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剧本(商法)

更新时间:2023-04-22 22:47: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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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凌诉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身份并分红案

(准备阶段)

(书记员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PPT)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4、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5、请关闭各类通讯工具;

6、对于违反法庭纪律规则的人员,合议庭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7、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和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请坐。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被告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PPT)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代理人姓名职务、代理权限。原告。

[原告]:陈雪凌,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现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大运村6号楼1703。

[审判长]: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依次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原告委托代理人]:麻海文,北京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陈雪凌诉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身份并分红案,原告陈雪凌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被告。

[被告]:姓名黄频,性别男,1976年9月4日出生,籍贯北京,本人系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路68号。

[审判长]:由被告委托代理人依次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冰森,北京皮皮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陈雪凌诉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身份并分红案,被告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原告、被告及各方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的内容与向本院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及委托书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庭资格合法有效,准许参加诉讼。(PPT)

[审判长]:现在宣布开庭(敲法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雪凌与被告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下面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长王海东,审判员徐美娜、张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琼担任法庭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提出证据的权利;对争

议的事实享有法庭辩论的权利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进行反驳的权利;双方均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如实陈述事实。自觉履行发生效力的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

[审判长]:上述权利和义务原告是否听清?

[原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是否听清?

[被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原告]: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

(法庭调查)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陈述应当围绕诉讼请求、争议事实等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内容进行,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书。

(PPT)

(PPT)

[原告]:(陈雪凌读起诉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雪凌,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现居于北京市海淀区大运村6号楼1703C。

委托代理人:北京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麻海文

被告: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黄频,公司董事长,电话:136********。

委托代理人:北京皮皮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冰森

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的股东地位;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度股东分红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原告与49名股东共同出资100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成立了被告西安宏信有限责任公司,并被选举为公司监事。

2009年11月1日,2009年12月1日,原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分两次从公司借款20万元。

2011年7月,被告对公司股东按每1万元分红1500元的比例进行了第一次分红,但未给原告分红。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否定了原告的股东资格,未履行公司法中对股东进行盈余分配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请你院,依法裁决。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陈雪凌对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出资证明书1份;

2、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

3、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1份;

4、证人张硕(住北京市海淀区大运村)证明材料1份。以上4份材料均能证明原告所叙案情属实。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判,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陈雪凌

2011年11月10日

附:起诉状副本1份;证据材料1份。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进行答辩。

(PPT)

(PPT)

[被告]:(黄频读答辩书)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黄频,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址为海淀区学院路37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皮皮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冰森

答辩事件:现就陈雪凌诉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身份并分红一案进行答辩。

答辩理由:原告陈雪凌已非本公司股东,其要求的确认其股东地位、要求支付2010年股东分红30000元不符合事实。因为2009年7月7日原告陈雪凌已向公司申请退股。经公

司研究决定,已同意其将自己所拥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公司股东徐美娜。现原告得知公司经营状况好转,要求参与公司分红,其行为于法无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2赔偿公司形象损失费10万元。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原告陈雪凌向股东会递交退股申请证明1份;

2、被告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出国证明1份;

3、原告陈雪凌信用卡对账单3份;

4、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1份;

5、芙蓉楼餐饮小票1份;

6、证人徐美娜(住北京市海淀区大运村)证明材料一份;

7、证人李琼(住北京市海淀区大运村)证明材料1份。以上7份材料均能证明被告所叙案情属实。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黄频

2011年11月10日

附:答辩状副本1份;证据材料1份。

(PPT)

[审判长]:开庭前,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的立案流程机构已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前交换,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是否收到?

[被告]:收到。

[审判长]: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否收到?

[原告]:收到。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庭前所提交的证据清单所载明的序号说明证据名称,来源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发表。首先由本案的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

(PPT)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按照证据清单载明的序号出示证据,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由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我有4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是原告陈雪凌对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出资证明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

第二份证据:是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该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

第三份证据:是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该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

第四份证据:我方向法庭申请传唤证人张硕出庭作证。

[审判长]:下面通知本案证人到庭作证。(交通知,传唤证人)

[证人张硕]:我叫张硕,年龄25,民族汉。本人是被告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出纳。[审判长]:你作为知道本案事实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义务出庭作证,并就你所知道的情况,向法庭如实陈述。你作为证人有权阅读证言笔录,并可以对本案无关的询问,拒绝回答,同时,你有义务如实作证,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对此,你是否听清?

[证人张硕]:听清了。

[审判长]:原告可以对证人发问。

[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于2009年11月、12月分两次从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20万现金,在公司的账务账目上是否是以借款形式列支?

