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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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自2006年打到2013年两败俱伤
茂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鼎富电子有限公司、雄昱电子有限公司、惠州炜年行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 【关键词】 国家标准 交付 质量问题 质量瑕疵 约定不明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茂成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鼎富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启珍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雄昱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炜年行电子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申诉人茂成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简称茂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鼎富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简称鼎富公司)、雄昱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简称雄昱公司)、惠州炜年行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炜年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高检民抗〔2012〕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李满怀、陈蓉出庭履行职务。茂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剑、杨书洪,鼎富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雄昱公司及炜年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6年11月10日,一审原告茂成公司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3月开始,鼎富公司向茂成公司采购线路板半成品(其中小部分货品由鼎富公司通过雄昱公司及炜年行公司向茂成公司下达采购订单,但约定由茂成公司直接向鼎富公司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双方初始合作良好,茂成公司一直按要求及时交付货物,而同年5月之前的货款,鼎富公司都按期支付给了茂成公司。同年6月茂成公司发送货物价值863806.56美元,7月发送货物价值393032.31美元,截至2006年10月30日,6、7月份的付款期限均已届至,但鼎富公司只在同年10月中旬向茂成公司支付了259775.71美元,扣除双方确认的6月份不良品货款26652.38美元以及7月份不良品货款23271.63美元,鼎富公司仍拖欠茂成公司6月及7月货款共计947139.15美元未付。经茂成公司多次催款,鼎富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鼎富公司向茂成公司支付货款947204.85美元及利息。2、鼎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鼎富公司答辩称并反诉称,茂成公司供应的货物不符合鼎富公司的品质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双方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之前,鼎富公司扣压相应的货款,属于依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属于违约。所以茂成公司起诉鼎富公司拖欠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
由是:2006年6、7月,鼎富公司曾向茂成公司采购线路板半成品,对于茂成公司交付的线路板半成品,鼎富公司按客户要求进行钻孔制作后再出售。自2006年8月初,鼎富公司陆续接到客户反映,用茂成公司线路板钻孔制作的成品出现爆板分层现象,要求退货及扣货款,对此,鼎富公司及时将情况反映给茂成公司,并要求及时作出处理。经鼎富公司对出现爆板分层现象的线路板进行实验测试,证实爆板的原因是茂成公司供应的线路板不符合品质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就此,双方曾多次以召开会议、书信或传真的方式进行协商,要求茂成公司对其不符合品质要求所产生的退货、赔偿客户损失及扣款等问题作出处理,如对品质有异议,可双方共同取样送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并明确提出,在鉴定结果出来责任分清之前,鼎富公司暂停支付相应货款。后因双方对取样、鉴定内容等存在分歧,无法共同取样送检。鼎富公司只好单方取样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进行鉴定,结论为茂成公司供应的线路板存在品质瑕疵是发生爆板分层的主要原因。同时,由于茂成公司供应的货款存在品质瑕疵。造成鼎富公司加工好的线路板不能出货、客户退货及扣款索赔等损失,对此,茂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经鼎富公司核算,已加工好的不能出货的库存产品价值为美元349492.50元,出货后被客户退货价值为美元395326.65元,出货后被客户索赔扣款为美元202320元,合共美元947139.15元。为此,提出反诉,请求:一、不合格产品退还茂成公司;二、茂成公司赔偿鼎富公司损失合计947139.15元;三、赔偿已加工被客户索赔的损失202320美元。
一审法院查明
