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商案例集2
更新时间:2024-03-06 11:57: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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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商案例一
1、甲公司在2月18日上午用航空信寄出一份发价给乙公司,甲在发价中注有“不可撤销”的字样,规定乙在2月26日前答复有效。但甲2月18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2月19日上午送达乙处。乙于2月20日才收到甲空邮寄来的发价。乙认为发价价格对其十分有利,于是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而甲未做任何表示,试析甲乙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本案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2、以下为中国某公司与荷兰某公司就A214商品(一种原产于中国的农产品)交易的往来电报:
(1)中方1992.6.27去电:“ A214商品可供200吨,CIF鹿特丹USD1950/吨,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立即装船,请电复。 ” (2)荷兰方1992.7.2来电:“你1992.6.27电A214商品200吨,我感兴趣,请求延长实盘有效期10天,如有可能请降低价格,增加数量,请电复。”
(3)中方1992.7.3去电:“你1992.7.2来电收悉,A214商品数量增至300吨,有效期延长至1992.7.15,尽快复电。” (4)荷兰方1992.7.7来电:“感谢你方的合作,请航寄2公斤样品,并请再次考虑增加数量及降低价格的可能性。”
(5)中方1992.7.10去电:“你1992.7.7电收悉,A214商品的样品2公斤已航寄,数量最多可达300吨,最优惠价为USD1900吨。请尽快回电。”
(6)荷兰方1992.7.14来电:“A214样品仍未收到,因此请将此300吨,USD1900/吨的实盘再次延长,预计在收到样品后三天内作出决定。”
(7)中方1992.7.17去电:“你1992.7.14电A214商品300吨,同意延至7月25日。”
(8)荷兰方1992.7.22来电:“样品收到,你17日电我接受300吨,CIF鹿特丹USD1900/吨,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立即装船;要求提供卫生检疫证书、产地证书和磅码单,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包装。” (9)中方1992.7.26去电:“你22日电悉,A214商品已售出。致良好问候。”
(10)荷兰方1992.7.27来电:“知你A214商品已售出,我不能接受。你1992.7.17来电已将实盘延长至1992.7.25,我方于1992.7.22去电承诺。我坚持双方已达成合同。假如你方欲调高价格,我可再次与我的客户商量,但不能保证有结果。”
(11)中方1992.7.29去电:“你27日来电不能接受,你我之间并未订立合同。考虑到过去良好的合作关系,我可努力争取新的货源,但非我的义务。”
(12)荷兰方1992.7.31来电:“鉴于你方不愿履行合同,我方将在法院起诉,按目前国际市场上的价格与USD1900/吨的差价向你索赔。”
问:中国和荷兰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请你判断双方是否已经达成合同,并说明理由。
3、英国A商于5月3日向联邦德国B商发出一项要约,供售某商品一批,B商于收到该要约的次日(5月6日)上午答复A商,表示完全同意要约内容。但A商在发出要约后发现该商品行情趋涨,遂于5月7日下午致电B商,要求撤销其要约。A商收到B商承诺通知的时间是5月8日上午。试问:
(1)若按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要约的要求是否合法?
(2)若此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B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4、A市于某年通过决议要求B市供水,但此项决议却未送给B市。B市通过某种途径取得 决议副本,并致函A市拟正式签定合同。但此时A市议会已通过了撤销上述决议的新议案,因此B市控告A市违背合同,其理由是A市的决议是要约,B市的复函为承诺。 试析B市理由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5. 香港A商行于10月20日来电向上海B公司发盘出售木材一批,发盘中列明各项条件,但未规定有效期限。B公司于当天(20日)收到来电,经研究后,于22日上午11时正向上海电报局交发对上述发盘表示接受的电报,该电报于22日下午1时正送达香港A商行。在此期间,因木材价格上涨,香港A商行于22日上午9时15分向香港电报局交发电报,其电文如下:“由于木材价格上涨,我10月20日电发盘撤销。”A商行的电报于22日上午11月20分送达B公司。试问: (1)根据有关国际贸易法律,A公司是否已成功地撤销了10月20号的发盘?为什么?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已成立了合同?为什么?
6.北京一家公司向巴黎一家公司发盘,其中规定有效期到3月10日为止。该发盘是3月1日以特快专递寄出的,3月2号北京公司发现发盘不妥,当天即用电传通知巴黎公司宣告撤回该项发盘,问这样做是否可以?发盘是否可以撤回?根据是什么?
7.我某外贸公司与美国的一家客户洽谈一笔交易。我方在1990年4月7日以电报发盘,规定在4月12日前复到有效。对方在4月10以电报表示接受。我方在14日才受到该项复电。业务员因其为逾期接受,应属无效,未予理睬。该货又售另一个客户。日后对方坚持合同已成立,要我发货。我方应如何处理,有何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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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方A公司向美国B公司发盘某商品100公吨,每公吨2400美元CIF旧金山,写明受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交货,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限三天内答复。第二天收到B公司回电称:“Accept your offer shipment immediately”(接受你发盘,立即装运),A公司未作答复,又过两天B公司由旧金山花旗银行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shipment immediately”,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拒绝交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试问这种做法有无道理?有何依据?
国商案例一答案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即可。故本案发价已撤回,甲乙之间的合同不成立。
3、据英国法,A商提出的撤销要约的要求不合法。根据英国法,承诺一经发出,立即生效。本例B商5月6日上午作出承诺,A、B两商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A、B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按公约规定,一项发价在被发价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是可以撤销的,但本案A商作出撤销要约通知前,B商已作出承诺。所以A商撤销要约不能成立,B商承诺于5月8日下午到达A商时生效,合同成立。
4、根据各国法律,一项要约只有在其被送达受要约人时才能生效,本案B市通过某种途径取得的决议副本并不是有效要约,故B市单方面致函A市拟正式签定合同也就不足以使双方之间成立合同。
5、根据有关国际贸易法律,A公司不能撤销10月20日的发盘。因为撤销通知在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后才送达受盘人,该撤销无效;A公司的发盘经B公司的有效接受,合同即告成立。
6、该发盘可以撤回,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发盘,既使是不可撤销的发盘,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通知于发盘送达被发盘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盘人即可。中法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适用《公约》。本案3月1日以特快专递寄出的发盘,3月2日不可能送达巴黎公司,故3月2日发出的撤回通知能早于该发盘到达被发盘人。 7、合同成立,我方应按发盘所列条件交货。因为中国和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本案适用《公约》。根据《公约》规定,由于非正常原因而导致的逾期接受有其接受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的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他认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本案美方按期作出接受,由于非正常原因迟期送达,我方未及时提出异议,应为有效接受,双方合同成立。
8、A公司做得有理,A公司有权退证。本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因为B公司的接受电报中改变了交货时间,构成对发盘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实为还盘。A公司未答复应视为对B公司的还盘未表示接受,双方之间合同不能成立。
我出口企业根据某法商询盘,发盘销售某货物,限对方5日复到有效。法商于4日发电报表示接受。由于电报局投递延误,该电报通知于6日上午始送达我公司。此时,我方鉴于市价上升,当即回电拒绝。但法商认为接受通知迟到不是他的责任,坚持合同有效成立,而我方则不同意达成交易,于是诉讼法院。你认为法官应如何判决?
我C公司于1993年7月16日收到法国巴黎D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公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公吨马口铁,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法国D公司当日复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但法商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试析双方之间合同是否成立? 我方有无失误?并说明理由。
3、买方发盘要求卖方凭发盘人提供的规格、性能生产供应某机械设备,发盘人除列明品质、数量、价格、付款、交货期等必要条件外,规定有效期1个月,以便卖方能有足够时间研究决定是否能按所提条件生产供应。卖方收到发盘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设计,探询必要生产设备添置的可能性和成本核算。两周后,突接买方通知,由于资金原因,决定不再订购该项机械设备,并撤销发盘。此时,卖方已因设计、询购生产设备、核算成本等付出了大量费用。接到买方撤盘通知后,卖方被迫停止尚未完成的设计与成本核算等工作。对此,你认为卖方能否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4、我某对外工程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电传的方式请意大利某钢材供应商就一批钢材提出报价。我方在电传中声明:这一报价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幢大楼的标价和确定5月31日是否参加投标之用。对方于5月5日以电传的方式就上述钢材向我报价。5月20日意供应商因钢材市场价格上涨,发来电传通知撤销他5月5日的报价。我方即复电表示不同意撤销报价。于是,双方为能否撤销报价发生争执。5月31日招标人开标,我方中标,随即电传通知意供应商表示我方按受意商5月5日的报价。但意商坚持该报价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能成立。
问: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理由是什么?
5、 1990年6月27日,中国甲公司应荷兰乙商号的请求,报出C514某产品200吨,每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但对方接到中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中国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还盘有效期。中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期限为7月25日,荷兰乙商号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并提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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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即期装船,按装船量计算。除提供通常装船单据外,需供卫生检疫证书、产地证、磅码单、及良好合适海洋运输的袋装\。但中方接到该电报时.已发现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中方甲公司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收到电报前已售出\。可是荷兰乙商号不同意中方的说法,认为他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发盘,坚持要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否则要中方赔偿差价损失人民币23万元,接受仲裁裁决。 问题: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是虚盘?
2.中方在荷兰未作还盘但一再请求增加数量和降低价格,延长有效期的情况下,于7月17日复电称:将C514增加至300吨,每吨CIF鹿特丹价格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报盘是实盘还是虚盘? 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否可以作为承诺的意思来表示认可?为什么?
4.中方在接到荷方7月22日来电后,于7月24日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否符合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为什么? 5.本案应如何解决?
6、2003年10月7日,中国A公司应美国B公司的请求,报出某产品2000公吨,每公吨CIF纽约300美元,即期装运、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的报价,并规定报价的有效期至10月16日。A公司于10月12日收到B公司接受 报价的通知。后A公司通知B公司撤销报价。
问题:A公司于10月7日向B公司发出的报价是否为发价?
7、 199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 否则将提起诉讼。”
(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8、2001年II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公司12月22目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 (I)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
9、1992年6月,中国上海某电子公司A与美国某电子有限公司B之间签订了电脑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向B购买20000台电脑,us$1000台CIF上海,D/P方式结算,1992年10月交货。合同签订后,考虑到当时中国对电脑的需求量不大,A拟减少购买5000台,通过与B在上海的全权代理人协商后,双方协定将合同数量改为15000台,并签订了修改协议。但B的全权代理人未将修改情况及时通知B。1992年10月,B仍按原合同规定的数量〔20000台〕发货给A,并通过D/P方式向A收款。A未向银行会款赎单,而是通过副本提单从港口将货全部〔20000台〕提出,并全部销售。A以B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多次催促,并经协商,A直至1994年5月才向B付清货款。
问:1、B应按原合同还是修改后的合同履行?为什么? 2、B发货20000台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3、A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合理?如不合理,按\公约\的规定应采取什么做法为妥? 4、B能否以延迟付款为由向A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为什么?