[证人张硕]:我可以证明原告2009年11月、12月从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20万现金,在公司的账务账目上确实是以借款形式列支。

[审判长]:被告对证人的证词有无异议?有无提问?

[被告]:有,这20万是为了帮助原告快速还款而走的一种形式,当时是由我和财务总监李琼、股东徐美娜一起商定的,张硕你作为财务出纳应该知道这20万是退还给原告的股本。[被告委托代理人]:请问证人,你和原告什么关系?是否为她的亲属?

[证人张硕]:本人与原告仅为同事关系,本着真实公正的想法把我所了解的情况据实而言,并无亲属关系。

(PPT)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按照证据清单载明的序号出示证据,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由原告进行质证。

[被告]:我有7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是原告陈雪凌向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递交的退股申请书。该证据证明原告有退股意愿。

第二份证据:是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李琼出国证明,该证据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没有及时更改属公司内部原因。

第三份证据:是原告陈雪凌的信用卡对账单,该证据证明原告陷入财务危机,没有信用,间接证明原告有退股意愿、诚信有问题。

第四份证据: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已非宏信公司股东。

第五份证据:芙蓉楼餐饮小票,证明原告陈雪凌在退股之后,为感谢股份受让方徐美娜和董事长黄频,双方曾有过交流。

第六份证据:我方向法庭申请传唤证人徐美娜出庭作证。

第七份证据:我方向法庭申请传唤证人李琼出庭作证。

[审判长]:下面通知本案证人到庭作证。(交通知,传唤证人)

[证人徐美娜]:我叫徐美娜,年龄26,民族汉。本人是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审判长]:你作为知道本案事实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义务出庭作证,并就你所知道的情况,向法庭如实陈述。你作为证人有权阅读证言笔录,并可以对本案无关的询问,拒绝回答,同时,你有义务如实作证,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对此,你是否听清?

[证人徐美娜]:听清了。

[审判长]:被告可以对证人发问。

[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美娜,据你所知,20万是作为股本还是借款给原告的?

[证人徐美娜]:20万是给原告的股本,刚好20万,和她的出资相符。因为当时企业根本没有钱借给她,只能退股然后由新股东出资。

[审判长]:原告对证人的证词有无异议?有无提问?

[原告]:有,我的借款是从公司支取的,并不是从你那儿拿的,你怎么知道我的20万是什么用途,谁告诉你这是股本的?

[被告]:瞎说,我是董事长我还能不知道,徐美娜是我们的股东,而且她接受了你股份的转让,是她出的钱,她能不知道吗?

[审判长]:肃静(敲法槌),注意法庭纪律。

[审判长]:通知下一位证人到庭作证。(交通知,传唤证人)

[证人李琼]:我叫李琼,年龄27,民族汉。本人是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

[审判长]:你作为知道本案事实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义务出庭作证,并就你所知道的情况,向法庭如实陈述。你作为证人有权阅读证言笔录,并可以对本案无关的询问,拒绝回答,同时,你有义务如实作证,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对此,你是否听清?

[证人李琼]:听清了。

[审判长]:被告可以对证人发问。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琼,2010年9月9日,你是不是看见原告陈雪凌去董事长办公室交退股申请书了?

[证人李琼]:是的,2010年9月9日上午,我在去往董事长办公室的走廊碰到了原告陈雪凌,她说她要去把退股申请书交给董事长。

[审判长]:原告对证人的证词有无异议?有无提问?

[原告委托代理人]:有,证人仅仅是看到我的当事人去董事长办公室,并没有看到原告拿着退股申请书。而且据原告回忆,当时是证人询问关于原告要退股的事情,原告说还没考虑好,需要和董事长商量,证人就妄自揣测我当事人的意图。

[审判长]:针对被告其他证据,原告有无异议?有无提问?

[原告]:有,对于退股申请书,那上面不是我的签字,我并没有打算退股。

[被告]:先不提是不是你的签名,在2010年7月7日董事、监事会会议上,是你提出退股的想法,况且退股说明书是你提交给董事会的,作为当时的股东,你没有理由不清楚所要提交的内容,所以,你一定清楚的知道自己所要提交的是什么,会出现什么样的作用。

[原告委托代理人]:法律面前是要讲求证据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被告所示的退股申请虽然具备了形式特征,但因为违反了民法规定,非本人签名,并不能证明退股申请是本人意愿,不具缔约合意,故提请法院不予采信。

(法庭辩论)

(PPT)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现在合议庭根据庭审质证和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确定法庭辩论时双方当事人应围绕下列争议焦点进行:

(PPT)

焦点一:原告于2009年11月、12月分两次从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20万现金,属于借款还是退股。

焦点二:原告向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退股申请是否有效。

[审判长]:对此原告有无异议?

