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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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探析

——以法院审判为视角

论文提要:

共同犯罪一直是刑法研究的热点,实体法上对于共同犯罪研究较为深入,但共同犯罪诉讼制度未得到理论界的重视,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特别是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时,理论研究较为欠缺,大部分集中在分案适用范围及检察机关适用等相关程序问题。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有共犯人无法到案、移送管辖或其它原因,不可避免要分案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适用“另案处理”情况较多。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对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所规定。由于共同犯罪案件属同一犯罪事实,各共同犯罪人行为之间有关联性,分案审判必然给法院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造成困难,但对于这方面问题理论界研究较少,司法实践中做法也多种多样。在本文中,笔者首先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含义进行分析,并提出分案审理法理依据和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作用。然后对这一问题在我国立法上和司法上所表现出来的现状进行介绍,指出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方面的面临的困境和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面临问题提出一些解决建议,帮助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能更好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全文共)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主要是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对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进行分析,指出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面临的困境和难点。主要包括:第一、前案判决对于后案预决力问题;第二、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分案审理时身份界定及其提供言辞证据审查问;第三、同案同判问题;第四、附带民事诉讼处理问题;第五、二审法院全面审查范围问题。笔者从法院审判实践出发,提出些许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由于分案审理对法院审理影响较大,应赋予法院对于是否分案、如何分案决定权。对于前案判决预决力问题,笔者认为将前案判决视为证据,对于前案判决书所列证据在后案审理应予以质证。共同犯罪人在分案审理中应以“同案人”供述列明,应以被告人供述审查原则对共同犯罪人言辞证据予以审查。对于同案同判,法院只能加强沟通,尽力避免同案不同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笔者认为另案起诉更加有利于审判。、对于二审审查范围,笔者认为应以程序法上界定全案,对于二审判决与其他判决不一致可以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以下正文: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经常在起诉书中对共同犯罪中一些犯罪嫌疑人注明“另案处理”的字样,这其实就是检察机关对于共同犯罪的做分案起诉处理。实务中,检察机关出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保护在案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提高结案率等目的,对共同犯罪案件频繁地广泛地作分案起诉。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在该意见中对于分案起诉适用的条件、审批手续、适用程序等方面做了相关的规定,让我国共同犯罪案件分案起诉制度有了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共同犯罪分案起诉的混乱状态。但最高人民法院未就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在我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导致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起诉及如何起诉享有决定权,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一案起诉还是分案起诉,而法院只能被动按照检察机关的起诉对共同犯罪案件作一案审理或分案审理。同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事实是同一的,各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关联性,同时在审理中各被告人的供述会相互影响,所以一般来说,法院对于共同犯罪案件都是采用一案审理。分案审理必然会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采纳证据,定罪量刑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笔者将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出发对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存在的困难作出分析、讨论。

一、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含义。

分案审理是相对于并案审理来说的。刑事犯罪的分案审理主要是

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将已经或应当合并在一起的多个案件分离为若干个相互独立的案件,并分别适用不同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刑事犯罪并案审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同一诉讼阶段一并解

决同一主体的多个案件或者多个主体的同一案件或者多个案件。①(参见王飞跃:《论我国刑事案件并案诉讼制度的建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4期,第87-94页。) 在刑事诉讼中分案审理包括犯罪事实的分开和被告人的分开两种类型,而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所涉犯罪事实是同一的,因此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实际上是将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依被告人的不同而采取多个诉讼程序进行,以分别解决每个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但这并不是说有多少共犯,就分成多少个案件,而是指可以依照实际需要来分案,如5个人共同杀人,可分成五个案子,也可以分成四或三或二个案子,完全视具体案件中的实际需要而定。

二、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法理基础和实践价值。

(一)法理基础。

(二)同犯罪案件可以分案审理是以案件具有可分性为前提的。按照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的观点,诉讼客体的单一性就是指被告案件“作为在手续上不可分的同一个事件进行处理。”2([日]铃木茂嗣:《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审判对象序说》,成文堂昭和54年版,转引自张小玲:《刑事诉讼客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5月,第92页。)简而言之,如诉讼客体单一,案件即可分开审理;如诉讼客体不是单一,则案件不可以分开审理。而诉讼客体单一即是指案件审理的犯罪主体单一、同时犯罪事实单一,二者缺一不可。我国《刑法》第25 条第1 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可以依据共犯人的分割出许多刑事诉讼的客体,这也就是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理论基础。

