将金钱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作长期、安全的管理和运用,并根据受益者生活和医疗上的需要,定期以现金支付给受益者。该信托的财产必须是能够产生收益并易变卖的,故限定如下财产作为其客体: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权、树木及生长其上的土地、能继续得到相当代价的租出不动产,供特别残废者(受益者)居住用的不动产。

这种信托业务在日本开展的比较普及,中国目前没有看到开展此类信托业务的公开的资料。

第三节 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

一、生前信托 1、概念

生前信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委托受托人办理委托人在世时的各项事务。

生前信托是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而确定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自由意愿表达的结果,并且受托人在委托人在世时就开始执行信托合同的各项规定。生前信托的受益人是由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也可以是其指定的其他人,同时委托人还可以指定自己和他人同时作为受益人。

2、功能

委托人设立生前信托的目的也就是生前信托的功能,主要为: (1)管理财产

委托人由于时间、精力有限,无法亲自管理财产,料理相关事务,便可设立生前信托,将有关事务委托给受托人去办理,减轻委托人的负担。

(2)处理财产

委托人想转换财产的形式或分配财产,如出售原来的财产,向受益人交付财产等,这就会涉及到财产的出售方式、价格、时间等,还要涉及到相关税收或其它法律问题,委托人受个人能力和精力限制,愿意利用信托方式,以顺利实现其财产处理的目的。

(3)保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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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财产指委托人通过财产的信托,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护其财产。财产信托出去以后,在信托期间由受托人持有,并由受益人享受信托收益,委托人便不再对信托财产拥有处置权,委托人在信托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便不会影响到信托财产,从而保全了这部分财产。同时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是由委托人确定的,受益人只能享受已定的权利,这样也能达到保全信托财产的目的。

(4)增值财产

委托人把财产信托给有丰富理财经验的受托人,由受托人经营,达到增加收益增值财产的目的。通过个人生前信托业务受托人利用自身的能力和经验及其它优势为委托人管理经营信托财产,既减轻了委托人的负担、解决了委托人的困难,又能提高财产的收益。

3、生前信托的设立模式

生前信托形式多样,业务处理方式各不相同,但其基本点都以信托合同为依据办理业务。

信托合同全面明确地规定了信托当事人的各种权利、义务及其关系。生前信托的信托合同应包括信托当事人、信托目的、信托财产、受托人的职责与权限、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信托期限、受托人的报酬等。

二、遗嘱信托:概念与功能 1、概念

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交付信托时,就是所谓的遗嘱信托,也就是委托人预先以立遗嘱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详订于遗嘱中。等到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也就是委托人遗嘱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与金钱、不动产或有价证券等个人信托业务比较,遗嘱信托最大的不同点在于,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后契约才生效。

遗嘱信托亦称身后信托,属于他益信托。根据身后信托的具体内容,主要分为执行遗嘱信托、管理遗产信托、监护信托等三类。

2、功能

遗嘱信托主要有下列功能:

首先,使用遗嘱信托,能够有效避免家族争产,并妥善照顾遗族或特定人。 近些年来 ,随着个人财富的急剧增加以及民众在遗产均等继承方面意识的增强,中国因遗产分配而引发的纷争层出不穷。这既不利于家族和睦,也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立遗嘱人生前基于各方面的考虑,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生前信托,为照顾特定人而做出财产规划,由受托人负责实施。这样,既有立遗嘱防纷争的优点,又因采用信托的规划方式而使遗产受益人生活更有保障。

其次,因专业人才的参与管理或处分,遗产可完全发挥作用。

在遗产继承时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人们在获得遗产的同时却发现自己缺乏管理遗产的能力或某方面的专业知识,这会给遗产继承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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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受托人代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作为遗产的信托财产不但不会丧失,而且还会因专业性的管理或处分给委托人带来新的收益,从而弥补其后人在管理上的不足。

再次,遗嘱信托具有合法节税的功能。

现代信托制度源自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度,而用益制度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方便人们规避沉重的封建赋税,防止土地被国王没收等。所以说,信托从其一诞生就具有避税的功能,遗嘱信托同样如此。

在国外,子女通过继承制度来继承父母遗产时须缴纳遗产税,接受赠与时也要缴纳赠与税。一般而言,遗产税与赠与税的税负是相当高的,大多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其最高边际税率高达40%~50%以上,而且都是用现金支付。如果把遗产留给妻子,其妻死后遗留给孩子,其子死后遗留给孙子,这期间须缴纳3次遗产税。假如设立了遗产信托,那么自配偶至孙辈(妻和子继承 收益,其孙继承本金),从理论上来说仅须缴纳1次遗产继承税,整体税负就得以大大降低,这就是信托的受益人连续性带来的益处。

三、执行遗嘱信托 1、概念

执行遗嘱信托是指由受托人作为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人的遗嘱,处理有关事项并负责分配遗产的业务。

遗嘱执行人一般由遗嘱人指定,其主要职责就是负责清偿遗嘱人遗留的债务,收取应有债权,分割遗产,并向有关人士和机构交付遗赠物等。若遗嘱人没有指定,则可以由法院指定。在民事信托中,遗嘱执行人一般由遗嘱人的亲属朋友承担。商事信托则由受托人担任。

受托人充当遗嘱执行人比其他人具有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受托人的专业人员精通业务,了解熟知与遗产有关的各项法律规定,并有丰富的实际经验,可以提高办事效率,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另一方面受托人是一个信用机构,处于中立立场,不与有关利益人发生经济利害关系,可以公正客观地理解遗嘱,严格按照遗嘱的规定执行遗嘱,从而充分实现遗嘱人的意愿。

2、执行遗嘱信托的程序 执行遗嘱信托的程序主要为: 首先,确认执行遗嘱信托。

受托人作为执行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也可以由遗嘱人的亲属或法院指定。受托人受到指定后,首先要对遗嘱进行鉴定,确认执行遗嘱信托。