[原告委托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有无异议?

[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现在由原告发表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1、原告是借款而非退股;

2、被告曾称经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开会研究同意原告退出,但是原告并没有参加会议,无法证明原告退股意愿的真实;

3、被告公司的股东章程、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表中列明原告名字和出资额,证明了原告股东身份。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委托代理人]:1、2010年7月7日股东会议上,原告已经表明了其退股意愿,且退股申请单是其亲自提交的,这些都表明了原告退股的真实意愿;

2、上面也说过了,当时公司经营不佳,根本没有能力借钱出去,所以那20万是股本;

3、虽然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档案有原告姓名,但是那是公司内部疏忽所致,并不表明原告就是本公司股东,况且股东身份的确认并不能简单的以此认定,而更多的应该参考实际情况,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就是原告已很久没来公司,新股东已代其行使权力,故作为股东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了。且2011年7月公司已经开股东会讨论过,已准备将原告从股东名册中清除,请法庭参考事实,做出正确决策。

[审判长]:下面双方围绕第一个焦点相互辩论。原告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有。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转让股权的证据,所有的证据都不能有力的做出证明。且提出借款金额和入股金额相等的这个理由,代理人认为,这只是巧合,原告可以以任意金额向公司借款,所以,这并不能说明20万就是退股的股本;

另外,被告公司财务出纳张硕可以证明该20万元列在被告公司财务报表的借款列支项中,足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

第三,股东身份的确认绝对应该以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准,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因此,原告是公司的股东毫无争议。享受公司分红30000元也是顺理成章的。

[审判长]:被告方对原告方的上述意见是否存在质疑?

[被告委托代理人]:有。1、上面也说了,公司无力借款20万,只有通过退股原告才能拿到自己的20万。

2、股东身份的确认应该在参考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判定,事实上,原告通过耍赖,一直不与徐美娜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实际上自己已经早就没有行使股东权利了。我们再次还原一下当时的场景,刚才也有证据表明所有的财务人员都知道此20万是股本,且大家都知道,董事长黄频和原告关系不错。这是为了快速完成股份转让,而这么做的,而且,原告在拿到钱后,基本就再也没有来过公司。在此之后,徐美娜股东也开始代替原告形式股东权利。这充分说明此20万为股本而非借款。这里,我们有两点理由向法庭陈述。第一,当时公司经营困难,根本没有闲钱借给原告,其实原告退股有一部分原因也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第二,原告股本退出后,邀请黄频、徐美娜在芙蓉楼聚餐,有小票为证。原告约定2010年12月15日和徐美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是自从拿到20万后,原告就消失了,再也没有来过公司。基于此,当时被告就觉得原告陈雪凌人品有问题,我们这么帮助她,她确不念过去恩情。现在,反到在我们经营好转后,反咬我们一口,请法庭慎重考虑。

[审判长]:原告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1、公司的财务状况原告并不知悉,但是已经有证人证明20万元的借款列在公司借款支取项。并且芙蓉楼聚餐是在原告借款之后,仅凭徐美娜的一面之词无法证明借款与股权转让之间的必然联系。并且如果股权转让属实,应在借款前让原告出具股权转让

书。(《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银行不良记录只能证明原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不构成提出退股的直接理由,并且被告提出原告人品有问题,存在恶意攻击的嫌疑。

[审判长]:被告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下面双方围绕第二个焦点相互辩论。原告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有。首先,原告虽然在2009年7月7日股东大会上提出退股的想法,但是由于事后被告董事长与其沟通,如果退股会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股东应当符合法定人数和股东出资需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原告同意继续担任公司股东,保留出资。

其次,被告出具退股申请,声称是原告递交,但是退股申请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的“退股申请”虽然具备了形式特征,但因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非本人签名,不能证明退股申请是本人意愿,不具缔约合意,故提请法院不予采信。[审判长]:被告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被告委托代理人]:有,正如原告所说,在2010年7月7日原告陈雪凌在股东大会上提出退股的想法。但被告认为,原告有歪曲事实的嫌疑,因为在这次股东大会后原告陈雪凌向公司法人黄频哭诉自己陷入了财务危机,压力很大,无法偿还12月即将到期的一笔高利贷,众所周知,黄频在公司德高望重,特别乐于帮助别人,在听到此事后黄董向原告坦言自己愿意借款给她,但原告不同意,她不想欠被告人情。遂提出退股的想法,据黄董回忆,当时自己感到很遗憾,失去了一个合作伙伴。在此,我们有证据要向法庭出示,这是3封中国工商银行发来的信用卡催款单。原告当时在公司期间,经常因个人债务问题受到工商银行的催款单,据此我们可以判断,她已经陷入了财务危机,且是一个不讲信用的人。所以,她说的话值得怀疑。我们认为,原告提出退股申请缓解债务危机,于情于理都是很合理的。

