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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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2-05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为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对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秀近代建筑、是指本市范围内自一八四0年至一九四九年期间建造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下列建筑(包括建筑群,下同):
(一)在近代中国城市建设史或建筑史上有一定地位,具有建筑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和中国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二)在建筑类型、空间、形式上有特色,或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的建筑物; (三)在我国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上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反映上海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街区。
第三条 第三条 优秀近代建筑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的价值,分为以下三个保护级别: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 (三)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
第四条 第四条 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委)负责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管理。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属于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属于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由市规划局和市房管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属于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市文管委
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由市建委和市文管委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建委、市文管委、市规划局、市房产局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优秀近代建筑保护单位名单前,应提请优秀近代建筑保护专家小组(以下简称专家小组)评议。 专家小组成员由市建委、市文管委、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共同聘请。
第七条 第七条 对优秀近代建筑应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房管局确定。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文管委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范围,由市文管委、市规划局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第八条 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要求,分为以下四类:
(一)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修。
(二)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三)不得改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建筑内部在保持原结构体系的前提下,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四)在保持原有建筑整体性和风格特点的前提下,允许对建筑外部作局部适当的变动,允许对建筑内部作适当的变动。
属于建筑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保护要求的具体适用,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房管局根据保护级别和实际使用情况具体确定。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保护要求的具体适用,由市文管委会同市规划局根据保护级别和实际使用情况具体确定。但文物保护单位不适用前款第(四)项的保护要求。
第九条 第九条 优秀近代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使用人),须按保护要求进行保护,不得擅自改变优秀近代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现状使用性质的,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须报市文管委审批,其中公有房屋须事先报市房管局审批;属于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的,须报市房管局审批。涉及城市规划的,市文管委或市房管局应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优秀近代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与原建筑设计性质不一致,影响或可能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市文管委或市房管局可作出调整使用或限制使用的决定。
第十条 第十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在非生产用房中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三)有碍优秀近代建筑安全的其他行为。
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优秀近代建筑附属设施和庭园、绿地的用途。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优秀近代建筑的所有人须对优秀近代建筑定期进行修缮,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具体修缮标准,由市房管局制定;其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具体修缮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文管委制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优秀近代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须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对优秀近代建筑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优秀近代建筑不得擅自修缮、改建、扩建或进行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
对优秀近代建筑的修缮(包括不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须报市文管委或市房管局审批。
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允许变动的改建、扩建及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经市文管委或市房管局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在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工程或擅自对其他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工程。有特殊需要的,属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须报市规划局审批;属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管委和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管委和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在优秀近代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须报市规划局审批;属文物保护单位,其设计方案须征得市文管委同意。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优秀近代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须在尺度、体量、高度、色彩等方面与优秀近代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原有的环境风貌。对环境影响较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经专家小组评审。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在优秀近代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应根据市规划局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优秀近代建筑,破坏环境风貌。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须对优秀近代建筑进行迁移或拆除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文管委或市房管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迁移或拆除优秀近代建筑,应测绘、摄影,保存资料。迁移、拆除及测绘、摄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在优秀近代建筑相对集中地区,可划定优秀近代建筑风貌保护区。 在优秀近代建筑风貌保护区范围内,应保护体现城市传统和地方特色的环境风貌,保持原有街区的基本格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材料、色彩等,须与区内的环境风貌特色相协调。对损害环境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划改建或拆除。 优秀近代建筑风貌保护区的具体保护要求,由市规划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凡属私人所有的优秀近代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须向市文管委或市房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房屋买卖,转让、出租手续。其中经政府拨款修建的优秀近代建筑出卖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市文管委和市房管局须按各自的分工建立记录档案,在建筑物上设置优秀近代建筑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经费,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经费确属困难的,可向市文管委或市房管局申请补助。市文管委或市房管局每年应提出有关方案,上报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市文管委或市房管局批准,擅自改变优秀近代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市房管局或市房管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使用性质,并处以修复费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房管局或市房管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处以损失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修缮工程的,由市房管局或市房管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修复费一倍的罚款。擅自改建、扩建或进行变动承重结构的大修,严重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由市规划局或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加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或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严重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由市规划局或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的,加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或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局或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损失费用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时,必须开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按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 行政复议条例》、《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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