10、我某对外工程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电传请意大利某供应商发价出售一批钢材。我方在电传中声明:这一发价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幢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加投标之用;我方必须于5月5日向招标人送交投标书,而开标日期为5月31日。意供应商于5月5日用电传就上述钢材向我发价。5月20日意供应商因钢材市价上涨,发来电传通知撤销他5月5日的发价。我方当即复电表示不同意撤销发价。于是,双方为能否撤销发价发生争执。及至5月31日招标人开标,我方中标,随即电传通知意供应商表示我方接受该商5月5日的发价。但意商坚持该发价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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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理由是什么。
合同不成立。我国与法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本案适用《公约》。根据《公约》规定,由于非正常原因而导致的逾期接受有其接受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的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他认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本案我方在接到该项逾期接受后,立即回电拒绝,应认为合同未达成。
合同不成立。本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因为D公司16日发盘经C公司17日还盘已失效;我方有失误,具体失误有两点:①我C公司不应接受D公司16日发盘,而应接受其17日发盘;②在作“接受”时,不应用“请确认”字样或文句。
卖方可以提出异议,在有效期内表示接受订立合同或向对方提出补偿性质的损害赔偿的要求。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6条的规定,本案买方的发盘不能任意撤销,因为这项发盘具备一项有效发盘(即不可撤销发盘)的必备条件,它规定了1个月的有效期;且卖方有理由信赖买方发出的是一项不可撤销的发盘,并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所以买方撤盘通知无效。
4、合同已经成立。我方5月3日向意方所发的电传为要约邀请,其中明确了该要求将以意方的报价(要约)为基础参加投标,即如果对方向我方发出要约,则我方有理由相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告知对方开标的时间,即如果承诺的话,应在5月31日以后。意方5月5日的报价为要约。意方5月20日撤销要约的行为不能支持,这是因为,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依此行事,则该要约属不可撤销的要约,本案中,我方作为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以此要约为基础参加了投标,因而该要约属不可撤销的要约,要约人不能撤销其要约。5月31日,我方对意方5月5日的要约作出承诺,合同因而成立。 5、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因为发盘的内容明确,主要条款齐备,并有期限。 2.中方甲公司7月17日复电:同意将C514增致300吨,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1900元人民 币,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重新报盘也是实盘,内容明确,主要条款齐备,有期限。 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对中方7月17日报盘的完全接受,故属于承诺。
4.中方在接到荷兰7月22日作出的承诺复电后,于7月24日给荷方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违反国际贸易中的“约定信守原则\的。因为按照国际贸易元论采用“发信主义\或是采用“收信主义\原则,荷兰的承诺是在发盘有效期内作出的,中方已经收到,荷方的承诺已经生效,表明合同已成立。中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报价中规定的义务。然而,中方在荷方已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复电拒绝成交,这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5.本案荷方在接到中方拒绝成交的电报后系同意中方的说法,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差价人民币23万元,否则仲裁裁决\的要求是正当的。为了合理有效地解决纠纷,最好是由中方撤销拒绝成交的表示,双方执行已经成立的合同。
6、在分析该案时首先要明确发价的构成要件,1、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吗?是,美国B公司显然是特定的;2、有明确的货物名称、价格和数量吗?有,3、A公司明确表示要受报价约束了吗?A公司对报价有效期的规定应当被认为是明确受约束的意思表示。这样严格按发价的构成要件分析后,我们的结论就可以得出了。
7、 (1)A商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订立的程序。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必须经过两个程序,即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对方一旦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因此,一项要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应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约所列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表明一旦对方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2.原则上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视为要约邀请。3.内容必须十分确定。所谓十分确定,即所标明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数量或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承诺即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要约表示同意。构成一 项承诺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4.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以声明或其他行为作出。5.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而不能有所添加、限制或更改,但如果所作限制、添加或更改并未实质上变更要约的内容,要约人又末在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反对,则该项承诺仍然可以视为有效。6.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如果要约人末规定时间,则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对于口头发出的要约,必须立即作出承诺。承诺一旦送达要约人,就发生效力,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中,经过推迟的要约有效期是8月30·日,荷兰A商号的承诺于8月26日到达,是有效承诺,合同应于8月26日成立。我方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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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5条、第23条。 8 (1)A公司的辩称不成立。A公司I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解析]
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该《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有一定限制,根据该《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第一,在要约申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它的不可撤销性。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1991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16条第2款。 9、
应按照修改后的合同履行,因为双方已经就修改合同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作为卖方在上海的全权代理人,其行为就等同于卖方自身的行为。
2、 卖方多发货物的行为不够成违约,因为买方可以选择接受所有货物,也可以选择收取修改后的合同规定的货物数量。 3、 买方拒付货款的做法不合理,根据公约,买方应通知卖方表示将不收取多余部分的货物。
4、 可以,因为买方收取了全部货物,就表示愿意接受所有数量的货物,但没有付款,合同再次被修改,所以买方可以就2000台电脑的货款收取延迟付款的利息。
10、合同已经成立,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以该信赖行事,则该要约不可撤销。本案中,受要约人在要约邀请中明确表明将根据所作出的要约来参加工程投标,要约人作出的要约中并没有对此提出其他意见,因此,可以认为,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实际中,受要约人也根据该要约计算成本并参与了报价,可以说,要约人正是根据该要约来行事,所以,该要约不可撤销。
因此,只要受要约人根据报价作出承诺,合同即宣告成立。 国商案例三
1、1992年2月香港某公司A(买方)与中国某公司B(卖方)签订了关于买卖新型自行车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是试生产中的第一批全部数额自行车1000辆,交货日期为1992年3月31日至1992年7月31日,分批交货,信用证结算。合同签订后,B又与加拿大某公司C签订了销售合同,以较高价格将该批试生产中的全部新型自行车转售。1992年3月3日,B电告A,称生产厂家为了对该批新型自行车进行技术完善,将进一步改进生产线,故第一批货物的装运只能延迟到时1992年9月。A因已获知B已将货物转售给C而拒绝了B关于延期交货的要求,B也没有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 问:(1)B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2)针对此种情况,A应采取何种应对措施? 案例分析:
(1)B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因为B如果履行其与C的合同,则无法履行其与A的合同。
(2)针对此种情况,A应采取中止履行的救济措施(不开信用证),并通知B,如果B能提供担保或作出保证,则A应解除中止履行;否则A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B赔偿损失。
2、1989年,我某公司向设立在欧洲某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成员国)X公司出口彩电一批,分两年8批交付,付款条件均为L/C即期。第一批交货顺利履行。第二批交货,因中方错发了部分电视制式规格不同的彩电,曾导致该外商退货,我方补发符合合同制式规格的货物。此时,欧洲电视市场疲软,该外商来电称,因中方错发货及产品质量问题,决定不再从该公司购货。随后也未开出第三批及以后的L/C,中方多次催开信用证未果,而国内购销合同已全部订妥,积压电视机因制式问题国内无法销售。如你担任中国公司的法律顾问,你将如何处理这一案件?
该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因为合同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73条的规定,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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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无权以第一批交货与合同不符为理由而解除以后各批的交货,因为各批交货不是相互依存的,买方也不能据此断定今后各批交货都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外方单方面宣告解除合同,对中方多次催开信用证置之不理,已构成根本违约,中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3、我某公司从意大利某厂商进口该厂生产的某种名牌汽车5000辆,交货期为1991年12月底,该厂无存货。8月份,工厂准备生产,因资金一时困难,未购进钢材及发动机,9月份工厂工人开始要求增加工资,随后罢工达两个月。按该厂生产能力,再余下的时间内显然不能生产5000辆汽车,此时,中方应如何处理合同?
该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根据《公约》第71条的规定,意商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对此中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中方应就合同的中止履行问题,立即通知意方;对方只有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中方才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5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履行合同,按惯例可免除一定的责任。1976年7月我国唐山发生地震,在此之前某外贸企业与日商订有三份煤炭出口合同,合同的商品名称分别为:“开滦煤”而且没有存货、“在某堆场存放的开滦煤”,“中国煤”。试就以上情况分别说明我如何向日方提出免责要求。
第一个合同,开滦煤矿区被毁,无煤可产,可要求解约,免除全部交货义务;第二个合同,存放在某堆场的开滦煤,未受地震破坏,但交通受阻,可要求推迟交货时间;第三个合同,因未指定产地,应以其它产地的煤交付,原则上不能要求免责。
4、我向西欧某贸易公司以较低价格达成一个合同,进口符合国际通用规格的化肥20万吨,7月起分批装运。合同签署后国际市场化肥价格上升,6月间的市价较合同价高出20%。6月25日接该商来电称,其所属的一家化肥厂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工厂全部被毁,要求援引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解除合同。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并申述理由。
案例分析:不可抗力事故,指因当事人不能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致使当事人不可能履行合同或在某种程度上了阻碍了合同的履行。其法律后果视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确定,或解除合同或延迟履行合同。根据本案情况,供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贸易公司而非化肥厂,合同规定的商品并没有指定其所属被炸工厂的特定产品,而是国际通用规格的化肥。该商完全可以到时市场上去采购后履行交货义务。但考虑到其实际情况,必要时也可同意对方适当延期履行交货义务。
5、A公司向B公司订购大米10000吨,买卖合同规定每月装运一批,每次装运1000吨,分10次运完。买方在收到第五批大米时发现有霉变,不适合食用,因此要求卖方撤销以后各批装运合同。(A公司和B公司的所属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请问:买方能否主张此权利?为什么?
买方A公司无权主张撤销后几批合同。因为大米并非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货物,在前几批货物均合格的情况下,不能因其中一批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同而推断以后数批货物都将不符合同。所以,卖方只能撤销第五批货的合同,但不能撤销以后各批合同。 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4批交货。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向题。在第3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4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 【法律问题】
我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参考结论】 我公司要求合理。 【法理、法律精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规定:“(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贷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柯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贷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很据上述规定。因我公司所购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而实际情况是,意大利公司交付的3批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也有理由推定最后一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因此,我方可以解除全部合同。即使第4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除非该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而其他3批贷物是零配件,我方才无权解除合同。
6、1996年4月,中国A公司(买方)与某外国B公司签冷轧卷板购销合同,该批冷轧卷板将用于生产电冰箱、空调器等夏季适销产品。合同约定:B公司应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付款方式为信用证方式。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合同规定开立了受益人为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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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信用证。B公司也多次书面承诺按期交货。但直到1996年6月30日,A公司仍未收到B公司的任何关于货物已装船或延期装船的通知。7月3日,B公司向A公司发来传真,称因原订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开航,无法保证按规定的时间交货,要求A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A公司须于7月4日回复其传真。A公司于7月4日答复B公司,告知B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B公司将价格下调10%,否则将宣告撤销合同。但B公司没同意A公司的要求,并要求A公司答复接受其延缓信用证期限的请求,否则将货物出售给别的客户,A公司遂于7月5日正式函告B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问:1、A公司是否可以采取宣告撤销合同?为什么? 2、A公司是否可以提出索赔?为什么?