茂成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一、茂成公司交付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1、鼎富公司声称其客户反映出现爆板分层现象,但出现爆板的产品是否为茂成公司供应的货物尚未经确认。2、即便发生爆板的产品是茂成公司所供应,亦不能断定茂成公司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PCB产品加工分多个环节,茂成公司负责的是“内层+压合”部分,产品交付鼎富公司后,鼎富公司又进行了再加工,然后才出货给下家客户进行焊接等工序。茂成公司在产品加工过程中,每个环节都有严格的质量控制,产品出货时亦检验合格;鼎富公司收货时也没有问题,即通过了鼎富公司的验收,而且鼎富公司在继续加工过程中也没有出现什么异常情况;直至鼎富公司加工完毕并且通过鼎富公司质量检验合格,将加工后的产品发送到鼎富公司客户手中,鼎富公司客户再进行制作最终成品时才出现问题,如何就断言是茂成公司内层压合过程的责任所造成?鼎富公司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出具了《分析报告》,该分析鉴定是由鼎富公司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选定、提交的样品是否确为茂成公司生产等事项都未经双方共同确认,该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便是该结论,也仅仅是说明爆板分层的“可能”原因是什么,并非确定答案。退一步讲,即便依据该《分析报告》的结论,也只是说明焊接过程中水汽及挥发性物质膨胀是造成爆板的可能原因。而茂成公司交付货物后,货物就一直处在鼎富公司掌控之下,鼎富公司又进行了多道加工程序,加之其储存环境不明、储存时间过长,线路板水汽增多并不能说明是茂成公司的责任。同时,茂成公司接到鼎富公司报告有爆板情况发生后,也曾于2006年8月委托联茂(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分析,结论亦认为爆板为PCB吸湿造成。而显然,吸湿并不是茂成公司所导致的。茂
成公司与鼎富公司人员亦共同确认:产品经高温烘烤后,没有再发生爆板现象。3、综上,茂成公司除替鼎富公司制作内层压合的线路板半成品外,也向其它客户交付此类产品,从未听说发生爆板情况。如果不能证明发生爆板问题的物品是茂成公司交付的产品以及是因茂成公司内层压合制程所导致的爆板,则茂成公司无需对鼎富公司下家客户制作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承担任何责任。二、鼎富公司在反诉状中提及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鼎富公司库存的茂成公司交付的产品数量,未经茂成公司确认:客户是否有退货及退货的原因是什么,鼎富公司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鼎富公司声称的客户索赔金额,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合理性。三、即便鼎富公司存在损失,亦不是茂成公司的原因所造成,茂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鼎富公司客户端出现爆板分层现象后,茂成公司一直积极配合鼎富公司寻求解决方案。茂成公司建议对产品进行烘烤后再使用,试验结果证明没有再发生爆板分层现象。鼎富公司完全可以将剩余产品继续出货。至于最终发生爆板分层的产品,如果能认定责任归属于在茂成公司,则茂成公司亦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鼎富公司却自行决定停止出货,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鼎富公司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请驳回鼎富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雄昱公司、炜年行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开始,鼎富公司就有向茂成公司采购线路板半成品[其中部分货品是由鼎富公司通过分别向雄昱公司及炜年行公司下达采购订单,再由雄昱公司、炜年行公司分别向茂成
公司下达采购订单,三方约定货款由鼎富公司与茂成公司对帐结算,并由鼎富公司直接支付给茂成公司,为此,三方还分别签订了《保证书》],交易形式是先由茂成公司发出报价单,列明货物的型号、规格、价格及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再由鼎富公司、雄昱公司、炜年行公司向茂成公司下达《采购订单》,茂成公司按《采购订单》列明的货物品种、数量及交货时间交货,交货时均由茂成公司出具《送货单》,鼎富公司、雄昱公司、炜年行公司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盖公章作实。双方初始合作良好,茂成公司一直按要求及时交付货物,而2006年5月之前的货款,鼎富公司都能按期支付给了茂成公司,双方未发生过争议。2006年6月,茂成公司发送货物价值863806.59美元(其中:鼎富公司签收的货物价值721249.87美元,雄昱公司签收的货物价值142556.72美元);同年7月,茂成公司发送货物价值393032.31美元(其中:鼎富公司签收的货物价值138556.02美元,雄昱公司签收的货物价值224463.58美元,炜年行公司签收的货物价值30012.71美元),合共1256838.90美元。上述6、7月份货款均经由茂成公司、鼎富公司双方对帐,并由鼎富公司在茂成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同年10月30日,上述6、7月份货款付款期限均已届至,鼎富公司除于同年10月份支付了货款
259775.71美元,及扣除双方确认的6、7月份不良品货款26652.38美元、23271.63美元(茂成公司在起诉状中也确认),仍有6、7月折款共计947139.18美元的货物在鼎富公司仓库。对此货款,鼎富公司以茂成公司交付线路板半成品后,其按客户要求进行钻孔制作并出售给客户后,客户反映用茂成公司的线路板钻孔制作成成品时会出现爆板分层现象,故
