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思考
更新时间:2023-10-21 23:3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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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正式颁布。和原来的婚姻法相比,修改后的婚姻法更加强了对妇女和无过错一方的保护。如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些规定更充分体现了保护弱者,维护公平与正义这一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宗旨。但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笔者想谈一点粗浅的看法。一、损害赔偿提起的条件。 “同居”从字面上的解释是指共同居住生活,这里的“同居”应作字面解释,还是应作扩大解释呢?即“同居”一词如何界定呢?,是仅仅指“包二奶”呢?还是包括一般的婚外情呢?笔者认为,这里的“同居”应严格按照其字面解释去理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同居与一般的婚外情相比具有较大的公开性,易于无过错方的举证。如果将制裁的范围扩大到一般的婚外情,无过错方为了获取证据,往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甚至采取跟踪、盯梢、偷拍等违法手段,这样不仅容易激化矛盾,引发大量的纠纷,而且最终因其取证方式不合法导致证据不能被法院采信,而将不满集中到法院。其次,“包二奶”的人一般都具有较强的经济基础,判决后易于执行。而一般的婚外情并不需要什么经济基础,经济能力相对薄弱,如果判决赔偿后得不到执行,反而降低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第三,从过错方的意图、情节来看,与他人同居,公然置法律与道德于不顾,置家庭与子女于不顾,其行为本身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应该予以严厉的制裁;而一般婚外情只是追求婚外性刺激,大多数并不以破坏家庭为最终目的,只要离婚时在财产分割上多照顾无过错一方即可达到惩戒的目的。二、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主体。《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对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主体没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因而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主体应该是自己的配偶。笔者认为,无过错一方不仅可以向有过错的配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也可以向与其配偶有非法同居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损害赔偿诉讼。首先,损害赔偿责任就其责任本身而言是一种侵权责任,它是由有过错一方与第三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引起的,因而有过错一方与第三方构成了共同侵权,而对于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理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与刑法上重婚罪的规定是一致的。重婚罪的犯罪主体不仅是自诉人的配偶,也包括与自诉人配偶结婚的第三方。即使第三方的配偶不提起重婚自诉或第三方系未婚,只要第三方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第三方就构成了重婚罪,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样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合法的婚姻,制裁了婚姻犯罪行为。如果将损害赔偿被告主体的范围扩大到第三方,也能同样起到最大的惩戒作用,反之,第三方将可能逃脱法律对他(她)的制裁,如第三方未婚,或第三方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足以维持两个家庭且第三方的配偶不提出损害赔偿诉讼。最终势必造成“包二奶”这种令世人所不齿的行为禁而不止。第三,将第三方也作为损害赔偿的主体可以保证无过错一方的权利最终得以实现。如果仅仅把有过错一方作为损害赔偿的被告主体,当有过错一方无任何经济来源时,无过错一方的权利就无法得以实现。这不仅损害了无过错一方的利益,也使制定该条法律的最终目的不能实现。当然,是将有过错的配偶作为损害赔偿的被告主体,还是将第三方作为损害赔偿的被告主体,抑或是将有过错的配偶与第三方作为损害赔偿的共同被告主体,应该由无过错一方自由选择。三、损害赔偿的提起方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同居,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应如何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呢?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过错方离婚,无过错方可以在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时损害赔偿是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而更多的情况往往是有过错的一方首先提出离婚诉讼,那么作为被告的无过错一方能否直接在离婚案件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呢?有人认为,无过错方在有过错方提出离婚诉讼后可以提出反诉,要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无过错方应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首先,将损害赔偿诉讼与离婚诉讼合并审理会使离婚案件复杂化,法院在
审理时不仅要审查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而且还要审查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这样就增加了婚姻案件的审理难度,使本来可以调解解决的案件矛盾趋于激化。第二,单独提起诉讼并不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需要缴纳诉讼费用,提出反诉也应该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因而,单独提起诉讼并不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第三,当事人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也不增加法院的审理成本。法院在审理损害赔偿诉讼时,对离婚案件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予以认定,而只需审查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这和反诉中的审查范围是一致的。第四,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请求损害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是导致离婚,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将离婚诉讼与损害赔偿诉讼作为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此时离婚诉讼是离还是不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最终婚姻不能得到解决,损害赔偿就无从谈起,法院势必要驳回无过错方的反诉请求。而无过错方在婚姻案件判决离婚后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就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第五,如果无过错方不仅要求其配偶进行损害赔偿,还要求第三方进行损害赔偿就更应该单独提起诉讼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反诉除必须具备诉的要素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②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③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④反诉必须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⑤反诉与本诉应有联系即反诉与本诉的标的或诉讼理由,必须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因为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主体与离婚诉讼的原告主体不一致,因而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案件的被告不能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反诉。当然,如果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也可一并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而如果协商不成,无过错方应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四、损害赔偿的标准。婚姻法中规定的这种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是可以核定的,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计算出来的,即使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标准也可以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给付。而婚姻法中的这种损害赔偿则是一个纯抽象的概念,没有任何可作参照的系数,更不用说形成统一的标准了。从这一点来讲,它更类似于侵犯名誉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全国没有形成统一的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以致出现了广州精神损害赔偿最低线为5万元,上海精神损害赔偿最高线为5万元的反差。上海与广州都是经济发达的大城市,经济基础大体相当,所制定的标准尚且存在如此大的差距,全国各地经济条件迥异,所制定的标准更将五花八门,这样就会出现同样案例因所在地区的不同,而判决结果悬殊的现象。对此还可以作出由于人的身份、地位、文化程度的不同,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的程度也不尽相同的解释,而婚姻法中的这种损害,其损害程度并不与无过错方的身份、地位、文化程度成正比。因此有必要制定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以便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具体操作,也便于双方当事人自己把握,还可以增加司法的透明度。那么如何在经济基础迥异的全国制定统一的标准呢?笔者认为,这个统一应该是一个相对的统一,即按照过错方和第三方财产的一定比例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这个比例是统一的,但随着过错方和第三方个人财产的不同而存在赔偿数额的差异。这样做既有一定的原则性,也有一定的灵活性,既便于审理,也便于今后的执行。综上所述,婚姻法中损害赔偿的提起条件应是过错方实际与他人共同居住生活并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被告主体可以及于与其配偶同居的第三方;损害赔偿诉讼提起的方式应以独立起诉为原则;损害赔偿的标准应相对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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