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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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7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20 【生效日期】1997-08-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

行)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一、将第四条中的“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所用水量均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收费。”

三、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四、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冷却水未采取措施循环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或者停止供水。”

五、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合并,修改为“(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六、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删除。

七、 七、在本《条例》中增加一条为新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止供水及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八、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凡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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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sx5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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