对遗嘱的鉴定,主要是针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在美国,遗嘱人的律师或者其亲属应当将遗嘱原文交给法庭,由法庭实施鉴定。

未来中国开展这类业务,根据中国的情况,按照《信托法》的法理推论,中国的信托,应当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签订合同的方式成立,中国不能因为遗嘱人的单方行为设立信托,一般也不能通过法院的裁定设立信托。所以遗嘱人立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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嘱之时,受托人也应当作为遗嘱的见证方出现,使遗嘱成为信托合同的特殊形式,并且遗嘱应当交公证机关公证。

若遗嘱真实有效,受托人接受托付之后,应当对遗嘱的内容进行仔细研究,如果发现遗嘱中有与法律发生抵触的内容,应向遗嘱人的律师、亲属、受益人说明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办理。

其次,清理遗产,对遗产进行估价。

受托人的第二步工作就是对遗嘱人的遗产进行清理和估价。对遗产的清理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清理遗嘱人的财产,确定遗嘱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对财产所有权的确定方法,各国情况各不相同。如美国遗嘱法规定,不论是有遗嘱还是无遗嘱,死者的财产都必须经过具有司法权的遗嘱法庭处理,以确定遗嘱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如果遗嘱人的财产生前为其独有,法庭很快就能作出判定。如果财产是遗嘱人生前与他人共同拥有,法庭就必须调查遗嘱人占有的份额,以便确定其对多少财产具有所有权,如果法庭最后判定与遗嘱所列的财产所有权有出入,受托人应该遵循法庭的判决。

第二部分便是清理遗嘱人的债权。受托人要调查遗嘱人是否办理了某些保险,如果有则应通知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同时还要调查遗嘱人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如应收未收的款项等,如有,应及时收取。

受托人在对财产进行清理的时候,要注意仔细研究遗嘱人的所有记录,必要时要走访与遗嘱人有业务和经济往来的人员和部门,详细了解遗嘱人的各种情况,避免在清理财产时遗漏某些项目。

接着,受托人要对遗嘱人的财产进行估价。财产形式不同,估价的方法也不同,对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估价,可以按照遗嘱人去世时的市场价格,再加上遗嘱执行期间的应得收益如股息、利息等。对实物财产,如房屋、土地、汽车、首饰、艺术品等的估价,受托人应该聘请专业的估价机构来进行。总之,在估价时,受托人一定要保证估价的准确性。

再次,受托人对财产进行清理和估价后,接着就要编制正式的财产目录清单。清单应当详细记录财产的种类、数量和价值,并送交法院进行检验。在编制财产目录的同时,受托人还要承担暂时保管遗产的责任,对遗产中的贵重物品要寻找合适的保管方式,如利用银行保险箱进行保管,对房屋、汽车、家具、设备等要注意防止损坏或被盗,如果在此期间,财产遭受损失,受托人就要负责赔偿。 第四,安排预算支出。遗嘱执行中需要支出多项费用,如医疗费用、税款、支付债务、葬礼费用、受托人的管理费行。受托人要将这些费用逐项列出,列明交付的金额、时间,同时,受托人还要为上述费用的支付安排相应的资金来源,并逐项列出。如果遗嘱人留下的流动性资产过少,受托人还要制定出售部分财产以便支付的计划。有时,遗嘱人的遗产不足以支付各种费用,差额的部分应根据法律的规定,由相应的关系人支付,如遗嘱人的直系亲属等。受托人将费用支出和收入预算编制完成后,要上报相关部门审查。

第五,支付税款清偿债务。根据编制的支出预算,受托人就要支付税款,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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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债务。

受托人支付的税款是指与遗嘱人的财产有关的税款。一般来说,这些税款主要是指所得税、遗产税和继承税等,受托人在交缴税款时,要按照税法的规定办理,不得隐瞒不交,但受托人也应尽可能的通过合理安排,获得免税或减税,从而为受益人提供更多的利益。

受托人清偿的债务必须是经过核实的债务。受托人在接受遗嘱执行人的正式任命后,就要马上公开告之遗嘱人的债权人,要求债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出示对遗嘱人的债权凭证,经过核实确定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若超过期限,债权将被视作无效。受托人根据核实的情况对遗嘱人的债权人进行支付。受托人在清偿债务时应注意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支付,以便保证各个债权人的利益。 第六,交付遗赠,分割遗产。受托人作为遗嘱执行人的最后一项工作是交付遗赠,分割遗产。

受托人在进行这项工作时,要按照遗嘱的规定执行,并保证被遗赠人和继承人获得相应的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转移完毕后,受托人要将有关的单据交给相应的人员和部门,如律师、法院等,得到认可后,即可宣告此项信托业务的完结。

四、管理遗产信托

1、设立管理遗产信托的原因

管理遗产信托是指受托人作为受托人对遗嘱人的遗产进行管理。

根据设立管理遗产信托的原因,管理遗产信托人的设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遗产继承未定时的遗产管理信托。

所谓遗产的“继承未定”,是指遗产尚未确定合法的继承人的情况。继承未定往往是由于很多种原因造成的,主要有:其一,财产所有者没有立遗嘱,对其遗产的分配也没有作出具体的安排,其遗产的分配只能依靠法律来解决。然而通过法律方法解决必然依循一定的程序,耗费相当多的时间。在法院作出最后判决之前,遗产即处于“继承未定”的状态。其二,财产所有人没有立遗嘱,只能根据法律判定,但依据法律判定的继承人条件,一时又找不到符合条件的法定继承人,这时遗产也处于继承未定的状态。其三,财产所有人立下遗嘱,并确定了继承人,但继承人一时却找不到,继承无法落实,这种情况也属于遗产继承未定。

