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2017年国务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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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
登记条例>若干问题说明》的通知
(港监发[1994]296号1994年12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各海上安全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4年6月2日已经国务院李鹏总理签署发布,该《条例》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理解和具体执行《条例》,现就执行《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供各船舶登记机关在实施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
(一)“住所”是指船舶所有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主要营业所”,是指船舶所有人或法定代表人所持工商营业执照的注册地。
(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含义为包括百分之五十在内。就股份公司而言,“出资额”可以是中方法人或自然人的股份之和。对合资企业法人的船舶,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时,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查验合资协议和验资报告,确认“合资额”。
(三)“公务船舶”,是指隶属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并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船舶。“军事船舶”是指军队现役的或在编的,用于执行军事任务或运送军事人员、物资、并不收取运费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报酬的船舶。
“体育运动船艇”是指隶属于体委系统的,并直接用于体育运动比赛或训练的船舶。
(四) 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选择。但是,同一个船舶所有人,对全部属下的船舶,都只能按地理概念就近选择同一个港口作为船舶登记港,并在同一个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五) 凡使用船名牌的船舶,船名可以由各登记机关核定;其他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核定。
(六) “船舶登记簿”,外壳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内页由登记机关按照主管机关统一编制的程序,用计算机记载规定的内容,并打印而成。
二、关于《条例》第二章船舶所有权登记部分
(七)“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在国内买卖船舶时由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从境外购进船舶时由境外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或由境外公证机关出具,并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签
证。
(八)“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该类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仅需船舶所有人提供购船发票或船舶建造合同。
已按原有规章规定办理过登记的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仅需船舶所有人提供原已持有的船舶国籍证书。
个体小型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不能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时,可以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产权证明材料代替。其他老旧船舶提供不出所有权证明文书者,由申请人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经船舶登记机关发布公告三个月内无人提出对该所有权质疑申诉,再给予办理所有权登记。
(九)在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在查核船舶所有人按规定提供的文件的原件后,盖“业已登记”的印章,并收存有关文件副本或影印件。
(十)在1995年全年作为过渡期的一年内,应当作出适当安排,可以要求船舶所有人分期分批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颁发证书的时间也可以不限于七天。
(十一)在受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时,应同时受理船舶国籍登记申请,同时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十二)“船舶价值”,是指船舶所有人在取得船舶所有权时的船价。
三、关于《条例》第三章船舶国籍部分
(十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应当使用相同的号码。编号方法由主管机关另行统一规定。
(十四)在审查船舶所有人从境外购进的船舶的船舶国籍登记时,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超龄船舶不得予以登记。
(十五)对从境外购买的原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在船舶所有人递交船舶国籍登记申请时,如不能提供原船旗国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原件,可以先依传真件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在取得原件后再转办正式的船舶国籍证书。
(十六)对境内异地建造的船舶,如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临时国籍证书时,船舶尚未交接,可以只要求提供建造合同,不要求提供交接文件。
对新造船舶,在试航前要求船舶所有人申请登记,并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境外购买和接收营运中的外国籍船舶,船舶所有人可以比照从境外购买新造船舶的规定,到我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时,可不以船舶已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必需的前提条件。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方法,由主管机关另行统一规定。
(十七)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时,除应当遵守明确的规定外,还应当根据船舶能够取得正式的船舶国籍证书所需的时间,确定颁发证书有效期限。
(十八)颁发给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与租赁合同的期限相同。但是,如果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2年,则应当在初次颁发的证书2年期限届满后,按新合同订立对待,比照初次的办法办理新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四、关于《条例》第四章船舶抵押权登记部分
(十九)一艘船舶允许进行多次抵押,但在办理后次抵押权登记时,应当查验前次抵押的抵押合同。
(二十)受理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抵押权人给抵押人的书面通知。
(二十一)抵押权“登记日期”,是指登记申请送达登记机关,并被接收的日期,如申请书上写的日期与之不符,应要求申请人予以修正。
五、关于《条例》第五章光船租赁登记部分
(二十二)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自然人时,光船租赁登记的办法可以比照出租给本国企业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船舶在境内以光船条件出租时,船籍港不改变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核发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对船舶国籍证书中的船舶经营人作变更登记;船籍港改变的,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原发船舶国籍证书予以封存,并发给有效期以可以抵达新船籍港办理新证书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新船籍港登记机关则应按规定要求重新办理船舶租赁登记。对登记的有关情况,两个登记机关均应在船舶登记簿中作以记载。(二十四)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在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时,应中止或注销其国籍,封存或注销原发船舶国籍证书,并核发光船租赁证明书,必要时还需核发有效期以可以抵达预定登记港办理交接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二十五)对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承租人申请办理续租登记的,应当视为新的租赁合同订立,重新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按初次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六、关于《条例》第六章船舶标志和公司旗部分
(二十六)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按规定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是指趸船、挂浆机船、小型农船和登记机关认为适当的其他船舶。这类船舶须统一使用船名牌(大型挂桨机船,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使用船名牌)。船名牌的规格和使用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标准(JT138-94)《小型船舶船名牌》的规定执行。
