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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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00〕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

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

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二、票据保全

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 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 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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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 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 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

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

权和追索权。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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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追索权。

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受理。

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票面金额;

(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三)申请的理由、事实;

(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日内发出公告。

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

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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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

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

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 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背书行为无效。

\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

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1)民法上的违约责任?(2)票据权利中的有限(前手)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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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

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

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

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

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

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

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

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处罚法》、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

贴现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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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

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担民事责任。

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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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t75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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