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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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www.court.gov.cn

2010-03-04 08: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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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召开工作座谈会并在此基础上出台该《纪要》的背景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对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以及清算组的职权、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确认清算方案、清偿顺序、剩余财产分配、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清算报告的确认,以及清算组的责任和义务等作出了基本规定。同时,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二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第261款也明确规定了公司清算纠纷这一案由。各地人民法院在根据上述规定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过程中,陆续向我院反映,鉴于上述规定比较笼统,以及强制清算案件非讼性特点等原因,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缺乏具体、详实、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导致各地法院案件审理进展困难,且存在执法尺度不一的状况。虽然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已对程序性规范作出了一定规定,但仍然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一些高级法院自行出台了有关公司强制清算方面的规范意见,以解决本辖区内审理相关案件规范依据不足的问题。在当前因受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影响,许多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严重困难,公司大量解散的背景下,债权人、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纷争和矛盾不断激化,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呈激增状态,商事审判工作面临新的挑战。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庭在充分调研,并就相关问题征求专家学者和我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15-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同志结合各地法院审判经验,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形成该《纪要》。

问:《纪要》将坚持清算程序公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予以明确,请您谈谈为什么将该原则作为第一原则。

答:程序法一直被视为是实体法的辅助法,随着程序独立价值的日益彰显,程序保障或者程序正义的呼声越来越高,人们逐渐认识到没有程序保障的实体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公司强制清算主要是一种程序制度,其所规范的是公司清算过程中各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合理秩序,其目的在于在公平、公正的秩序中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通过清算程序有序地结束公司存续期间成立的各种法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公司强制清算更需要程序的保障。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要求整个清算程序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做到程序严密、程序合法、程序正当。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将清算程序的全部过程置于法定程序之下,不能出现没有程序保障的真空状态,即使在法律难以进行细密规范的操作进程中,也要恪守正当的程序理念。这里,我想再明确一下,缺乏细致的清算法是我们出台该《纪要》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强制清算的审理和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不同,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很窄,很多问题需要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将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作为首要原则予以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问:我注意到,《纪要》专门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管理进行了规范,请问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

答:案号问题表面上看似简单,但实践确有一些问题亟待规范。有的法院原先是按照一般的民商事案件确立案号,如此,一是无法体现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非讼的特点,导致法院在适用诉讼程序中错误适用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如当事人以起诉书方式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法院以判决书方式判决公司清算,当事人又依据法院判决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等等;二是在法院内部绩效考核时无法准确确定审理法官的工作量和审结率、未审结率等,由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对公司存续阶段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概括性了结,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需要付出更多的劳动,按照普通案件确立案号统计工作量不利于这类案件的审理。因此,我们参照企业破产案件案号的管理,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确定为“清”字号。而且,考虑到申请人向法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后至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法院要进行大量的质证审查工

作,因此,又将“清”字号案件区分阶段确立为“清(预)”字和“清(算)”字两种,这样,一是在案件进展阶段上即受理还是没有受理作了区分,二是在程序逻辑上进行了明确,以此保障法院受理前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三是在统计工作量上也能客观准确。

问:《纪要》对于强制清算的申请、审查和受理做了细致的阐述,请问人民法院在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和受理环节,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前面在案号管理部分已经有所涉及,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与一般民商事案件不同,在是否受理的审查中涉及很多内容,在这点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因此,《纪要》一方面明确了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时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包括清算申请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的有关证据,以及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又对法院应当仅仅围绕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听证审查予以明确,目的在于依法裁定是否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对于申请人具备了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债权人或者股东资格,公司确实已经发生了解散事由,以及公司应当自行清算而没有自行清算或者违法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反之则应裁定不予受理。这里要特别强调两点,一是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存在异议的,原则上应当另案予以解决,解决后再行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对于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确解散事由的除外。二是申请人以其为公司实际出资人为由申请强制清算,但不能提供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其为股东等证据材料的,其不符合申请强制清算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股东身份后再行申请强制清算,其坚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问: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申请人解散后不依法清算,故意逃废债务,导致法院因被申请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人员下落不明而无法清算,对此,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应对。

答:这种非诚信现象在现实社会中还是比较普遍存在的,对此,我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以及法释〔2008〕10号《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已经作出了相应规定,我们在这次《纪要》中对此问题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补充。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案件,人民

法院不能因为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不予受理。申请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人员提交企业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经过人民法院的释明以及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后,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仍然不提交上述有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明显不真实、不全面,导致根本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对于尚有部分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就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然后以无法全面依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最后,因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与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其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因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结果,是剩余债务不再清偿;债务人仅以其破产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除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债务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可以追加分配外,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原则上不再予以清偿。而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鉴于上述,《纪要》明确,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不同在终结裁定中分别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这里,债权人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时向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范畴是明确的,因此,债务人的清算义

务人的责任范畴也是确定的。但是,因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的原因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股东因无法获得应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而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时,其权利范畴的界定是个问题,对此,我们考虑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即在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前提下该清算不清算,或者不依法提交有关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其他股东起诉请求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返还出资并承担损失的,除非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能够充分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或者不能返还出资,或者虽然公司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但数额低于权利人主张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诉请。

问: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同为法人退出机制中的清算程序,且都是在法院主导下进行的司法程序,请问这两个清算程序有什么区别和关联,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在分类上,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强制清算属于解散清算的一种,是在自行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启动的一个司法清算程序。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如果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公司应当通过解散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清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额清偿完毕所有债务并且分配完毕剩余财产后终止法人资格。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应当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公平清偿债务后终止法人资格。强制清算程序是以全额清偿债务为前提的,而破产清算因不能全额清偿债务按照一定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对同一顺序的债务在破产财产不够清偿时是按照比例进行清偿的,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公平受偿。由于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公司财产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不具有冻结清算中公司财产的效力,对于强制清算中公司的给付之诉和强制执行等原则上不具有停止功能。而破产清算因其启动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破产清算程序一旦启动,一是所有针对破产企业的给付之诉不得再行提起,对于申报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只能提起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二是所有针对破产企业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并归入破产清算程序中一揽子解决,以此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实践中,由于启动强制清算时公司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更多是从帐面体现出来