1、A公司可以采取宣告撤销合同的救济方式,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可以提出撤销合同,本案中,B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货物,就构成了根本性违约,A公司因此可以提出撤销合同。
2、A公司可以提出索赔,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宣告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违约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本案中B已经违约,A公司解除合同后,可以据此向B公司要求包括利润在内的所有损失的损害赔偿。
7、1996年4月,中国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与美国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签订了CAP牌打印机进口合同。合同约定: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付款方式为信用证。合同签订后,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但直到1996年6月30日,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仍未收到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7月3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向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起航,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4日回复传真。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回复,告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价格下调10%,否则将宣告撤消合同。但南洋贸易公司公司没有同意,仍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否则将货物另售他人。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5日正式函告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问:
(1)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最后的处理方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2)如果金龙贸易公司公司的主张成立,如何赔偿金龙贸易公司公司? 参考答案
(1)金龙贸易公司公司的处理方法合理。因为南洋贸易公司公司未按期交货已经构成了违约,而且在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拒绝将信用证延期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索赔。
(2)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应该赔付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卖方应交货时,货物在卖方所在地价格之间的差额,或者如买方补进货物,应赔付合同价格与补进货物价格之间的差额。
9、中国德福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收到德国加斯克尔有限责任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公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 德福有限责任公司于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圆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吨马口铁,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德国加斯克尔有限责任公司当即回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少,仲裁条件可以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上涨,德福有限责任公司于19日复电:“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经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但德商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试问,合同是否成立,德福有限责任公司有无失误,并且说明理由。
合同未成立。理由:加斯克尔有限责任公司16日发盘经德福有限责任公司17日还盘失效。德福有限责任公司有失误:我公司不应接受16日发盘,而应接受加斯克尔有限责任公司17日发盘。在接受时不应有“请确认”的字样,等于对方确认后合同方可成立,使对方有了主动权。
我某公司向某外国出口一批水果,货到验收后付款。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经买方检验后发现,水果总重量减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外商拒绝付款,并拒绝提货。以致水果全部腐烂,外国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处理水果费共5万美元。 【法律问题】 中方应该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
外国公司应承担仓储费及水果处理费。 【法理、法律精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0条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够交付货物;接收货物。”由此,可见,接收货物是买方的法定义务,即使卖方所交货物存在问题,买方也应承担接收货物的责任。本案中,外商拒绝提货,造成水果全部腐烂,说明外方违约,因此,外国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处理水果费共5万美元应由外方承担。 10、1993年II月,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购迸“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天津FOB每吨3000美金,于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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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前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亩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公司拒绝。199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初补进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 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应由哪家公司对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
S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S公司自行承担因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另外《公约》第74一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和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其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这项规定对买卖双方都同样适用,而且适用于因各种不同的违约事项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公约》没有采用过失责任原则,而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毋须证明违约的一方有过失。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就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另外,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本案中买方美国S公司明知卖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买方有义务自行及早购买合同标的的替代物,却不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致使损失扩大。所以买方S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第77条。
11、 福建省某县家具厂生产的皮箱式样美观,结实耐用,用料考究,于90年代中期打入新加坡市场,很受欢迎,成为当地主要的出口创汇产品。1998年2月,新加坡狮城家具行向该家具厂发出购买皮箱的要约,要求订购2000只皮箱,并对皮箱的式样、用料提出了特殊要求,还要求皮箱必须在5月4日之前交货。该家具厂接受了该要约,双方于2月I0日正式签约。签约后,家具厂即按照对方的要求,开始生产皮箱。然而3月25日,家具厂收到狮城家具行的传真,声称家具厂是乡镇小厂,生产能力极低,不可能按时履行合同,为防止家具厂预期违约,决定对合同宣告撤销。家具厂收到传真后,立即给狮城家具行回电话,说明至3月25日已生产出900多只皮箱,按照这个生产速度,截止交货日,完全可以完成,狮城家具行仅因为推测缺乏证据,因此无权撤销合同,这种行为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所作的救济方式不符。考虑到双方以往的友好合作关系,希望狮城家具行按双方签定的和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狮城家具行对此末予答复。4月30日,家具常电告狮城家具行,2000只皮箱已按要求完全完工,请做好提货准备。但狮城家具行回传真说: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某县家具厂遂于5月15日同北京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狮城家具行是否有权撤销合同,是否有义务履行合同?
狮城家具行无权撤销合同,应该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重点是预期违约的问题。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以前,已有根据显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一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
根据这项规定,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中止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在履行合同的日期到来之前,已有明显证据显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不仅有权中止履行合同,而且可以宣告撤销合同。所以,对预期违约须视其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而分别采取中止合同或撤销合同这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采取撤销合同必须以对方根本违约为前提,而不能任意为之。
本案中,买方并不了解家具厂的生产能力,而想当然地认为家具厂将预期违约,因而单方面撤销合同,是不符合《公约》要求的。根据《公约》规定,“有在履行合同的日期到来之前,已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方可宣告撤销合同。买方在家具厂对其履约能力作了明确说明后,仍坚持撤销合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在买方对卖方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该及时通知卖方。而一俟卖方拿出能按时履行合同的确凿证据或提供了担保时,买方就应该恢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所以,当家具厂说明确能履约后,狮城家具行应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撤销合同,该家具行没有单方面撤销合同的权利。”
根据以上的分析,家具厂并未构成预期违约,而狮城家具行单方面违约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履行提货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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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第72条。
12、买方中国某公司与卖方英国某公司于1992年5月14日签订了2项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某货8000吨,交货期为199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卖方选择。成交以后,买方于199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买方由1992年6一11月七次电函催促卖方发货。卖方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92年II月13日卖方致函买方,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买方末接受这一要求。合同终于1993年4月、5月部分履行;英方仍希望我方提高合同价格,我方末同意。1994年II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声明收到该函告后45天内如果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英方复函,由于买方199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末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卖方的交货义务。
买方于1995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卖方赔偿买方的损失,即按照199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卖方承担仲裁的一切费用。 买方申国某公司的请求是否正当?
中国公司的要求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救济方式的规定。 [解析]
提交货物和转移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否则就要负违约责任。本案中英国公司在与中国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分批交货,先是迟延交货,后是拒绝交货,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至于英方辩称,买方开立的信用证过期,那完全是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中国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期到来之前开出了信用证,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国际惯例的。后由于英国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对方交货时间的义务,导致了中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过期,也不可能开立新的信用证,货物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一方的违约,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但违约方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对方违约,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第49条、第53条。
13、 1998年2月20日,我国甲公司向日本乙公司发出要约:愿以每台400美元的价格按照CIF天津价格条件购买电冰箱3000台,总价值2000万美元。1998年2月22日,日本乙公司接到我国甲公司发出的要约,2月23日,日本乙公司将3000台电冰箱交给日本环球货运公司装船运输,但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发现其中有500台电冰箱包装破损,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但日本乙公司为从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处拿到清洁提单,在其签发提单前,向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出具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遂给乙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乙公司持清洁提单按信用证结汇,中国甲公司于1999年3月I日收到货物,发现500台电冰箱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向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索赔。 (1)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 (2)如果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赔,你认为索赔能否成立?
(1)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依提单确定,清洁提单项下的货物因包装破损,说明损失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良好的管货义务造成的,说明了承运人没有尽到合同项下的最低责任,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甲公司直接向乙公司索赔不能成立。因为乙公司取得的是清洁提单,说明包装破造成的货损原因不在乙公司。 [解析]
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承运人和收货人的法律关系。二者的关系由提单来确定。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说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己装船的初步证据;对于承运人向收货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符的证据,不予承认。承运人有妥善、谨慎地保管货物的义务。货物和提单不符,承运人应当负责。
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关系,依买卖合同确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赔,必须证明乙公司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根据清洁提单,可以从法律上推定包装破损造成的货损不是乙公司造成的,而是承运人造成的。因此,直接向乙公司索赔不能成立。甲公司应该向承运人索赔。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海商法》第76一78条。
14、1992年2月香港某公司A〔买方〕与中国某公司B〔卖方〕签订了关于买卖新型自行车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是试生产中的第一批全部数额自行车1000辆,交货日期为1992年3月31日至1992年7月31日,分批交货。合同签订后,B又与加拿大某公司C签订了销售合同,以较高价格将该批试生产中的全部新型自行车转售。1992年3月3日,B电告A,称生产厂家为了对该批新型自行车进行技术完善,将进一步改进生产线,故第一批货物的装运只能延迟到1992年9月。A因已获知B已将货物转售给C而拒绝了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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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期交货的要求,B也没有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 问:1、B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2、针对此种情况,B应采取何种应对措施?
1、B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因为根据合同约定,B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分批交付货物,而B却没有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而且A也没有同意B所提出的延期交货的要求,合同没有变更,所以构成了违约。 2、因为B事实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A可以采取的针对措施有:
第一,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除非卖方撤销了合同。第二,撤销合同,向卖方发出撤销合同的通知,第三,请求损害赔偿,就因对方违约导致的损失包括利润要求卖方赔偿,第四,可以补进货物,并就因此而多支出的部分要求卖方赔偿。
15、1990年8月,新西兰某公司A与香港某公司B签订了由B向A提供2000台空调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B按时供货500台,经A检验,因质量不合格而退货,但500台空调的货款已付给B。B自知本公司提供合格的产品已属不可能。就向A提议邀请中国某公司C负责供货1500台,货款由A直接汇付到C帐户。3个月后,C如期提供了1500台空调机,质量经检验合格。但A将货款汇付给C的帐户时,扣除了其已向B支付的500台不合格空调机的货款。
问:1、A、B、C三方之间口头协议由C向A供货,该口头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2、C扣付500台空调机货款的行为能否支持?为什么?
1、 口头协议应该有效,虽然根据我国对公约提出的保留,公约适用的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如果A、B、C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口头协定,那么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只是不适用公约而已。
2、 A扣付500台空调货款的行为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合同经变更后合同的当事人是C和A,C已经根据合同规定的条件如期向A交付了货物,完全履行了合同,A应当向C支付相应的货款,而A的扣款行为违反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16、美国A公司于1990年5月5日向我B公司发传真,出售泰国大米,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复到有效。B公司于当天下午4时以传真答复,对发盘中的价格及检验索赔条件提出了不同意见,5月6日A公司和B公司通过电话进行洽商,然后双方互作了让步,B公司同意接受A公司的价格,A公司同意接受B公司的检验索赔条件,至此,双方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同意双方代表在广交会签署合同。5月10日双方代表在广州会面,A公司代表交给了B公司代表一份A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B公司代表则在审阅了该合同三天后仍未在合同签字,A公司代表即索回了B公司未签字的合同。1990年7月,A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开证履约,B公司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
问:1、该合同可否适用\公约\? 2、B公司是否必须开证履约?为什么?