继承未定时,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无人照管,此时受托人便可受托进行管理。 另一种情况便是遗产“继承已定”时的遗产管理信托。遗产的继承已定是指根据遗嘱或法律规定,遗产已确定合法的继承人。受托人在这种情况下受托对遗产进行管理主要是由于继承人方面的原因引起的。比如由于继承人无法立即管理遗产、接受遗产,或由于继承人无能力管理,或者由于其他它原因不愿意亲自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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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许多情况下,受托人常常是先作为遗嘱执行人办理执行遗嘱信托,随后又作为受托人去管理遗产,所以管理遗产可以看做是执行遗嘱信托的延续和补充。管理遗产信托的设立可以有效地保护遗产的安全,解决继承人无力管理遗产的困难,利用受托人的优势还可以在各个方面为继承人提供利益,发挥财产事务管理职能的作用。

管理遗产信托的设立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遗产继承未定时,管理遗产信托通常是由法院或遗嘱人的亲属提出要求,受托人受托对遗产进行管理;在遗产“继承已定”时,管理遗产信托的设立常常是由遗产继承人提出申请,受托人接受继承人的申请,设立管理遗产信托。

2、继承未定的管理遗产信托的内容

管理遗产信托设立的内容根据其设立的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 在“继承未定”时,管理遗产信托设立的主要内容是:

首先,清理遗产,编制财产目录。受托人首先要对遗产进行清理,确定遗产的数量、价值,并编制财产目录,详细记录遗产情况,同时妥善保管遗产,遗产中继续经营的部分要由受托人负责管理经营,并获取一定的收益。

其次,公告继承人。由于继承未定,为了尽早确定继承人,受托人应利用有效的形式公告继承人,并尽力查找继承人,以早日确定合法继承人。

再次,公告债权人和被遗赠人。受托人公告有关债权人,如果有遗嘱,并指定了被遗赠人,受托人还要公告被遗赠人,由其向受托人提供债权人和被遗赠人身份资格的有效证明文件、资料,并由受托人根据遗嘱或法律规定最终确立债权人和被遗赠人。

第四,偿还债务,交付遗赠物。根据已经确立的债权人和被遗赠人,受托人分别向其偿还债务,交付遗赠物。

第五,移交遗产。移交遗产是受托人办理继承未定时遗产管理信托的最后步骤。如果继承人已经确定,受托人则可按照遗嘱的规定或与有关人士商榷后将遗产交给继承人。如果最终仍无法确定继承人,则由受托人按照遗嘱的指定处置,或按照法律规定将遗产上交国库,至此,受托人的任务即告完成,管理遗产信托便可以结束。

3、继承已定的管理遗产信托的内容

在“继承已定”时,管理遗产信托设立的主要内容是:

首先,妥善管理遗产。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即接受遗产,并对其进行管理。受托人管理的遗产可能是全部遗产,也可能是部分遗产,这要视继承人的意愿而定。受托人在对遗产管理的过程中,需要做的主要事项是:支付由遗产而引起的债务,此时这种债务已转化为继承人债务,收取由遗产而带来的债权,同样这种债权也成为继承人的债权,同时,受托人要尽其职责管理信托财产,使其获得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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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收益,并将收益交付继承人。受托人不得利用遗产为自己谋取私利。

其次,交还遗产,结束信托。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在信托到期的时候应当及时将遗产交还给继承人。遗产移交完毕,管理遗产信托便可结束。

五、监护信托 1、概念

监护信托是指利用信托方式,由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信托。

在监护信托中,受托人受托承担监护人的职责,受益人则是被监护人。监护信托最大的特点便是对充当监护人的受托人来说,对人的责任重于对物的责任。在其他形式的信托业务中,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负责对财产进行管理运用,使财产获取更大的利益。而在监护信托中,虽然受托人也常接受财产管理和运用的要求,但同时更重要的是对人的监督和保护,而对财产的管理和运用也是基于更好地对人实行监督和保护。这一点对于减轻人们的生活压力和社会负担,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文明程度都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根据被监护人的不同,监护信托可分为未成年人监护信托和禁治产人监护信托。

2、未成年人监护信托

未成年人监护信托是指受托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的信托。

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使其健康成长,各国都从法律上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其中之一便是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监护制度。各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我国,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

对未成年人监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对其实施监护,比如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另一情况便是未成年人丧失了父母,或父母丧失了对他们的监护能力时,不得不寻找其他人对其子女进行监护。各国法律对此都有规定,例如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时,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亲属即可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由受托人充当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则是未成年人监护信托。其设立主要是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未成年的父母双亡,在遗嘱中指定受托人为监护人,或没有留下遗嘱,其亲属不愿或不能承担监护人的职责。这种情况要由亲属和法院进行协商,由法院指定受托人作为监护人。

二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但由于种种原因无法亲自承担监护人的职责,于是便委托受托人充当监护人,此项信托严格来说应属生前信托的范畴。但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受托充当监护人承担的职责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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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监护信托确立的形式可以是遗嘱,父母在遗嘱中指定受托人为监护人;也可以是法院的裁决书,这是由于父母没有留下遗嘱只能由法院来指定监护人;或是信托合同或者契约,即委托人同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确立监护信托,有时这种合同是作为遗嘱或法院裁决书的一种补充。

3、禁治产人监护信托

禁治产人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丧失了独立掌握和处理自己财产的能力的人。例如精神病人、神志不清、无法独立地管理或经营自己的财产,法院认定此种人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上就剥夺了这类人管理和经营自己财产的权力。对已被法院确立为禁治产人的人而言,其财产就必须交由其监护人掌握,同时监护人对禁治产人本身也负有保护的责任,以使其尽快康复。但由于监护人如禁治产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直系亲属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由于时间、精力、经验等方面的原因,可能无法承担作为监护人的职责,便可委托受托人作为监护人,对禁治产人进行监护,这便是禁治产人监护信托。

监护信托的设立主要有下列原因:

一是禁治产人的父母或亲属亡故,遗嘱中委托受托人充当监护人,或没有留下遗嘱,监护人无法确定,由法院指定受托人为监护人。

二是禁治产人原来的监护人如父母、配偶等因故不能亲自承担监护人的职责,便可委托受托人作为监护人对禁治产人实施监护。

禁治产人监护信托的设立采用多种形式:遗嘱、法院裁决或者信托合同形式。 4、信托监护人的职责 (1)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受托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应尽的职责是:承担未成年人的养育责任,并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管理。

承担末成年人的养育责任应该首先行使其父母对未成年人应尽的义务和权利,同时负责从信托财产中向未成年人提供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管理,首先要保证其财产的安全,以保障未成年人应有的经济利益,同时应尽可能妥善管理信托财产,使其不断增值。在对财产进行管理经营时,应将安全性放在首位,不能将未成年人的财产用于风险性投资,受托人更不能利用未成年人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在监护期间,受托人要定期向委托人或法院提交关于信托财产运用的会计资料和报告。监护结束时,受托人应当将财产转交给信托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有关人士。

受托人可以获得正常的信托报酬,但不得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获取非法利益。

(2)对禁治产人的监护职责

对禁治产人的监护职责主要是对禁治产人财产的保护。受托人首先要保证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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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安全,同时妥善安排财产的运用,获取收益。在运用监护人的财产时,仍要以安全性为重,不得进行风险性投资。当被监护人恢复健康,获得管理权或被监护人亡故,变更监护人,受托人要负责将被监护人的财产交给被监护人或有关人士。

第四节 企业年金信托

一、养老金制度与企业年金信托

在20世纪,所有发达国家都创立了以由国家组织发放的养老金、企业的辅助养老制度和私人养老储蓄三大支柱为基础的养老保险制度。虽然有这些共同点,但各国在组织、管理、筹措资金的方式方法以及各支柱对养老保障的相对作用上却有很大的区别。

与养老制度的巨大差异相对应的是养老金的概念的差异,在不同的情况下养老金经常有不同的含义,包括的内容是不同的。最狭义的养老金是指的基本养老金,也就是政府组织发放的养老金,它一般由个人(参保人)、企业、政府三方共同承担出资,形成养老基金,等参保人年老退休后,由养老基金向其分期支付养老金,以保障参保人晚年生活。

更广义的养老金则还包括补充养老保险,也就是通常所称的企业年金。私人养老储蓄一般不被作为常说的养老金概念的组成部分。

各国的养老金管理制度存在巨大的差异,全面论述各国的养老金制度是一件非常浩大的工程,也超出了本书的范围。我们要论述的只是其中的一部份,即作为法人信托之一的企业年金信托。

二、企业年金信托的概念 1、年金的概念

年金是每隔一定相同时期(一年或半年、一季)收入或支出相等金额的款项。年金有多种形式,主要有:普通年金,指收入或支出在每期期末的年金。即付年金(也称预付年金),指收入或支出在每期期初的年金。递延年金,指收入或支出在第一期末以后的某一时间的年金。永续年金(也称终身年金),指无限期继续收入或支出的年金。

企业年金又称职业年金、雇主退休金计划、私人养老金计划等等,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企业和个人在参加国家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度和企业经济状况建立的、对国家基本养老保险进行重要补充的一种养老保险形式。企业年金目的是提高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

2、年金信托的概念

所谓年金信托,就是以信托之方式管理企业年金的制度。具体地说就是,委托人(开展了企业年金的企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将计提的企业年金基金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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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设立信托,把企业年金基金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对年金基金进行管理和处分,从而实现年金的保值、增值,并在企业员工符合规定条件时对其发放年金。

年金信托属于资金信托。

世界各国企业年金的管理模式虽然很多,但是归结起来其实就是两种:信托模式和非信托模式。政府或者企业直接管理型的管理模式属于非信托模式。基金资产与委托人完全分离,基金的投资管理运作由专业的受托机构管理的,不论这个受托机构是银行、信托公司还是保险公司,或者专门的养老金管理公司,均是信托模式。

我国的年金管理模式,曾经长期采取政府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管理的模式,饱受腐败大案、投资失败等的困扰,目前正处于政府设立管理机构自行管理向信托管理的过渡期。2006年岁末,上海市社会保险机构出现的腐败大案,将进一步加快以信托模式取代政府直接管理的进程。

3、年金信托的特征

年金信托制度的特征主要有:

首先,年金信托的运作以年金财产运用管理的安全性为首要目标。 企业年金制度主要是为了保证员工退休后维持适当水准的生活保障,作为社会保障的一种形式,安全运作是其首要的、基本的价值取向。而信托制度保障了年金财产的独立性,保证了信托当事人及相关人的债务纠纷及破产波及年金的财产安全。受托人的资格门槛和严格监管、投资运用的限制等,都可以有效地保障年金财产的安全。

其次,企业为委托人,以员工为受益人的他益型年金信托中,委托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上的限制,也就是委托人行使委托人权利时不能剥夺受益人依据他与委托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享有的权益。这是因为,在一般的他益信托中,受益人是无偿获得受益权的,而在年金信托中,受益人实际上是支付了代价而获得受益权的。因此,法律应建立受益人保护制度。

再次,年金信托的受益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在年金信托之中,受益人的受益权收到法律方面的限制,这种限制来自两个方面:其一是员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调整信托受益权数额等,其二是受益人不得转让受益权,不得以益权偿还债务,不得对受益权设定抵押或质押,这些法律限制均是为了保证员工退休后获得适当的生活保障。《信托法》关于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年金信托。

再次,受托人资格存在较高的门槛。由于年金制度具有社会保障的职能,其信托资金来源与最终用途的特殊性,对受托人的资格提出了比一般信托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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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年金信托中,大多数国家均通过法律规定了受托人的资格和义务,并进行严格的监管。例如,而美国通过《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以保证受托人严格履行审慎原则,澳大利亚的《职业年金监督法》(SIS)规定受托人职责主要包括诚实行事、运用技巧、小心谨慎、努力勤勉、把受益人利益放在首位等1。 在中国,企业年金信托的受托人不仅应符合信托法的规定,而且也应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专门规定。为此,我国专门出台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就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做出了详细而严格的规定。