的,而在清算变现企业财产、追收债权、转让股权等过程中,帐面财产和实际变现财产可能会出现差额,甚至差距甚大,这种情况下就可能会出现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财产变现后事实上无法全额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形,这时就面临着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的转化。在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首先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以此避免进入费时、费力、费钱的破产清算程序,提高公司清算效率,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二、如果债权人不能协商一致形成债务清偿方案,清算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第三、前已述及,由于公司强制清算的前提是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并无冻结公司财产的效力,强制执行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在申报债权后是可以进行的。如果有关债权人认为公司事实上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存在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重大嫌疑时,为阻却个别清偿和个别执行,防止最终公司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而有损其利益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对此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第四、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要注意做好两个程序的清算机构、清算费用、清算事务等的衔接。对于强制清算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成员,除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以便通过清算成员的衔接实现清算事务的衔接。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同时作为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和破产清算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在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企业破产计付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报酬。人民法院收取强制清算申请费后,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收取的强

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

债权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 发布时间:2011-12-02

A公司(我所委托人)对B公司享有435000.45元债权,该债权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27332号判决书确认。判决书生效后,A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B公司早在2007年就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至此,案件暂时陷入僵局,处于停滞状态。

2009年11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范》)颁布实施,A公司依据该《操作规范》第五条第(一)项以及第六条的规定向北京市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朝阳法院正式受理了A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随后向B公司及其股东送达了强制清算申请书以及强制清算申请通知书,但B公司下落不明,其股东签收法院文书后均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据此,朝阳法院出具正式书面受理裁定,并指定了清算组成员。指定清算组成员后,清算组依法对债权人以及股东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且去福顺达公司住所地现场。因福顺达公司无法提供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清算组出具了终结清算程序的报告,而后法院依据《操作规范》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清算案件时,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或按登记地址不能通知被申请人或清算义务人,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其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出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同时其在裁定中载明B公司股东对A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徐力英 | 来源:中国法院网宁波鄞州频道 | 编辑:梁辉 | 更新时间:2011-3-2 12:12:02 【字体:小 大 简 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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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民事主体,如同自然人生命体一样,有其产生、成长、衰老、直至终止的自然过程。但公司的终止又与自然人的死亡有着迥然的差异。由于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其取得权利能力的方式与自然人有着迥然的差异,这就决定了公司在终止时应当进行与自然人死亡后迥然不同的清算程序。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制度相当简陋,有些条文缺乏刚性和可操作性,无法促使清算主体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机制无法正常、有效运作,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犯。公司清算程序是公司有序退市的必经程序,必须予以规范。而且所有的企业退市都应予以规范,法律应针对不同的企业制定不同的企业清算制度。现笔者仅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制度作为研究对象,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非破产清算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在重新厘清公司清算的目的、条件等要素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一些想法和建议,以进一步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制度。

一、公司清算制度概述

(一)公司清算的含义及目的

公司清算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等。广义的公司清算包括公司破产清算和公司解散清算,狭义的公司清算则仅指公司解散清算。本文的公司清算是指狭义的公司清算。公司解散清算是以终止公司法人资格为目的,处理因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原因以外解散公司的各项未了事务,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结束公司内外一切法律关系的系列法律行为;同时公司解散清算又是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清算制度。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属于法定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所谓自行清算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自己组织清算而无须外力的介入;公司强制清算则是通过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而启动的一种清算,与日本等国家的特别清算不同,只是属于普通清算程序中的一种特殊清算程序。[1]

公司解散清算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正是通过正义程序的确立,实现平衡保护各方利益主体的目的,从而体现其公平、公正的制度价值。[2]对于清算程序在法人终止过程中的必要地位,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上关于清算程序之规定,为强行法,不得以章程、捐助章程或股东会之决议而变更法定清算程序,盖因以清算程序对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也。”[3]而设立强制清算制度,旨在强化投资者的清算义务,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以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如此规定除了有事后救济的法律价值外,更多的价值在于警示、引导作用。[4]但当前的《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规定简单而原则,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必须对清算程序及制度予以规范和完善。

(二)公司清算的责任主体及条件

股东的出资义务仅仅界定为公司股东应尽的有限责任。但从本质上理解,有限公司的清算才是证明股东是否对公司履行了有限责任的一道最后的法律程序,也是股东是否从始至终对公司承担了有限责任的最为重要的证明文件。虽然验资报告证明了股东的投资义务,但清算报告才是证明股东在公司的整个经营期间是否按照公司法进行运作的试金石。这块试金石可以披露公司在整个经营期间,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是否存在抽逃资金,是否存在虚提利润,是否在公司未经清算前就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等等。[5]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主体。无论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股东是不可或缺的主体,如果股东逃逸、下落不明或死亡,公司无法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也无法进行。而目前的法律对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约束。因此,有必要设置严格和周全的制度来约束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和保障其他主体的利益公平得到受偿。[6]

另一方面,无论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必须提交能够反映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这也是公司能够完成清算的实质条件。没有财务账册,没有资产负债表,没有财产清单等清算时必备的完整财务资料,债权人申

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实际是一句空话。一旦公司股东、高管人员或财务人员不配合拒不提供反映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的会计凭证等依据,或者一走了之,即使通过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也因无法查明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状况而导致清算程序无法完成。但是,当前的《公司法》规定非常简单,而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又容易让人以为一旦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即可申请强制清算予以救济。因此,当前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还有待修改和完善,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不愿自行清算,而强制清算也无法完成的,必须要完善怠于清算的制裁机制。

