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保险法)练习题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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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保险法)练习题答案

一、单选题

1—5 DBDCA 6—10 CBDAB 11—15 BACAB 16—20 DABBC 21—25 BADCD 二、多选题

1.AC 2.AD 3.BC 4.ACD 5.CD 6. AC 7. CD 8. AC 9. ABCD 10. BCD 11. ABC 12. ABCD 13. ABCD 14. BCD 15. ACD 16. AC 17. ABC 18. ACD 19. ABD 20. ACD 21. BC 22. AB 23. AD 24. ABC 25. ABC 三、简述题

1. 保险是一个法定概念,《保险法》第2条指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作为商行为的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1)保险的自愿性。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达到意思表示一致的保险行为,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之上,它以当事人自愿为行为有效的必备要件。(2)保险的有偿性。作为商行为之对价,保险人提供保险,以投保人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费为前提。(3)保险行为的双向性。所谓双向,是指双方在法律上互为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约定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彼此互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

务的同时,享有获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人获得收取保险费权利的同时,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4)保险的损益性。所谓损益,是指利润与亏损并存。保险是一种典型的损益性商行为。投保人以较少的支出换取较大的经济上的保障,即在投保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并出现约定的情形,投保人获得的保险金往往和支付的保险费大相径庭;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将不能收回。对于保险人而言,其情形则相反。因此,几乎在每一项具体的保险业务中,保险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获利与亏损的问题。(5)保险金支付的附条件和附期限性。保险金的支付具有或然性,即它是不确定和偶然的。它只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即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立或期限到来时,才支付保险金。(6)保险功能的互助性。

2. 在我国,商事保险法主要由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构成: (1)保险普通法。它是调整保险关系最重要、最基本、最全面的法律,主要内容为界定保险商行为的主体、规范保险商行为、规范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保险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等。如我国的《保险法》。

(2)保险特别法。它是指在保险普通法以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调整某一险种的保险行为或调整与保险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例如,《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

(3)保险专门法。它是指在保险普通法和保险特别法之外存在的关于调整专门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险法律规范,它原则上属于保险普

通法的范围,但其效力低于保险普通法。它必须根据保险普通法而制定,包括各类单行保险行政法规、规章等,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

(4)保险合同法。一些学者认为,保险合同法是保险法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它涉及保险商行为的主体资格、受益人的资格、合同订立与生效的条件、合同基本条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与终止等。在我国,现行调整保险商行为的合同法主要有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以及《保险法》、《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等。

3. 近因是指导致结果发生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或最有力的原因。在保险法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原则。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要求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存在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赔偿人才赔付保险金,否则,保险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4.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或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等。

投保人应具备三个要件:(1)投保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征得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均为无效。(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3)投保人须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这种支付义务包括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合同和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所必须承担的支付保险费义务。

5. 订立保险合同,一般应遵循下列程序:

(1)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投保申请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书面申请多为填具投保单。通常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作为必要申请条件。投保申请为保险合同之要约,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人。

(2)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办法。商定保险费的过程实际上是要约合同的询价过程。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只要确定了险种,也即确定了保险费率;只有一些特殊险种才需要双方当事人具体协商所适用的保险费率。双方商定保险费率并不意味着投保人须立即交付保险费,要约之成立以对交付保险费意愿和方法达成一致即可。 (3)保险人审核并同意承保。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双方就保险费率及保险费支付办法达成一致,投保人将填具的投保单交给保险人后,保险人根据告知情况对投保单进行审核,如确认符合条件的,即表示同意承保。同意方式一般是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以此作为承诺行为。承诺生效,保险合同随即成立。

(4)保险人根据已成立的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通常保险单本身载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有权获得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以此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保险赔偿权利和将来进行索赔的依据。

6. 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主要有三项:

(1)行为人主体合格。这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

(2)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行为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应当是行为人自己的真实意思,双方就合同的全部内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

(3)合同内容合法,即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地说:投保人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可保利益,即有保险利益存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本身具有合法性;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得为非法目的而订立保险合同等。

7. 产品责任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因生产、出售、供应、保养或修理产品或商品而造成用户或消费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是与产品有着保险利益,可能因产品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主要限于生产者与销售者。

