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救护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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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救护车管理办法(暂行)

(京卫医字[200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地区救护车的配置、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救护车使用的严肃性,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医疗急救的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范围内配置、使用救护车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护车指医疗卫生机构用于抢救、转运危重伤病人员,处理紧急疫情以及运送血液的专业特种车辆。

第三条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全市救护车的配置审批、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卫生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救护车的配置审查、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救护车的分类及装备标准

第四条 根据国家救护车QC/T457-1999的专业标准和北京地区实际情况,救护车按用途分为下列5种类型:

(一)救护指挥车:具有现场指挥功能的救护车,用于大型灾害、事故的现场急救指挥工作。

(二)运送救护车:拥有一般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药品,能对现场或运送过程中的伤病人员进行救治的救护车。

(三)急救救护车:拥有急救复苏抢救设备和必备药品,能在现场或运送途中对危重伤病人员进行抢救的救护车。

(四)卫生防疫救护车:拥有卫生防疫专业急救设备,能够对现场疫情进行紧急处理的救护车。

(五)血液运送救护车:拥有运送血液专业设备,能够按有关要求为医疗卫生机构运送血液的救护车。

第五条 救护车装备标准 (一)运送救护车

1、诊箱:内含插管箱、心脏复苏泵、呼吸气嘴、简易呼吸器、便携式吸引器、听诊器、血压计、叩诊锤、体温表、剪刀、镊子、血管钳、三角巾、四头带、颈托、夹板等,必备的口服和静脉药品。

2、供氧系统:氧气瓶不小于3升,配有氧气压力表、流量表、湿化瓶等。 3、担架:车式可固定担架。 4、心电图机。

5、输液导轨或吊瓶架,照明灯。 (二)急救救护车

1、诊箱:内含插管箱、心脏复苏泵、呼吸气嘴,简易呼吸器、便携式吸引器、听诊器、血压计、叩诊锤、体温表、剪刀、镊子、血管钳、颈托、夹板等,必备的口服和静脉药品。 2、供氧系统:氧气瓶不小于7升,配有氧气压力表、流量表、湿化瓶等,另配有便携式氧气瓶。

3、药品柜:放置各种抢救药品。 4、担架:自动上车担架、铲式担架。 5、骨折固定垫(真空固定垫)。

6、外伤包(内有夹板、颈托、上下肢止血带、纱布、三角巾、四头带等)。

7、心电图机。

8、心电监护除颤仪。 9、呼吸机(器)。

10、输液导轨或吊瓶架,照明灯。

注:简易呼吸器应具备监控气道压力装置及有防烟雾和有害气体功能;便携式吸引器的容积不低于600ml。

(三)卫生防疫救护车和血液运送救护车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设备。 第六条 救护车应装备警灯和警报器,警灯和警报器应符合《特种车辆标志灯具》(GB/T13954-92)国家标准的规定。

救护车车身四周应当标有卫生部统一的医疗急救标志,车体两侧中部标明单位名称,卫生防疫和血液运送救护车要标明专业类别,并悬挂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核发的救护车牌照。

第七条 列入北京急救网络的医疗卫生机构所配置的救护车,必须安装无线通讯装置和车载信息终端,接受北京市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章 救护车的配置标准

第八条 救护车配置原则是根据北京地区人口状况和医疗救护任务的需要,缩短急救半径,减少反应时间,合理布局,方便派车,及时救治。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医疗救护指挥工作任务的需要,配置救护指挥车。 第十条 急救专业机构按每5万人口配置1辆救护车。市急救中心根据工作需要配置适量急救指挥车。

第十一条 二级及二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可按照每200张床位配置1辆救护车,原则上不超过4辆。拥有2辆及2辆以上救护车的,必须配置1辆急救救护车。

第十二条 乡卫生院原则上只能配置1辆运送救护车。条件许可的乡卫生院,可配置1辆急救救护车。

第十三条 一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配置救护车。 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可配置1~2辆救护车。

第十五条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配置1~2辆急救指挥车和1~2辆卫生防疫救护车。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配置1辆卫生防疫救护车。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可按年用血量3万袋配置1辆专业救护车,用于血液运送工作。 第十七条 大型、边远、易燃易爆、有毒有害、高空、井下作业等企业,由于工作特殊危险性的需要,可适量配置运送救护车或急救救护车。

第四章 救护车配置的审批

第十八条 需要配置救护车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该医疗卫生机构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执业许可证号码,机构分类性质(营利、非营利)、机构等级、床位数、现有救护车数量、拟购车型(救护指挥车、运送救护车、急救救护车、卫生防疫救护车、血液运送救护车)、联系电话、联系人及配置救护车理由等。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将有关资料一并提交北京市卫生局审查。 第十九条 北京市卫生局应当在正式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函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不予同意的,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审核批准同意配置救护车后,通知申请配置救护车的机构。申请配置救护车的机构在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审批同意配置救护车通知后,方可购买救护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单位购买救护车后,应及时到北京市医疗救援指挥中心办公室对救护车的车型、车况及车内医疗救护设备配置进行审验,审验合格方可运营。

第二十二条 救护车按规定报废后需要更新的,必须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机动车转出、注销证明》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北京市卫生局备案,并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程序办理救护车更新审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救护车不得转让,如特殊情况必须转让的,须先到北京市卫生局办理相关的审查手续,然后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审批过户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救护车必须服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北京市卫生局的监督、管理和指挥,严禁挪作它用,严格杜绝承包给任何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五条 救护车的警灯、警报器必须按国家或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安装。执行救护任务时应按国家或本市的有关规定使用警灯及警报器。

第二十六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加强对救护车使用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救护车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救护车使用管理规定私自改装或挪作它用等违规行为,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2002年2月1日实施。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tal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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