(三)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之关系

在公司清算的制度安排上,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股东自觉清算,二是司法介入公司清算。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股东自觉清算最经济,而司法程序由于严格的程序性成本最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每天都有大量的公司诞生与死亡,如果公司清算都要司法予以介入的话,人民法院将不堪重负,也将大量浪费国家公共财政资源。因此,在制度安排上,股东自觉清算应为首选,同时加强对其行政监督管理,其次才是司法介入,即公司未自行清算的,基于对有关权利人利益保护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的考虑,公司法赋予了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7]司法对于公司内部关系的干预遵循的规则主要是公司自治规则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只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当事人仍无法通过私人协议解决纠纷时,司法才能进行实体性的公力救济。[8]因此,公司清算也应理顺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之间的关系,即同样应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以自行清算为主,强制清算作为补充。因此,在完善公司清算的法律制度时必须从如何鼓励、促使清算义务人自行清算为目的,而不应过于依赖强制清算制度。对强制清算的启动要慎重,在启动前要严格审查,启动程序必须予以规范。同时,有必要完善强制清算程序。

二、存在的问题

由于当前立法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制度规定不完善,特别是对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造成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9]真正使股东付出代价的只有极少数,这是一种明显的对法律的遵循成本和不遵循成本的制度安排失当。[10]结果导致绝大多数有限公司解散后没有进行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虽然当前《公司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强制清算制度,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法院判决结果差异很大;而且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均不理想。笔者结合我院所受理的公司清算纠纷案件的情况,将具体问题和主要争议归纳如下:

(一)强制清算程序性质不明

由于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对于公司强制清算纠纷是诉讼案件还是类似破产案件属于非诉案件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将强制清算纠纷作为诉讼案件处理,以诉状形式立案,双方当事人以原被告称呼,并按一般诉讼程序处理,开庭审理等。

(二)当事人诉讼地位混乱

由于当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的规定比较原则,《公司法》仅规定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清算,《公司法解释二》增加了股东可作为申请的主体,但对于申请人的范围还是不够完善。同时对于被申请对象应该是被清算的公司还是股东也存在许多争议,有些人直接将股东作为被申请方;有些人将清算公司作为被申请方;有些人将清算公司作为被申请方,将股东作为第三人。审判实践中对被申请清算的公司及其股东的诉讼地位比较混乱。

(三)费用收取缺乏参照依据

由于当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如何收取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许多法院都以一般的非诉案件对待,仅收取80元的受理费;也有人认为应参照破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清算受理费。同时对于清算费用,是否需要预收,如何收取都没有规定,但是如果不预先收取费用,一旦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清算不成的案件,由于产生一定的清算费用,但无法收取;但是如果预先收取,应预交多少,应由申请方还是被申请方先垫付,如果拒不预付如何处理等问题均成为强制清算程序的瓶颈。

(四)强制清算启动比较随意

虽然《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及启动理由,但对于申请方是否具备申请资格,即对股东的身份、债权人的身份是否有异议,是否具备启动理由,如何进行审查,是否允许被申请方提出异议,如存在异议如何处理等问题却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只要申请方提出申请,强制清算程序即随意启动现象非常普遍。

(五)清算程序规定过于简单

在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后,由于《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清算程序的规定比较粗糙,导致审判实践中清算程序的进行存在诸多障碍:一是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包括清算组成员的资格、清算组的人数、报酬标准、具体责任等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公司法解释二》作出了补充规定,但在实务操作中很难落实到位;且所有的股东是否需要参加清算组,债权人是否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成为实践中的主要争议问题。二是清算过程中需要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冻结公司财产或银行账户等也未作出规定。三是未规定提交财务账册及提供债权人名单等的相应期限,也未规定通知债权人及公告的期限、债权人申报的期限及债权人异议期限等。四是清算衍生诉讼缺乏规定。如对于清算过程中如债权债务确认有争议,需要通过诉讼来确认的,清算程序如何处理也未进行规定;或者股东瑕疵出资或隐名股东出资需要通过诉讼确认等如何处理等等。五是完成清算或清算不成的终结程序不规范。

(六)制裁和救济制度缺乏

公司法明确了组织强制清算的主体为人民法院,表明债权人和利害相关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行使请求权的方式来获得救济,但是,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因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或拒不提供会计凭证账册等各种原因,导致无法查清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清算程序无法进行的现象比较普遍,对怠于清算或导致清算不能的责任人如何制裁,债权人应当如何补救,法院审理应当到达何种程度,目前也无法可依。[11]正是法律对清算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含糊和空白,才导致清算主体有恃无恐,滥用权利。

(七)相关衔接制度不配套

虽然《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又无法达成债务清偿方案时,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对于该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如何衔接未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对于清算不能的情形下是否存在可以宣告破产情形如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但股东不配合,无法查明公司现有的财产是否足以抵偿债务等未作规定。对于清算不成的债权清偿之诉及赔偿之诉如何衔接也缺乏配套规定。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将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作为被告,是否可以要求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等也成为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

三、公司强制清算纠纷的处理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徐力英 | 来源:中国法院网宁波鄞州频道 | 编辑:梁辉 | 更新时间:2011-3-2 12:12:02 【字体:小 大 简 繁 】 567

根据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初衷,结合当前审判实践中公司强制清算纠纷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妥善处理好公司强制清算纠纷,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司法介入适度原则

公司清算能够顺利的前提是有承担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即股东的配合,并需要完整的财产账册凭证,且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基于清算制度的特殊性,一旦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应以自行清算为主,尊重公司自治,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必须慎重。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才启动。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应严格遵循司法介入适度原则,应当完善促进股东自行清算的相关机制,鼓励、引导股东自觉清算,要让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非常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自觉清算更为有利。司法介入只在特定的情形下发挥作用,一是股东陷入僵局无法开展自觉的公司清算事务,公司股东可申请法院介入公司清算;二是债权人认为公司清算比直接追究股东责任对其债权保护更为有利。