(二十七)受理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的申请时,应收取一式五份标准设计图纸,并将其中的三份报送主管机关审核和统一安排公告,同时按要求预收公告费用。
七、关于《条例》第七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部分
(二十八)变更船籍港的“变更证明文件”,是指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变更的证明,或者公安部门核发的户籍变更的证明。
原船籍港登记机关转交新船籍港登记机关的“船舶有关登记档案”,是指船舶登记簿中的
相关部分的影印件,“转交”由船舶所有人负责完成。如不能转交时,则新船籍港登记机关应按初次登记办理。
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时,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原发船舶国籍证书,并核发有效期以可以抵达新船籍港办理新证书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二十九)船舶所有权转移发生在境内的,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收回原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注销证明书,必要时核发有效期以可以抵达新船籍港办理新证书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新船籍港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仅应接受船舶所有人提供的注销证明书正本。向境外出售船舶,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在出具船舶所有权注销证明书的同时,还应出具船舶国籍注销证明书,如有必要并核发有效期限与注销日期相同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三十)对经审查核实确已沉没的船舶,发生在本国管辖水域以内的,可以办理船舶国籍注销登记,船舶所有权的注销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沉船沉物的管理规定执行。发生在前述水域以外的,如所有人提出申请,可以一并办理船舶国籍和所有权注销登记。
(三十一)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收回原发抵押权登记证书,并核发相应的注销证明书。
八、关于《条例》第八章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部分
(三十二)换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限,应以实际换发的日期起算。但是,由于污损不能使用而换发的,有效期限与原发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限相同。
(三十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遗失,持证人申请补发时,应当由申请人按实出资在当地地市级以上日报上连续三天刊登公告,声明原发证书作废后,予以补发。实际签发日期即为补发日期,签发日期后应注明补发字样。对声明中有效期限的证书,补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应与原发相应证书的有效期限相同。
九、关于《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部分
(三十四)关于处罚,凡《船舶登记条例》中已列明的,应遵照执行;未列明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执行;相抵触的,应以《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为准。
十、其他部分
(三十五)在为期一年的过渡期内,因某种原因,船舶所有人未能及时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其所持原船舶国籍证书仍继续有效。
(三十六)“法定的检验机构”,是指依据《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适用于相关船舶的检验机构。
(三十七)“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指被授权的各港的港务监督和港航监督部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被授权的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代办机构代办船舶登记,但在办理船舶登记事宜时,各登记机关和被批准的代办机构应统一使用登记机关的“船舶登记专
用章”。
(三十八)大规格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适用于50总吨或75千瓦及其以上的船舶;小规格的,适用于其他船舶。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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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总 则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 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于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21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 基本信息
书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折叠第一章总则 折叠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
条例。 折叠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 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折叠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
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折叠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
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折叠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
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
对抗第三人。 折叠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
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折叠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
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折叠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折叠第九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
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折叠第十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折叠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船舶登记簿。 折叠第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
条例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折叠第二章船舶所有权登记 折叠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
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
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
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
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
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折叠第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 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
篇三:国务院关于取消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5号文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
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再取消和下放64项行政审批项目和18个子项。另建议取消和下放6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继续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使简政放权成为持续的改革行动。要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64项,另有18个子项)
国务院 2014年1月28日(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64项,另有18个子项)
其他共
序号项目名称
审批
同 门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1高等学历教育的教育
网校审批
部门 审批部
设定依据
处理 决定
备注
教育部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教育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学科建设的
取消
2国家重点学科审批
教育部
意见》(教研〔2006〕2号)
无 《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学科建设与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研〔20063号)
取消
工业