以产品有质量瑕疵为由而未支付。对客户反映出现的爆板分层现象,茂成公司、鼎富公司双方曾多次以召开会议(最先召开会议是在2006年8月21日)、书信及或传真的方式进行过协商。2006年9月13日,鼎富公司致函茂成公司,内容:“有关贵公司售予本公司之四层未钻线路板于本公司客户上线时出现严重分层异常一事,从8月初问题发生迄今,分层异常之责任归属仍未明确。因该分层异常造成之报废损失大于本公司原应于本年9月10日支付贵公司之6月份货款,故6月货款暂不支付。本公司秉持商业信用,各供货商每月货款均准时支付,贵公司6月份货款暂不支付情非得以,请贵公司速与本公司就此事件明确责任归属,以利尽速安排付款”。由于双方对取样、鉴定的内容等存在分歧,无法共同取样送检,对应由哪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出现争议,鼎富公司遂于2006年10月31日单方取样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可靠性研究中心进行爆板分层原因鉴定。同年11月7日,该中心作出《分析报告》,结论为大铜面位置的树脂不足及焊接过程中板内水汽或挥发性物质在高温下体积膨胀产生的较大外力的共同作用可能是导致印刷电路板(PCB)在焊接后爆板分层的主要原因。茂成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2006年12月6日,茂成公司向鼎富公司发出《函件》称:目前你司统计的客户端爆板部分577片部分,在责任明确之前,暂时由你司停止支付该部分全部金额95212美元,至于其余货款应付清给我司。
2008年1月10日,茂成公司再次申请追加雄昱公司及炜年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8年1月11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雄昱公司及炜年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8年3月19日,茂成公司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重新鉴定的意见》,内容:“关于本案的重新鉴定事宜,茂成公司意见如下:鼎富公司曾单方面委托赛宝实验室进行鉴定,经茂成公司与鼎富公司代理人联系,知悉鼎富公司同意继续委托赛宝实验室进行重新鉴定。现茂成公司也同意鉴定机构选定赛宝实验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茂成公司、鼎富公司之间,雄昱公司、炜年行公司只是代鼎富公司收货,且雄昱公司、炜年行公司也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向茂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线路板爆板原因的鉴定结果,并不会影响到雄昱公司、炜年行公司的责任分担。况且鼎富公司就是依据其单方委托的赛宝实验室的检验报告提起反诉,现在茂成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仍由赛宝实验室进行重新鉴定,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请法院指定委托赛宝实验室对涉诉产品进行鉴定并尽快安排主持提取样品等事宜”。
2008年5月18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对鼎富公司现有库存的货物进行鉴定。中国赛宝实验室对鼎富公司库存的货物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分析报告》,鉴定综合分析为:对上件失效品外观检查,发现板面多处爆板,外观集中表现为外部铜层突起及无铜处基材面泛白。将外部铜层突起的部位剥离,发现基材曲凹凸小半,铜箔底面颜色与基材面相近,说明外层铜箔下仍覆有很薄一层树脂,另外对外部铜层突起的部位的金相切片显示外层铜下表面几乎无树脂附着,粘接材料
的底面树脂断面较平整,此分析与剥离后的外观检测一起证明外观表现为外部铜层突起的爆板分层位置处于PP层的树脂与外层铜箔的界面。基材面泛白处PCB的金相切片显示爆板位于PP层粘接材料内部,芯板层内也有较轻微的爆板分层。PCB成品的热应力测试结果显示:150℃、2小时的烘烤使板耐热性能明显改善,而烘烤的目的主要是除潮,此分析说明潮气严重降低了PCB板的耐热冲击性能。PCB各层粘接材料的热分解温度(Td)均满足茂成的规范(>340℃),而选取不同爆板位置的PP层粘接材料作固化因素(DeltaTg)测试,结果为2.7℃和7.9℃,而茂成的规范要求小于5℃,说明PP层粘接材料局部存在固化不足,而固化不足的PP片降低了其耐高温性能,增大了在高温强热中所受的应力。由于PP层粘接材料固化不足仅是局部位置,且Td值都大于340℃,因此对大面积的爆板影响有限。表层导线的剥离强度测试结果显示其值小于茂成的规范(≥51b/in),说明外层铜箔与PP层树脂结合力不足,另外从试验结果看,烘烤未能改善导线的剥离强度。由于鼎富公司未提供回流焊的温度曲线、焊接前暴露空气的时间、PCB的包装方式及贮存环境,因此无法确认焊接温度是否异常、PCB上线前是否暴露空气中时间过长、贮存环境是否异常。另外据鼎富公司反映PCB在焊接前是不作烘烤的,因此上线前PCB板内潮气超标是无法被去除的。PCB板内潮气过量与贮存环境、焊接前暴露在空气中的时间、PCB上OSP前是否有烘烤除潮及PCB各层粘接材料的吸湿性能均有关,由于无法取得制作PCB板所用的各层粘接材料,因此无法对粘接材料的吸湿性进行鉴定,故无法界定导致潮汽超标的工艺阶段。PCB板是06年的产品,贮存时间过长而使各类材料性能的退化也无法评估。综合上述分析,可知PP层粘接
材料的局部固化不足,增大了PCB在高温强热中所受的的应力,外层铜箔与PP层树脂结合力不足,降低了铜箔与树脂之间的结合强度,而这些均与板的层压工艺及粘接材料的性能相关,PCB板吸潮又严重降低了PCB的耐热性能,使得PCB在过回流焊后出现爆板分层。结论为:1)PCB板吸潮是导致严重爆板的主要因素。2)PP层粘接材料的局部固化不足,外层铜箔与PP层树脂结合力不足是导致严重爆板的次要因素。
鉴定结果的《分析报告》于2008年8月14日送达鼎富公司、2008年8月16日送达雄昱公司、2008年8月18日送达炜年行公司、茂成公司签收;并在开庭中进行了质证。
另查,茂成公司是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人,具有生产和销售元器件专用材料(多层线路芯板及铜箔基板)的经营范围。鼎富公司是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人,具有制造、销售新型电子元器件的经营范围。2006年8、9月份,茂成公司、鼎富公司之间还有线路板半成品的交易,8、9月份的货款已经付清给茂成公司。6、7月份茂成公司供给鼎富公司的线路板半成品,已由鼎富公司全部加工钻孔。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茂成公司与鼎富公司之间就采购多层线路板(PCB)半成品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茂成公司已按约将多层线路板半成品交付给鼎富公司(包括由第三人代为收货、茂成公司与鼎富公司直接结算付款部分的货物)履行了交货义务。但鼎富公司收货后进行下一道工序的