(二)程序公正原则

公司清算不仅仅是为了消灭公司的法律人格,了结公司法律关系,对社会和债权人的一种明确交代,更为重要的是,是在法律程序上,对公司存续期间是否实现公司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以及股东是否履行了有限责任作出界定和总结,维护全体股东和广大债权人的公平利益和社会利益,维护法律的公正。[12]因此,为了平等维护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在清算过程中必须遵循程序公正原则。在实践中,有些公司存续期间较长,经营业务复杂,债权人众多,不能全面知晓债权人或者准确知晓债权人的联系方式,这必然导致公司在清算时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致使债权人漏报债权,无法实现债权利益;公司清算时,还有很多或有债权不能解决,如已出售的商品的产品责任、已售房地产项目的保修责任等均属于清算时不能解决的或有债权情况。公司清算完毕后,如果发生产品责任或者房地产的保修责任,则相关权利人会因为公司已经清算完毕被注销后,没有责任主体,无法主张权利;另外,公司的清算公告制度存在重大弊端,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有些投资者也往往利用公告制度的缺陷,故意“装傻”,将已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以一纸公告应付了事,进而达到逃避承担债务的目的[13]。因此,在强制清算纠纷中,必须严格遵循程序公正原则,应穷尽一切司法程序查明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司法效益原则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自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4]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对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目的是为了通过建立正义的程序以公平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财产,从而维护债权人和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主本的平衡保护。效率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具有重要发地位。清算程序及时了结债权债务,释放社会资源本身就是对效率价值的最佳诠释。没有效率的清算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变相侵害。另一方面,因强制清算需要指定清算组,会产生昂贵的一系列清算费用,同时牵涉太多方方面面的精力。因此,在坚持效率原则的同时,还应讲求诉讼经济和效益。如果在启动前就能查明无法清算的,则不应随意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四、完善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的若干思考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新制度,规定比较原则和简单;虽然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二》中对公司清算制度进一步作出了补充规定,但与当前审判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而言,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显然过于苍白。现笔者参照我国关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想法和建议:

(一)明确程序性质

虽然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没有对强制清算纠纷的性质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诉案件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中明确“公司清算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诉案件”。不过,笔者认为,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司法介入公司清算的程序性质属于非诉程序,适用特别的案号如“甬鄞清字第

号”,适用特别的强制清算程序。

(二)规范启动程序

公司清算原则上应鼓励公司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应慎重。因此,应建立启动程序,规范立案受理,严格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资格,审查公司是否符合清算条件,是否具备强制清算启动条件等,防止强制清算启动的随意性。

1.规范立案受理。在明确强制清算程序为非诉程序的前提下,明确以强制清算申请书格式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股东、债权人等为申请人,公司为被申请人,股东申请清算的,可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债权人申请清算的,可将所有股东列为第三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应当交纳清算申请费,依据清算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万元。由申请人预交,如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的,则不予受理;如案件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清算启动条件应予驳回的,则不收取费用。同时,尚应由申请方预先交纳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公告费、鉴定评估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清算组成员的报酬及其他诉讼费用。

2.明确申请人范围。在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股东之外,尚应扩大申请人主体,包括结欠工资的公司员工、结欠社保费用的劳动部门、结欠税金的税务机关等。

3.明确启动事由。虽然当前《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三种启动强制清算事由:逾期不清算、故意拖延清算和违法清算,但笔者认为启动强制清算的事由应为:公司在再现解散事由之日起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自行清算的,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至于违法清算,可以另行救济,不应成为启动强制清算的事由之一。

4.规定申请期限。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明确申请强制清算的期限。如果已超过清算期限的,法院不再受理申请清算案件,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公司及其股东解决实体上的权利。如对于债权人和税务机关等,结合债权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可以将申请期限规定为自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二年内;对于股东或公司员工等,基于比较了解公司的经营现状及解散事由,同时结合劳动仲裁的申请期限,可确定申请期限为自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5.给予被申请人异议期限。因被申请人公司对于申请人的身份即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股东资格提出异议,或者认为未出现解散事由,或者提出已经经过清算等等,存在无须启动强制清算的情形,因此,应规定允许被申请人(公司)或第三人(股东)在收到强制清算申请书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

6.设立听证程序。对于被申请公司或股东提出异议的强制清算纠纷,必须时可举行听证程序,审查判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需要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如对于已经经过清算,或者虽然未进行清算但财务账册等客观上无法提供,清算不能的情形,不必启动清算程序,而是另行主张救济。

7.裁定启动程序。鉴于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慎重性,笔者认为应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有关规定,用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对于驳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也应以裁定形式驳回,同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给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利。

(三)完善清算程序

1.指令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册和财务账册。笔者认为,法院应在裁定启动清算程序后成立清算组之前,首先指令公司或股东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册和财务账册。因为要完成对公司的清算,必须能够确认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因此,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单及财务账册是必备的前提条件。如果公司无法提供或者拒不提供上述材料,则导致事实上的清算不能,成立清算组反而会产生不必要的费用。故指令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单和财务账册,应在成立清算组之前。而且也可以据此确定是否需要根据债权的大小和多少确定是否需要债权人参加清算组。

2. 确定清算组成员。在公司股东或高管人员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册及财务账册凭证,具备清算的初步前提下,确定清算组成员。对于是否需要所有股东参加,《台湾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司之清算,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人。《日本商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清算由业务执行股东实行。14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通知所有的股东参加,如果无法有效通知所有的股东,或者有部分股东不愿参加,但不影响清算工作的进行的,则不需要所有的股东必须参加清算。如果股东太多,可以推荐股东代表组成清算组。至于债权人是否需要参加清算组,则应视情况而定。如果是债权人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则申请人应成为清算组成员,其他债权人是否需要成为清算组成员,可以根据债权额度的大小来确定。

