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观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能双重赔偿
更新时间:2024-01-28 05:26: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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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观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能双
重赔偿
★ 欢迎惠赐法律业务稿件,联系微信:dfang_yan按:经常见到有当事人请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双重赔偿,实务中也确有法院做出了双重赔偿判决。为统一认识,现将最高法院裁判案例及专家主流观点进行了整理,方便大家使用。(后附相关法律规定)★ 主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此项解释表明,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中国裁判实践的一贯立场。因此,《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所谓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所谓“逸失利益”的赔偿,值得注意。”“ 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按照本法第16条规定,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获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后,不得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梁慧星: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 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二审判决判令胶
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徐强残疾赔偿金93024元,该项赔偿金的性质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未遗漏徐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徐强,男,汉族,1955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仉小莉,女,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系徐强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赵丛军,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徐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胶州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强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再审判决已确认徐强的入院时间为1998年3月21日晚10点,胶州市人民医院存在延误治疗的事实,即已确认胶州市人民医院对病历进行了篡改。2.徐强的住院病历病案号是87304,而在胶州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中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的病案号是87903,很明显病历中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是伪造的,而这三项记录是病历中至关重要和核心的部分。3.病历中1998年3月22日及1998年3月31日的CT检查报告单没有门诊号也没有住院号,并且两个
CT报告是一个CT号,又没有原始CT片证实,因此CT报告明显是伪造的。4.胶州市人民医院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已被证据证实,而其对病历中至关重要部分的伪造使该病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使因果关系鉴定失去了依据。(二)再审判决所依据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1.胶州市人民医院在二审程序中拒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二审法院却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主要是未经徐强认可、且被胶州市人民医院篡改伪造的病历,鉴定结论当然也是错误的。(三)徐强与胶州市人民医院在庭审时达成的协议应当得到支持,胶州市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7年4月19日,二审法院开庭时,合议庭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治疗有无延误。若有延误则胶州市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否则与胶州市人民医院无关,双方是否确认?”徐强与胶州市人民医院均答“可以确认”。现已查明胶州市人民医院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其应赔偿徐强的全部损失。(四)再审判决遗漏了徐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徐强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项及第二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2.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胶州市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再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徐强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再审判决根据张清民、雷建义、迟培旭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认定徐强被送到胶州市人民医院的时间为1998年3月21日晚,在观察室观察,当晚没有办理挂号就诊手续,也没有建立病历,直到1998年3月22日早晨徐强发病时,胶州市人民医院才进行治疗并同时办理入院手续,故病历上记载的徐强入院时间为1998年3月22日早8点,该时间与再审判决的认定虽然存在差异,但并不能说明整套病历是伪造的。徐强还以该病历的病案号与其住院病历病案号不一致以及两份CT检查报告单中的CT号相同为由,主张病历是伪造的,但徐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病历中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及两份CT检查报告单为胶州市人民医院伪造。徐强向二审法院上诉的理由之一是对其初诊病历记载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该部分内容仅限于住院病历中关于“入院时间”、“转科”情况、“病人家属自述”的记载,徐强在二审法院2007年4月27日的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病历所存疑点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现徐强又对除术前家属谈话签字单
及术后处理材料外的初诊和治疗病历一概不予认可,并以病历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问题徐强申请再审称再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系指再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书》的委托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虽然徐强与胶州市人民医院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但是鉴于本案涉及的医疗问题较为专业,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护理依赖程度、医疗时限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符合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鉴定程序合法。徐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于鉴定的病历系胶州市人民医院伪造,故再审判决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胶州市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导致徐强目前疾病状况的原因除胶州市人民医院延误治疗的行为之外,还包括徐强的固有伤病及其自身损害因素,而胶州市人民医院仅应在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之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各因素的原因力比例确定胶州市人民医院的责任范围,再审判决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四)关于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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