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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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学 第一编

婚姻法导论

第一节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是规定婚姻、父母子女及其他一定范围的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以及基于上述亲属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理解其概念时,应注意把握两个方面的关系: 1、狭义的婚姻法和广义的婚姻法 2、形式意义的婚姻法和实质意义的婚姻法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及其规范内容 (一)、调整对象

调整对象为“婚姻家庭关系”

1、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也调整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的特征: (1)人身属性

(2)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3)普遍性和稳定性

2、从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与民法财产法上的财产关系的区别:

(1)性质不同 (2)主体不同 (3)产生的根据不同 (4)意思自治的程度不同 (二)、规范内容

1、以法律规范亲属身份关系的变动 2、以法律规范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 3、以法律规范对于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之保护 三、婚姻家庭法的基本特点 1、伦理性 2、团体性 3、习俗性 4、强行性

第二节 身份法律关系与身份法律行为 一、身份法律关系 (一)概念

亲属身份关系为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以人伦秩序为其基础,其被法律秩序化以后,则成为亲属的身份法律关系。 (二)特点

1、它的产生、终止具有特定的法律事实 2、它具有不可处分性与不可分割性 三)身份权

1、概念

它是公民和法人依一定行为或依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关系。 2、特点

(1)身份权仅在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存在 (2)专属性 (3)义务性 (4)无时效性 二、身份法律行为 1、概念(狭义)

是指自然人以亲属的身份之取得或丧失为目的之行为,亦即个人将要进入或脱离某类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之行为。 2、分类

(1)身份合同与单独行为

(2)形成行为、附随行为与支配行为 3、特征

(1)主体资格的限定性 (2)意思表示的局限性 (3)身份行为不得代理 (4)身份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5)身份行为具有要式性

第三节 中国婚姻立法的发展

一、奴隶、封建社会婚姻家庭立法 1、包办买卖婚姻,男女无婚姻自由 2、公开的一夫一妻多妾制 3、男尊女卑,夫权统治 4、实行家长制,漠视子女利益 二、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婚姻家庭立法 三、新中国成立前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立法 四、新中国成立后婚姻家庭立法 婚姻法的立法情况

1、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和贯彻: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同年5月1日起颂施行。从法律上废除了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1950年《婚姻法》分为8章,即总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第、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财产和生活、附则。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也对家庭关系作了必要的规定。

2、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3、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1、

关于总则: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在新增的第四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2、关于结婚制度: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3、关于家庭关系:在夫妻财产制上,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二是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等。4、关于离婚制度: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5、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各种必要的救助措施。 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9号 2003年12月26日发布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C、规定了承认事实婚姻的最后期限

d 、明确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区分为“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两种

3、不承认主义(1994年2月至今) 三、事实婚姻的效力

1、《婚姻法》第8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3、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男女,其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後,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三编 婚姻的效力

第一节 婚姻效力概述

一、婚姻效力的概念

(一)概念: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或法律后果 (二)分类:

1、广义的婚姻效力:是指婚姻成立后在所有部门法中产生的法律后

2、狭义的婚姻效力:仅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

(1)以婚姻效力的范围为标准,婚姻效力有配偶间的效果与对第三人的效果

(2)以婚姻效力的性质为标准,有身份上的效力和财产上的效力 二、夫妻的法律地位

三、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 第13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二节 夫妻身份上的效力 一、概述

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身份关系 (一)夫妻的姓名权 (二)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三)夫妻的婚姻住所决定权 (四)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五)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 (六)夫妻间的继承权

三、关于婚姻身份效力的立法完善 1、同居义务 2、忠实义务 3、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及规范内容

概念:亦称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规范内容:

1、夫妻财产制的产生、变更及终止

2、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3、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 4、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

5、夫妻的债务及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的清偿责任 6、婚姻关系终止或夫妻财产制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及分配