1、该合同可以适用公约,因为合同的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处于不同国家,合同标的也是符合公约要求的货物。
2、B公司不一定必须开证履约。因为B公司在5月5日的传真中修改了要约,属于一个反要约,需要当事人双方同意才能成立合同。虽然双方在电话中达成了口头协定,由于我国对公约规定的合同形式提出了保留,口头协定不属于公约调整的范围。所以,合同并没有成立,B公司就无需按照合同的约定开证履约。
17、1996年4月,中国A公司(买方)与某外国B公司签冷轧卷板购销合同,该批冷轧卷板将用于生产电冰箱、空调器等夏季适销产品。合同约定:B公司应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付款方式为信用证方式。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合同规定开立了受益人为B公司的信用证。B公司也多次书面承诺按期交货。但直到1996年6月30日,A公司仍未收到B公司的任何关于货物已装船或延期装船的通知。7月3日,B公司向A公司发来传真,称因原订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开航,无法保证按规定的时间交货,要求A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A公司须于7月4日回复其传真。A公司于7月4日答复B公司,告知B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B公司将价格下调10%,否则将宣告撤销合同。但B公司没同意A公司的要求,并要求A公司答复接受其延缓信用证期限的请求,否则将货物出售给别的客户,A公司遂于7月5日正式函告B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问:1、A公司是否可以采取宣告撤销合同?为什么? 2、A公司是否可以提出索赔?为什么?
A公司可以采取宣告撤销合同的救济方式,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可以提出撤销合同,本案中,B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货物,就构成了根本性违约,A公司因此可以提出撤销合同。
2、A公司可以提出索赔,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宣告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违约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本案中B已经违约,A公司解除合同后,可以据此向B公司要求包括利润在内的所有损失的损害赔偿。
18、中国A公司与意大利B公司签订了一份由A向B出售100桶盐渍蘑菇的合同,分两批交货,总价金10万美元,价格条件为CI F热那亚。合同规定:索赔期为到货后一个星期,合同成立后买方应在一个月内交付1万美元定金,卖方发货后,定金作为货款;卖方不交货应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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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批货物50桶,卖方按期装运了货物,但是,货物延期一个星期到港,买方收到卖方寄来的清洁提单提货,经买方自己检验发现,50桶货物有5桶缺重共80公斤(每桶应为50公斤)。
第二批货物到港后,经详细开箱检验发现因盐度不够每桶蘑菇都有腐烂变质现象,买方出具了由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明。双方因索赔不成请求仲裁,买方要求卖方: 1、 赔偿第一批货物短重的损失1000美元; 2、 赔偿第一批货物因延迟到港的罚金500美元; 3、 第二批货物退回,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利润损失2000美元,同时应双倍返还这批货物定金20000美元。 问:该案如何处理?
1、第一批货物卖方按时装运,并取得清洁提单,应初步认定卖方已履行合同,买方收到货物后,由自身对货物进行检验,而不是由独立检验机构参与检验,其货物短量主张和索赔要求不应支持。
2、卖方按时装运货物,货物延迟到港的原因不在卖方,根据CIF条件,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时转移卖方,因延迟到港的罚金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3、第二批货物已经丧失任何使用价值,卖方构成根本违约。应该支持卖方退回,解除这一部分合同,赔偿利润损失的主张。
4、买方要求双倍返还违约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因为合同规定,只有在卖方不交货时才这样做,卖方是交货不符,不是不交货。 2000年4月1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定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CIF宁波;货物应于2000年5月1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00后4月10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4月5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4月24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4月27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的通知。随后,卖方凭借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实际上,货物于5月5日才开始装船,至5月15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5月25日抵达目的港。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和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接到卖方的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交货日期为5月15日。但由于货物于5月25日才抵达目的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的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买方只得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失。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其所签发的提单只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是已装船提单,这是国际惯例。因此,买方的损失与其无关。 现问: (1)承运人丙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3)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4)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范围? 分析:
不成立。已装船提单是在货物已经实际装船以后签发的提单。但在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实质上符合已装船提单的特征,构成一份已装船提单。
(2)属于签发了预借提单。由于提单是在货物未开始装船或未全部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 应由买方承担,因为在CIF术语下,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归于买方,卖方不对此承担责任。 (4)根据《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赔偿范围应为买方的全部实际损失,外加预期利润。
2、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 “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 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1、甲、乙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2、分析提要。
公司乙的还盘已是实质上改变了公司甲发盘的实质条件,应视为对公司甲发盘的拒绝,是新要约。而原要约(即公司甲发盘)因此而失效,导致本合同不成立。这是本案合同不成立的焦点,也是分析本合同不成立的关键。 3、理由:
本案合同不成立,是因为公司乙的承诺与公司甲发出的要约不一致,导致对公司甲发盘的拒绝,致使公司甲发盘失效而本合同不成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规定,承诺必须与要约条件保持一致。凡涉及“有关货物价格、支付、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实质性修改,增加或限制,即为新要约。而本案公司乙还盘(订立合同后即装船)对公司甲发盘(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的实质条件的拒绝,导致承诺与要约不一致,使公司甲发盘失效而本合同不成立,且我国对外贸易实践的做法与《公约》的规定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通过函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合同在确认书经双方签字后才能成立。因本案公司甲发盘时有“请电复”,这一点也是合同不成立要注意之处。实践中,对外贸易的要约与承诺应规定有限期限,且不要使用伸缩余地较大的词语,如“立即”、“尽快”、“合理时间内”等等,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3、1996年5月6日,德国A公司与我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玉米买卖合同。合同规定,B公司向A公司出售1万公吨玉米,价格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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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102美元/公吨CIF汉堡;交货期为1996年7月至8月。1996年6月10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传真称:“货源紧张,价格上涨,难于按合同价供货。建议将合同价格改为112美元/公吨CIF汉堡,否则,不得不撤销合同。”6月12日和6月15日,A公司两次给B公司发来传真,不同意提价,要求B公司按原先规定履行合同。6月20日,B公司再次给A公司发去传真,称:“建议将价格由原先的每公吨 102美元调至每公吨110美元,交货期顺延一个月。”6月22日,A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其在25日前确认其将履行原合同,否则,A公司将不得不另寻卖主。6月24日,B公司回电A公司,仍坚持每公吨110美元的价格,否则“取消合同”。7月10日,A公司与我国C公司签订了购买1万公吨玉米的合同,每公吨112美元CIF汉堡。虽然其他公司可以稍低的价格向A公司出售同类货物,却无法像C公司一样在7、8月份交货。7月20日,A公司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损失10万美元(每公吨差价10美元)及诉讼费用2万美元。在开庭审理时B公司声称:买卖双方已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以前曾有过多次B公司要求修改合同条款,而A公司予以接受的情况,这次A公司属故意刁难。而且,A公司不接受B公司每公吨 110美元的提价,却与C公司签署了每公吨 112美元的合同。故意扩大损失。因此,B公司拒绝对A公司作出任何赔偿。 问题: 1.B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10万美元的差价损失是否应完全得到赔偿?
1.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就应该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B公司当然可以提出修改合同的建议,但是在A公司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之前,原合同依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B公司无权以A公司不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为由而“撤销合同”;B公司也无权以A公司以前均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为由,而要求A公司此次一定要接受其修改合同的要求。在原合同依然有效的情况下,B公司拒绝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构成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2.A公司10万美元的差价损失应完全得到赔偿。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对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在本案中如果B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A公司就不会多花费10万美元来购买替代货物。因此,A公司多花费的10万美元就是因B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4、1992年8月,某石化公司委托某经济开发公司代理出口一批货物,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经济开发公司据此与某香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货物由天津经香港到印度口岸,该外贸合同和报关单、信用证及发票均注明价格条件为FOB天津。之后,经济开发公司委托某外运公司代理该批货物的报关、订舱出运业务,并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委托方”一栏盖上本公司公章交给外运公司,但未注明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或到付。外运公司于同年9月15日按时将货物发运至印度,但因货运委托书未注明运费支付方式,外运公司也未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承运人船公司即依航运惯例按预付处理,向外运公司收取了运费6万美元。此后,外运公司多次向经济开发公司托收这笔运费,但被拒绝。1994年8月,外运公司与经济开发公司达成协议,经济开发公司同意在当年12月底前结清此笔运费,但到期仍未支付。1996年10月,外运公司起诉经济开发公司,要求偿还6万美元运费及利息。 问:1.经济开发公司提出,应通知石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2.经济开发公司提出,按照FOB价格条件,运费应由香港公司承担,故应将香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以便追回运费。这一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3.经济开发公司提出,船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这一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4.经济开发公司提出,外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5.本案中的6万美元运费在实体上应如何处理?
1.经济开发公司主张追加石化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经济开发公司受石化公司的委托为石化公司办理货物出口事宜,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经济开发公司以委托人石化公司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委托人石化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经济开发公司与外运公司签订货运委托书时,不是以石化公司名义而是用自己的公章签订合同,已经超出了石化公司授予它的代理权的范围,石化公司对这一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负责任,应当由经济开发公司自己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和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牵连关系、也不负有偿还义务的石化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不能成立。货运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经济开发公司和外运公司,外运公司起诉依据的是货运委托合同,香港公司不是这一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能列为本案的被告人。至于根据FOB价格条件,香港公司应付而未付的6万美元运费,应当属于不当得利,应由经济开发公司和石化公司依供贷合同另行起诉,向香港公司追回,与本案无关。
3.不成立。船公司依行业惯例收取运费,依合同履行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经济开发公司与外运公司的诉讼与船公司也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船公司不但不应为该案的被告人也不应为该案的第三人。
4.不成立。1994年8月,外运公司与经济开发公司达成协议,诉讼时效已中断;经济开发公司同意在当年12月底前结清此笔运费,诉讼时效从1995年1月起重新计算。
5.根据货运委托书 ,经济开发公司应向外运公司支付运费;但FOB合同项下,运费应由买方香港公司支付,经济开发公司支付运费的行为应视为无因管理,香港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向经济开发公司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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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某省A外贸公司与法国B商签订一份销售布鞋的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期为1997年7月1日。交货期到后,A公司称工厂仓库无货,不能按期交货。理由:(1)本年3月份工厂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购买制鞋原料; (2)本年7月份,因洪水影响生产。 试问:A公司不能按期交货是否应承担责任?
A公司应承担责任,A公司提出的理由:(1)属于其自身的原因;(2)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
6.某公司就某产品向国外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各外商发送产品介绍说明书,其中对产品的规格、质量、价格、交货方式及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介绍,并附有一份载有一般交易条件及违约责任的销售合同确认书,要求在有意成交的情况下于七天内以电传确认。某外商在期限内发来电传,说明其所需的数量及交货日期,并要求以精致包装材料包装货物,某公司复电表示不可能使用精致包装材料,只能按通常包装方式进行包装,该外商又来电表示同意,但要求在可能的情况下提前交货。某公司由于与另一外商已谈妥合约,对该外商未再理会。该外商要求某公司履约。
试问:某公司与该外商的合约是否成立,为什么(请以有关公约原理分析本案)?
