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垃圾焚烧发电相关政策汇编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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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垃圾焚烧发电相关政策
一、产业政策
1、1997年5月27日。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新能源基本建设项目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交能【1997】955号文件,对新能源项目建设作了具体规定。
2、1998年。国家计委在《关于新能源建设项目审批通知》指出:“垃圾发电也是一种新型能源”,《通知》同时对垃圾发电给予了大量的优惠政策支持。
3、1999年1月。国家计委和科技部联合发出了《国家计委、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基础[1999]44号文件),从项目的立项、资金扶持、并网优惠、定价办法等各方面给予了明确的规范,目的是加快对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1)“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可由银行优先安排基本建设贷款”。(优先安排基本建设贷款)
2)“对于银行安排基本建设贷款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给予2%财政贴息”(财政贴息政策)
3)“对利用国产化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的建设项目,国家计委、有关银行 将
优先安排贴息贷款,还贷期限经银行同意可适当宽限”。
4)“利用可再生能源进行并网发电的建设项目,在电网容量允许的情况下电网管理部门必须允许就近上网,并收购全部上网电量,项目法人应取得与电网管理部门的并网及售电协议。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出具并网意向书,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出具并网承诺函”。(就近上网,收购全部电量) 5)“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在还款期内实行“还本付息+合理利润”的定价原则,高出电网平均电价的部门由电网分摊。
6)利用国外发电设备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在还款期内的投资利润率以不超过“当时相应贷款期贷款利率+3%”为原则。国家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利用国产化设备,利用国产化设备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项目在还款期内的投资利润率,以不低于“当时相应贷款期贷款利率+5%”为原则。其发电价格应实行同网同价,既与采用进口设备的项目享有同等的电价”。
7)“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在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出具当地物价部门对电价的意向函,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当地物价部门审批电价(包括电价构成),并报国家计委备案。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和国家计委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电价从项目投产之日起实行。还本付息期结束以后的电价按电网平均电价确定”。
4、2000年5月29日。国家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科技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建城2000(120)文件),对垃圾处理技术和污染处理技术作了详细的规定:
1)“在具备经济条件、垃圾热值条件和缺乏卫生填埋场地资源的城市,可发
展焚烧处理技术”。
2)“6.1 焚烧适用于进炉垃圾平均低位热值高于5000kJ/kg、卫生填埋场地
缺乏和经济发达的地区”。
3)“6.2 垃圾焚烧目前宜采用以炉排炉为基础的成熟技术,审慎采用其它炉
型的焚烧炉。禁止使用不能达到控制标准的焚烧炉”。
4)“6.6 应采用先进和可靠的技术及设备,严格控制垃圾焚烧的烟气排放。
烟气处理宜采用半干法加布袋除尘工艺。”
5、2002年9月10日。国家计委下发了《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 计投资〔2002〕1591号 )文件,对垃圾处理产业的政策进一步做了详细的规定:
1)“全面实行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保证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费用和建设投资的回收,实现垃圾收运、处理和再生利用的市场化运作。”(市场化运作政策)
2)“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可按保本微利、逐步到位的原则核定。” 3)“投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BOT政策)
4)“政府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企业以及项目建设给予必要的配套政策扶持,包括: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生产用电按优惠用电价格执行;对新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项目建设用地;投资、运营企业在合同期限内拥有划拨土地规定用途的使用权。”(划拨土地政策) 5)“各级政府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垃圾收运设施的建设,或用于污水、垃圾处理收费不到位时的运营成本补偿。”(运营成本补偿政策)
6)“对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企业,当地政府应委派监督员,依法对企业运行过程进行监督。”
6、2002年。计价格〔2002〕872号《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
1)“全面推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的良性循环”“合理制定
垃圾处理费标准,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
2)“第三条中规定:对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垃圾处理设施,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用于补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但在建项目3年内必须建成,并实施垃圾处理。” (项目建设期规定)
7、2004年7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鼓励社会投资、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允许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它行业和领域。 (鼓励社会资本进入)
8、2004年3月19日第1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2004年3月19日第1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明确特许经营期限政策)
9、2005年。《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在第一类 鼓励类,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第23项列明了.“城镇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程”。
10、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规定了: 1)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2)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
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3)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
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11、2006年。《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规定了:
1)第七条 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
门分地区制定标杆电价,电价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加补贴电价组成。补贴电价标准为每千瓦时0.25元。发电项目自投产之日起,15年内享受补贴电价;运行满15年后,取消补贴电价。(电价补贴政策)
2)自2010年起,每年新批准和核准建设的发电项目的补贴电价比上一年新批
准和核准建设项目的补贴电价递减2%。发电消耗热量中常规能源超过20%的混燃发电项目,视同常规能源发电项目,执行当地燃煤电厂的标杆电价,不享受补贴电价。
12、2006年1月15日。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
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3号):对直接接入输电网的水力发电、风力发
电、生物质发电等大中型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其接入系统由电网企业投资,产权分界点味电站(场)升压站外第一杆(架)。
13、2010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建城[2010]61号
“焚烧处理设施占地较省,稳定化迅速,减量效果明显,生活垃圾臭味控制相对容易,焚烧余热可以利用。”
14、2011年4月19日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
“到2015年,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0%以上,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生活垃圾全部实现无害化处理。每个省(区)建成一个以上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50%的设区城市初步实现餐厨垃圾分类收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比例达到30%,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达到50%。建立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体制机制。”
“全面推广废旧商品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 ”
“土地资源紧缺、人口密度高的城市要优先采用焚烧处理技术....”