二、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一)法定财产制

即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1、通常法定财产制

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均未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有约定但其无效或被撤销时,当然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 (1)共同财产制 (2)分别财产制 (3)延迟共有制 2、非常法定财产制 (1)单一的宣告制 (2)复合的双轨制

a、当然的非常财产制 b、宣告的非常财产制 (二)约定财产制

是夫妻以契约依法选择或创设的夫妻财产制,在适用上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 1、自由式的约定财产制 2、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沿革 1、我国封建社会的夫妻财产制

2、1950年《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制 3、1980年《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制 4、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四、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 (一)法定财产制

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

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特征:a、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 b、范围只限于婚后所得的财产

c、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 (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a、工资、奖金 b、生产、经营的收益 c、知识产股权的收益

d、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e、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3)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a、因离婚而终止

b、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终止 c、因夫妻约定而终止 2、夫妻个人财产制

(1)概念:又称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婚后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法律规定或依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 (2)范围:第18条 a、一方的婚前财产

《婚姻法》第39条第1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1)协议分割 (2)判决分割 A、原则

第一、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第二、保护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第三、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第四、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 B、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法

一般采取实物分割、价金分割及价格补偿的方法 特别财产的处理: 3、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婚姻法》第40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1)立法目的及意义 (2)补偿请求权的要件

?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夫妻必有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了更多的义务 (3)补偿请求权的行使

多付出义务的一方行使补偿请求权,应在离婚诉讼中向对方一并提出。离婚后,该请求权随即消灭。 (4)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 ?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

?少付出义务一方因之获得的利益 ?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经济能力

4、一方侵犯他方财产共有权的处理措施

第47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1)一方侵犯他方财产共有权的行为 ?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侵占他方财产的行为 (2)救济措施与法律责任 ?可以少分或不分给其财产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债务的清偿

《婚姻法》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夫妻共同债务 (1)概念和范围

概念: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

(2)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及清偿的效力

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连带债务,夫妻双方各自对同一债务负全部给付义务。 2、夫妻个人债务

概念: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范围:

?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

?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个人负担的债务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其他应由本人承担的债务 (三)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42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离婚损害赔偿 (一)意义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条件 1、一方必须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

《婚姻法》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另一方无过错

3、必须因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从而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 (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1、必须是由无过错一方提出赔偿请求 2、必须向有过错方提起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4、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照顾无过错方的关系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 物质损害赔偿:支付赔偿金等方式

精神损害赔偿:停止损害、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四、离婚对父母子女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1、离婚后的父母与亲生子女间的关系 2、离婚后的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 3、离婚后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 4、离婚后的父母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关系 5、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二)离婚后子女随何方父母生活的确定 1、哺乳期内子女的直接抚养

《子女抚养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 可由父亲直接抚养的特殊情况:

(1)哺乳的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亲生活的; (4)双方协商由父亲直接抚养 2、哺乳期后的子女的直接抚养 (1)父母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

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2)父母一方优先直接抚养的相对条件 (3)考虑子女的意见

(4)关于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

(5)对双方拒绝或争抢直接抚养子女行为的处理 (三)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 1、探望权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探望权又称探视权、会面交往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利。

特征:(1)探望权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一项法定权利 (2)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

(3)探望权的义务主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 (4)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2、探望权的立法理由 3、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包括会面,如直接见面、短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通信、互通电话等。以探望的时间长短为标准可以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

《婚姻法》第38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

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解释(一)》第24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探望权不宜继续行使,而由人民法院依法暂时停止探望权的行使。 对探望权的中止,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探望权的中止以出现法定的中止事由为条件 此法定事由可概括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2)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人

《婚姻法解释(一)》第26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3)中止探望权须经人民法院判决,其他任何机关、任何人包括父母双方都不能中止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4)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中止的事由消灭后,还应依法恢复。

《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5、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婚姻法》第48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婚姻法解释(一)》第32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四)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五)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婚姻法》第37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1、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方式 (1)由父母双方协商

(2)由法院判决 2、子女抚养费的数额

《子女抚养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3、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子女抚养意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t5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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