第四、年金信托应具有投资安全保障制度,也就是年金资金运用具有结构比例限制。在基金的资金运用方面,应本着分散风险的原则,进行组合运用。 在日本,一般分别投资运用于国债、股票、贷款信托、动产信托、公司债、不动产以及外汇证券等。根据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三、日本的企业年金信托

日本的基本养老金制度由国民年金、厚生年金和共济年金等组成,其中国民年金是日本养老金制度的基础,20岁以上60岁以下、在日本拥有居住权的所有居民都必须加入,个体经营者、无业人员等也需加入。企业职工和公务员则加入均含有国民年金在内的厚生年金和共济年金,由职工和雇主分别负担一半。 针对人口老龄化的现实,日本政府于20世纪60年代参照二战后民营企业的“退职一次金”制度构建了企业年金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有计划地保证老年人的生活,从而保持社会的安定。目前参加了厚生养老金保险的民营企业有60%实行了企业养老金制度。

日本的企业年金的受托人有两大类:信托银行和人寿保险公司。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要分别与员工和信托银行或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养老金合同。员工先将本人应负担的年金交给企业,再由企业将员工所交费用和企业应负担的费用交给信托银行或人寿保险公司。信托银行和人寿保险公司可以运用这笔资金进行投资,投资方向包括国债、贷款信托、动产信托、股票、不动产以及外汇证券等。企业职工退休后,由信托银行按规定向职工支付退休金。如果基金实现增值,超过了需要支付的数量,可以将规定保留额以外的部分退还给企业。

由于许多企业同信托银行或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故企业养老金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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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曙松:《企业年金与基金:信托制度比较研究》,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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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者分别加以管理。受托人不得将不同的委托人的资产混合管理。

四、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

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Private Pension Plan)就是美国的企业年金制度,又称为职业养老金计划(Occupation Pension Plan)或雇主养老金计划(Employer Pension Plan)。建立于1974年。 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是企业自愿参加的,不具有强制性。企业有权不实行私人养老金计划,但在招用人员时必须说明。企业建立私人养老金计划,通常都是由雇员组织(如工会)与雇主集体协商谈判决定的。雇主一旦建立私人养老金计划,则必须覆盖全体雇员。

养老基金本身是一个具有独立地位的信托基金,是一个独立的、非盈利性实体,私人养老金计划中的基金资产与企业的资产完全分离,属雇员集体所有(在缴费确定计划中属于雇员个人所有),企业和雇主没有支配权。它可以由一家企业发起设立,也可以由多家企业(一个行业或者一个地区的多家企业)联合组建。养老基金不是由雇主或企业自己管理的,基金会的管理是独立的,与发起的企业完全分开,大多数基金是由雇员代表组织成立一个管理委员会,养老基金会成员一般由企业代表、职工或工会代表组成,它不直接负责基金的投资营运,而是将基金委托给各种专业性的受托投资管理机构来进行投资营运,这些专业性的投资机构一般包括共同基金、基金管理公司、投资银行、保险公司等。养老基金会通常会对各受托投资机构的经营业绩、经营能力、经营风险等进行比较和评估,在此基础上再挑选合适的机构来负责养老基金的管理和投资营运。管理和投资营运工作包括四个方面:收缴、存储、投资和支付。受托人并不保证投资收益和基金积累规模,而由从事咨询的精算师评估基金投资收益和积累规模是否适宜。 但是也有基金由管理委员会聘用专门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聘用专门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的,管理人员是全体雇员(或者雇员代表组织)的雇员,其报酬由管理委员会视其工作能力和投资收益决定。

基金的投资方向主要有:①政府债券和公司债券;②公司股票;③海外投资;④房地产业。前一项一般来说收益较低,但回报率比较稳定,风险很小。后三项投资的共同特点是投资风险大,但预期的收益率也比较高。

私人养老基金的最主要投资对象是公司股票,私人养老基金是美国股票市场上最大的投资者之一。其次的投资对象是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私人养老金计划的投资比较注重收益性原则,因为投资收益愈多,企业(雇主)向养老金计划缴费就愈少,投资管理人员(投资经理)的报酬也越高。当然,在投资中也会考虑到安全性和变现性的原则。

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代表一类典型的企业年金管理模式,在发达国家非常普遍。

五、中国的年金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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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信托从书·信托产品概述 第九章 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

1、基本情况

我国企业年金发展起步较晚,规模不大,覆盖率也不高。1991年我国首次提出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2000年,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正式更名为“企业年金”。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2000年底我国的企业年金总规模为192亿元,2002年底为260亿元,2003年底为300亿元,目前企业保险的覆盖率仅占参加基本社会保险人数的5%。但有专家们乐观地认为,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空间巨大,预计到2010年即6年之后,市场规模可达到1万亿元。世界银行更大胆预测,到2030年中国企业年金总规模将高达1.8万亿美元,成为世界第三大企业年金市场。

2、法律制度

2004年4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12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两个法规构建了年金信托的基本制度框架,为年金信托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明确了年金一律采取信托模式管理,终止了原先各地自行其事的作法。办法规定,“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制定办法1。“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2办法还明确,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为年金信托的委托人3,这清楚无误地表明了年金信托的性质属于法人与个人混合的信托。

办法的一个重大特征是将受托职能进行了明确的分解,规定由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从事相应的基金财产管理工作,这个模式明显地借鉴了美国的企业年金管理模式。

办法对受托人等进行了定义。办法规定: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4。受托人履行的职责最重要的是选择、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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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等。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6。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7。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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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 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 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 6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九条。 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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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1。办法还明确规定了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职责与义务等。