[审判长]:原告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原告]:没有了,我不想和他们再说了,一群骗子。

[审判长]:被告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被告]:我也没有了,我也懒得和骗子说话。

(PPT)

[审判长]:围绕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现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在最后陈述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简单明确的表明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和各自是否坚持诉讼主张的意愿。首先,由原告发表你方的最后陈述意见。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财务出纳张硕可以证明该20万元列在被告公司财务报表的借款列支项中,足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从公司章程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均能载明

原告名字和出资额。因此,原告从公司支取的20万元是借款而非退股,享受股东权利是顺理成章的。代理人认为,陈雪凌诉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身份并分红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判决,批准原告请求恢复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分红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认为,原告非本公司股东,不享受30000元的分红。因为其股本20万元已全数退还本人,且原告实际上已没有参与企业经营,而接受其股份的股东已代替其行使了股东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下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在法庭调解过程中,双方应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协商解决。原告、被告是否要求调解?

[原告]:不要调解。

[被告]:不要调解。

[审判长]: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合议庭不再组织调解。合议庭需要对本案休庭10分钟进行评议,请双方当事人查阅庭审笔录,并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如果认为庭审笔录有错误或者有遗漏,征得书记员许可后,可以申请另页补正。下面宣布休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PPT)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和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现在宣判,(王海东读判决书)

(PPT)

(PP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X民初字第XX号原告陈雪凌,女,生于一九八六年,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现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大运村6号楼1703。

委托代理人麻海文,北京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路68号。

委托代理人刘冰森,北京市皮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雪凌诉被告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身份并分红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陈雪凌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1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并决定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雪凌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海文、被告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黄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凌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49名股东共同出资100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成立了被告西安宏信有限责任公司,并被选举为公司监事。2009年11月1日,2009年12月1日,原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分两次从公司借款20万元。2011年7月,被告对公司股东按每1万元分红1500元的比例进行了第一次分红,但未给原告分红。现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地位,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度股东分红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雪凌确曾入股20万元,系被告股东并被选为监事,但在2009年7月7日公司董事、监事会议上,原告陈雪凌就向被告申请退股,并于2009年9月9日递交书面申请。经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开会研究,同意原告退出。随后将

原告所拥有的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徐美娜,原告以领取现金的形式将20万元股金抽回。现原告得知公司经营状况好转,要求参与公司分红,其行为于法无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注册成立,原告陈雪凌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人民币20万元,并担任宏信公司监事,有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档案记载为证。2009年9月,陈雪凌向宏信公司递交退股申请,经公司董事、监事(陈雪凌未参加)会议研究,同意陈雪凌退股,为了回避退股的法律障碍,在公司的账务账目上,以借款的形式列支。陈雪凌于2009年11月、12月分两次从宏信公司领取现金共计20万元。在本案诉讼中,宏信公司工商档案中仍记载陈雪凌为公司股东。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于2009年11月、12月分两次从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20万现金,属于借款还是退股。2、原告向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退股申请是否有效。

(一)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雪凌对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出资证明书1份;

2、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

3、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1份;

4、证人张硕(住北京市海淀区大运村)证明材料1份。

(二)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雪凌向股东会递交退股申请证明1份;

2、被告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出国证明1份;

3、原告陈雪凌信用卡对账单3份;

4、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1份;

5、芙蓉楼餐饮小票1份;

6、证人徐美娜(住北京市海淀区大运村)证明材料一份;

7、证人李琼(住北京市海淀区大运村)证明材料1份。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经工商登记记载,对内是确定股东地位及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原告陈雪凌在公司章程中签名并盖章,应具有股东资格。被告称陈雪凌已退股,因退股行为违反了注册资本不得减少原则,故退股行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在宏信公司设立不久,其又从公司将其出资款抽回,虽然陈雪凌否认退股申请书系其所写,但有多人证明退股申请书系陈雪凌向宏信公司送交,且陈雪凌实际已将20万从公司领取,陈雪凌自称其领取的20万元系从宏信公司借款证据并不充分,其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抽逃资金。陈雪凌既然诉请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则应向宏信公司补交出资。陈雪凌变相抽逃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既然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必然享有相关的股东权利,被告应按照支付其他股东股东分红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间的股东分红1125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无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28条“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规定,判决如下:

(PPT)

一、原告陈雪凌具有被告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二、原告陈雪凌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填补出资20万,否则被告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追缴。

三、被告北京宏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原告出资比例支付原告陈雪凌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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