(二)实践价值。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是司法机关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探索形成,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并且在实践中很大的价值。具体主要

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有两项诉讼目标,一个是惩罚犯罪,另一个是保障人权。一方面打击犯罪的无限性和资源投入的有限性,它们之间的矛盾所凸显出来的是刑事诉讼中的效益问题所具有的重要性。(胡志斌:《刑事诉讼原理与制度探索》,安徽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在共同犯罪中进行分案审理可以避免因部分共犯人脱逃或涉嫌其他案件等情况引发程序的等待和停滞,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例如,当部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未侦查终结,对已侦查终结的同案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先进行审理,可以迅速结案,有效防止案件久拖不决,从而大大缩短案件审理期限,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司法机关大部分都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前提下,适用一些能够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技术性手段势在必行。

2、有利于提高打击犯罪的时效性。我国现阶段的刑事犯罪日益多样化,跨区域、团伙作案案件呈现增加态势。侦查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往往是掌握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或者只逮捕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等到全部抓获或者证据全部获取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话,很可能就会错失及时打击犯罪的良机。特别是在一些影响重大的案件,不能及时处理很有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此时,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分而治之,各个击破,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3、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同案人员的诉讼权利。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适用,或是使得“本案”脱离了诸多障碍,或是获得了更好的处理条件,从而加快了诉讼进程,保障了同案人及时得到审判的权利。比如对“在逃”人员分案审理后,对已到案的涉案人员提请批准逮捕、提起诉讼的期限在同等情况下就会缩短,进入审判程序的时间也就相

应的缩短了,从而对“本案”的涉案人员及时审判。比如,其他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案件,同案人员如果等到本地和异地司法机关办理完各项交接手续再加上途中时间,交付审判的期限就会延长许多。再如,在一些重大的组织犯罪中,若对所有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采取并案在同一程序中进行诉讼,无疑是加重诉讼程序的负担,尤其法庭审理阶段,众多的被告人和大量的案卷材料不仅会拖延庭审进程,使庭审流于形式,更严重的是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如长期羁押、取保候审权被剥夺、减刑和假释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上诉权和申诉权受影响等等。

三、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立法及实践。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上对共同犯罪的诉讼程序研究整体上比较滞后,因此共同犯罪分案诉讼的理论研究也未得到其应有的重视并将其上升为立法规范。相比较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一人单独犯罪的诉讼程序,涉及共同犯罪诉讼程序的条文极少,除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如涉及级别管辖“就高不就低”的牵连管辖原则和 涉及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条文和条款外,极少专门针对共同犯罪案件设置的制度和规范。(论共同犯罪分案诉讼及立法完善)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是对以前各部门关于分案审理零散规定的一个汇总,同时也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该意见对于分案审理的适用情形和适用程序及监督制度都作出具体规定,让分案审理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该意见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参与该意见的制定,也未单独就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司法适用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主要也是对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分案作规定,未涉及到审判阶段问题。共同犯罪案件因犯罪事实同一,我国在一般情况下也是对共同犯罪作一案处

理,分案审理是例外情况,在审判阶段会出现许多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未有规定。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意见及司法实践来看,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主要出现在不适宜适用并案审理情况下,主要包括需要移送管辖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在逃的,同案犯涉嫌其他犯罪需要侦查的,同案犯现有证据不足需继续侦查的五种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主要出现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一般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决定,法院对于是否分案没有决定权,审判阶段分案审理的主要是基于检察院的起诉书是否分案指控。不管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意见,对于分案条件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各地检察院和公安部门对于决定是否分案透明度低,主要是以办案部门自身办案需要和方便或者基于某些关系自身利益的原因决定并案或者分案,甚至有些部门变相使用分案、并案程序来提高定罪率和起诉率,这容易导致司法权滥用,侵害相关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例如检察机关对在部分共犯人事实无法查清时现将部分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先行提起公诉移交法院审判,随后将前案被判有罪的被告人转为后案的证人,并将前案的有罪判决作为后案犯罪事实认定的强有力证据,从而提高起诉成功率,法院只能按照检察院的起诉来审理,无法对分案进行处理。同时法院是审判机关,分案审理对法院审判出现难题和困境,因为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将不可避免地与原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和规则发生或多或少的冲突。