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审和信
3息化批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无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信
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计价格〔2002〕1489号)
取消
工业
基础电信和跨地区增和信4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息化
证备案核准
部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09年第5号)
下放至
原由省、自治区、
取消 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实施
工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和信
5息化产许可
部
无
省级人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民政府民用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炸物品
令第466号) 行业主
管部门
工业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和信
6息化企业资质认定
部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取消
工业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和信7项目经理人员资质评息化
定
部
原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无 的通知》(信部规〔2002〕382号)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
取消 取消
8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工业
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和信程师资格认定
息化部
外国组织或者人员运工业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和信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息化
部 测试审批 核材料国内运输免检通行许可 司法部所属院校设置11和调整专业目录外的
专业审批
公安部 司法部
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9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
今后禁止
取消 开展此类
活动 通过其他方式管理
10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
取消
无 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
号)
取消
下放至
12财政部负责的会计从业资格认定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
2005年第26号)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经贸产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13权转股权方案和协议
审核
财政
国务院〔1999〕727号)
国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
297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1994年前签订合同14或立项的房地产项目首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
财政部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
税务总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局 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
仅取消国土资源部该审批事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国土
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资源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部 所有土地审批
项,县级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取消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此项审批依然保留
16中外合作勘查、开采国土
无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
取消
取消
取消
部 资委
15
矿产资源前置性审查资源
部
务院令第240号)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国土
17地质调查备案核准 资源
部
无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取消
下放至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国土
18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资源
地从事生产审查
部
省级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民政府
无 土地行
(国务院令第256号) 政主管
部门
仅取消国
在国家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外的园区国土
19进行矿产资源勘查、资源
开发和工程建设活动部 审批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国家地质公园规无 划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0〕89号)
土资源部该审批事
取消 项,地方
政府此项审批依然保留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煤炭矿业权审批
国土
资源20矿业权投放计划审批部
无
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40号)
国土
21省级土地整治规划审资源
核 部
国土
中国温泉之乡(城、资源22都)命名审批 部 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国土23改革试点省煤炭矿业资源
部 权审批项目备案核准进入环境保护部门管24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
区实验区参观、旅游
无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3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申报中国温泉无 之乡(城、都)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4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煤炭矿业权审批无 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取消
取消
取消
取消
环境保护
无 取消
审批 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
环境保护环境25设施运营单位甲级资保护
质认定
部
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无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20《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取消
交通
26雇用外国籍船员在中运输
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部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无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
办法》(水利部令2011年第45号)
取消
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
28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水利部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取消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29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
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 30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资格认定
农业部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下放至省级人
无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民政府
农业主部令2006年第58号)
取消
27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水利
持监测单位资质认定部
管部门
无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取消
中国人民
中国
31商业银行、信用社代人民
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银行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取消
银行及其分支行实施的此项审批均取消
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中国32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人民
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有关事项由中国人
取消 民银行指
定中国印钞造币总
伪材料、防伪技术、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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