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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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统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以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和规定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实行寄宿制的幼儿园,可以向自愿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分缪管理。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是幼儿园收费的管理部门,依法对幼儿园收费实施管理。

第二章 收费管理原则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六条 公办幼儿园办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应当体现公益性。保教费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政府投入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按照幼儿园评定等级制定。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成本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图书及设备购置费、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

用支出。

第九条 在审核测算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和住宿成本时,政府投资(财政拨款)

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计入总成本,财政补助收入应冲减总成本。

第三章 收费管理方式

第十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州、市制定全州(市)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最高标准和州、市级直管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各县、市、区在所属州、市最高标准范围内刹定具体执行的保教费标准。

第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提出制定和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和住宿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前三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制定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时需通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事前公示等形式充分征求相关利益群体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办学质量、幼儿园评定等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等自主、合理确定,并在执行前1个月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备案的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四)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构建情况等;

(五)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公建民营等)的民办幼儿园和部门(单位)举办的公办性质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幼儿园办学成本、办园条件、评定等级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保教费、住宿费 最高收费标准,由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执行前1个月报批准办学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按照我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包括伙食费和延时托管费。

(一)伙食费: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伙食(正餐、加餐等)收取的费用。伙食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合理补偿成本,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二)延时托管费(仅限全曰制幼儿园):幼儿园受家长委托,在非保教时间(周一至同五闭园后),为在园幼儿提供延时托管服务收取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幼儿园与家长双方协商后自行确定。具体的保教时间(开园、闭园时间)由各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代收费包括体检费、被褥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外出活动费。

(一)体检费:对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要求,由幼儿园统一组织幼儿参加体检的,幼儿园可据实代收体检费;

(二)被褥费:幼儿及幼儿家长自愿委托幼儿园代购被褥的,幼儿园可据实代收被褥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幼儿及幼儿家长自愿委托幼儿园代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幼儿园可

据实代收保险费;

(四)外出活动费:幼儿自愿参加幼儿园组织的外出参观游玩活动的,幼儿园可据实代收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幼儿园收取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应当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标准,应在执行前1个月报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规定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八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款,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具体执行的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按规定一经确定,原则上3年内不得调整。

第四章 其他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可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午休所发生的费用在保教费中列支,不得另外收取住宿费。 保教费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二十五条 幼儿入学后转园、退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根据实际在园天数按月计退。累计在园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保教费、住宿费按缴费额的50%计退;累计在园天数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不退所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伙食费按月计退,连续在园就餐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伙食费按当月所缴费用的一半计退还;连续就餐天数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不予退费。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因自身原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停课的,应该扣除幼儿实际在园天数后按月计退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应家长需求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提供保教服务的,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可按日计收,具体按幼儿申请留园的天数计算。留园期间保教费可在正常保教费日收费标准(月收费标准除以22天计算)基础上最高上浮30%。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要按照我省关干对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残疾儿童的资助和收费减免政策规定,相应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幼儿园应按照《教育收费公示》要求,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将符合规定并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文件依据和监督举报电话等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幼儿家长和社会监督,增强幼儿园收费的透明度。凡未按规定公示或公示内容与政策规定不符的不得收费。

幼儿园招生简章中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使用税务发票。

幼儿园收取服务性收费使用税务发票,代收费票据由提供服务单位出具。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的保教费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等支出和改善办园条件。住宿费收入用于保障住宿安全和改善住宿条件。服务性收费收入用于与所提供服务有关的费用,由幼儿园根据实际支出列支。代收费收入由幼儿园转交提供服务的单位,不得从中谋利。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幼儿园收责管理制度,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超标准收费、违规使用收费收入及其他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

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该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自觉接受价格、教育、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须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农村学前教育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利用剩余教学资源开办托儿班、幼儿班、学前班等与义务教育入学不挂钩的学前教育,收费参照本办法中公办幼儿园收费管理方式管理,其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具体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t3y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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