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浙安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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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浙安监管危化
〔2012〕66号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2〕66号 来源:危化处 发布时间: 2012-05-11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部属有关企业:
为全面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医药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原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新建、改建、扩建化工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保证工作质量,并对所承接业务范围的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通过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设区的市的;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五)新建、扩建炼油、烯烃、硫酸、合成氨、MDI、PC、PTA等大型化工装置,且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注:原文没有】MDI指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PC指聚碳酸酯;PTA指精对苯二甲酸) (六)其他需要省安监局组织实施的。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的国家、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范围,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
第七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安全审查实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等级,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22号)开展评价活动,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大型化工装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自行或组织相关技术服务机构(设计单位、安全评价机构或其他技术咨询组织)按照《办法》第八条所列款项开展全面、深度地安全条件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并对其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向相应的安全审查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通过行政许可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申报。建设单位应对文件、资料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文件(1份)及申请书(2份); (二)投资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规划)部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六)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属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应提供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对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以审查会形式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符合《办法》第二十八条内容的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安全审查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行政许可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申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1份)和申请书(2份);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五)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八)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执行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中指出存在的问题,建设单位负责落实或者督促承担该项目的相关技术服务机构及时落实整改。对涉及技术方面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应当有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专家组长对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已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部门根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情况和相关问题整改落实情况,对建设单位申请的建设项目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相关问题的整改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办法》第三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安全审查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按规定需取得其他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提出相关安全许可申请,并与相关安全许可的时间要求相衔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若与经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内容包括建设单位主体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发生变更前向安全审查实施部门书面报告;符合变更安全审查要求的,按《办法》规定重新向安全审查实施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
第三十七条 已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办法》第三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实施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反《办法》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安全审查实施部门。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办法》相关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办法》第四十一条至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移交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及时抄报省安监局,并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季度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汇总表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简化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程序和内容的具体办法,详见附件。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一次审批(核准、备案)、建设单位需要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建设项目进行整体安全条件审查,分期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2007〕41号)同时废止。
附件:小规模低风险工艺简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附件
小规模低风险工艺简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审查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是实施细则的组成部分,对小规模低风险工艺简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程序和内容作适当调整简化的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建设项目是一些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危险化学品新改扩建项目,包括:
(一)不含原药合成的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生产装置(设施)改扩建项目; (二)不含树脂合成等化学反应过程的涂料(包括油漆、油墨)、胶粘剂以及类似产品生产装置(设施)改扩建项目;
(三)不含化学反应过程的以危险化学品为原料进行物理混合、配制,如助焊剂、稀释剂、蓄电池等生产装置(设施)改扩建项目;
(四)规模较小的已成型或成套设备空气分离装置,包括为特定装置配套的制氧、制氮、制氢装置以及工业气体充装新改扩建项目;
(五)为优化场地布局,提高原料(产品)周转率,改扩建容量小于1000m3以下的储存设施或库房面积小于550m2的小型仓库; (六)加油站及附属配套储存设施的改扩建项目;
(七)不涉及工艺路线、原料(产品)以及主要生产装置改变,因生产组织方式、个别工艺参数优化调整等导致实际生产能力大于原设计(核定)建设项目生产能力的项目;
(八)不涉及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改变,用现有生产设施生产类似工艺路线、同一类别其他化学品的项目;
(九)不涉及储存装置(设施)改变或基本不变的,调整或增加储存危险化学品品种的项目;
(十)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为需要简化的项目。 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安全审查: (一)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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