本题和约成立。因为该外商的最终来电未对要约作实质性修改,故构成承诺。
7.英国A商于5月3日向德国B商发出一项发价,销售某商品一批,B商于收到该发价的次日(5月6日)上午答复A商,表示完全同意发价内容。但A商在发出发价后,发现该商品行情趋涨,遂于5月7日下午致电B商,要求撤销其发价。A商收到B商接受通知的时间是5月8日上午。
请问:若该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B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B之间的合同已有效成立
8.外国某公司向我国某公司出售30辆二手卡车,合同检验条款中以装船前看货确认为最后依据。此外,在合同中有一英文条款,“The seller is free from any warranty Of merchantability with regard to the cargo under this contract.”卡车进入中国买方驻地后,经检验发现此种卡车有严重缺陷,一旦行驶起来可能出现车毁人亡的事故。此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是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
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其商品不适用于同一规格通常使用的用途,违反了质量担保义务。
9、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木材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木材自吉林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木材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木材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木材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问:(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1)有权。因为甲公司已经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2)不正确。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可以给卖方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在此时间内,买方不能采取与此相冲突的救济方法。在本案中卖方即可以在买方规定的“至迟不超过8月20日”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合同依然有效。
(3)由买方承担。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风险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涉及运输,则在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个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本案中,即货物交由铁路运输时起就将风险移转买方承担。
10、我国货船大兴号在驶往目的地新加坡港的途中,为避免某一外轮违章行驶而造成碰船的发生,偏离航线触礁并引起火灾。大兴号在启程前以自己的名义投了一切险。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现问: (1)大兴号在上述情况下是否具有灭火的义务?为什么?
(2)大兴号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能否对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部分再向外轮请求赔偿?为什么? (3)保险公司从何时开始方可向外轮行驶代位权(代位求偿权)? (1)具有灭火的义务。因其具有防止或减少损失的责任。
(2)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因防止其得到两次的补偿或不当得利的发生。 (3)从支付了保险金后开始。 国商案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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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年某月中国某地粮油进出口公司A与欧洲某国一商业机构B签订出口大米若干吨的合 同。该合同规定:规格为水分最高20%,杂质最高为1%,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 依据:单价为每公吨××美元,FOB中国某港口,麻袋装,每袋净重××公斤,买方须于×年× 月派船只接运货物。
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其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当大米运到目的地后, 买方B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B据此向 卖方A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当A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而且要求对方B支 付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
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坐后仍然完好,未生虫害。 请简要回答下列问题:
1.A要求B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2.B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及注释]
1.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 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应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在本案中,B并没有按期 派船前来接运,造成逾期提货,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对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 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负责。
2.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买方A 只能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而且合同规 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 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
2、中国某外贸公司以F0B价格条件出口棉纱2000包,每包净重200公斤。装船时已经双方 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该外贸公司装船后因疏忽未及时通知 买方,直至3天后才给予装船通知。但在启航18小时后,船只遇风浪致使棉纱全部浸湿,买方 因接到装船通知晚,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卖方拒绝,双方发生争议。
问题:
该合同中,货物风险是否已转移给买方?应该如何处理?
[答案及注释]
根据国际商会的解释,F0B合同中风险转移的原则是,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 舷后,风险即由买方承担。但如果卖方未及时履行发出装船通知这一义务,则货物越过船舷后 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本案FOB合同中方虽已完成货物装船义务,使货物越过船舷.但由于疏 忽没有及时将装船情况通知买方,耽误了买方投保。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的规坦和国际商会的解释,风险未发生转移,仍由卖方承担,因此,本案中应由卖方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
3、中国TV公司与加拿大C公司签订了6个合同,先后卖了1200吨建材给C公司,付款方式为D/P(付款交单),这6个合同的货物先后分10批从天津运往蒙特利尔,其中有6批是大阪三井班轮公司承运,6张货物提单价值600万余元。1989年4月以后分别从天津装船运至神户,再转船到目的港蒙特利尔。提单由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天津分公司签发,签发后提单交发货人,按D/P付款方式,发货人把提单交到中国银行天津分行(托收行),天津分行委托加拿大多伦多帝国商业银行(代收行)代收,由帝国商业银行通知收货人,收货人拿钱到该银行赎单。其后C公司经理未交款赎单即将货提走。 问:如果你是中国TV公司的代理律师,应如何处理本案。
本案的处理途径可以分为三种:
其一,针对买方未付款即将货物提走的事实,主张买方违反了《公约》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根据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起仲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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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诉讼。
其二,根据承运人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即允许买方将货物提走,则承运人的行为属于无单放货,承运人违反了义务,所以卖方可以作为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虽然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为日本公司,但托运人交付货物给的是中国船运公司,中国船运公司作为第一承运人和提单签发人应承担责任。
4、中国甲电子公司从日本购进一批电路板,银行A为甲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货 物装船后,航运公司B签发了正本提单情况下,向航运公司B代理人出具保函,办理提货手续, 银行A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规定将货款支付给日本卖方通知行,但甲没向银行A付款 赎单,于是,银行A以航远公司B元正本提单交货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认为,甲方已向其出具 保函,原告应向甲追索信用证下款项,而不应起诉被告。
问题:
1.提单的法律性质如何?
2.被告应否承担无正本提单交货的责任 3.被告能否以甲方出具的保函对抗原告的诉讼?
[答案及注释]
1.提单是承运人接受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给托运人的一种书面凭证。国际 惯例认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
2.承运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与向其提示正本提单者,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仅凭甲 方一纸保函便交货,致使原告提示正本提单并证明自己为提单被背书人而无货可提。被告显 然违反了国际惯例,违反了其提单上做的仅向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之人交付货物的承诺,应承担 责任。
3.保函是提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双方民事行为,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抗包括提单合 法持有人在内的第三人。而且至今未见有国际公约或成文惯例中载有凭保函提货之规定,因 此承运人须向正本提单合法持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5、有一份CIF合同规定: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凭装运单据支付现金。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货物出运,但由于运输途中遇险不能到达目的港。当卖方持提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目的港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但卖方认为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投保,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问: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15分)
答案要点:
买方无权拒绝支付货款。卖方的主张合理。(5分)
根据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CIF术语中,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除非卖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卖方并无违约之事实,并按照合同规定提交装运单据,买方应该向卖方付款。(5分)
同时,根据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CIF术语中,卖方负责办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因此,保险单转让给买方后,买方可以根据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5分)
6、 A国一公司向B国一公司出口泰国香米,并签订了FOB合同。A国公司在装船前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检验结果是货物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A国公司在装船后及时向B国公司发出装船通知,但在海上航行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质量降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B国公司要求A国公司赔偿差价损失。问:A国公司是否应该对上述损失负责?如果本合同以CIF术语或CFR术语成交,大米被海水浸泡的风险损失又分别由谁承担?(15分)
答案要点: 卖方不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风险损失负责。该风险应该由买方承担。(5分)根据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FOB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除非卖方在交货时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5分)如以CIF或CFR术语成交,卖方也同样不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风险损失负责。根据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CIF或CFR 术语中,卖方也只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也由买方承担,除非卖方在交货时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5分)
7、1990年,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商人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人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权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迫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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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参考结论:
1.如中方机床按法国商人提供图纸或规格生产,法国商人最终应承担责任,不能向中方追索。 2.如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告知中方货物将销到美国。中方应承担责任,法国商人可以向中方追索。
根据《联合园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的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买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国商案例六 国商案例六
1、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于199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法律问题】
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给瑞士公司? 【参考结论】
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后,货物风险由香港公司转移给瑞士公司。 【法理、法律精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本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
2、1994年12月,中国某出口公司A与香港某公司B成交一批商品,价值300万美元,卖断此批商品,然后再由B转口去西非。合同中包装条款订明:Packing: all in plywood case of 10kg net and 2 cases to one bundle and jointed。B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1995年2月6日开出A-01-E-01006号不可撤销信用证。A在审证时发现信用证上的包装条款为:Packing: all in plywood case of 10kg net and 2 cases to one bundle。A为了安全收汇,按信用证上规定的包装要求交货。但在货物出运后的第八天,B致电称所有货物由于\jointed\而不能接受。由于所购货物是转口西非的,B虽努力与西非方面协商,西非方面始终不接受此类不符合包装要求的货物,故B指示银行拒付。
问:1、A按信用证上的要求交货是否妥当?为什么?如不妥应采取何种做法为妥? 2、B指示银行拒付,银行是否会遵照\指示\?为什么? 3、B应采取何种做法以保护自身的权益?
1、 按照信用证上条款交付货物不妥当,因为如果按照信用证上条款交付,就违背了合同的约定,造成违约,卖方应要求买方向银行申请修改信用证。
2、 银行不会遵照买方的指示拒付货款,因为买方开具的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银行只审查单据和信用证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就必须付款。
3、 买方应以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卖方赔偿。
3、1990年8月5日,买、卖双方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卖方发出了已经签署的“售货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数量3万套,单价30美元,总价90万美元,价格条件是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某港交货,并明确要求买方在同年9月5日以前,向卖方开出百分之百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的即期付款信用证。8月20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签字的确认书,但买方将确认书中的CIF条件改为托盘运输条款。9月2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开出的信用证,金额与确认书相符,但信用证种类与价格条款等却与确认书原有规定存重大差异。其一,信用证并非保兑:其二,确认书原定的CIF价格条件变成了托盘运输条款。据此,卖方于9月下旬电告买方拒收上述信用证,并将信用证退给了开证银行。此后,双方未能就确认书条款与信用证条款的差异达成一致,导致此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问题: 1.本案中,买方修改了确认书而卖方未及时答复,合同是否成立? 2.本案中信用证是否有效?
