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镇银行示范章程(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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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我处制订了《浙江XX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示范)》。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组建村镇银行工作中参考。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村镇银行可参照制订。

浙江XX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示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浙江XX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发起以及企业法人参与发起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永久存续的股份制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行注册中文名称:浙江XX(县、市名称)XX(字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英文名称: xx Rural Bank of Zhejiang CO.,Ltd.

本行住所:浙江省XX县(市)XX路XX号,邮编: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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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董事长(或行长)为本行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本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入股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本行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本行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

第七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八条 本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九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主开展各项业务,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十一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的经营范围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从事同业拆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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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八)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X万元。

第十三条 本行发起设立的总股本为XX万股。本行全部股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本行股份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承担相同义务。本行全部股份由发起人以货币资金方式认购,并按规定一次性缴足,不得以实物资产、债权、有价证券等形式作价入股。

本行股东及其持股额和持股比例如下:

持股金额 序号 1 2 3 …… 股东名称 合计

第十四条 本行印发记名股权证书,作为股东持有本行股份和按所持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股东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得退股,但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股份受让人须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村镇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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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所 法人代表 (万元) 持股比例

投资入股的主体资格。

本行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司法强制处臵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本行不接受以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本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本人或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本行董事会同意。

第十七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变更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本行变更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十九条 本行股东持有的股权证书发生被盗、遗失、灭失或毁损,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权证书失效后,向本行申请补发股权证书。

第二十条 本行臵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名称、住所; (二)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股东所持股权证书的编号; (四)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五)股权转让、质押情况。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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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行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本行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或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二)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四)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

(七)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股东身份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要求查阅本行会计账簿的,应当向本行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本行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本行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本行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本行提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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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行股东承担如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缴纳股金;

(三)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债务承担责任;

(四)除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五)维护本行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六)服从和履行股东会决议;

(七)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公司解散、被撤销或与其他公司合并、被其他公司兼并时,法人股东应在30日内书面通知本行;

(八)及时、真实、完整地向本行董事会报告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企业的情况;

(九)在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十)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立即归还到期借款,在本行提出相关要求时,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本条所指的流动性困难的判定标准,适用于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支付风险的有关规定。

(十一)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期间,不得就其持有的本行股份行使表决权。本行应当将此种情形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载明,并有权将其应获得的股息优先用于偿还其在本行的借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本行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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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对同一股东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对股东的授信总额,按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股东的关联企业的授信在计算上述比率时应与该股东在本行的授信合并计算。股东在本行授信余额超过其持有的股权净值,且未提供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的,不得将本行股份进行质押或转让。鼓励本行股东不在本行取得贷款。

股东应当如实向本行董事会报告关联方情况。关联方发生变动,股东应在发生变动后的30日内及时向本行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本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和其他应由股东大会通过的规章制度;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和非职工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发展规划,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本行股份回购、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本行组织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出的议案;

(十)审议批准本行与单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的交易余额超过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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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净额10%的关联交易;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审议批准投资金额超过本行净资产10%的单项权益性投资。

(十一)审议董事会对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 (十二)审议监事会对监事包括外部监事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董事以及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

(十三)审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少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到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或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1名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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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将会议日期、地点及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三十二条 股东因故不能出席股东大会,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代理人应向本行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加盖法人印章。

本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列席股东大会。 第三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1股份享有1票表决权。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参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数应达到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1/2以上。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不参与表决。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不记名方式表决,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应当至少有2名股东代表和1名监事参加清点。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的普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的特别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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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项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股份回购、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本行组织形式等事项;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本行与单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的交易余额超过本行资本净额10%的关联交易;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本行投资金额超过本行净资产10%的单项权益性投资。

(五)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股东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决议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主持人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股东大会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永久保存。董事会应于股东大会结束后10日内将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会议记录等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三十九条 本行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任职条件应当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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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其任职资格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

第四十条 除具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行政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人员外,下列人员也不得担任本行董事: (一)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

(二)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三)在本行的借款(不含以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借款)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股东或在该等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四)本行借款逾期未还的个人或在该等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利益。当其自身利益与本章程以及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四)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五)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

