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3-10-01 12:5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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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
二、人民法院口头准许撤诉裁定记入笔录,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后,其与书面准许撤诉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撤诉后,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外,可另行起诉。
三、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民提字第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贺春,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南大街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福才,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农大西巷83号4栋1单元6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贺全,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小朱庄乡焦兰沟村1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振,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天威路107号1栋3单元6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红心,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乐凯南大街2567号3栋2单元3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连军,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二道桥街420号2单元303室。
以上6名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兴华路258号9栋2单元201号。
以上6名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继先,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羊市街学校街大院23号。
委托代理人:韦善基,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7号。
法定代表人:亢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欣,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大街二中北侧9号楼102号,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张国振、何红心、王连军等6人因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立民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贺春、王贺全及王贺春、王贺全等6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张瑞海,卢继先的委托代理人韦善基、李冰,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10月26日,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分别以华宸公司、卢继先为被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王贺春等人以华宸公司名义承揽了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琉璃河农副产品仓储用房工程,施工结算后,北京市
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尚欠610万元。2007年5月30日,卢继先利用担任华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与华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致使王贺春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无法收回,严重损害了王贺春等3人的合法利益,请求:1.
依法确认华宸公司与卢继先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 诉讼费由华宸公司、卢继先承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0日,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张国振、何红心、王连军以卢继先、华宸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王贺春等6人与华宸公司共同承揽了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琉璃河农副产品仓储用房工程,并以华宸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王贺春等6人与华宸公司共同出资,因种种原因未能竣工,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尚欠大部分工程款未结付,经华宸公司测算,王贺春等6人出资3
620 000元,华宸公司出资2 892
767元,该工程款为双方共有。2007年5月30日,卢继先利用担任华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在明知应收工程款为双方共有的情况下,与华宸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卢继先,严重损害了王贺春等6人的合法利益,请求:1.依法确认华宸公司与卢继先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截止2008年5月7日,华宸公司对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债权610万元为王贺春等6人与华宸公司共有;3.
诉讼费由华宸公司、卢继先承担。2010年4月14日,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分别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分别口头裁定准予撤诉。2010年5月19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王贺春等人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的笔录,并对此进行了质证,华宸公司承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贺春等6人诉卢继先、华宸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同一案由立案。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在该院立案后十四天虽然已申请撤诉,至本案开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并未向卢继先、华宸公司告知或送达法律文书,因此,王贺春等6人的诉讼属于重复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之规定,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保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张国振、何红心、王连军的起诉。
王贺春等6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贺春等人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之诉和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之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属同一案件,王贺春等人所称在两地的诉讼请求不同而不属同一案件的说法不能成立。王贺春、王贺全、张福才3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于2010年3月30日到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王贺春等3人于2010年4月14日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
法院申请撤诉,并于当日获得准许,但卢继先、华宸公司尚未收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通知或法律文书。因此,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移送或审理均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阻碍;造成此种情况与王贺春等人诉权使用不当有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王贺春等人可待起诉条件齐备后再行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贺春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冀立民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人王贺春等6人称:一、王贺春等6人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卢继先、华宸公司案件的诉讼请求,与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针对卢继先、华宸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是同一案件,并据此做出终审裁定是错误的。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王贺春等6人起诉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裁定引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与事实不符,明显违法,应当纠正。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对此案继续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
院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移送或审理均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卢继先答辩称:王贺春等6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同一案件。前诉撤回后可另行起诉,但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撤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将案件移送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而是直接驳回起诉,于理有据。王贺春等人同时在多地起诉,导致人民法院重复审查,浪费司法资源,对重复起诉行为应予限制。同时,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的案件,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因此,原审裁定驳回王贺春等6人的起诉是正确的。
被申请人华宸公司答辩称:王贺春等6人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已经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贺春等人在两地的诉讼是否属于同一案件的问题。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本案中,王贺春等人以华宸公司、卢继先为被告,以合作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等为基本事实,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与其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
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两地诉讼的被告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虽然诉讼请求有所差异,但主要诉讼请求即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相同,故可以认定在两地所形成的诉讼为同一诉讼。二、关于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原审裁定驳回王贺春等当事人的起诉,适用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而该规定适用于解决重复立案和移送管辖问题,并不适用于解决驳回起诉问题,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关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否对此案继续审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口头准许撤诉裁定记入笔录,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后,其与书面准许撤诉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撤诉后,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外,可另行起诉。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就本案而言,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在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撤回起诉的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移送或审理均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同时,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
知》的规定,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达610万元,已超过500万元,符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因此,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立民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何东宁 审 判 员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 ○ 一 二年 五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审判长简介〕
何东宁高级法官:1966年出生,法律硕士。201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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