四、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给法院审判带来的困难。

法院是审判机关,分案审理对法院审判出现难题和困境,因为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将不可避免地与原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和规则发生或

多或少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前案判决书对后案预先认定问题。

我国对于共同犯罪实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处罚原则,因此分案后,法院必然要审理共同犯罪被告人一起参与犯罪事实,并且共同犯罪被告人行为存在相互联系,实践中很难将其各自的行为绝对地分开,因此法院在审理前案时必然对后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部分作出法律评价。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前案的刑事判决书中或多或少会存在对后案其他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的内容。经常的表述方式是在事实认定部分直接认定其他被告人参与本案事实情况,仅会在其名称后标注“另案处理”字样。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7条对免证事实的范围作了规定,其中一项内容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这也就意味着在后案的庭审中,可以直接将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使用,无须再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显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前案判决存在着对后案被告人预先定罪之嫌。当前案判决书记载了后案共同犯罪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情况,除非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前案判决,法院只能直接认定后案被告人构成犯罪。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又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结合不告不理原则准确地理解这一条文,即是任何人只有作为被告人并接受法院的依法判决,才能被认定为有罪。我国司法实践却是审理后案的法官经常拿着前案判决便草草地对剩余的共犯作出判决,不但使庭审流于形式,也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利的维护。法院应该在审理案件时应予以注意。(我国共同犯罪分案诉讼)

(二)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分案审理身份界定及相互攀供审查问题。

在分案审理中,分案后部分共犯被告人在其他共犯案件中是什么

身份,其提供的言辞证据应认定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还是证人证言一直以来是司法审判困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共同犯罪被告人提供言辞证据作为证人证言使用的情形,如在影响重大的李庄涉嫌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一案中,李庄的助手马晓军就作为控方证人出庭。在司法实践中称这类证人为“角色转换证人”。但将共同犯罪其他被告人作为证人对待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是,第一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不利,证人一般要求与另一案件依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共同犯罪被告人作为证人不符合案外第三人的主体要求,一般来说,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被告人供述高,作为证人会让在审被告人更容易定罪。第二、共同犯罪被告人如作证人也对其本身不利,当提供虚假言辞证据时,作为被告人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作为证人可能被追究伪证罪刑事责任。第三,会与我国只有被告人供述无法定罪的制度向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在分案诉状中将共同犯罪被告人作为证人对待就可以进行定罪,而如果作为一案审理就不能定罪,这显然对被告人不公平。

如果在分案审理中将共同犯罪被告人提供言辞证据作为被告人供述也存在问题,第一,从诉讼法上讲,在一案诉讼中只有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才能是被告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很多权利,如将未被指控的共犯人作为被告人对待不合适。第二、如将后案的共犯人直接提供言辞证据作为被告人供述也存在未审先定的嫌疑。

如本案被告人和分案审理其他被告人存在相互攀供的情况,界定分案审理其他被告人的身份尤为重要。共犯攀供,就是共同犯罪人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同时,检举和揭发其他同案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关于攀供的性质至今在理论界中仍存在争议,对攀供性质界定的核心问题是能否将共犯攀供认定为证人证言。(论共同犯罪分

案诉讼及立法完善)法院处理这类情况时往往也如理论界一样存在多种意见,造成审判尺度不统一,影响司法公平正义。

(三)分案审理同案同判问题。

对于定罪的标准,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都没有客观量化的操作规范。不同的人基于自身的认识和判断会形成相异的看法。(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研究——以关联性为主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受庭审控辩双方质证和辩论情况形成不同内心确信。同时,每个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有时会有不同看法,所以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不可避免会出现不一致的判决。例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飞车抢夺案件中,两人抢夺一女子挎包,因女子抓紧未果,但致该女子倒地受伤。因二人一个为成年人、一个为未成年人,检察院分案提起公诉,但两份起诉书对共同犯罪作出既遂和未遂不同认定,随后法院也根据起诉书作出不同判决。(李年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处理制度研究”[D].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0,3: 24.)