[答案及注释]
1.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书经买方擅自修改后是否成立及确认书与信用证的关系,涉及到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订立问题。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采用信件、电报电传方式迄成协议后,如果一方在要约或承诺中提出了签订确认书的要求,那么,即使双方已经以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协商一致,合同仍未成立,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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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在一方将确认书邮寄对方交换签字后,合同才成立。从本质上讲,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基于约定而为的要式的承诺。实践中,确认书不能改变来往函电的内容,确认书的答复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作出。本案中买方事先未与卖方协商而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导致买卖合同不成立,是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
2.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信用证问题,信用证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银行保证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制度下,买方须履行的对汇票付汇的责任转移给了银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控制单据达到了控制买方按合同交款的目的,缓解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信用证是从属于销售合同的,在确认订立涉外经济合同的情况下,由于确认书是作为正式的简单的书面合同。故而只有经过双方承认的确认书有效成立,才能谈得上基于主合同而开立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的有效与否。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卖方单方面退回信用证,并不是毁约行为。由于买方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开立了不符合确认书内容的信用证,故该信用证元效,买卖合同未成立。 4、1998年4月,中国进出口贸易A公司售与法国B客户货物一批。B客户按合同规定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证行系法国的R银行,通知行为法国在我国的C分行,该信用证要求C分行保兑并指定由该行议付。8月25日,A公司将货物以多式联运方式,从内地装火车到香港转海船运往目的港,并由当地外运公司签发了陆海联运提单。8月27日,A公司将全套单据寄交C分行议付。9月1日,C分行向A公司发出“银行付款通知单”。9月12日,C分行通知A公司,单据因开证行R银行以有两个不符点为由拒付:(l)提单末显示“已装船”字样;(2)装运标志上表示的是整批货物的总数量而不是每一纸箱中的数量。基于此,R行要求c分行退回货款。A公司认为单证并无不符,不同意退单,称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按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C分行称根据A公司所交单据,开证行提出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并拒付,我行当然没有代开证行付款的责任。随后C分行于1998年l2月底将全套单据退给A公司,A公司则向总行投诉,强调保兑行之付款责任。
[问题](1)A公司所交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要求? (2)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1)A公司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2)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该承担付款的责任。 [解析]
(1)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信用证的运输单据条款的规定,卖方有选择用陆海联运提单或海运提单的权利,若提交海运提单则须表明“已装船”,若提交陆海联运提单则不必表明,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是一份陆海联运提单,故无需表明记装船“,即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
(2)保兑行作为开证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保证兑付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承诺,独立于开证行的承诺,受益人有权要求保兑行直接付款,并不受制于开证行的付款保证。因此,C分行负有向A公司付款的义务。信用证一经保兑,C分行则取代开证行承担首先付款或承兑和付款的责任;C分行对信用证独立负责,汇票单据一经保兑行付款或承兑、付款,即使开证行倒闭或拒付,保兑行无权向出口商追索票款。遇有信用证修改,保兑行可将保兑责任扩展至修改书,也可拒绝对修改书加以承兑,在后一种情况下,承兑行应无延迟地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5条、第38条。
5、1998年春,英国中间商史密斯来到天津,提出向天津某肉食公司按CIF鹿特丹 条件订购冷冻白条鸭共计50公吨,总值20万德国马克,凭规格买卖,其规格为:“去头、毛 及内脏”。不久实际买户丹麦的A公司开来信用证,天津肉食公司凭此办理装运,并提交全 套单据向银行议付货款,包括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注明:“本产品加工及冷冻 良好,完全适合人类食用。”
货运到目的地后,中间商史密斯来电称:“已收到货,但货有鱼腥味,丹麦商对此有异 议。”不久,来函详细说明:“货到目的港后,品质和包装良好,海关放行后,已在市场上销 售,但客户反映,白条鸭有鱼腥味,经当地卫生局检验,认为不适合人类食用,禁止出售。 而货物在冷冻条件下,不可能有异味,在运输中也不存在遭受外界环境污染这种情况,因此 不能向轮船公司或保险公司索赔。此肉食经过解冻和融化后,出现这种疵病,由此可推断出, 所选用的鸭是用鱼饲料喂养,而且一直喂养到屠宰前为止。”
中间商史密斯据此向天津方提出退货,而天津方认为所交货物的品质完全符合公司的正 常出口标准,而且本国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此产品完全符合人类食用,至于其中有一 部分带有鱼腥味,是国际,市场上的通行品质,天津方所供货物无可指责,拒绝退货。 [问题]天津方以白条鸭带有鱼腥味是国际市场此类产品的通常品质为由拒绝退货是否有 理? [答案与分析]此案涉及到《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有关卖方所承担的担保义务 问题。 卖方对货物的担保义务分为两种,分别是:权利担保义务和品质担保义务。
权利担保义务,在《公约》第41条、第42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两项内容: 第一,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 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第二,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是第三方不能根据知识产 权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
品质担保义务,《公约》第35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1)卖方交稿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 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且须按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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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2)除双方当事人业 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与合同不符:①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 常使用的;②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地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 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③货物的质量与卖 方向买方提供的样品或样式相同;④货物按照同类的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 如此通用的方式,则按照得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 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合同标准,卖方就无须承担按上一款①项至④项有此种不 符合合同的责任。
凭样品交易和凭说明交易,属于明示担保义务,即卖方按照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交货。 按照合同条款来确定担保义务相对容易,因为衡量的标准是双方约定的。而品质担保义务的 默示条件确定,则对国际贸易带来了一定的影响。通常,卖方要遵守有关国家的法律或公约 的规定交付无瑕疵或适合于商销的货物。这是国际贸易法律的要求,卖方对于买方必须承担 此默示的合同责任,也是卖方履行合同的重要义务。如果违反这方面的要求,买方有权拒收 货物。默示的条件有两个方面:其一是适合通常的用途;其二是适合特定的用途。前者即英 美法所称的“商销性”或“商销品质”,是指货物品质的一般要求,客观标准是同一规格的 货物所具有的品质。而后者是规定卖方交付货物的品质必须适合特定的用途,这也是卖方承 担的一种默示的合同责任,这种责任不同于“适合通常用途”,其前提条件是:(1)在订立 合同前,买方明示或默示地使卖方知道所需货物的特定用途;(2)买方依赖于卖方的技能和 判断力来挑选提供适合得定用途的货物。
在本案中,天津方公司认为所交货物的品质安全符合公司正常的出口标准,经商检局出 具的检验书证明完全符合人类食用,而其中一部分带有鱼腥味,是国际市场上所供同类货物 的通常标准。因此,天津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退货。
[小结]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条约》的有关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 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如果完全相符,买方无权拒收货物;否则,任何违反这方面 的要求,买方则有权拒收货物。
6、英国A公司从中国B公司进口一批冻火鸡供应万圣节市场。合同规定卖方应当在 9月底以前装船。但是卖方违反合同,推迟至10月7日才装船,因此A公司拒收货物,并 主张撤销合同。同样是A公司从中国C公司进口一批普通冻肉鸡,合同规定卖方应在9月底 以前装船。但是卖方推迟到10月才装船。货到英国后,A公司同样拒绝收货并主张撤销合 同,双方发生争议。事后查明,英国肉鸡市场价格在9、10、11月份保持平稳,无大变化。 两份买卖合同都规定适用中国法律。 [问题] 1.A公司能否拒收B公司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 2.A公司能否拒收C公司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
[答案与分析]本案的两个卖方即B公司和C公司都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装船,这是一 种违反合同的行为。但A公司是否因此有权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应视B公司和C公司 违约的性质和因此对A公司造成的损害程度而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49条 规定,当卖方违约时,买方在下述情况下可宣布撤销合同:①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或公约 中规定的任何义务,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或②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在买方规定的 合理额外时间内仍不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交货。所谓根 本违约,根据公约规定,是指“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结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 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可见,公约是从违约的性质及其造成的损 害程度来确定受损害义方的救济措施的。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 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 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该规定可以看 出,如果一方违约并未严重影响对方根据合同所期待的经济利益,法律并未授予对方当事人 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是否对B公司、C公司分别享有解约权要视B公司、C公司各自 的违约情况和性质而定。B公司交货的时间虽然只比合同规定的晚了7天,但却使这批火鸡 赶不上节日市场供应,将给买方带来严重后果,使买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全部丧失。 因此,B公司的违约构成了根本违约,A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撤销合同。相反,C公司 供应的是普通冻肉鸡,这是常年供应的商品,不含有供应节日的火鸡含有的节日消费因素。 C公司虽然也延迟交货,但因此而造成的买方的损失较之B公司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要轻微 很多。事后的调查证明,英国肉鸡市场的价格在9、10、11三月中并无大的变化,也就是说, C公司的违约尚不构成根本违约,按中国《合同法》,此项违约也不构成“严重影响订立合 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因此,对于C公司的违约行为,A公司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却不能 拒收货物,也不能要求撤销合同。
[小结]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当卖方购 成根本违约时,买方才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撤销合同;未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不能撤销,买方不能拒收货物,只能要求损害赔偿。 7.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与法律责任。
1994年1月,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在加拿大购买了一批玉米,交由加拿大某航运 公司的Q轮承运。同年3月,中国公司收到这些货物的两份提单,其上面的首要条款均载明 提单的有效性依据《海牙规则》,并受其约束。Q轮是一艘利比里亚籍散装货轮,船级为挪 威船级社+A。该轮2月12日在加拿大温哥华港装载中国公司的玉米,分别装于第一、三舱, 14日驶往美国洛杉矶港加载其他货物于第四船,17日启航开往中国。开航前船长收到一份远航建议书,提及在Q轮预定航线上可能遭遇恶劣天气。Q轮在驶往中国途中果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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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大风 浪。驶抵中国海口港后,经有关船检、商检部门对Q轮的货舱及货物进行检验,证实:该轮货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胶衬垫老化、损坏、脱开、变质,通风箱损坏。开舱时,发现在裂缝、舱盖边缘、舱盖板接缝下以及通风筒下的货物水湿、发霉、发热、结团、 变质。中国公司因此对加拿大航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未能确保船舶适航,要求其赔偿货损。
加拿大公司辩称:Q轮船长富有经验,船舶的各种技术证书都在有效期内,整个航次处 于挪威船级社+A级。装货前,大副等船员还对货舱船盖进行过水密试验,货舱及舱盖板橡胶衬垫处于水密、柔软状态。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状态。货损是由于船舶在航 行中遭遇大风暴所致,根据《海牙规则》,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 [问题]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什么? 2.Q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否适航? 3.货损应由谁承担?
[答案与分析]根据1924年海牙规则的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其一,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克尽职守,使船舶适航。其二,承运人在航行中应谨慎管货。本案涉及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船舶的适航问题。船舶的适航包括以下 方面的内容:首先指船舶必须在设计、结构、条件和设备方面经受得起航程中的一般风险; 其次还要设备合格、健康的船长和合格的船员,船舶航行所用的各种设备必须齐全,燃料、 淡水、食品等供应品必须充足,使船舶能安全地把货物运到目的地;船舶的适航性还包括适 宜载货,即适宜于接受、保管和运输货物。如果承运人没有尽到以上应尽之义务,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即处于不适航状态,因此而引起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应负责赔偿。
本案承运人以Q轮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具有各种有效证书为据,证明自己已克尽职守使船舶远航是不成立的。上述证书只能作为船舶适航的初步证据,但要最终确定船舶是否真正适航,还要考虑船舶、船员、货舱等设备的技术状况是否与特定的航线和航区的实际情况相适 应。Q轮在开航前收到的一份远航建议书已明确指出Q轮航行中将会遭遇大风暴,而船舶装运的又是易受潮的玉米,船长仅以有关证书为据轻率判断船舶将适应未来的航行是错误的。 Q轮抵海口港后的检验证实:货舱稿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胶条老化、脱开、变质、 通风箱不水密。船舶设备方面的这种缺陷显然需要较长的物理、化学变化方可形成,并非在本航次中骤然出现的。因此可以推断:Q轮在加拿大温哥华港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上述缺陷既已存在,船舶不适宜接收、保管和运输货物,即处于不适航状态。由于承运人在提单中载明提单适用海牙规则,因此应按该规则来处理本案纠纷,货物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小结]本案涉及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船舶的适航问题。如果承运人没有尽到应尽义务是 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即处于不适航状态,因此而引起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应负责赔偿。 案例6.义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法律性质与效力。
[案情]河北省A贸易公司委托天津B海运公司运输一批大枣。1995年5月14日,B海 运公司的H轮在天津新港装载了A贸易公司的5000包大枣,后发现这批大枣有10%霉烂变 质。5月25日,H轮大副在收货单上对此作了批注。6月5日,因信用证即将过期,A贸易 公司为能及时出口货物及结汇贷款,就出具保函要求开出清洁提单。保函言明,“如果收货 人有异议,其一切后果均由发货人承担,船方概不负责。”B海运公司接受了保函,并签发 了清洁提单。
H轮于7月2日到达悉尼。收货人以大枣有霉烂为由,向当地高等法院申请裁定对H轮 进行扣押,致使H轮被扣达15天。1996年8月3日,天津海运公司赔付收货人2万美元, 收货人遂撤回起诉。1996年8月3日,天津B海运公司向河北省A贸易公司提出赔偿因其 货轮被扣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 [问邂] 1.提单的法律性质如何? 2.什么是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3.本案保函是否有效?