3、信托公司年金信托业务的市场前景

许多信托公司曾经对于年金信托抱有不切实际的期望,认为管理层最终将会采取信托模式管理年金,而采取信托模式,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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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管理层也确实曾经释出过由信托公司管理企业年金的政策信息。信托业一些人士曾认为,年金信托基金对信托公司而言是一次千载难逢的业务机会,只要争到年金受托管理机构的资格,就可以迅速形成公司的主流利润来源,从而公司就可以把控一块专属业务,公司发展自此踏上坦途,可以衣食无忧了,由此他们认为,年金信托是信托公司必须竞争的业务。

但是,最终的结果让信托公司非常失望。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第一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通告,其中只有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3家信托公司上榜,并且无一家信托公司获得投资管理人资格。其实更重要的是,《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正式出台,第一次以法规方式宣告了早先通过《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确定的金融分业经营架构的结束,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合法取得了信托业务经营资格。信托公司曾经持有的国家将会给予一块专述的信托业务领域的想法彻底落空。

既使不论政策与法规层面的因素与金融机构竞争的因素,企业年金信托也难于成为多数信托公司的主营业务。原因在于:

首先,我们认为,年金信托基金规模会成逐年上升趋势,但是,我们并不认为上升的势头会象乐观人士预测的那样迅猛。中国从总体上说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基本养老制度尚未完善,相当多的人员尚未纳入基本养老体系,基本养老金的标准与水平都很低。在这种情况下,将补充养老金的发展前景想象的那样乐观,是没有道理的。预计在近期内,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仍然只是发达地区以及少数大型国有企业,不发达区域及中小企业、非国有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者只会是个别现象。

其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一些限制性规定使信托报酬水平较低。办法规定,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等等。办法对于开展年金信托业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使得年金信托业务的成本相当之高,必然降低了受托管理机构开展此项业务的赢利水平。华宝信托在获得管理机构资格后就明确表示:年金信托业务在三年内无法实现赢利。

再次,纵然年金信托业务是一块“肥肉”,信托公司在竞争中也处于劣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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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时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戴相龙在2002年3月24日“中国发展高层论坛”会上发言指出:“商业银行现在还只能对养老基金监督托管,不能代行投资,将来主要是信托公司以其资金信托业务代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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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第一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通告看,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横跨银行、保险、基金、证券和信托五类金融机构,信托业主体,即信托公司,在其中的比较劣势较为明显。就银行而言,其拥有强大的资金实力、很高的市场声誉和客户信赖度、健全的组织机构、数量庞大的分支机构、丰富的个人账户管理和理财经验等。就保险公司来说,其市场化程度较高,其上级监督管理部门强力支持,大多数企业已经与保险公司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而团体养老保险又是保险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已经具有相当的规模,部分团体养老保险金可直接转化为企业年金。就基金管理公司来说,由于年金的运用主要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大规模资金管理和运用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专业化的人才优势,投资渠道畅通,具有相当大的比较优势。就养老金管理公司来说,其具有养老金业务专业化经营的优势,并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在企业年金市场也就有很大空间。而信托公司在几乎所有的方面均没有比较优势。 06年年底,中国入世保护期将结束,金融市场将向国外金融机构全面开放,金融混业经营只是一个时间问题。金融业的混业格局一旦形成,信托公司在年金信托市场上的比较劣势将更加充分的显现出来,想在此类业务上分一杯羹将变得更加困难。

因此,我们认为,年金信托市场并不是所有信托公司的必争之地,只有那些在此项业务上准备充分、实力强大、人力资源丰富的信托公司才有可能也应该在年金信托业务上有所作为。

第五节 员工持股与利润分享信托

一、员工持股信托的概念 1、员工持股计划

员工持股信托是以员工持股制度,也就是通称的员工持股计划为基础的。员工持股计划(ESOP, 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是指企业内部员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出资认购本公司部分股权,并委托“员工持股会”或“员工互助会”等类似名称的组织托管运作、集中管理,旨在明晰产权、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建立长期激励机制的一种新型持股形式。

员工持股制度起源于美国。18世纪末,被称为美国雇员所有制之父的奥博特·格来汀(Albert Gallatin)提出了“经济民主论”,成为员工持股的理论先导。在经济民主论理论的基础上,他建立了全美第一个利润分享计划。20世纪,美国员工持股计划创始人路易斯· 凯尔索(Louis Kalso)提出了“双因素经济理论”,为员工持股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20世纪50、60年代,员工持股在美国获得了迅速的发展。20世纪70年代,美国国会通过了《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为员工持股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该法案深刻体现了凯尔索的思想。随着员工持股制度在美国被广泛采用,该制度被推广到世界各国。

员工持股可以使员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获得股利分配,到达提高员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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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性,改善企业产权结构,优化经营管理的效果。在我国,不少原先的中小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都通过员工持股进行改制,从制度上奠定了提高经营效率、改进管理的基础。 2、员工持股信托

员工持股信托是指依据企业制订的员工持股计划,由员工和企业共同出资并作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购买企业的股票或者股权,并由受托人持有、管理和运用,以实现企业员工持有公司股权并享受信托收益的信托安排。在这个信托中,委托给受托人的信托资金来自于员工的部分是其工资的一部分,来自于企业的部分则以奖金形式资助员工购买本公司股票或者股权。也有企业通过直接赠送一定量的公司股权或者股票的方式实现员工持股。这种情况与奖金方式资助员工持股的本质是一样的。

企业员工持股信托的观念与定期小额信托类似,其不同之处在于企业员工持股信托的投资标的为其所服务公司股票或者股权,且员工可额外享受公司所相对提拨的奖励金。但是员工一旦加入持股计划,除退休、离职或经持股会同意,不得终止信托,将所购入的股票领回或者将股权过户至自己名下。1

