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论文)浅析“因罪定刑”与“以刑制罪”

更新时间:2023-07-18 20:30:02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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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因罪定刑”与“以刑制罪”

在职法律硕士双休日班 学号:

在现代社会上有观点说应该“因罪定刑”,也有观点说应该”以刑制罪”。我认为“因罪定刑”更符合现代法制发展的脉络。以下我就我的观点进行阐述。

我认为“因罪定刑”与“以刑制罪”孰优孰劣的讨论,其核心主要是对刑事责任承担即”罪”于”刑”之间关系的一种讨论。而对两者的讨论就必须明确三个问题。

首先,要明确“罪”与“刑”两者间的关系问题。

我认为,罪与刑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法律对罪”与”刑”的确定是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决定的。因此我认为,要研究“罪”与“刑”的关系,就要明确统治阶级制定刑罚的目的和惩治的对象是什么。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而用以惩罚犯罪的手段。因此刑罚惩罚的对象是犯罪,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犯罪又指的是统治阶级所确认 的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所以我认为要真正调整好好“罪”与“刑”的关系,就必须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来着手。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刑法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在调整“罪”与“刑”相适应原则时,就要把犯罪行为对人民的现实危害程度作为衡量犯罪分子责任大小和对其实施刑罚轻重的一个标准。从其对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大小的角度去定罪量刑,从而真正通过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运用,来达到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目的。

另一方面,我认为“罪”与“刑”的适应性不是绝对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刑法对“罪”、“刑”的确定,要保持它的稳定性,这是法律基本规律的要求。但这种稳定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任何事物都处于变化发展之中,一成不变的东西是没有的,法律亦如此。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刑法对“罪”与“刑”的规定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执行,都要进行适当的调整。同样,我国的法律也要适应形势的需要,针对不同政治、经济、历史条件下的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处罚。并且我国的刑法随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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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形势的变化也不断进行废、立、改或在执行上有所轻重,以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因此。我们在讨论“因罪定刑”和“以刑制罪”孰优孰劣时,应首先考虑上述“罪”与“刑”的阶级意志性和客观变化性。

其次,要明确对于”罪”与”刑”关系中的”刑事责任”问题 我认为,“罪”与”刑”的关系核心就在于——犯罪的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刑法学界早期曾有“责任说” “刑罚说”与“后果说”。“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而生的法律责任;”刑罚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而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说”简单地指出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尽管逻辑上没有错误,但内容上不够深刻;“刑罚说”将刑事责任等同于刑罚,混淆了二者的关系;“后果说”虽然正确地指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刑罚也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故 仍然没有将刑事责任与刑罚明确加以区分。随着研究的深入,又出现了“谴责说”、“义务说”、“承担说”。“谴责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而负有的承受国家给予的刑事处罚的义务;“承担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 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 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上述三说以“承担说”最为科学。

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刑事责任的根据地,是犯罪人实施的触犯刑律行为。在这里,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犯罪行为既然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它当然对刑事责任的轻重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犯罪行为即犯罪构成事实,是一个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性质和危害性的有机整体。刑事责任的轻重,主要是由犯罪构成事实这个有机整体的性质和危害性程度来决定的。但是,刑事责任毕竟是由犯罪分子承担的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在决定刑事责任轻重时,应该以犯罪份子的违法行为即“罪”作为评价因素,从而决定其处理方式即“刑”。

就上述内容而言,我们可以认识到就现代的刑事责任学说的主要观点是: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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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罪”的不同其应处的“刑”也应该不同。即“刑”应随着“罪”的变化而发生转移。

最后,要明确“罪”与“刑”的关系在《刑法》中调整的体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犯罪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必然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任何罪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正如黑格尔指出“一部刑法典不可能任何时代都适用”,一部刑法典主要属于它那个时代和那个时代的市民社会情况的。” 因此,我国新《刑法》关于”罪”与”刑”均衡关系的规定之所以不同于1979 年的刑法,正是因为时代和社会发生了变化。新刑法规定的罪刑关系不同于其它国家的规定,因为社会和国情不一样。修改后的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是从这方面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其目的在于保证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运用,既防止罚不当罪,又防止惩罚无辜,以实现刑法的公平和正义,更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上述“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现在我国新刑法第 5 条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在这里,“罪”与“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的、决定性的。从根本上说,刑罚轻重主要是由犯罪轻重所决定的。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 犯罪构成中起决定性作用,而责刑的均衡关系则是在罪刑均衡关系的基础上具体解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问题。加入了与犯罪构成事实密切相关的行为人的其他情况作为决定罪—责—刑均衡关系的从属因素,从而使罪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

现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已经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是对刑法的制定、补充、修改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准则。

综上,我认为“因罪定刑”更符合现代法制发展的脉络。

就“因罪定刑”与“以刑制罪”两种观点而言,“因罪定刑”这种观点更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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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现代的法制发展。

我认为“因罪定刑”这句古文用现代的法律词素来解析应该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比较符合现代法律科学的。现代法律发展认为——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应当是: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

解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应从罪责刑的基本概念、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上去把握精髓。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由此可见,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 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进行调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予的处罚不仅要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而且还要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把握罪行和罪犯各个方面的因素,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适用轻重相应的刑罚。这种原则正是现代法律思维中“罪”与“刑”两者关系的集中体现。

简言之,古文的“因罪定刑”,即现代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我认为此观点比较符合现代的法制观念。因此,就开篇社会上提出的两种观点,在法律层面上我比较认同第一种观点,即“因罪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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