3.清理财产、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务。成立清算组后7日内,清算组应将公司清算司法介入、清算组组成等事项书面通知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劳动部门以及开户银行,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我国可借鉴法、英、美、德等国的做法:清算期间,在公司前加上“清算中的公司”字样可突出公司处于清算状态,便于识别。现实中债权人和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就是由于信息的滞后,如果能够及时得到公司解散的信息,就不会发生到采取诉讼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以至于债务不能实现的情况。[15]

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时,需要通过必要的诉讼予以确认的,则以清算组名义提起诉讼。对于需要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如进行财产保全、查封银行存款等措施的,则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确认后予以采取。并对公司的非金钱财产进行财产估价。

确认债权债务时,清算组应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核对其证明材料,包括对异议债权的认定和处理及必要的诉讼确认。并处理与清算相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终结公司的各种法律关系,包括:为了结公司现有业务而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清理,包括继续履行或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催收应收款,收回债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

4.制定清算方案,提交清算报告。在公司的债权清理完毕,债务登记清楚和财产变价处理完以后,清算组应当重新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法院确认。清算组制定的方案经确认后,清算组即可按清算方案执行。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提交法院确认。对于清算结束前发现的遗漏债权,可予一并纳入清算。如清算结束后发现遗漏债权的,如在剩余分配财产范围内的,则由各股东按所得剩余分配财产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超出剩余分配财产范围外的数额,根据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完善终结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后,可能存在三种情形:一种是顺利完成清算,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结束清算,并制作清算报告经法院确认后,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一种是因股东逃逸、下落不明或死亡,或者账册灭失、毁损等客观原因或股东拒不提供财务账册等导致强制清算无法完成;最后一种是因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则应申请宣告破产。《公司法解释二》又补充规定了第三种资不抵债情形在申请破产之前经过协定债务清偿方案,经法院确认后,无须再申请破产。但是上述三种情形,均应由清算组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对于第一种顺利完成清算情形,清算报告经法院确认后,清算组向法院申请终结清算程序,同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对于第二种无法完成清算情形,清算组一旦发现存在无法进行清算情形,则应向法院申请终结清算程序,对于债权人或股东等强制清算申请人的权利,可以要求导致清算不能的股东或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等方式进行救济;对于第三种资不抵债情形,无论是达成了债务清偿方案还是需要转入破产程序,清算组均应向法院申请终结清算程序。

(五)规范程序转换

1.清算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如因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但又无法达成债务清偿方案的,则由清算组向法院申请终结清算程序,并申请宣告破产。法院经审查确认后,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同时受理清算组的破产申请。

2.清算程序向债权清偿之诉转换:如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后因故无法完成清算的,在清算组向法院申请终结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可向法院另行提起要求导致清算不能的清算义务人债权清偿之诉。

3.清算程序向盈余财产分配之诉转换:如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因其他股东不配合等原因导致清算无法完成的,股东可另行向导致清算不能的股东提起盈余财产分配之诉。

4.债权清偿之诉向清算程序转换:如债权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向法院提

起要求公司承担清算债务之诉,而审理中经查实公司已出现解散事由但公司股东未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的,则应裁定中止债权清偿之诉;同时通知公司股东限期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如股东接到法院通知后逾期未自行清算的,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如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则建议债权人撤回债务之诉,或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如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程序如期完成,则债权人的债权可直接在清算程序中予以清偿,无须另行提起债权清偿之诉;如经清算因资不抵债需要转入破产程序的,则债权人之债权仍应纳入破产程序一并处理;但是,如果因清算不能,导致债权最后未实际处理的,在终结清算程序后,另行直接向导致清算不能的清算义务人即股东提起债权清偿之诉。

(六)完善制裁机制

要发挥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效力,不仅在于要完善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更要完善自行清算制度及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清算组成员不正当履行清算义务的制裁机制。因为股东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都是理性的人,在清算与不清算、自觉与不自觉之间,只有利益才有约束力。在制度安排上必须使股东与公司不清算的后果、责任建立一种直接联系,让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比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承担更多的不利益,要让股东感到不履行清算义务更不划算。[16]

1.怠于清算的股东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一旦出现解散事由,股东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笔者认为,可规定只要有四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参加股东会,过半数或股份占50%以上的股东同意成立清算组就可开始自行清算。如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由怠于清算的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股东之间按出资比例承担,但如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清算的情形,可予免责。对于股东提起的盈余财产分配之诉,包括归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的,由怠于清算的股东承担返还责任;如股东有证据能够证明除投资款外尚有可分配财产的,也应由怠于清算的股东承担支付责任。

2.清算不成的股东责任。债权人对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二年内公司股东未进行自行清算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股东对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起一年内无法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如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起规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的,公司员工可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因追索劳动报酬等在一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但受理费可申请免交;如公司欠缴社保费用、税金,劳动部门及税务机关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二年内如公司股东未进行清算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如经法院强制清算无法完成清算的,则由导致清算不能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在成立清算组后,如由于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因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规定造成债权人或股东损失的,包括存在恶意清算情形的,清算组成员应对其不作为或不适当的侵权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其他相关责任。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要依据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直接追究民事责任,同时还应完善相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公司解散而未经清算的,股东不得再注册新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给予公司或股东罚款处理。公司解散而未经清算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逃逸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债权人已经申请法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法院受理并通知公司股东提交有关清算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财务账册和财产清单、债权债务清单的而股东拒不提交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法院进行强制清算后,发现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私分公司财产、虚提利润,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拒不退回的,从重处罚。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17]

公司“出生”应予鼓励与支持,以促进市场交易,推动经济发展;而公司“死亡”则要谨慎,制度设计应更加严格,以保障公司终止后各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得到公平有序的安排。由于清算制度涉及到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公平偿还债务,平等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清算制度的基本价值趋向。因此,必须建立责任明确、程序公正、科学规范的清算制度平息纷争、减少社会震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股东申请进入清算程序 法院