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如下两项: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供应、保养或修理的产品在承保范

围内发生意外或偶然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为产品责任事故而支付的必要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取证费用等)及其他经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合理费用。

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或协议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以外的责任; (2) 由被保险人所有、照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3)被保险人根据有关劳动法规或雇佣合同对有关人员及雇佣人员承担的责任(属于劳动保障和雇主责任险的保障范畴);(4)产品或商品在制造或销售场所,其所有权还尚未移至用户或消费者手中时的责任事故而引起的损害;(5)使用未经检验或虽经检验但属于副产品、残次品、处理品等不合格产品而引起的损害;(6)不按照被保险产品说明不当安装、使用或在非正常状态下使用被保险产品而引起的损害;(7)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或商品而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8)被保险人产品本身的损失。

8. 雇主责任保险,又称劳工抚恤保险,是指承保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执行任务时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死亡或职业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广泛,各行业的雇主都可通过投保这一险种而转嫁责任风险。

(1) 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①被保险人所雇员工于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保单列明地点从事与其职

业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伤、致残、死亡的经济赔偿责任; ② 被保险人所雇员工因患有与其职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而致伤、残、死亡,依法或根据雇佣合同雇主应负的赔偿责任;③ 被保险人在处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时支出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取证费用等) ;④ 在附加医药费保险中,被保险人要求的扩大承保对所雇员工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患病(包括传染病、流产、分娩)所需的治疗、医药、手术、住院等费用;在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要求扩大承保所雇员工在保险有效期内,从事与其职业有关的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费用。 (2)雇主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①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② 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造成被保险人所雇员工伤残、死亡或疾病;③ 被保险人所雇员工因自身故意行为如自我伤害、自杀、犯罪行为、酗酒、吸毒及无照驾驶车辆造成的伤残或死亡;④ 被保险人所雇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造成的伤残或死亡;⑤ 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人所雇员工的经济赔偿责任;⑥ 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所雇员工在我国境外发生的伤残、死亡和疾病;⑦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被雇人员的伤残、死亡和疾病。

9. 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对第三人(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保证保

险的实质是保险人代被保证人向第三人(权利人)提供的一种担保,如果因被保证人的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第三人经济损失的,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与一般普通财产保险相比,保证保险有着自身的特殊性:(1)当事人的特殊性。一般商业保险的法律关系仅发生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两方之间,而在保证保险中则存在着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权利人三方当事人。保险人处于保证人的地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补偿被保险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权利人则是享受保证保险保障、享受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利益的一方,当由于被保险人违约或不忠诚遭受经济损失时,有权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

(2)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保证保险承保的风险是一种信用风险,其保险标的是无形的经济利益。保证保险各方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对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3)代位求偿性。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其权利人支付的任何赔偿,有要求被保证人返还的权利。即保证保险人在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后,便取得向被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因此,保证保险人一般事先都会对被保证人的资信进行审查,并要求被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以保障其对权利人支付的任何赔偿能从被保证人处得到追偿。

10. 按保险范围标准,可将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死亡或生存死亡两全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又可分为生存保险、

死亡保险和生存死亡两全保险等。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的最主要、最基本的种类,在人身保险业务中占绝大部分份额。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残废或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又可分为普通意外伤害保险、特种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附加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其他保险等。

健康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患病、分娩生育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工作能力丧失、收入减少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又可分为工资收入保险、医疗费给付保险和遗属生活费、教育费、婚嫁费、丧葬费给付保险等。在保险业务中人身意外险、健康险往往与财产险业务并称为非寿险业务。

11.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伤致残或死亡时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承担的给付责任主要是意外死亡给付和意外残废给付,此外还包括误工给付、丧失工作能力给付、遗属生活费给付以及医疗费用给付等。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引起死亡、残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但不负责被保险人因疾病所致的死亡。

12. 死亡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限内死亡时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可分为定期死亡保险和终身死亡保险两

种。

定期死亡保险又称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发生死亡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期限非常灵活,由双方约定,可长可短。在定期死亡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届满后依旧生存,则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无须给付保险金,故定期死亡保险不具有储蓄性质。