加工制作并出售,在客户端发生多层线路板爆板分层现象,即向茂成公司反映、交涉、协商,并以茂成公司交付的多层线路板半成品存在质量瑕疵而拒付货款,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茂成公司认为多层线路板出现爆板分层现象,并非其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引起的,而是鼎富公司方面的原因引起的,应由鼎富公司承担责任。而鼎富公司则认为,爆板分层现象,完全是由茂成公司交付的多层线路板半成品存在的质量瑕疵引起的,应由茂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茂成公司交付的多层线路板半成品发生爆板分层现象的原因是什么?二是谁应该对多层线路板出现的爆板分层现象承担责任?三是茂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和鼎富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多层线路板出现爆板分层现象的原因。从茂成公司、鼎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知,鼎富公司用茂成公司交付的多层线路板半成品进行加工制作后出售,在客户端出现爆板分层现象,鼎富公司立即向茂成公司反映,之后双方多次就此问题开会进行交涉、协商。对这一事实经过,茂成公司、鼎富公司双方是没有异议的。双方的争议在于,茂成公司认为自己交付的产品没问题,出现爆板分层现象是鼎富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责任;而鼎富公司则认为是茂成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责任。在双方争执不下、无法统一取样鉴定的情况下,鼎富公司为弄清爆板分层的原因单方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对多层线路板出现的爆板分层现象进行原因分析鉴定,结论为多层线路板的大铜面位置的树脂不足及焊接过程中板内水汽或挥发性物质在高温下体积膨胀产生的较大外力的共同作用可能是导致多层线路板爆板分层的主要原因。
本案发回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经茂成公司、鼎富公司双方协商同意(并由双方到鼎富公司仓库共同取样),由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对多层线路板出现的爆板分层现象进行原因分析鉴定,其结论为:PCB板吸潮是导致严重爆板的主要因素;PP层粘接材料的局部固化不足,外层铜箔与PP层树脂结合力不足是导致严重爆板的次要原因。从程序上讲,由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所作的上述鉴定报告,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完全可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从内容上来讲,已经明确指出PCB板爆板分层的原因,是吸潮、PP层粘接材料的局部固化不足和外层铜箔与PP层树脂结合力不足。其中,吸潮是在茂成公司生产环节发生,还是在鼎富公司进一步加工的环节中发生的,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该问题应当由茂成公司提出证据,目前尚不明确。而可以确定的是,PP层粘接材料的局部固化不足和外层铜箔与PP层树脂结合力不足这两个原因,是由于茂成公司生产PCB板环节的问题。据此,爆板分层的原因是茂成公司交付的PCB板存在质量瑕疵造成的。
二、关于PCB板爆板分层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这一问题与上一问题是密切相关,在确定了爆板分层的原因之后,这一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如上所述,导致制作好的PCB板爆板分层的原因,是茂成公司交付的PCB板存在质量瑕疵。茂成公司作为供货方,依法应对其交付的产品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现因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爆板,因而依法应由其承担责任。
三、关于茂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和鼎富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1、关于茂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合同标的物PCB板是有特定用途的,且已按特定用途加工制作好,因发生爆板,已出售部分遭客户退货,未出售部分积压在鼎富公司仓库,对于鼎富公司而言,这些存在质量瑕疵的PCB板,已无任何使用价值,全部报废。造成这样的后果,是茂成公司交付的产品PCB板存在质量瑕疵所致,责任由茂成公司承担,应由茂成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上述所引法律规定,选择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形式已无可能,唯一可以选择的违约责任形式就是退货。本案中,茂成公司交付给鼎富公司6、7月份产品价值共1256838.90美元,扣除合格部分且鼎富公司已付款259775.71美元和双方确认的6、7月份不良品分别货款26652.38美元、23271.63美元,仍积压在鼎富公司仓库内的不合格产品947139.18元(含双方确认的产品不合格的爆板分层577片价值共95212美元部分),应全部退还茂成公司。因此,茂成公司要求鼎富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关于鼎富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茂成公司交付的PCB板存在质量瑕疵而发生爆板,由此给鼎富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茂成公司赔偿,所以鼎富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在退货处理的情形