应否立案

时间:2011-09-14 23:50:56 作者:许子栋 文章分类:工作感悟

作者许子栋

2010年10月7日,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被上诉人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可是至今为止已经9个月的时间过去了,被上诉人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且故意拖延清算,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利益。

上诉人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 就认定事实来看,上诉人是基于兴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及“享有公司债权(或股权)”两个原因来申请强制清算,而一审法院仅仅对于债权人是否享有公司债权而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进行了审理查明,而对于兴荣公司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是

否必然受理债权人及股东强制清算申请而没有进一步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乃至判决严重错误。

第二 就适用法律来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一:依照最高院的规定,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证据,以及上诉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但是“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规定,不受债权人先要确定债权的限制,法院应该予以受理清算申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第五、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 【7.】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

本案中,依照最高院的规定,四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证据,以及上诉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 虽然被上诉人对债权的证据提出异议,按照一般规定需要先确定债权否则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法院应该予以受理。依据《纪要》第七关于强制清算申请的受理【1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需要提起注意的是,兴荣公司故意拖延清算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利益。

被上诉人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兴荣公司称公司已经自行组织清算,”可是从2010年10月7日兴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11年7月上旬为止,已经9个月的时间过去了,上诉人并没有看到任何清算的行为,更没有看到相应公告,清算组成员也不知是谁,兴荣公司属于故意拖延清算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的通知第五、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 【7.】“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时至9个月,难道还不是故意拖延清算行为。

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所述“只有在公司债权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公司股东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说法,只是学术观点,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将其作为判决依据与法无据。

马成文既是公司债权人也是公司股东。马成文属于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同时马成文属于公司股东占有公司20%股份,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院在(2010)民申字第1737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认定的,且最高院建议马成文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提起清算之诉。

一审法院所述“只有在公司债权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公司股东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说法,只是学术观点,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将其作为判决依据与法无据。

公司股东申请清算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申请清算并没有先后之分。按照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与使用来看,一般情况下,当债权人知道债务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而又不依法及时进行清算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就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过清算,使自己的债权或者部分债权得以实现。但有时,债权人因为各种原因并不知道债务公司已经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也不知道公司没有依法及时进行清算,从而无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提出清算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同样可以督促公司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清算,清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之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公司依法有序的退出市场,进而实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前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中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弥补了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不足,明确了股东可以申请公司清算,扩展了可以申请公司进行清算的主体。这样,既可以有效避免在公司僵局的情形下,相关股东恶意不进行清算的问题,又可以解决债权人因为情况不明而没有申请清算的问题,进而使法律制度的设计更加完善。

同时结合最高院的相关案例来看,主审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展出来的“当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也可以申请进行清算”的裁判规则是正确的,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因此,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公司由于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解散,上诉人马成文是该公司的股东等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且该公司系在吴忠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属吴忠中院管辖范围,应当依法办理立案受理手续,保障了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2010-12-29 10:04:52| 分类: 法院指导文件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2008年11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8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审查 第三节 受理 第三章 清算组 第四章 清算财产

第五章 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和审核

第七章 清算程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

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

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重大、敏感、疑难、复杂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公司股东、董

事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

司进行清算。

第六条 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

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清算申请书。清算申请书应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利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东资格的证据:

(五)有关被申请人的资产及负债情况的资料;

(六)被申请人自行解散或依法被强制解散的证据。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清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

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决定或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民事判决: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公司解散后已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债权人或股东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申请人还应提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该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证据或该清算组存在

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证据。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同申请。

第二节 审 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及时移交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审查可采川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

分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也可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应及时决定是否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调

查。

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参加听证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并告知其若对申请人的申请

有异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时提出。

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向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期满,被申请

人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可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员工代表;

(三)被申请人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宣读申请书陈述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简要陈述公司性质、注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等,同时有权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抗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核实申请人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权,被申请人是否已解散、被申请人是否曾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申请人自行清算有无拖延或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被申请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现有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担保情况、职工情况、涉及诉讼仲

裁执行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受 理

第十三条 合议庭应结合听证情况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对申请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

请依法全面审查。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二)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尚未终结,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

(三)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

(四)被申清人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

申请人未按期更止、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时,应预交不少于人民币五万元的清算费用。申请

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清算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在清算财产中优先偿付,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的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的,应将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退还。

第十六条 负责审查的审判庭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后,应向立案庭出具是否同意立案受理

的意见,由立案庭制作受理或不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书。

第十七条 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收后,立案庭应将案卷材料及时转给负责审查的审判庭。审判庭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受理公司强制清算裁定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利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裁定不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中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曰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应及时指定清算组。

第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强制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

主要报刊上进行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时间:

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清算组成员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处理事务的地址;

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至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终结之

日,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件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人民法院、清算组和债权人的询问;

(三)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主要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包括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等。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应督促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

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二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决定开展确与清算有关

的经营活动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清算期间,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

诉讼。

第三章 清算组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被选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

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被选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人民法院指定上述第(二)、(三)项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为清算组成员的应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

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

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决定更换清算组成员的应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清算组成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

去职务。清算组成员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履行谨慎合理、及时有效清算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其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亲自办理清算事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

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 项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报酬由人民法院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件等资料;

(二)调查、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通知、公告债权人;

(四)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

(五)决定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六)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七)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八)清理债权、债务;

(九)管理和处分公司财产,并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十)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应根据个案情况组建工作团队,合理配置工作人员,

并将名单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计划,制定全面的清算组工作制度,包括清算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利印章管理制

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刻制印章函等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刻制消算组印章,清算组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清算组印章应有专人保管井没置使用登记记录,清算组印章不得在所涉清算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

使用。

第三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清算组公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承办法官的私章印鉴向人民法院许可的银行申请开立清算组账户。

公司的资金,清算组应当划入清算组账户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后的所有开支必须经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

从清算组账户列支,除与清算工作相关的小额日常支出外,其它支出应当报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第三十八条 清算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公司的接管工作,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法律责任,接管作完成后由清算组和公司的有关人员签名