(六)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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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存;

(七)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八)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从事损害本行利益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董事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本行的经营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经营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本行的各项业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未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的发言不代表本行或董事会。

第四十四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应及时向董事会披露。否则,本行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安排,但对方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行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董事应当每年亲自出席至少2/3以上的董事会会议。董事每年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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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少于2/3的,或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四十六条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董事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第四十七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四十八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本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上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本行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条 本行设董事会。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和本行的经营决策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由X名(5—19名)董事组成,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任期3年。任期届满,除独立董事外,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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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订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组织形式方案; (七)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及分支机构设臵;

(八)制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本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

(九)选举产生董事长,根据董事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根据行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以及财务、审计、合规部门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十)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审议批准本行重大贷款、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臵方案及重大关联交易;

(十一)制订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监督本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十四)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的公司治理状况;

(十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或者监管机构要求董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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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董事长由董事提名,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签署本行股权证书和签发董事会决议; (四)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由董事会授予的职权;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2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行长提议时;

(六)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一名董事或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应有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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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本行召开董事会,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临时会议应于5个工作日前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送达)。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受托董事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实行记名表决,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贷款、重大资产处臵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大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且应当由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不参与表决。

第六十条 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本章程,致使本行遭受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应对会议所议事项及决议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永久保存。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等应当在董事会结束后10日内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监事和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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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本行设监事会。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设监事X名(不少于3名),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其中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低于监事人数的1/3。股东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由本行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监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评价,对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二)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 (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四)检查监督本行的财务活动;

(五)对本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本行内部稽核工作;

(六)对董事长、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八)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监事的评价结果;

(九)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六十五条 对监事会提出的纠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事会须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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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报告。

第六十六条 本行监事任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规定。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六十七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六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监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监事连续2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或建议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六十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提名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

第七十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三)组织监事会落实职责。

第七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监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的监事联名提议时;

(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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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1/2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召开,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长指定一名监事或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三条 本行召开监事会,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临时会议应于5个工作日前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送达)。

第七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受托监事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

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七十五条 监事会实行记名表决,每名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且应当由全体监事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监事会应按监事会职责,对监事进行适当分工,并将监事履行职责情况报告股东大会。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监事有权向本行相关人员及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及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七十七条 本行内部稽核部门的稽核报告应当及时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对稽核结果有疑问的,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和稽核部门作出解释。

第七十八条 监事应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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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监事会应对会议所议事项及决议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永久保存。监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等应当在监事会结束后10日内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章 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条 本行设行长1人,副行长X人。行长由董事提名,副行长由行长提名。行长、副行长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由董事会聘任。行长可由董事兼任,但不得由董事长兼任。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行长、副行长在任期届满前,董事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八十一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行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

(二)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臵方案及分支机构设臵方案; (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制度;

(五)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和财务、审计、合规部门负责人等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本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七)决定本行员工的聘用和解聘,决定除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以外的本行其他人员的工资、福利、奖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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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九)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十)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章程规定,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在行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会指定副行长代为行使职权。

第八十二条 行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八十三条 本行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八十四条 行长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并接受董事会的质询。

第八十五条 行长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的信息,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八十六条 行长、副行长超出授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作出经营决策,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十七条 行长、副行长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的,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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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八十八条 本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基本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本行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遵守国家和地方税务管理规定,依法纳税。

第八十九条 本行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本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及时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由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查验证。本行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20日前臵于本行主要营业场所,供股东查阅。

第九十条 本行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本行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扣除第一项后)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当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本行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一般准备。计提的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年末应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1%;

(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五)按股份比例向股东分配红利。

本行不得在弥补本行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九十一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九十二条 本行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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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九十三条 本行的通知可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政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或电话方式发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或有关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九十五条 本行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邮政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方式发出的,自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发出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章 终止和清算

第九十六条 本行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三)被依法撤销;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九十七条 本行清算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一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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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内”、“前”均含本数; “以下”、“低于”“过”均不含本数。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涉及本行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董事会,修改权属股东大会。修改本行章程应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本行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补充决定,经批准后视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零三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通过,自批准并依法注册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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