这种属同一法院审理案件都会出现不同判决,在因管辖问

题等原因出现不同法院对共同犯罪案件审理时,因每个法院长期的司法实践传统不同及沟通不畅更易发生不同判决。在量刑阶段,在现阶段量刑规范化适用还不是很普遍,并且量刑标准不是很精细,分案审理出现量刑不一致情况经常发生。特别是在案件审理对于主从犯认定方面如出现不同认识,会使量刑出现不协调。同案同判是人们对于司法的基本诉求,这些同案判决不一致会破坏了法律适用的同一性,有损司法公信力的建立。

(四)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困难。

在有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如进行分案审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存在困难。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因当事人涉及不同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需要多次起诉,但这会浪费司法资源,

增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成本,特别是在有些被告人长期不在案,无法对被害人权益进行保护;第二、分案审理,将会与民事诉讼规则不相符,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为共同侵权,在民事诉讼中为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应该一并审理,而分案审理明显与该规定不符;第三、分案审理将会导致共同分案被告人责任分担不好处理,同时也会导致附带民事判决出现不一致。一般来讲,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不当剥夺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嫌。

(五)抗诉、上诉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共同犯罪被告人问题。 《刑事诉讼法》对于上诉抗诉二审法院审查范围规定全面审查原则,既要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在这里就涉及到如何理解这里规定的“全案”,究竟将其解释为诉讼法上的一案还是实体法上的一案也即一个犯罪事实。特别是在分案是基本同时起诉的时候,例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也有不同做法,有的则采用全部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由上级法院审查,有的则采用诉讼法观点,视每个案件是相互独立的,互不影响。

四、共同犯罪分案法院审理困难解决建议。

上述这些问题,有些是共同诉讼分案审理不可避免会出现的法院审判困难,有些是因为不当分案导致的。下面笔者就法院审判中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些许意见。

(一)加强与检察院沟通,同时赋予法院对于是否分案决定权。 共同犯罪案件复杂多变,涉及的情况很多,有些案件适宜分案诉讼,例如在黑社会性质案件中,涉及被告人众多,如果一案审理会导致法院审判压力增大,同时也不利于一些从犯和帮助犯权利保护。而有些案件适宜适用分案审判,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于现阶段法院在审理阶段对于是否分案如何分案没有决定权,导致检察院诉讼来的

案件不能完全适应法院审判程序,导致法院在审理时比较被动。如会导致一些案件事实查清困难。现阶段,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法院和检察院做好沟通,让检察院能够考虑审判实际,做出利于审判的分案起诉决定。但这并非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案,应赋予法院对于一些共同犯罪案件是否分案的决定权。刑事诉讼应以审判为中心,共同犯罪分案诉讼也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刑事诉讼法公正和效率的目的,法院的审判是实现该目的最重要阶段,应该一切刑事诉讼应能让法院更好的查清事实,更好的定罪量刑为出发点。赋予法院在立案时对于是否分案的决定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题中之义。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立案,但未有要求法院必须将检察院的一份起诉书立一案,这只是司法实践形成的习惯,同时如何立案属法院自主决定的事项,法院完全可以讲多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案审理也可将一个起诉书指控的多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案审理。当然,法院对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决定应是有限的,不能出现干扰检察院审查起诉权,例如不能将检察院还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决定与已受理案件合并审理。 (二)规范前案判决对后案证明力,避免未审先定。

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审理前案的法官应注意其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会对后案产生影响,在制作判决书时应予以慎重,在不影响事实描述的前提可以对该案未涉及的其他共犯人姓名予以模糊表述,如可用“等”或“其他共犯人”来表述。同时在审理后案中对于前案的判决书不能只以前案判决书直接对后案的事实做出认定,前案的裁判文书只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还须对其中所采信的证据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像《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免证事实,只