确认,并在公司营业场所公告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接管的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

(一)公司占有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

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

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四)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

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五)有关公司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六)公司的其它重要资料。

第四十条 公司的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的,清算组应当要求公司的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与线索。公司的有关人员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

账簿、文书等资料时,清算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接管。

第四十一条 在接管过程中,清算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调查;

(一)公司的资产状况;

(二)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

(三)公司的职工安置情况,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四)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

(五)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六)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七)有关公司的未结诉讼、仲裁以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八)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调查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可以要求公司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公司的有关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清算组应

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发现公司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隐匿、转移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处分、分配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

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清算组发现公司的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的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经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可以聘用公司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现行有

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从清算费用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印章、文书等资料,防止毁损与遗失。

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范出现突发性与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六条 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的各项要求,以及人民法院对清算组成员的监督、管理、考核等本规程未尽事项,应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清算财产

第四十七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受理时属于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后至公司强

制清算程序终结前公司取得的财产,为清算财产。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清算组应当要

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从公司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

侵占的公司财产,清算组应当追回。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经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占有的不属丁公司所有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

人可以通过清算组申请取回。

第五章 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清算费用:

(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公司财产的费用;

(三)清算组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清算组开展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

(二)公司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公司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清算组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公司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十四条 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经人民法院批准可由公司财产随时清偿。

第六章 债权申报和审核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清算组发出的债权申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性质、数额、形成原因等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未经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六条 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清算组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更正;清算组不予更正的,职

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在本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五十九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条 公司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公司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公司的求偿权申报债

权。

务,但清算报告才是证明股东在公司的整个经营期间是否按照公司法进行运作的试金石。这块试金石可以披露公司在整个经营期间,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是否存在抽逃资金,是否存在虚提利润,是否在公司未经清算前就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等等。

[5]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主体。无论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股东是不可或缺的主体,如果股东逃逸、下落不明或死亡,公司无法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也无法进行。而目前的法律对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约束。因此,有必要设置严格和周全的制度来约束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和保障其他主体的利益公平得到受偿。

[6]

另一方面,无论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必须提交能够反映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这也是公司能够完成清算的实质条件。没有财务账册 ,没有资产负债表,没有财产清单等清算时必备的完整财务资料,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实际是一句空话。一旦公司股东、高管人员或财务人员不配合拒不提供反映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的会计凭证等依据,或者一走了之,即使通过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也因无法查明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状况而导致清算程序无法完成。但是,当前的《公司法》规定非常简单,而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又容易让人以为一旦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即可申请强制清算予以救济。因此,当前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还有待修改和完善,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不愿自行清算,而强制清算也无法完成的,必须要完善怠于清算的制裁机制。

(三)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之关系

在公司清算的制度安排上,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股东自觉清算,二是司法介入公司清算。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股东自觉清算最经济,而司法程序由于严格的程序性成本最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每天都有大量的公司诞生与死亡,如果公司清算都要司法予以介入的话,人民法院将不堪重负,也将大量浪费国家公共财政资源。因此,在制度安排上,股东自觉清算应为首选,同时加强对其行政监督管理,其次才是司法介入,即公司未自行清算的,基于对有关权利人利益保护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的考虑,公司法赋予了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

[7]

司法对于公司内部关系的干预

遵循的规则主要是公司自治规则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只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当事人仍无法通过私人协议解决纠纷时,司法才能进行实体性的公力救济。

[8]

因此,

公司清算也应理顺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之间的关系,即同样应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以自行清算为主,强制清算作为补充。因此,在完善公司清算的法律制度时必须从如何鼓励、促使清算义务人自行清算为目的,而不应过于依赖强制清算制度。对强制清算的启动要慎重,在启动前要严格审查,启动程序必须予以规范。同时,有必要完善强制清算程序。 二、存在的问题

由于当前立法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制度规定不完善,特别是对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造成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

[9]

真正使股东付出代价的只有

[10]

极少数,这是一种明显的对法律的遵循成本和不遵循成本的制度安排失当。 结果

导致绝大多数有限公司解散后没有进行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虽然当前《公司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强制清算制度,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法院判决结果差异很大;而且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均不理想。笔者结合我院所受理的公司清算纠纷案件的情况,将具体问题和主要争议归纳如下: (一)强制清算程序性质不明

由于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对于公司强制清算纠纷是诉讼案件还是类似破产案件属于非诉案件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将强制清算纠纷作为诉讼案件处理,以诉状形式立案,双方当事人以原被告称呼,并按一般诉讼程序处理,开庭审理等。

(二)当事人诉讼地位混乱

由于当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的规定比较原则,《公司法》仅规定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清算,《公司法解释二》增加了股东可作为申请的主体,但对于申请人的范围还是不够完善。同时对于被申请对象应该是被清算的公司还是股东也存在许多争议,有些人直接将股东作为被申请方;有些人将清算公司作为被申请方;有些人将清算公司作为被申请方,将股东作为第三人。审判实践中对被申请清算的公司及其股东的诉讼地位比较混乱。

(三)费用收取缺乏参照依据

由于当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如何收取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许多法院都以一般的非诉案件对待,仅收取80元的受理费;也有人认为应参照破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清算受理费。同时对于清算费用,是否需要预收,如何收取都没有规定,但是如果不预先收取费用,一旦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清算不成的案件,由于产生一定的清算费用,但无法收取;但是如果预先收取,应预交多少,应由申请方还是被申请方先垫付,如果拒不预付如何处理等问题均成为强制清算程序的瓶颈。 (四)强制清算启动比较随意

虽然《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及启动理由,但对于申请方是否具备申请资格,即对股东的身份、债权人的身份是否有异议,是否具备启动理由,如何进行审查,是否允许被申请方提出异议,如存在异议如何处理等问题却没有进

一步作出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只要申请方提出申请,强制清算程序即随意启动现象非常普遍。