案例6.义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法律性质与效力。
[答案与分析]提单是承运人接受托运人交付运输的货物时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书面凭 证。国际惯例一般认为提单的法律性质有以下三点:①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② 提单是承运人对货物出具的收据;③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
提单按有无批注区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在接受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时,如外表状 态不良,大副在签发大到收据时,就此作出记载,称为批注。清洁随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 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批注为提单。反之,有货物外表状态不良批注的提单就是不清洁提 单。不清洁提单使收货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和信用证一般都要求卖方提供清洁提单。因为不清洁提单是货物内在质地不确定的表示,难 以转让。
在航运业中,因为不清洁提单不受欢迎,当卖方(或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外表不良,又 无法更换包装或修复货物的情况下,往往采取向承运人出具保函的办法,要求承运人签发清 洁提单。托运人这样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做法,是航运业的习惯做法,但也常引起争议。 根据民法原理,诚实信用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托运人应保持货物的完好状态交付承 运人收受、装船。承运人亦应按照货物的真实情况,在提单上签署意见,以分清承运人和托 运人的责任。一旦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很可能构成与托运人串通而对善意收货 人进行欺诈,损害收货人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货物的外表状态不良常常表现为货物包装 有轻微的缺陷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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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影响货物质量。托运人在有充分理由认为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买卖合同 的要求,不会导致收货人拒收和索赔的情况下装船,而承运人坚持有异议意欲在提单上批注, 但若坚持重新验装或要求托运人更换包装或调换货物已不可能,且时间的拖延将影响合同的 履行。此时,托运人可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并允诺赔偿承运人因 签发清洁提单而引起的损失。这种做法对买卖合同的履行、船期延误的避免都起到积极的作 用,也不会损害或严重损害收货人的利益。因此,国际上趋向于承运人接受保函并签发清洁 提单,只要不是对收货人进行欺诈,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但对收货人不发生法律效 力,因为自始至终收货人不知保函的起因与经过,未参与相关活动,发货人也并非对其而出 具,故承运人不得以保函对抗收货人。但是,如果有欺诈的意图,承运人对第三人承担无限 赔偿责任。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对国际航运中所使用的保函效力 作了具体规定:保函对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托运 人是有效的。若承运人接受保函而签发提单属有意欺诈。则保函对托运人无效,承运人不仅 无权从托运人处取得赔偿,且要负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的损失,承担无限赔偿责任。 此处特别强调了主观善意或是主观恶意,以此决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此中的责任状态和责任 程度。实质上,仍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
本案中,承运人的船舶大副为避免承担责任,欲在提单上批注,开出不清洁提单,以对 抗收货人可能提出的索赔,这是承运人的正当权利。A贸易公司向B海运公司出具保函换取 清洁提单,并非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缺陷,而是为了避免货物发生变质。B海运公司接收A 贸易公司的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也无欺诈收货人的意图,只是为了解决由于货物包装产生 的争议,承托双方均出于善意,不具有对第三人欺诈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函 具有效力,将保函视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对承托双方具有法律 约束力。承运人因保函事项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通过保函从托运人处得到补偿,托运人也应 当履行保函中约定的义务。最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
[小结]保函,实质上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托运人为取得清 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证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托运人承担,承托双方的行为均出于 善意,没有欺诈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函具有效力,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具 有法律约束力。若承运人接受保函而签发提单属恶意欺诈,则保函对托运人无效。 案例7.倒签提单的法律效果。
[案情]1993年8月7日,原告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2000吨蘑菇的合同。 价格条件为CIF大阪,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大连。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 原告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 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1993年10月30日。
199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大阪港,原告日本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 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 月30日从大阪返回大连,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原告随后两次 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 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于1993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 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 之下,原告于1994年4月15日付款赎单并销售了货物。
199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大阪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 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对其没有权起诉,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问题]1.什么是倒签提单?其法律效果如何? 2.原告对被告有无诉权?中国B公司能否成为被告?
[答案与分析]在国际贸易中,倒签提单就是倒填提单中的装船日期,它指卖方为了掩盖 真实的装船日期或为了符合信用证关于装船日期的规定,要求承运人(即船方)不按真实的 装船日期签发提单。倒签提单属于卖方与承运人(船方)合谋欲骗买方的欺诈行为;按照国 际贸易惯例,这种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无论对买方还是对船方都是十分严重的。买方一 旦有证据证明提单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收货物、拒付贷款,即使 货款已支付买方亦有权要求卖方退还,买方也有权要求赔偿因倒签提单而造成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有起诉权。首先,根据国际班轮运输的法律关系,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 立运输合同的证据。当该托运人同时是货物的卖方时,卖方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将损单背 书转让给收货人。这样提单就成为承运人和收货人(买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了。无论实际上 收货人是在货物到港之前,还是到港之后收到提单,都不影响收货人基于提单而与承运人之 间业已确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一旦承运人违反提单的义务,收货人就有权依其与承运人之间 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本案中中国B公司既是托运人,也是卖方,原告既是收货人, 又是买方,原告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比较清楚了,原告当然有权向被告行使起诉权。 其次,倒签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串通而损害收货人利益的欺诈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属侵权 行为,而侵权之诉的成立无需依附于合同。收货人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则承运人和托运人都 属侵权行为人,收货人当然对其中共同或其一享有起诉权。本案中,被告接受中国B公司的 保函,倒签提单,其法律后果是帮助B公司掩盖了逾期装船的事实,使其在违约的情况下获 取了本不应获取的原告所付的全部货款。因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 告的起诉权不容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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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卖方(托运人)与船方(承运人)合谋倒签提单,既是欺诈性质的侵权行为也是 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倒签提单后,原告向承运人、托运人共同或其一行使起诉权,都 是合法成立的。 案例8.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与分摊。
[案情]K轮从加拿大和美国港口装运杂货去日本的港口。被告是其中一家货物的托运 人,该货应在东京港交付。1990年4月20日该轮抵达横滨,计划5月4日驶往东京。4月 24日该轮主机发生严重损坏。5月9日,原告承运入经共同海损理算师通知被告,修理工作 估计需要1个半月。原告提出,为了减少延滞,用其他工具把货物从横滨转运至东京,但除 了共同海损分摊保证书外,被告还需另外提供一个“不可分割协议”作担保。被告以共损分 摊保证书形式提供了担保,但拒绝提供不可分割协议,并在横滨提货。原告拒绝在横滨而只 愿在东京交货,并声称要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确保其对共损分摊的索赔权。托运人向日本 上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令,指令原告在得到不包括不可分割协议的共损分摊担保后,在横滨 交货。被告提供了共损分摊担保后,在横滨提取了货物,在所有共同海损费用发生之前,原 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向被告追偿在被告的货物实际卸船之后,但在 航舶抵达目的港前发生的共损分摊费用。
[问题]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海损分摊费用?
[答案与分析]在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等因遭遇海上风险而发生的损失称为海损。海 损按其性质和分摊方式不同,分为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单独海损是指海上风险仅涉及船舶 或货物一方的安全,为解除这种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由遭受损失的一方自行负担。共同海 损则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和船载货物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的安全和利益,采 取有意而合理的措施,人为地做出的特殊牺牲和额外支付的特殊费用。这些特殊牺牲和特殊 费用,应由被保全的财产按其价值比例分摊。
根据共同海损的定义,构成共同海损必须具备以下要素:①共同海损必须发生在同一海 上航程中。所谓同一海上航程,是指船舶在码头装货开始到目的港卸货时止的海上运输全过 程。②共同海损必须是船、货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这种共同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所 谓共同危险,是指当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危及船、货和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 时,若不及时采取措施,船舶和货物就有灭失或损坏的危险。只有在这种紧急状态下,危险 才是船舶和货物共同面临的。③共同海损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和有效的。共同海损措 施是指船长为了挽救船舶和货物,使其摆脱共同危险而采取的行动。
本案船舶在横滨停泊期间共同海损确实存在,因为在该港时受损主机进行修理是出于保 障该航次安全完成的需要。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分摊共损的特殊费用。即使这 些费用是在以后发生的。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船舶停留在横滨期间,被告已根据法 院的命令提取了货物。在货物提离船舶之后,货物和船舶的风险已经分离,换言之,船舶主 权损坏的风险已不再直接关系到货物的安全。按照共同海损的构成要素,此时船、货不再面 临共同危险,因而共同海损便不能成立。修复船舶主机等支出的费用不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 全,而只是为了船的自身安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共同海损费用的分摊。
本案中,被告在横滨提取货物之前曾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海损分摊担保,但这并不构成被 告承担分摊的理由。共同海损分摊担保是一种有条件的保证协议,它的意义在于:一旦共同 海损成立,担保人将承担其担保的义务,若共损不成立,担保协议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共损 担保书在任何时候不能成为共损成立的理由或证据,也不是当事人同意承担共损分摊的证 据。
小结] 共同海损措施是船长为了挽救船舶和货物,使其摆脱共同危险而采取的行动。 这里的关键在于“共同”二字。在一般情况下,托运人应承担分摊共损的特殊费用。船、货 没有或不再面临共同危险,共同海损便不能成立,托运人便不应承担海损费用的分摊。 2003年4月,韩国蓝天有限责任公司卖给西班牙W&A商行棉花若干。W&A商行按合同规定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开证行是美联银行西班牙分行,通知行为美联银行韩国分行,该信用证要求美联银行韩国分行保兑,同时,指定由该行议付。 8月25日,蓝天有限责任公司将棉花以多式联运方式,从内路装火车到某海港转海船运往目的港,并由西班牙外运公司签发了陆海联运提单。
8月27日,蓝天有限责任公司将全套单据寄交美联银行韩国分行议付。 9月1日,美联银行韩国分行向蓝天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银行付款通知单\。
9月12日,美联银行韩国分行通知蓝天有限责任公司,单据的开证行美联银行西班牙分行以有两个不符点为由拒付: (1)提单末显示\已装船\字样。
(2)装运标志上表示的是整批棉花的总数量,而不是每一包的数量。 故,美联银行西班牙分行要求美联银行韩国分行退回货款。
蓝天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单证并无不符,不同意退单,称美联银行韩国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按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
美联银行韩国分行称根据蓝天有限责任公司所交单据,开证行提出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并拒付,本行没有代开证行付款的责任。 随后美联银行韩国分行于2003年l1月15日,将全套单据退给蓝天有限责任公司,蓝天有限责任公司则向总行投诉。 试问:
(1)蓝天有限责任公司所交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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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联银行韩国分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1)蓝天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2)美联银行韩国分行作为保兑行应该承担付款的责任。 国商案例七
1、某货轮从天津港驶往马来西亚,行至途中货舱起火,由于火势太猛,逐步蔓延到机舱。船长发现一般灭火器材已经不起作用,决定往舱中灌海水。火终于扑灭,但是前甲板、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靠岸修理。事后查明损失有:完全烧毁货物2000箱;由于灌水灭火受损货物800箱;;额外支出拖船费用、额外燃料费、增加的有关人员工资。 问:1.什么是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2.本案中哪些属于单独海损?