二、员工持股实践中的信托需求

员工持股实践中的信托需求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首先,帮助员工以预期劳动取得企业股股权产生了对于受托管理机构的需要。以信用制度作为推行企业员工持股的基本手段,以非现金性购买即建立在预期劳动支付的基础上取得员工股是许多国家实行员工持股的共同点。美、英、法等国基本通过信用制度鼓励企业员工持股。

员工以预期劳动即未来劳动支付取得企业股份意味着员工是通过预期劳动的逐步量化而取得股权的,这就需要一个中介对尚未量化到员工个人的股权加以管理。这个管理机构就是受托人。

其次,员工股权集中行使也需要受托管理机构的介入。其一,单个员工股权拥有数额甚微,个人行使股权力量分散,无法对股东大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在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限制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资格(通常是持股份额)的情况下,单个员工股东甚至被拒于股东大会门外。这就需要一个集中信托持有股权的机构代表全体持股员工。其二,持股员工人数多,单个员工股权对于整个股权来说可以说是微不足道,他们也缺乏参加股东大会的意愿。其三,参加股东大会,行使共益权的结果并不只是自己受益,其他股东也受益,由于共益权难以使外部效益内在化,所以,一部分人宁愿放弃行使而去搭便车。为了克服这种弊病,也应当引入信托机构集中行使股权。

再次,对员工股进行集中管理不仅是员工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也是外部股东提高资本收益的需要。因为员工持股与员工参与某种程度的结合才能对企业的经营产生最大的促进作用。员工股权集中起来就可以成为大股,对于企业的经营决策产生难以忽视的影响,有权利、也有责任参与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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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曜:《职工持股信托的中外比较及在我国的发展前景》,《信托ABC网》200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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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员工持股计划的长期化性需要信托机构的介入。各国实行员工持股计划的目的各不相同,但不论是为了缓解劳资矛盾,抑或提高社会保障水平,还是为了提高企业劳动生产率,或是吸引人才,都需要员工长期持股,即要求持股员工所具有的劳动者和所有者的双重身份相对稳定。员工持股长期化的需要必然要求对员工股权一定期限内的转让进行限制,也必然要求确立员工股权的独立性,即持股员工的债权人不能请求以该持股员工所持股权实现其债权,员工持股管理人的债权人也不能请求以该管理人所管理的员工股权实现其债权,这些都需要借助信托制度实现。

第五,员工股权专业化行使需要信托机构的介入。这种需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股权的行使也是需要专门知识的,美国的员工持股计划中,持股员工一般不参加表决,其理由就是现代公司的管理需要专门知识;

其二是防止员工对企业事务的过多介入,员工对企业事务的过多介入会影响企业的效率。既使是在员工持股占大多数或100%的公司内,员工直接选举最基层的经理也是不合适的。这些经理在中层经理和员工之间处于一种不平衡的位置。他们不得不“为两个主人服务”,他们要执行上层的命令或管理计划,同时还要听取选举了他们的员工所提的要求。防止员工对企业事务的过多介入实际上也就是要求持股员工理智地行使最高决策权,在持股员工与企业事务决策之间设置一道虽可逾越但却不容易逾越的专业中介;

其三是减轻员工股东对外部股东的抵制。员工持有本企业股份之后并不意味着员工股东和外部股东之间就不存在矛盾了,其实二者也存在着利益冲突,这是因为一方面劳动者持有企业股份,可能在对企业重大问题决策时更多地考虑劳动者利益,从而造成对资本利益的侵害,另一方面,劳动者持有企业股权,就承担了更多的企业风险,而企业的决策权却主要集中在资本方面,这样势必造成对劳动者利益的侵害。员工股东与外部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有时表现地很明显。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在发达国家所常见的员工持股信托制度,基本上皆是由员工自行组成一个员工持股会,自行订定通过员工持股会章程,共同约定从员工薪资提取一定金额,甚至于配合公司的奖励金,经由员工持股会选任的代表人,统一代表员工委托信托机构,依信托合同所规定的目的加以管理或运用资金或资产。

三、员工持股信托的意义

信托制度独具的法律特征和优势,使信托工具在解决员工持股方面有着独到的价值,主要表现在:

1、信托模式可以有效解决持股主体法律障碍问题

通过资金信托的形式,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集中投资,可以突破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和其他法律限制。以中国为例,中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原先的《公司法》还规定一般性公司持股不得超过净资产规模的一半。通过信托模式,可以非常方便地合法规避这些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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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托杠杆可以有效地解决持股计划的融资渠道问题

在杠杆型信托持股模式中,实质上在受托人与目标公司员工之间设立了两层关系,一层是由受托人将资金借贷给目标公司员工,订立资金借贷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目的在于解决目标公司员工收购股权资金不足的问题;一层是目标公司员工将借贷资金连同自有资金一并委托受托人管理,订立资金信托合同形成的信托关系,解决了融资风险与收益不对应问题,降低了资金借贷的风险。

3、信托制度的风险屏蔽作用可以降低操作风险、避免双重纳税

信托关系是私法领域民事关系,信托关系是保密的,受托人成为员工持股计划中的法律主体,实际受益主体的员工一般不应当被披露出来,除非有其他法律规定必须披露的情况。这样使目标公司在实施持股计划过程中回避了不少来自政策、道德、经济上的风险。如果受托人与目标公司员工之间设立了资金借贷与信托两个合同,员工就把股权收益权保留在受托人用于清偿借款,这样又比较简单地解决了双重纳税的问题。

4、受托人介入有利于优化法人治理结构

信托持股有助于解决员工双重角色所造成管理上的困惑,企业与员工股东不直接发生关系,改由受托人专业人员代行表决权,有利于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有助于优化目标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5、信托合约可以化解股东变更手续复杂的问题

由于受托人是统一的权益代表,因此受益权的转让完全可以依据信托合同的规定,内部完成受益人的变更,从而减少了股东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繁杂手续。委托人与收益人分离,还可以很好解决股权转赠、继承等问题。