下,鼎富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加工制作材料、人工费用等的投入、客户退货索赔损失等,但鼎富公司并无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大小,且没有书面申请对损失部分进行鉴定,因此,鼎富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涉讼的PCB板发生爆板,是由于茂成公司交付的PCB板存在质量瑕疵所致,应由茂成公司承担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根据该PCB板的性质、用途,应作退货处理,故茂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鼎富公司对其反诉请求无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7)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一、驳回茂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积压在鼎富公司仓库的涉案标的物PCB板退回茂成公司,由茂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自行取回;逾期不取回的,视为已经取回。二、驳回鼎富公司的反诉请求。受理费人民币4791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000元,共69914元,由茂成公司承担;反诉费人民币47895元,由鼎富公司承担。
茂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赛宝实验室的分析鉴定结论并未表明茂成公司的PCB板存在质量瑕疵,相反,PCB板内水汽增多应是由于鼎富公司储存及加工管理不善所造成的。二、鼎富公司应对其库存的PCB板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三、鼎富公司及其客户在上线加工前均无视“烘烤”及“预热”的日常原则,过于自信地直接上线,不科学的加工方法致
无爆板异常”。爆板与上线前有无烘烤除湿有关,根据线路板半成品加工流程的国家标准要求,PCB板在焊接前应当进行烘烤除湿处理,而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赛宝实验室的《分析报告》认定“另外据鼎富反映在焊接前不作烘烤的,因此上线前板内潮气超标是无法被去除的”。因此,鼎富公司及其客户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操作规程要求,采用不科学的加工方法是导致爆板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亦证明终审判决认定“PCB板爆板分层的原因是茂成公司交付的PCB板存在质量瑕疵造成的”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茂成公司申诉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另外,原审判决还有如下错误:1、涉案产品应限于2006年6月的交易货物,与2006年7月的交易货物无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认定“仍积压在鼎富公司仓库内的产品947139.18美元”,属认定事实确有错误。3、原审认定“导致严重爆板的次要因素只能在于申诉人生产环节”,缺乏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认定“茂成公司交付的PCB板存在质量瑕疵”是错误的。5、原审认定“双方确认的产品不合格的爆板分层577片价值共95212美元”,缺乏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6、线路板焊接发生爆板现象既可能是板材本身的原因,也可能是焊接工艺不良的原因,由于被申诉人鼎富公司未提供焊接工艺的参数和规范,导致无法鉴定焊接工艺对爆
板的影响,应当由被申诉人鼎富公司承担责任。7、二审判决对申诉人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全部没有审查,都作了回避,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纠正。8、被申诉人反诉请求退货,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支持退货,第二项判决又驳回被申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自相矛盾。9、判决主文第一项后半段“由原告茂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自行取回,逾期不取回的,视为已经取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改判,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鼎富公司答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抗诉理由不成立。一、抗诉书的第一个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原审这一认定证据充分,举证责任分配得当,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认定茂成公司交付的PCB板存在瑕疵,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次,导致PCB板潮汽超标的原因是什么,这涉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审判决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茂成公司是符合法定的证据规则的,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二、抗诉书的第二个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甚至可以说是主观臆断。口头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鼎富公司工艺不存在焊接。2、鼎富公司客户端的焊接,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也是符合标准,这里面也没有要求烘烤,而只是干燥。3、鼎富公司客户端在焊接前按照章程进行了预热,起到了干燥和排气的作用,且鼎富公司的储存环境是恒温恒湿。4、分析报告虽然提到不确定因素,但鼎富公司采用真空包装,焊接前的储存时间是2006年6、7月份,发生爆板是在8月份,两个月内就发生了爆板,而一般情况下从包装交付到下个客户端的储存期限应该是三个月。