15、2012年4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 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23号
“到2015年,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生活垃圾全部实现无害化处理,设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0%以上,县县具备垃圾无害化处
理能力,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70%以上,全国城镇新增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能力58万吨/日。”
“到2015年,全国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能力达到无害化处理总能力的35%以上,其中东部地区达到48%以上。”
“十二五”期间,规划新增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58万吨/日,其中,设市城市新增能力39.8万吨/日,县城新增能力18.2万吨/日。到2015年,全国形成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87.1万吨/日,基本形成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匹配的无害化处理能力规模,其中,设市城市处理能力65.3万吨/日,县城处理能力21.8万吨/日;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中选用焚烧技术的达到35%,东部地区选用焚烧技术达到48%。
“东部地区、经济发达地区和土地资源短缺、人口基数大的城市,要减少原生生活垃圾填埋量,优先采用焚烧处理技术;其他具备条件的地区,可通过区域共建共享等方式采用焚烧处理技术。”
二、投资及财税政策
1、1994年。《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由于该文件是94年下发的,当时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尚未有城市垃圾,但在新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中对综合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的定义中有:“利用煤矸石、石煤、煤泥、共伴生油母页岩、高硫石油焦、煤层气、生活垃圾、工业炉渣、造气炉渣、糠醛废渣生产的电力、热力及肥料,利用煤泥生产的水煤浆,以及利用共伴生油母页岩生产的页岩油”。
2、1997年。电力部电计〔1997〕731号〈关于对综合利用电厂不收取上网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电计〔1997〕431号文印发的《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中收取上网配套费的范围不含综合利用电厂。”(上网配套费减免政策)
(浙江省已经由 “浙地税发〔2008〕1号:同时免除垃圾发电项目的地方基金、房产税、土地税等税收及地方规费)
3、1997年。《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1)“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规定的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一、进口设备免税的范围(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二)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2001年12月1日 。 财税[2001]19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精神如下:
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财税[2001]198号,财税[2004]25号,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财税[2008]156号)。(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5、2005年。根据国税函[2005]1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营业税免征政策)
(垃圾服务有偿收费制度在1993年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就已基本确定;2002年,四部委联合发文的通知中进一步指出,在我国城市“全面推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费定性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保本微利”是收费的基本标准;而收费的具体标准、具体计收办法,则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目前我国生活垃圾收费标准、
收费方式、缴费率等都具有“地方性”色彩。据调研,截止2005年底,全国设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为1.5-11.0元/(户/月),县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范围为1.0-8.0元/(户/月)。由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实际收缴率很低,多数城市收缴率低于40%,部分城市只有10%左右)
6、2005年9月9日建设部、国土部关于批准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给水与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的通知》
“工程项目绿地率20-30%,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地5-8%,I类4-6万m2,II类3-4万m2,III类2-3万m2,IV类1-2万m2
7、2007年。在《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7年版)规定了“单炉小于500吨/ 天规模的垃圾焚烧厂将不予免税”。该规定将不利于中小城市垃圾焚烧产业的发展。(鼓励国产化政策)
8、2007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1)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 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2)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3)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所得税减计政策)
9、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1)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2)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前款该规定的专用设备并投入使用;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投资抵免政策)
3)第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人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减计收入计算所得税)
10、2012年3月28日发改价格[2012]80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
以生活垃圾为原料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均先按其入厂垃圾处理量折算成上网电量进行结算,每吨生活垃圾折算上网电量暂定为280千瓦时,并执行全国统一垃圾发电标杆电价每千瓦时0.65元(含税,下同);其余上网电量执行当地同类燃煤发电机组上网电价。
三、技术政策
1、2000年5月29日。国家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科技部联合下发了关
于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建城2000(120)),对垃圾处理技术和污染处理技术作了详细的规定:
1)“在具备经济条件、垃圾热值条件和缺乏卫生填埋场地资源的城市,可发展焚烧处理技术”。
2)“焚烧适用于进炉垃圾平均低位热值高于5000kJ/kg、卫生填埋场地缺乏和经济发达的地区”。
3)“垃圾焚烧目前宜采用以炉排炉为基础的成熟技术,审慎采用其它炉型的焚烧炉。禁止使用不能达到控制标准的焚烧炉”。
4)“应采用先进和可靠的技术及设备,严格控制垃圾焚烧的烟气排放。烟气处理宜采用半干法加布袋除尘工艺。”
2、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颁布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其中主要内容如下:
1)“生活垃圾焚烧厂选址应符合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则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并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的要求。” 2)“垃圾贮存仓应具有良好的防渗性能。贮存仓内部应处于负压状态,焚烧炉所需的一次风应从垃圾贮存仓抽取。垃圾贮存仓还必须附设污水收集装置,收集滤液和其他污水。”
3)“生活垃圾焚烧厂工艺废水必须经废水处理系统处理,处理后的水应优先考
虑循环再利用,必须排放时,废水中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GB8978执行。”
4)“焚烧炉渣按一般固体废物处理,焚烧飞灰应按危险废物处理。其他尾气净
化装置排放的固体废物按GB 5085.3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判断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如属于危险废物,则按危险废物处理。”
3、2008年7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布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规定了:
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在处理后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填埋。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的尾端废物处理增加了一种可行的处理方式。
4、2008年9月4日。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环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82号规定了:
1)“切实做好生物质发电项目的选址和论证工作。根据区域总体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及生物质资源分布特点,深入论证生物质发电项目选址的可行性。一般不得在城市建成区新建生物质发电项目。”
2)“对二噁英排放浓度应参照执行欧盟标准(现阶段为0.1TEQng/m3);在大城市或对氮氧化物有特殊控制要求的地区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应加装必要的脱硝装置,其他地区须预留脱除氮氧化物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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