终身死亡保险又称终身寿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作为保险事故而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终身死亡保险是一种不定期的死亡保险,即不附生存条件的死亡保险。终身死亡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但由于被保险人终将一死,保险金的给付必然发生。

生存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约定保险期限内生命维系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即被保险人要生存到约定期限时保险人才给付保险金。在此期间如被保险人死亡,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生存保险按照保险费缴付和保险金给付的不同可分为单纯的生存保险与年金保险两种。单纯的生存保险即一次给付保险金额的生存保险,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足保险费,以当保险期限届满时或达到某一年龄时依旧健在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条件;如果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前死亡,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年金保险即分期给付保险金额的生存保险,这种保险同样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的健在作为保险金给付条件,但规定投保人一次性缴足保险费或分次连续缴付保险费满若干时间后,保险人从一定期日起由按年、按季或按月给付一定金额到一定期日或

到被保险人死亡为止。

生存保险与死亡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不同。前者以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生命维系为给付条件,后者则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13.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主要职责在于:(1) 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2) 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3) 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4) 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5) 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账册和报表单据;(6) 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止。

14. 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和资金运用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保险法》第108条和第109条对此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一) 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 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

运用资金的行为;(四) 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以下义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这些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四、论述题

1.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只有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保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这种利益就是保险利益。它可以是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经济上的利益,也可以是投保人依法或依合同所承担的责任、义务而产生的利害关系。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则表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没有影响其经济利益,则表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并不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都可以成为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成立,还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即其利益已经确定或者可以被确定。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为此,《保险法》第12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 诚实信用是民商法律中最基本的原则。它指民商法律行为中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从善意出发,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不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诚信原则包括“善意”、“诚实”和“信用”三方面的含义。“善意”要求当事人在其行为中不能存有损人利己的心理,也不能放任自己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诚实”要求当事人在其行为中实事求是,以诚相待,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信用”指当事人在其行为中讲信誉、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保险商行为中,由于保险人对其所承保标的无法加以控制,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难以获知或知之有限,许多相关资料全依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人通常是基于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充分信任而接受投保和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活动中显得特别重要,这要求当事人在保险商行为中具有最大的诚实信用,即最大的“善意”、“诚实”与“信用”。

保险法中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对投保人而言,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应承担两项义务:(1)诚实告知。告知又称披露,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将其所知或推定其应知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作出陈述。(2)信守保证。即在保险合同约定中,投保人担保对某一

事项的 作为或者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如果投保人违反保证,将导致合同解除或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保险人而言,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有两项义务:(1)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2)保险人应当拥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履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中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因为商法乃民法之特别法,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根基的诚信原则必然体现在部门商法即保险法之中。另一方面,由于保险活动的特殊性,保险法对诚信有更高的要求,诚信对保险也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发展为最大诚信原则。

3.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主要有如下义务:(1)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商事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投保人获取保险人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必须以自己交付保险费为对价。(2)防止或者避免出现保险事故的义务;(3)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4)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和出险施救义务。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为:(1)条款说明义务;(2)补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是指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发生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或者约定的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或支付约定的保险金。(3)保密的义务。这是指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对其所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4. 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依法享有的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之取得以保险人已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

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其一,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转移债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其二,代位求偿请求权产生的必要条件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有赔偿请求权。这是指,第一,发生的事故必须属保险事故;第二,保险事故的发生由第三者行为所致,且依法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第三,被保险人须对该第三者有索赔权。如果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属同一家庭成员,有紧密的经济利害关系,则不产生代位求偿权。其三,代位求偿权之取得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即保险人只有在支付保险金后才能行使。其四,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从第三者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已支付的保险金,如有超过,超过部分应退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不得影响或阻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5. 信用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从事的商品销售或商业贷款业务活动提供保险,当债务人不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未对被保险人清偿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信用保险主要包括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信用保险、国内商业信用保险等险种。

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都是信用风险,保险标的都是无形的经济利益。但在信用保险中,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只能是同一人,即都是被保证人(债务人)的相对人(权利人),而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则是义务人。在发生信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被保证人或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6. 运输货物保险是指以运输过程中的各种货物为保险标的,承保这些货物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损失的一种运输保险。而在一般的运输过程中,货物遭受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损失总是难免,对于需经长途运输的国际贸易尤显突出。根据目前各国有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一般只承担过错责任,而对因一般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造成的货损则不负责任。为保障货主的经济利益,促进商品交易和货物运输的正常发展,运输货物保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为财产保险的一个种类,运输货物保险在整个财产保险业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与一般普通财产保险相比较,运输货物保险具有以下明显特征:

(1)保险标的的流动性。运输货物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处于流动转移状态下的财产,一旦起运后,保险标的便面临着复杂的危险,难以为保险人所控制。

(2)保险责任范围广泛。一般普通财产保险只承担相关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合理施救费用。而运输货物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上具

有综合保险的特征,除承担直接损失与合理费用,还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装卸损失、碰撞损失、盗窃、提货不着损失、破碎、渗漏、包装破裂以及应分摊的共同海损和费用等。

(3)保险期限的航程性。普通财产保险以时间(通常为一年)作为保险责任起止期限的标准,而运输货物保险则一般采用航程保险单,规定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期限以一个航程为准。承保始于货物从发货人仓库起运之时,止于货物运到收货人仓库之时的运输风险。 (4)承运人责任重大。在运输货物保险业务中,货物运送由承运人负责,运输过程的危险大小、程度高低除取决于运输方式和特定的外界条件外,与承运人直接相关。货物遭受损失,如果承运人负有责任,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向承运人追究责任。 (5)通常采用定值保险方式。为避免货物价值受地域价格差异及市场波动影响,运输货物保险大都采用定值保险单,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约时约定的保险金额被视作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

7.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投保后,根据约定在被保险人因保单载明的意外事故、灾难及衰老等原因而发生死亡、疾病、伤残、丧失工作能力或退休等情形时给付一定的保险金额或年金。

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人身保险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 定额给付性。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难以用货币衡量的人的身体和生命,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像财产保险那样能以保险标的的客观价值为根据,而是依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来加

以确定,是一种定额保险。因此,在人身保险业务中不会存在超额保险及重复保险等问题。人身保险通常采用约定给付方式,无论是保险期内保险事故发生,还是保险期满被保险人生存,保险人都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结付,不能有所增减。(2) 长期性。相对于保险期限多为一年或一年以下的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一般都是长期业务,保险期限持续几年、几十年甚至始于被保险人的出生终于被保险人的死亡。由于人身保险的长期性特征,业务经营效益无法在短期内予以确定,因此其在保费测算、偿付能力计算、责任准备金提留及资金运用等诸多方面都有异于财产保险。国家监管机关一般也对人身保险业务实施不同于财产保险的监管体系和标准。(3) 储蓄性。人身保险在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同时还具有储蓄性的特征。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一般由危险保费和储蓄保费两部分组成。后者实际上相当于投保人存放于被保险人处的储蓄存款,以预定利率在长期的缴费期间的保费进行积累。储蓄保费的投资收益使投保人不仅可以获得经济保障,还可以享受到投资所带来的收益。

财产保险是指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基本目的,以特定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3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 财产保险的标的是特定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这一特点也是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基本区别所在。作为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的“特定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财产保险标的,是指各种实体的财产物资,如建成建

筑物及在建工程项目、运输工具、生产机器、货物等各种财产以及依附于这些财产而存在的经营利润等;广义的财产保险标的则是指各种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有关利益,除上述狭义标的范围外,还包括损害赔偿责任、信用、保证等内容。一般意义上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应取广义。(2) 财产保险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性。通说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属诺成合同,但仍具有一定的要物合同的性质。只有在特定条件成就,即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用并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和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财产保险合同才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才会依据合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履行经济赔偿的义务。(3) 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作为一种商业化的经济补偿制度,财产保险的基本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必须是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并未遭受实际损失,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此外,被保险人虽然可以通过财产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补偿,但不能取得额外收益,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应取决于保险标的自身实际具有的价值。否则,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则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便可能获得大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而有违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目的。(4) 财产保险行为主体的法定性与广泛性。在财产保险中,作为收取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的保险人,应是经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被授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而作为与保险人签订以特定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合同、交纳保险费用的投保人,则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 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依法享有的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对此,《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由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缘起及特征可知,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损害补偿原则的要求和具体体现。而损害补偿原则仅对财产保险适用,因为人身损害无法用经济价值来衡量,当然也就无法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从而代位求偿权制度因此失去了根基。因而,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9.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起草并经全体发起人同意,规定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规则,其内容包括: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的资本金或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名称和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各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以及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