雄昱公司、炜年行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再审确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一审过程中,茂成公司对《分析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样品的贮存时间过久,导致性能退化影响测试结果”,中国赛宝实验室答复:“用于分析的所有样品均存在储存时间过久,材料的性能在一定程度上肯定降低,在分析方案制定时已将此情况作说明,诉讼双方及法院均同意采用现有的已储存过久的产品作为分析样本”。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案件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而提起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应以抗诉范围为准,当事人提出的其他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爆板的原因及责任归属,尤其是PCB板吸潮发生在哪个环节,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爆板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否是鼎富公司及其客户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操作规程要求,采用不科学的加工方法所导致。
一、爆板的原因及责任归属,尤其是PCB板吸潮发生在哪个环节,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既然鼎富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是茂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那鼎富公司就应当对此举证加以证实。虽然部分PCB板出现了爆板现象,但不能因此就认定茂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尚需根据爆板的具体原因作进一步的分析。
其次,关于爆板的原因,《分析报告》已得出结论:“PCB板吸潮是导致严重爆板的主要因素。PP层粘接材料的局部固化不足,外层铜箔与PP层树脂结合力不足是导致严重爆板的次要因素”,同时还指出:“无法界定导致潮气超标的工艺阶段”,因此,次要因素可以确定是茂成公司的责任,而主要因素属于何方责任尚不明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对于产品质量及验收手续约定不明,但鼎富公司收货并继续加工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鼎富公司收货时不具备判断产品质量的条件,且爆板的时间点出现在鼎富公司的下端客户加工过程中,在鼎富公司收货并继续加工的过程中并未出现爆板现象,因此,鼎富公司应对PCB板吸潮发生的原因及导致潮气超标的工艺阶段承担举证责任,既然鼎富公司对此举证不能,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二审判决认为“茂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吸潮是在鼎富公司存放、进一步加工的环节中发生,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交付的产品没问题,PCB板爆
板分层的原因是茂成公司交付的PCB板存在质量瑕疵造成的”,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
二、爆板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否是鼎富公司及其客户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操作规程要求,采用不科学的加工方法所导致。
虽然《分析报告》提及“另外据鼎富反映在焊接前不作烘烤的,因此上线前板内潮气超标是无法被去除的”,但并未指出不作烘烤违反了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规范。原信息产业部发布的印制板组装件装联技术要求国家标准《GB/T19247.1-2003》第8.3.2条关于“干燥或排气焊接前,组装应进行处理以减少有害湿气和其他挥发物”的规定,也未明确要求进行烘烤。茂成公司主张“鼎富公司及其客户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操作规程要求,采用不科学的加工方法是导致爆板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不应采纳。
根据上述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虽然爆板的次要因素应当归责于茂成公司,但爆板的主要因素发生在哪个工艺阶段并不明确,一、二审认为茂成公司应举证证明吸潮是在鼎富公司存放和加工的过程中发生,并由茂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以《分析报告》的结论为定案依据,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交易习惯等实际情况,由茂成公司承担30%、鼎富公司承担70%较为适宜,即鼎富公司应向茂成公司支付70%的货款,合计662997.43美元(947139.18美元70%)。鼎富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60天)支付货款,须向茂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具体计息方式如下:6月份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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