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题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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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四

31.我国某船公司为国内一企业承运进口化学物品,承运人将其装于甲板上,但未在提单上注明“货装甲板”。因航行中天气恶劣,有一部分货物落人海中。当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时,承运人称该货物属于甲板货,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拒绝赔偿。问承运人能否这样做?

答:分析要点

承运人不能这样做。按照运输行业的规则,提单中除非有记载,否则货物应装在船舱中。

32.信用证规定:从中国港口运至神户100公吨红小豆,不许分批装运。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中包含两套提单:

第一套提单表明载货船名为\”,航程为“018”,装运港为“Tianjin”,卸货港为“Kobe”,净重为“51.48”,装运日期为“7月11日”。

第二套提单表明载货船名为“ZhuangHe”,航程为“018”,装运港为“Qingdao”,卸货港为“Kobe”,净重为“51.05”,装运日期为“7月17日”。

银行接受单据并付款。

请问:(1)银行付款的依据是什么? (2)此批货物的装运日期应为哪天? 答:分析要点

(1)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十条b款规定,运输单据上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本案例十分清楚

地表明,该批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Zhuang He”号船)并经同一路线运输(“018”航程),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Kobe”)相同。据此,没有分批装运。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十九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上规定的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本案例中的100公吨红小豆可以有5%的增减幅度(51.48公吨+51.05公吨=102.53公吨),没有超过105公吨的上限。所以,银行不能拒付。

(2)此批货物的装运日期应为7月17日。

33.国内某单位按CIF条件从中东地区进口某批货物,由于海湾战争,货轮于途中被扣。同规定投保水渍险附加偷窃、提货不着险。我方在提货不着后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请问:(1)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予赔偿?为什么?

(2)如我方投保的是水渍险加交货不到险,则保险公司是否

应给予赔偿?

答:分析要点

(1)偷窃、提货不着险是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货物被偷走或窃走,以及货物运抵目的地以后,货物的全部或整件未交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价值赔偿。本案例中,货物是由于海湾战争而致使货轮于途中被扣,因此不属于因偷窃或其他不明的原因导致的提货不着。所以我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不会给予赔偿。

(2)交货不到险是不论何种原因,从被保险货物装上船开始,如货物不能在预定抵达目的地的日期起6个月内交付的,保险公司负责按全损赔偿。如我方投保的是交货不到险,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但需要注意的是,我方只能在货物不能在预定抵达目的

地的日期起6个月内交付时,才能向公司索赔。即如果按正常情况,该批货物应该于3月1日抵达目的港,则从3月1日起算,如果6个月内该批货物仍没有交付给收货人,则从9月1日以后,我方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34.某货轮在航行途中因设备起火,该船的第四舱内发生火灾,经灌水灭火后统计损失,被火烧毁货物价值5000美元,因灌水救火被水浸坏货物价值6000美元。船方宣布为共同 海损,试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该轮船长宣布损失为共同海损是否合理?

(2)被火烧毁的货物损失5000美元船方是否应负责赔偿,理由是什么?

(3)被水浸的货物损失6000美元属什么性质的损失?应由谁负责? 答:分析要点

(1)该轮船长宣布为共同海损不完全合理,因为并不全部是共同海损。

(2)被火烧毁的货物损失5000美元应由船方负责赔偿,理由是因为这部分损失为单独海损。

(3)被水浸的货物损失6000美元属于共同海损,应由船方、货方、运费方分摊。

35.某货轮在航行途中货舱起火蔓延至机舱,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下令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扑灭,但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往附近港口修理,然后再驶往目的港。事后经调查发现,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有:(1)800箱货被火烧毁;(2)300箱货由于灌水被水浸湿;(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雇用拖

船支出的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费及船长、船员工资,给养开支。请问上述各项损失中哪些属于共同海损?并陈述理由。

答:分析要点

根据我国海运保险条款的规定,单独海损是由承保风险所直接导致的损失,一般是被保险货物本身;共同海损是为了解除或减轻风险,人为地、有意识地造成的损失,除标的物外还包括支出的特殊费用。因此,本案例中的(2)、(4)、(5)项属共同海损,(1)、(3)项属单独海损。

36.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期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来欠丙的款项。丙于汇票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银行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量次为由拒绝,并称已于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票据系甲开立为由推诿不理。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你认为法院将如何判决?为什么?

答:分析要点

甲、乙与银行都有付款责任,可以一一向“前手”追索。 37.出口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为装运月前15天电汇付款,但买方延至装运月中才从邮局寄来一张银行汇票。为了保证按期交货,出口企业于收到该汇票的次日即将货物托运,同时委托银行代收票款。1个月后,接银行通知,因该汇票系伪造,已被退票。此时,货已抵达目的港,并已被买方凭出口企业自行寄去的单据提走。事后追偿,对方已人去楼空。对此损失,出口方的主要教训何在?

答:分析要点

应注重对方的信誉;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不要贸然发货:查证汇票的真伪。

38.我国某公司在“广交会”上与一外商签订一项出口合同,并凭外商在“广交会”上递交的、以国外某银行为付款人的、金额为6万美元的支票,在2天后将合同货物装运出口。随后,我出口公司将支票通过我国国内银行向国外付款行托收支票时,被告之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试分析我方应吸取的教训。

答:分析要点

我方工作存在失误,在收到对方的支票后,应立刻委托我国国内银行凭该支票向国外付款行收款,待支票面额收妥后方可发货;此外,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选择资金雄厚、信誉较好的贸易伙伴;如国外进口商交来支票作为支付凭证,为了防止对方开立空头支票,可要求对方出具“保付支票”,以防上当受骗。

39.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进行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道理?

答:分析要点

开证行这样做有道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4条明确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买卖,并且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与信用证的纯单据业务性质不符,开证行有权拒绝。

本案例中的甲公司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应通过贸易合同有关索赔条款向出口商索赔。

40.买方甲公司向国外乙公司买进生产灯泡的生产线。合同规定分两批交货,分批开证,买方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凭所在国的商检证书向乙公司索赔。甲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申请银行开出首批L/C,乙公司履行装船并凭合格单据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也在单据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款项。在第一批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之前,第二批的开证日期临近,甲公司又申请银行开证。此刻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甲公司立即通知开证行:拒付第二次L/C项下的货款并请听候指示”。然而,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并审核无误后,再次偿付议付行。当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时,遭到该公司拒绝。试分析:(1)开证行和甲公司的处理是否合理?(2)甲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分析要点

(1)开证行处理是合理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4条明确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买卖。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并审核无误后,就应该偿付议付行。否则,开证行有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

(2)当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时,该公司拒绝付款赎单没有道理。根据信用证的特点,甲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在付款赎单时,也仅限于审核受益人交的单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时,甲公司必须付款赎单。如果开证人在审核单据时发现单证不符,可拒绝付款赎单。但如果开证申请人凭运输单据提货后发现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与银行无关,只能向受益人、承运人或保险公司等有关责任方索赔。所以甲公司应依据贸易合同与对方进行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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