(五)清算程序规定过于简单

在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后,由于《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清算程序的规定比较粗糙,导致审判实践中清算程序的进行存在诸多障碍:一是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包括清算组成员的资格、清算组的人数、报酬标准、具体责任等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公司法解释二》作出了补充规定,但在实务操作中很难落实到位;且所有的股东是否需要参加清算组,债权人是否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成为实践中的主要争议问题。二是清算过程中需要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冻结公司财产或银行账户等也未作出规定。三是未规定提交财务账册及提供债权人名单等的相应期限,也未规定通知债权人及公告的期限、债权人申报的期限及债权人异议期限等。四是清算衍生诉讼缺乏规定。如对于清算过程中如债权债务确认有争议,需要通过诉讼来确认的,清算程序如何处理也未进行规定;或者股东瑕疵出资或隐名股东出资需要通过诉讼确认等如何处理等等。五是完成清算或清算不成的终结程序不规范。 (六)制裁和救济制度缺乏

公司法明确了组织强制清算的主体为人民法院,表明债权人和利害相关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行使请求权的方式来获得救济,但是,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因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或拒不提供会计凭证账册等各种原因,导致无法查清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清算程序无法进行的现象比较普遍,对怠于清算或导致清算不能的责任人如何制裁,债权人应当如何补救,法院审理应当到达何种程度,目前也无法可依。

[11]

正是法律对清算主体违反

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含糊和空白,才导致清算主体有恃无恐,滥用权利。 (七)相关衔接制度不配套

虽然《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又无法达成债务清偿方案时,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对于该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如何衔接未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对于清算不能的情形下是否存在可以宣告破产情形如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但股东不配合,无法查明公司现有的财产是否足以抵偿债务等未作规定。对于清算不成的债权清偿之诉及赔偿之诉如何衔接也缺乏配套规定。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将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作为被告,是否可以要求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等也成为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 三、公司强制清算纠纷的处理原则

根据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初衷,结合当前审判实践中公司强制清算纠纷

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妥善处理好公司强制清算纠纷,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司法介入适度原则

公司清算能够顺利的前提是有承担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即股东的配合,并需要完整的财产账册凭证,且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基于清算制度的特殊性,一旦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应以自行清算为主,尊重公司自治,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必须慎重。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才启动。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应严格遵循司法介入适度原则,应当完善促进股东自行清算的相关机制,鼓励、引导股东自觉清算,要让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非常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自觉清算更为有利。司法介入只在特定的情形下发挥作用,一是股东陷入僵局无法开展自觉的公司清算事务,公司股东可申请法院介入公司清算;二是债权人认为公司清算比直接追究股东责任对其债权保护更为有利。 (二)程序公正原则

公司清算不仅仅是为了消灭公司的法律人格,了结公司法律关系,对社会和债权人的一种明确交代,更为重要的是,是在法律程序上,对公司存续期间是否实现公司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以及股东是否履行了有限责任作出界定和总结,维护全体股东和广大债权人的公平利益和社会利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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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为了平等维护各方利益主

体的利益,在清算过程中必须遵循程序公正原则。在实践中,有些公司存续期间较长,经营业务复杂,债权人众多,不能全面知晓债权人或者准确知晓债权人的联系方式,这必然导致公司在清算时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致使债权人漏报债权,无法实现债权利益;公司清算时,还有很多或有债权不能解决,如已出售的商品的产品责任、已售房地产项目的保修责任等均属于清算时不能解决的或有债权情况。公司清算完毕后,如果发生产品责任或者房地产的保修责任,则相关权利人会因为公司已经清算完毕被注销后,没有责任主体,无法主张权利;另外,公司的清算公告制度存在重大弊端,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有些投资者也往往利用公告制度的缺陷,故意“装傻”,将已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以一纸公告应付了事,进而达到逃避承担债务的目的

[13]

。因此,在强

制清算纠纷中,必须严格遵循程序公正原则,应穷尽一切司法程序查明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司法效益原则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自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

[14]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对于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目的是为了通过建立正义的程序以公平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财产,从而维护债权人和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主本的平衡保护。效率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具有重要发地位。清算程序及时了结债权债务,释

放社会资源本身就是对效率价值的最佳诠释。没有效率的清算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变相侵害。另一方面,因强制清算需要指定清算组,会产生昂贵的一系列清算费用,同时牵涉太多方方面面的精力。因此,在坚持效率原则的同时,还应讲求诉讼经济和效益。如果在启动前就能查明无法清算的,则不应随意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四、完善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的若干思考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新制度,规定比较原则和简单;虽然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二》中对公司清算制度进一步作出了补充规定,但与当前审判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而言,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显然过于苍白。现笔者参照我国关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想法和建议:

(一)明确程序性质

虽然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没有对强制清算纠纷的性质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诉案件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中明确“公司清算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诉案件”。不过,笔者认为,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司法介入公司清算的程序性质属于非诉程序,适用特别的案号如“甬鄞清字第 号”,适用特别的强制清算程序。 (二)规范启动程序

公司清算原则上应鼓励公司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应慎重。因此,应建立启动程序,规范立案受理,严格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资格,审查公司是否符合清算条件,是否具备强制清算启动条件等,防止强制清算启动的随意性。

1.规范立案受理。在明确强制清算程序为非诉程序的前提下,明确以强制清算申请书格式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股东、债权人等为申请人,公司为被申请人,股东申请清算的,可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债权人申请清算的,可将所有股东列为第三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应当交纳清算申请费,依据清算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万元。由申请人预交,如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的,则不予受理;如案件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清算启动条件应予驳回的,则不收取费用。同时,尚应由申请方预先交纳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公告费、鉴定评估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清算组成员的报酬及其他诉讼费用。

2.明确申请人范围。在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股东之外,尚应扩大申请人主体,包括结欠工资的公司员工、结欠社保费用的劳动部门、结欠税金的税务机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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