6、员工持股信托有利于调动员工积极性

推行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让员工出资募集企业发展资金,而是由公司以某种形式赋予员工一部分资金而实现员工持股,以通过利益关系增强员工的参与意识,调动员工积极性。员工持股这种管理办法,较之单纯的纪律手段、监督手段来规范员工行为,往往具有更高的效率。

四、员工持股信托的种类

事实上,员工持股信托是没有绝对统一的模式。按照员工购买公司股票的资金来源,员工持股计划可以分为杠杆型(leveraged ESOP)、非杠杆型(No leveraged ESOP)以及其他类等三大类。

1、杠杆型ESOP

杠杆型ESOP也称为贷款型ESOP,就是向贷款机构筹集款项,由企业的持股管理机构即信托基金会用于购买企业已有的或新发行的股票。ESOP信托基金会利用贷款获得企业的股票后,企业要每年从其所获取的利润中向信托基金会分配现金股利,数额至少要能够补偿贷款的本息。贷款得到偿还后,信托基金会的股票就分配到各个员工的个人名下,在其退休或离开企业时,可以从受托人处取得股票或现金。

在许多国家,贷款发展ESOP可以享受到政府在税收等方面提供的各种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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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贷款利息率较低,偿还贷款可以在税前列支等。

2、非杠杆型ESOP

非杠杆型ESOP也称为非贷款型ESOP,参加这种持股计划的员工必需在企业中投资,通过自有资金购买企业股票成为股东,建立起员工持股计划。这种员工持股计划无法享受贷款低息方面的优惠,但企业每年对持股计划的贡献(分配给员工持股计划的红利,不是指直接分配到员工个人手上的部分)在发达国家仍是可以免税的。

3、操作模式

非杠杆型ESOP的操作模式是:首先确立一个员工股权的管理机构,然后公司每年向该机构赠送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以购买本公司的股权或者股票,或者直接赠送一定量的公司股权或者股票。员工股权管理机构代表员工统一行使股东权利,并定期向员工通报股票价值等情况,向员工发放股利。而杠杆型员工持股计划与前者想比,主要的区别在于有一个融资的过程。首先也是确立一个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机构,然后以此机构向银行贷款,一般是企业出面担保,或者企业直接向银行贷款,而后出借给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机构。该机构用所融资金为员工购买公司的股票,股票所得分红首先用以偿还贷款本息。而后,该机构仍代表员工根据约定的方式进行股权管理。

4、两种类型的持股计划的共同特点

两种类型的员工持股计划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其一,员工并非出钱购买股权。其二,员工渐进式获得股权。股票在转到员工股权管理机构以后,员工并不是当然获得该股权,而是一般是随着计划的实施,经过一定的时间段以后才成股权所有人。其三,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在员工成为股权所有人以后,虽然拥有管理权、收益权等权利,但是股权的转让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通常只有在职工因故离职或退休时,才将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股份按照当时的公平市场价转让给本公司其他职工,或由公司收回,自己取得现金收益。

5、其他类型的持股计划

除了上述两种典型ESOP外,发达国家还存在延期利润分享计划、奖励股票计划、养老金计划、内部收入计划等多种形式的员工持股计划。

延期利润分享计划就是将企业应分配给员工的部分利润投资到一个退休信托基金会来购买企业股票,从而使企业员工拥有该企业的股票而建立起来的员工持股计划。

奖励股票计划就是企业将库藏股票或从市场上回购的股票,直接按照某种条件分配给员工,从而建立员工持股计划的方式。

养老金计划就是简单地将企业原用作养老金的部分资本投资于购买企业股票而建立起来的员工持股计划。

内部收入计划是指企业将从员工收入中扣除的部分转化为企业的股票,从而创建员工持股计划的做法,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为员工提供了一种新的投资形式,因而发展较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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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员工持股信托的操作流程

员工持股信托计划的运作一般分为三个阶段:筹资准备阶段、信托方式收购股权阶段、股权管理阶段。

1、准备阶段

企业在准备阶段,应当选定一家在员工持股信托业务方面有专业经验的信托机构,共同制定详细的员工持股计划,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股权来源、资金来源(是否采取杠杆融资方式)、持股对象、持股条件、员工持股比例、分配时机、载体选择(个人、持股会、持股公司、专业的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转让、回购、收益分配等)、付款方式、定价方式、员工参与机制、持股计划终止安排(终止条件及终止后的管理)等等。

2、收购股权阶段

企业、员工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设立信托。如果完全是企业出资,即由企业作为委托人,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企业员工为受益人享有信托收益;如果是员工和公司共同出资,则由持股会(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作为委托人,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员工个人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收益。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对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为收购或增资持有企业的股权等事项。

信托生效后,信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收购或增资持有企业的股权。

3、股权管理阶段

受托人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对股权进行持有、管理。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管理股权。

信托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企业收取现金股利,首先用来偿还融资,随着融资的逐步归还,信托机构将所拥有的股权按事先确定的比例逐渐量化到员工个人的账户上,融资全部还清后,该部分股权即全部归员工所有,但仍然由信托机构持有和管理。

出现信托终止的情形,受托人应当将现金或股权归还给受益人。 六、利润分享信托

利润分享信托是为职工将业分享公司利润而设立的一种信托。公司作为该信托的委托人,每年将净利润的一定比例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运用,并在一定时期后将信托本金及收益支付给公司的职工。

这一信托的主要特点是:首先信托本金和收益是不确定的。公司根据比例提取的盈利是变化的,因而信托本金不确定,信托收益也就随之变动;其次,信托本金和收益与职工的年龄和工龄无关,职工不负担信托本金的分摊;再次,职工可以较灵活地支取款项,即职工退休、死亡、致残、辞职、被解雇等,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支用信托本金和收益;第四,法律对该信托当事人的资格的要求较为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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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tam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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