项。(2) 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保险法》第7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2亿元人民币,而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在保险公司设立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法定限额。(3)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学历和资历且无经营管理不善而致使公司亏损、破产的纪录。此外还规定,保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不得由公务员担任,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4)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不论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还是股份有限保险公司,都应建立再保险制度、工作制度、工资分配制度、保险营销制度等完备的规章制度,以保证保险业务的正常营运。(5)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法》第74条规定,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以供初步审查:(1) 设立申请书。设立申请书应当注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内容。(2 )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目的在于论证设立保险公司的可行性,主要内容是对保险市场整体状况、拟设立保险公司的业务开展进行全面分析。(3)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如投资者背景材料、筹建负责人的简历、筹建方案等。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合格后,应通知申请人依照《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设立保险公司条件的,保险人应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1) 保险公司的章程;(2) 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3) 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4)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 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6) 经营方针和计划;(7) 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8) 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保险监管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此外,对于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保险法》第80条和第81条专门规定:应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才能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0. 2005年1月1日施行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8条、

第9条规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2)代理收取保险费;(3)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兼业代理人与个人代理人的主要业务范围都主要是代理销售保单和代理收取保费。

五、案例分析题

1 .(1)保险公司与化工厂之间不是保险合同关系,而是非法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2条规定,对财产保险来说,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

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以可能而不确定的事故或危险的存在为前提的,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赔偿的发生以不确定的事故发生为条件。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化工厂约定保险公司以固定的赔付率对化工厂承担赔付责任,违背了财产保险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保险。

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化工厂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它们之间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化工厂支付给保险公司一笔资金,合同期满时,保险公司除返还化工厂原支付的资金外,还按固定的赔付率向化工厂支付“赔款”,此赔款实质上即为相应利息。

(2)综上所述,法院应判决该保险合同无效,双方系非法借贷关系,判决保险公司将化工厂支付的20万元减去先行支付的5000元计19.5万元返还给化工厂。

2. (1)《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如其字面含义是清楚的,应进行文理解释,如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本案中的打印错误,即将“自燃”打印为“自然”,依据即可判明为打印错误,并可推断出该词语的本义为“自燃”,否则文理不通,因而并不存在岐义,故应按“自燃”来理解该条款之含义。 (2)《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

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就含有免责条款,即:“由于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自然、明火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应当对此条款作明确的说明。对于何为明确说明,保险法未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于《保险法》规定不明确的,《合同法》作为保险合同法的一般法,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在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未向投保人作明确的提示和书面或口头的解释,因而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依《保险法》第18条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3. (1)依通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爆炸属于保险事故。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一般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邱某母亲因第一次使用高压锅,不懂并未按操作规程使用,此行为显属过失行为,不属于免责范围,不构成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

(2)家庭财产保险的标的是家庭财产,目的在于使居民的家庭财产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后得到补偿。邱某母亲右手被炸伤,属人身伤害,而非财产损失,故因此而花

去的300元医药费不属于家庭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

4. (1)《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第61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本案中受益人即李某原丈夫,保险法并无其他限制。

(2)《保险法》第64条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本案中尽管李某与孙某已离婚,但投保人在离婚后并未申请变更受益人。《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这表明未变更受益人是李某意志的体现,即孙某作为受益人并不违反投保人兼被保险人李某的意志。《保险法》第64条规定表明,保险合同法作为特别商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给付,应优先由受益人领受,没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没有受益权时,才能将保险金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5. (1)《保险法》第6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保

险法》第70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1)股份有限公司;(2)国有独资公司。第71条规定,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案中,“喜福运”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既不具备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也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为保险公司,而只有保险公司才能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因而“喜福运”公司不具备保险公司的条件和资格。

(2)由于“喜福运”公司经营的业务是商业保险业务,因其不是保险公司,因而也就不具备该广告所称业务的经营权。

6.(1)ABCD (2)A (3)AD (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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