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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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本部分裁量基准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结合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是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第三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

(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6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7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8万元以上不满9万元的罚款; (五)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食品风险性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故意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10万元罚款。

第四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不满14倍的罚

款:

(一)涉案产品内在质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生产经营地址或者许可类别,但经审查符合规范要求的; (三)监管部门已经受理其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或者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

(四)未提出延续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未超过六个月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经营者信息生产的; (二)涉案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四)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五)属于特殊产品等高风险产品的; (六)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监管部门已要求其办理许可证,仍未按规定办理的; (八)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不满16倍的罚款。

第五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未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累计实施6个月以上的; (三)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7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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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不满12万元的罚款: (一)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

(二)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不满13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不满21倍的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24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二)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

(六)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21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

第八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不满14万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未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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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累计实施6个月以上的; (三)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4万元以上不满16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不满14倍的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不满16倍的罚款。

第十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

(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

(二)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超过5000元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3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的罚款; (五)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食品风险性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故意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5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不满7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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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产品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的;

(二)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形3项以上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不满8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一)涉案产品不属于特殊食品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不满26万元的罚款: (一)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34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导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应急处置的; (三)伪造、毁灭主要证据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26万元以上不满34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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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第三十二条 关联法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关联法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关联法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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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五条 关联法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七、《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三十七条 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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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八条 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条 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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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四十三条 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四十四条 关联法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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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关联法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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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二)涉案酒类食品不能溯源的; (三)未履行进货检验义务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未成年人代成年人购进酒类食品的; (四)未成年人体貌特征不明显,易给人误导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3次以上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

十四、《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自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是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不满3.8倍的罚款:

(一)涉案生猪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4.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生猪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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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销售3次或者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并处货值金额3.8倍以上不满4.2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本条是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不满1.4万元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销售、使用时间1年以上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4万元以上不满1.6万元的罚款。

十五、《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但未设置吸烟区(室)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处2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不满9000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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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3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违反《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给予警告,但未给予罚款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9000元以上不满1.3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市、县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在遵循《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原则下,对本裁量基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进行规定,并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八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中所称货值金额较小,是指生产环节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经营环节货值金额不足500元。

第八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涉及的关联法条见附件。

第八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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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联法条

第一条、第二条 无关联法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九条 关联法条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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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5.《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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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应当标注信息而未标注3项以上的; (六)应当标注生产日期而未标注的; (七)应当标注保质期而未标注的;

(八)应当标明贮藏条件、储存温度而未标注的; (九)使用食品添加剂而未标明的;

(十)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销售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食用农产品,且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四)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7000元以上不满8000元的罚款。

九、《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是对《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二)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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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二)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三)擅自转让或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2次以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是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本条是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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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之一的。

第五十五条 本条是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二)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二)或者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注册证书2次以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是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或者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

(二)配料表未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的; (三)未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营养成分表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2条以上规定的;

(三)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2项以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十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是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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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第五十八条 本条是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二)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二)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三)擅自转让或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2次以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第五十九条 本条是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十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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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本条是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不满21倍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婴幼儿配方乳品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1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条是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不满14倍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一)涉及婴幼儿配方乳品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4倍以上不满16倍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本条是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不满21倍的罚款:

(一)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婴幼儿配方乳品的; (二)涉及一级召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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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1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条是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不满21倍的罚款:

(一)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婴幼儿配方乳品的; (二)涉及一级召回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1倍以上不满24倍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本条是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不满14万元的罚款: (一)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重大或者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导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应急处置的; (三)毁灭主要证据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4万元以上不满16万元的罚款。

十三、《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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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未留存追溯、查验材料,但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真实性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标注为年份酒,但未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的;

(二)未留存追溯、查验材料,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真实性的;

(三)留存虚假追溯、查验材料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5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可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未留存追溯、查验材料,但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真实性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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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标准年份酒,但未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的; (二)未留存追溯、查验材料,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真实性的;

(三)留存虚假追溯、查验材料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不满8倍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涉案酒类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预包装酒类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5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可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涉案酒类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预包装酒类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不满8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涉案酒类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跨县级区域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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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可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涉案酒类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跨县级区域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不满7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不满1.2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酒类食品除标识标签外,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盛装容器上标注有相关信息,但不齐全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盛装容器上标注虚假信息的; (四)跨县级区域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五)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不满6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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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酒类食品除标识标签外,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盛装容器上标注有相关信息,但不齐全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盛装容器上标注虚假信息的; (三)跨县级区域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不满8倍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2.5万元以上不满3.5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罚款: (一)涉案酒类食品内存质量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三)涉案酒类食品能够溯源的; (四)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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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t81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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