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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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办〔2005〕1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满足基本工作需要,特制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 (地、州、盟)、县(市、旗)三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新建(购建)、改建、扩建办公业务用房。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办公业务用房必须按照统筹兼顾、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建设。既要保证监督执法工作的基本需要,又要厉行节约,避免奢侈浪费,合理确定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办公业务用房应包括办公用房、特殊业务用房和其他用房。

第五条 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各类用房的内容如下:

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第六条 办公用房的人均面积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实际工作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第七条 为保证监督执法工作的开展,满足基本工作需要,省 (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三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必须设立特殊业务用房,包括执法装备库、罚没物品库、培训和执法处理室、执法档案室、信息化网络用房、集中受理室(省、地两级)、快速检测室(县级)等。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三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特殊业务用房面积应不低于400m2、340m2、200m2。考虑食品药品监管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规划的具体要求,对特殊业务用房面积做适当调增。

第九条 其他用房包括独立的变配电房、锅炉房、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和警卫用房。需要建设独立变配电房、锅炉房、食堂等设施,应按办公业务用房实际需要进行配置。人均建筑面积不包括其他用房面积。

第十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人防设施,应按国家人防部门规定的设防范围和标准计列建筑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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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人防设施建设应做到平战结合、充分利用。

第十一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汽车停车设施应包括地面停车场和汽车库。汽车停车设施建设应充分利用社会停车设施,确需建设独立汽车库时,应注意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建筑面积按实际需要核算。

第十二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消防水池、水泵房等用房的建设,应充分利用地下室空间。 第十三条 办公业务用房总建设规模,应为人均建筑面积乘以批准的编制人员数再加上相应特殊业务用房建筑面积及独立设置的变配电房、锅炉房、食堂等其他用房建筑面积的总和。 第十四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地点应选择在交通便捷、公共服务设施条件较好、有利于安全保卫和远离污染源的地点。

第十五条 办公业务用房建设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核算建设用地面积,并应符合当地城市绿化面积指标的规定。

第十六条 办公业务用房宜采用集中建设或联合建设的方式,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要适应现代化管理发展的需要,应设置或预留办公自动化等设施的条件。

第十八条 办公业务用房建筑应合理确定门厅、走廊、电梯厅等面积,提高使用面积系数。办公业务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多层建筑不应低于60%,高层建筑不应低于57%。 第十九条 办公业务用房建筑耐久年限不应低于二级(50~100年);建筑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二十条 办公业务用房建筑防火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除应符合本《指导意见》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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