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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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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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利用光缆、电缆、微波或其组合来传输、分配和交换声音、图像及数据信号的广播电视传输系统。

第二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乡、镇和企事业单位的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必须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全市有线广播电视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弱电管线系统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相关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设备。

第五条广播电视台、站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广播电视节目和音像制品的管理规定,并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节目。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六条本市境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所在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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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线广播电视网施工、维护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九条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费用由造成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传输线路;

(二)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传输线路的标桩或其它标志物; (三)擅自在架空的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四)擅自挂接、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 (五)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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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1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第(四)项之规定的,对个人处以XX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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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t9g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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