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哪些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应是法院审理认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不能适用法院审判。对于后到案的被告人如果前案的证据不给予其质证,也是对其如果质证权的损害。本案中,最高院不予核准死刑的意见也支持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其实也是采纳上述意见,如在不核准何永国死刑一案中,由于在审理后到案何永国中,直接对于前案李乔会的裁判文书进行质证,没有再对其中所采信的证据单独逐项质证。最终最高院以此为由认为审判程序存在问题,不核准其死刑并发回重审。(已判决共犯对在审共犯定罪的影响,张建义,法制博览,2015·02 162)

(三)明确分案审理中共犯被告人身份及言辞证据适用规范。 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只是证据的刑事。共犯被告人的言辞证据归为哪一类,真正占主导地位还是背后的利益选择。如将共犯被告人言辞证据视为证人证言,明显会对公诉方有利,公诉方可以更好说服法官,及避免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的原则,从而提高起诉成功率。虽然存共犯被告人提供有利本案被告人言辞证据,但出现情况较少。为实现为刑事诉讼法保护被告人利益的目的,保持控辩双方力量均衡,笔者认为将共犯被告人提供的言辞证据认定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更符合刑事诉讼法目的。但是,由于共犯被告人不是本案被告人,未作区分,笔者认为在应在法律文书中以“同案人”予以标注。虽然以同案人供述与辩解予以标注,但这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还是要适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规定来进行审查。

(四)加强法院内部沟通及与其他机关协调,避免同案不同判。 分案诉讼同案同判是刑事审判的难点,每个法官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都会有不同理解,要想做到完全同案同判不可能。法院在审判时只有对这方面予以注意,尽量做到同案同判。法院可以在可以保证效率和保障被告人合法诉权的情况下,由同一审判组织对这一系列分案进行审理,这也有利于法官可以了解全案情况,避免矛盾判决,同时也可以实现量刑协调。当存在不适宜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时,法院要建立共同犯罪分案档案,加强内部沟通,从而避免判决结果出现矛盾。当不同审判组织认识不同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对该一系列案件予以讨论,做出相同判决。还有些案件属于不同法院审理的,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后案审理法院应对前案判决给予尊重,如前案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太大问题,后案审理法院应做出相同判决。法院应该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协调,了解共同犯罪其他共犯人刑事诉讼程序所进行的步骤,是否为其他法院管辖,如有其他法院审理,各审理法院之间也应沟通协调,尽量做出一致判决。

(五)强调附带民事诉讼另案起诉制度。

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共犯人一般都是民事诉讼的共同侵权人,在民事案件中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这必然和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产生冲突。但被害人另案起诉将会很好解决这一问题。第一、被害人不必提起多个诉讼,节约诉讼成本;第二、可以避免案件判决出现矛盾,并且能 更好的分清各共同犯罪人应承担的责任;第三、在有共同犯罪人脱逃或其他情况无法到案情况,另案起诉可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可以让

被害人及时拿到生效判决,从而可以更快进入执行。

(六)明确全案审查适用范围。

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无法做到所分案件审理进程一致,如要求二审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审查就需要各分案同时进行,同时判决,这很难达到。同时共同犯罪分案诉讼的最基本要求是分案后的各案件相对独立,所以应将全面审查原则中“全案”理解为诉讼法上的一案。如果出现二审对于事实及法律改判的情况,与其他未上诉的案件存在不一致,不一致的判决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正。但如果一案上诉,其他案件一审尚未宣判,若不会造成为宣判案件过分迟延而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况,则可以对这些案件延迟裁判。

五、结语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有利有弊的,共同犯罪分案诉讼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提高打击犯罪的时效性,并且可以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诉讼权利保护有很好益处。但由于共犯犯罪案件属同一犯罪事实,分案审理会给法院带来很多司法适用方面的困难。分案诉讼在实务中无法避免,所以对于法院来说只能面对。笔者从法院审判角度出发对分案审理中法院出现的问题予以分析并提出相关些许建议。笔者不敢妄想这些文字对司法实践带来多大变化,但如能给关注这个问题的法律人提供一些思考,我就心满意足了。笔者相信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会不断进步,逐步符合法律公平正义要求。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t4k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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