答案要点:
1.共同海损是指载货的船舶在海上遇到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威胁到船、货等各方的共同安全,为了解除这种威胁,维护船货安全,或者使航程得以继续完成,由船方有意识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作出的某些特殊牺牲或支出的某些额外费用。单独海损是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意外损失,仅由受损者单独承担。
2.本案中完全烧毁的2000箱货物和被烧坏的前甲板和主机属单独海损。
2、我国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国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00吨棉花的CFR合同。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月15日。
由于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租来运货物“白马王子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4年2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白马王子号”于2月21日驶离装运港。 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2004年2月28日“白马王子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棉花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棉花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棉花价格下跌,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售余下的棉花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问:1、途中烧毁的棉花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棉花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答案要点:
1、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途中烧毁的棉花属于单独海损,依CFR术语,风险由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即买方承担。而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水渍险,赔偿范围包含单独海损,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
2、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承运人追偿由于棉花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3、2000年6月12日,中国若森进出口公司受我国某蜡笔生产企业的委托与加拿大汉威司贸易公司签订了出口蜡笔一批的合同。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适用加拿大法律。主要成交条件是:CIF温哥华每箱32美元,9月装船。2000年7月20日,该批蜡笔7500箱经中国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后装上了某远洋公司“大宇”轮上,鉴于蜡笔如放在40℃左右的地方时间一长会变形,因此托运人指示承运人在运输中应注意适当通风。承运人收货后签发了清洁提单。依合同约定的贸易条件,中方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在运输途中“大宇”轮与一日本籍“北海道”号发生碰撞,导致一货舱进水,使装于该货舱的700箱蜡笔及其他货物湿损。为修理该船以便继续航行,该轮开进附近的的避难港,并发生了避难港费用和必要的船舶修理费用。“大宇”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余下的6800箱蜡笔已变形,不能用于正常的使用目的,收货人只能按市价30%出售。经查蜡笔变形是运输中未适当通风导致温度过高所致。现问:
(1)若森进出口公司与蜡笔生产企业是什么关系? (2)本案有关贸易合同的争议应适用哪些法律? (3)关于700箱货物的湿损,应由谁负责?
(4)依《海牙规则》,关于6800箱变形的蜡笔的损失,收货人应向谁提出索赔请求? (5)避难港费用和必要的船舶修理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为什么? 答案:
(1)二者之间是外贸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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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适用加拿大法。
(3)应由收货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承运人可以免责。
(4)承运人应当赔偿收货人的损失;如果承运人拒绝赔偿,收货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
(5)避难港费用为共同海损。因为该项费用都是在面临共同危险,为了各方利益人共同安全的目的,有意地合理地采取安全措施而发生的特殊费用。船舶修理费用是为船方自己的利益而发生的,不属共同海损,应由船方负担。
4、某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 ,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凭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
(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沙门细菌,超过进口国的标准。 (2)收货人只实收998箱,短少2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 试分析以上情况,进口人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向卖方,因货物有内在缺陷。
(2)向承运人,因其签清洁提单,在目的港就应如数交货。
(3)向保险公司,属保险单责任范围以内,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5、我国万利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加拿大进口一批新闻纸,300箱,海运。在运输途中,由于船内油管破裂部分燃油漏出,污染新闻纸。2003年7月18日青岛港卸货,发现损失100箱。货物投保了水渍险。2005年9月25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问: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案要点: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有理:
1、平安险承保被保险货物由于:A 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整批货物的全损;B 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C 运输工具在发生上述意外事故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D 装卸时,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E 被保险人为抢救货物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水渍险除承保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2、超过索赔期限。索赔期限为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地全部卸离运输工具后起算,最多不超过2年。
6、2000年3月5日 ,中国某出口公司电告美国某商贸公司,欲以FOB条件向美国出口一批大蒜 ,总价款为10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3月11日收到美国商贸公司复电 ,同意购买,但要求降价至90万美元 ,中国出口公司于3月15日电告对方同意其要求,美国商贸公司3月17日收到此电报。随后,出口公司将货物运至上海港,交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整批货物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4月5日承运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为火焚毁,其余两个则完好无损。4月11日货物运至纽约港,但美国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中国出口公司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上海市某人民法院。 请简要回答下列问题:
(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于何时成立?为什么? (3)中国出口公司是否应办理该批大蒜的运输保险?
(4)根据FOB交货条件,货物的风险在何时由卖方移转至买方?
(5)货物在海上受到损毁,美国商贸公司能否要求中国出口公司给予赔偿?
(6)设中国出口公司向银行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提单证,在收到贷款后,又欲将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卖给其他公司,此时出口公司是否有权向承运人发出指示,要求将货物运回或交给其他收货人? (7)谁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答案要点:
(1)可以适用。本案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2)合同于2000年3月17日成立。根据公约的规定,合同于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买方3月15日承诺,卖方3月17日收到,此时合同成立。
(3)根据 FOB条款,卖方中国出口公司无义务办理运输保险,也无义务承担保险费。
(4)根据 FOB条款,卖方中国出口公司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为止。 (5)美国公司无权要求我国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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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无权。
(7)中国出口公司为受益人。
7、我方公司与法国公司订立一份出口300公吨冻品合同,规定1991年4月至9月每月平均交货50公吨,即期信用证支付,来证还规定货物装运前由出口口岸商品检验局出具船边测温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之一。在履行合同中,4至6月份交货正常,并顺利结汇,7月份因船期延误,8月5日才实际准备装运出口,海运提单倒签为7月31日,但送银行议付的商品检验证书填写船边测温日期为8月5日。8月7日出口方在同船又装运50公吨,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表示对这两批货拒付货款。问:开证行为什么拒付? 要点:
开证行拒付有理。理由:单证应相符。
8、中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签订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5万套玩具,共计30万美元。货物分两批交付。买方预付款10%,余款在买方提货后l0日内电汇给卖方。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万美元。合同订立后,买方如约支付了预付款,卖方按时发运了第一批货物。买方收到货物后借故不按时付余款,直到收货后3个月才汇付第一批货款。这一期间,卖方通过中国驻外商务机构了解到买方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财产被查封,随时有破产可能。遂中止履行第二批交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回答以下问题: 1.卖方中止履行第二批交货是否有法律依据?
2.如买方在合理时间内提出有效银行保函并请求卖方履约,卖方仍不履行,怎么办? 3.如果第二批交货双方最终都不履行,可否因此解除整个合同?为什么?
答案要点:
1.有法律依据。买方构成预期违约。
2.卖方应继续履行,否则应承担不交货的违约责任。
3.不可以,只能解除第二批交货义务。该合同属于可分割履行合同。
9、1995年8月,法国某公司与香港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1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 同。港商提供20台之后,经法方检验,质量不合格予以退货,但20台电子计算机的货款已 付。港方自知本公司提供合乎要求的产品已属不可能,就向法国公司提议,邀请中国某公司 负责供货,货款由法国公司汇付中方公司帐户。3个月后,中方如期完成供货,质量经法方 公司检验合格。但法国公司将货款汇付中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时,扣除了港商交货的20台不合 格电子计算机的货款。中方公司为此向法国法院起诉,要求取得货款。
法国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与中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订购电子计算机合民是与港方 签订的,只是代港方支付货款,因此有权扣除港方提供不合格货物的货款。中方律师认为: 中、港、法3方在港方供货有困难时,约定由中方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这一约定与法、港之 间的前合同没有关系,在中方公司完成供货义务以后,法方公司应该按约定付足货款。法方 公司与港方公司关于前20台电子计算机的债务。与中方公司无关,法方公司私扣货款是违 法的。法院在听取了双方陈述后认为,港方履约有困难,经各方同意,邀请中方公司负责供 货是合法的。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3方的口头约定是有效的,法 方应该向中方公司帐户汇付100台电子计算机的全部货款,从中扣除港方所供20台不合格 电子计算机的货款是违约的。法院判中方公司胜诉。 [问题]1、我国法律关于涉外逑同的形式有效性是如何规定的? 2.关于合同的形式,我国法律与“公约”的规定有何不同?
[答案与分析]我国《合同法》第10条明确指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 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 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说明在我国成立的涉外合同的形式不受限制。《联合国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本公约的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 形式上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这说明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形式上不受限制,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可以证明合同存在的 方式。但是,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此作了保留。即我国要求涉外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 我国法律不保护口头约定的涉外合同。本案最终以我方胜诉而告终,其主要原因是合同订立 地和履行地在国外,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我国所作出的保留不起作用。因此,该案中 我方作为供货方与法国公司、香港公司3方订立的由中方提供100台电子计算机给法方的合 同,属于不受任何形式限制的口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符合《公约》的精神,因而具有法律 效力。
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成员国。由于公约允许缔约国对合同的形式 提出声明予以保留,在声明保留的情况下,缔约国法律规定的买卖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 则具有强制效果。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为了与当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相一致,也考虑到 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公约中的合同形式规则作了保留,即在我国订立和履行的涉外合同,必 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我国法律不保护口头约定的合同。
该案中中方胜诉的关键原因是合同的订立地在香港,履行地在法国,争议产生以后,依 据管辖原则,中方公司应到法国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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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双方没有对法律适 用做出选择时,应适用合同的履行地法。而法国也叔《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成 员国,因此,该合同应该适用《公约》。法国法院正是适用了《公约》中的形式规则,判决 3方的口头约定构成一个有效的买卖合同,法方公司扣款构成违约,是不合法的,应该立即 纠正,付足100台电子计算机的货款。有关法方公司与港方公司的债务纠纷另案处理。
[小结]从上述分析我们可得出结论,在中国放弃《公约》中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之前, 凡是在中国境内签订,或在中国履行的涉外合同,一定要遵守中国的该项保留,采用书面形 式。如果合同对立地和履行地都在国外,该项保留对此没有强制力,但是也要尽量采用书面 形式签约,以备他方违约时有证可查。如果像该案中的3方只有口头约定,也更注意留存证 据,以备发生争议时,用《公约》规则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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