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普照明与虞荣康、任明胜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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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与虞荣康、任明胜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因与虞荣康、任明胜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因与虞荣康、任明胜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0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显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桥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荣康,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阳湖村委东渠村。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剑敏,江苏常州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明胜,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梅花灯饰经营部业主,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光辉新灯城23幢23-27号。

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因与虞荣康、任明胜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 1 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16楼6号 电话:86-23-8918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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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刘桥民,虞荣康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潘剑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虞荣康于1997年2月5日申请了名称为“一体化节能荧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于1998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7207183.0。2004年8月19日,欧普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第78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ZL97207183.0号专利权利要求1、2、5-7无效,在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根据专利权利要求3、4以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可得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一体化节能荧光灯,包括灯座、安装在灯座上的灯头、安装在灯座中的镇流器、灯盖、安装在灯盖上的灯管,中间有横隔板的柱形接圈,接圈横隔板二侧的柱形面上分别开有孔,接圈柱形面的二边分别安装在灯座和灯盖上,接圈通过其柱形面二边分别卡插在灯座和灯盖上,其特征在于接圈横隔板二侧的柱形面上分别开有与灯座、灯盖相配合的定位槽。权利要求4系引用权利要求3,因此应当认为构成上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

二、2004年1月11日,虞荣康的委托代理人顾惠德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的邹区新灯城21幢11-12欧普公司常州办事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欧普公司生产的节能灯4只,取得盖有“欧普常州办事处 已收款”公章的《常州办事处发货单》一份,记载品名为OP-JN-4U排管-65W-E27-白、OP-JN-4U排管-45W-E27-白、OP-JN-4U排管-30W-E27-白、OP-JN-4U排管-25W-E27-白,总金额为80元。上述购买过程由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员谢国南、刘文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04)常武证经内字第588号公证书。此次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节能灯4只虞荣 2 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16楼6号 电话:86-23-8918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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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未作为证据提交。同年6月24日,虞荣康的委托代理人李升万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新灯城23幢23-27号的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梅花灯饰经营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欧普公司生产的“欧普”牌节能灯2只,并取得盖有“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梅花灯饰经营部”公章的订货单一份,总金额为140元。上述购买过程由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及工作人员李才法全程监督,并出具了苏省证(2004)民内字第1269号公证书。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留存于虞荣康处。

2004年7月3日,在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及工作人员赵鸣柳全程监督下,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鞠群在该公司办公室内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进入该页面后打印该页面;点击该页面的中文版进入页面后打印该页面;点击“我们的欧普”,进入该页面后打印该页面;点击“欧普的销售”,进入该页面后打印该页面。所有页面的实时打印件均与公证书相粘连。在公证书附件第四页“公司简介”中载明:“ 为了积极参与照明业的建设与发展,欧普公司已陆续在上海、武汉、成都、天津各地设有十几个办事机构。”

2006年1月13日,虞荣康的委托代理人卢海洋来到位于南京市汉中门凤凰街2号汉中门装饰城内B区23-24号的南京宏达灯饰总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欧普公司生产的“欧普照明”牌55W4U节能灯2只,并取得了加盖“南京市鼓楼区宏达灯饰总汇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南京市销售发票一份与伍晓玫名片一张。该销售发票记载的品名为欧普55W节能灯,金额为130元。上述购买过程由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及工作人员李才法全程监督,并出具了苏省证(2006)民内字第0128号公证书。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留存于虞荣康处。

苏省证(2006)民内字第0128号公证书、苏省证(2004)民内字第1269号公证书项下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化节能荧光灯,包括灯座、安装 3 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16楼6号 电话:86-23-8918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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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灯座上的灯头、安装在灯座中的镇流器、灯盖、安装在灯盖上的灯管,中间具有柱形接圈横隔板,柱形接圈横隔板两侧的柱形面上分别开有孔,接圈柱形面的二边分别安装在灯座和灯盖上,接圈通过其柱形面二边分别卡插在灯座和灯盖上,接圈横隔板二侧的柱形面上分别开有定位槽与卡口,与灯座、灯盖相配合。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虞荣康专利重述后的权利要求,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欧普公司自认虞荣康提交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系其生产,且产品的技术特征均一致,均落入了虞荣康专利的保护范围。

ZL92201517.1号“双层通风式电子节能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电子节能荧光灯,由灯头、外壳、电子镇流器、隔热层板、灯管支承外壳、灯管等组成,荧光灯的电子镇流器型腔部分和灯管支承型腔部分由隔层板相隔,上述二部分型腔中分别开有上下二组可使空气对流的气孔;荧光灯的电子镇流器型腔部分和灯管支承型腔部分之间的连接可采用直接连接式结构,也可采用分体连接式结构。结合附图1可以看出,其隔热层板外壳通过连接扣分别与位于其上部的镇流器型腔外壳和下部的灯管支承型腔外壳扣合,气孔开设在隔热层板外壳的上部和下部。ZL93100756.9号“紧凑式直管形系列电子荧光灯具”发明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紧凑式直管形系列电子荧光灯具,包括灯体、直管形荧光灯,还包括含动触头A的第一组合灯座、含动触头B的第二组合灯座和含静触头A的第一电子镇流器件、含静触头B的第二电子镇流器件。另外,在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半圆定位凸销柱、第一弹簧定位板上具有半圆定位凹槽作用于第一座体与第一弹簧定位板之间的定位配合等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

欧普公司为证明其使用了公知技术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提交的证据为ZL92201517.1号“双层通风式电子节能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92专利) 4 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16楼6号 电话:86-23-8918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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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及ZL93100756.9号“紧凑式直管形系列电子荧光灯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93专利)文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92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的灯头、安装在灯座中的镇流器、灯盖、灯管与该技术方案中的灯头、镇流器、灯管支承外壳、灯管对应,横隔板与该技术方案中的隔热层板相对应。但该技术方案并未公开能有效改善横隔板、外壳及上下壳体之间定位效果的定位槽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双层通风式电子节能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不能支持欧普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将被控侵权产品与93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对,虽然欧普公司认为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半圆定位凸销柱、第一弹簧定位板上具有半圆定位凹槽作用于第一座体与第一弹簧定位板之间的定位配合等技术特征,但从整体而言,该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解决的是不同的技术问题,并且该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灯头、灯盖、横隔板等技术特征,因此,“紧凑式直管形系列电子荧光灯具”发明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同样不能支持欧普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据此,欧普公司以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任明胜虽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但因欧普公司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且虞荣康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依法认定任明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虞荣康的专利系依法取得,并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欧普公司未经虞荣康许可,制造、销售了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任明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对虞荣康要求欧普公司承担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虞荣康主张50万元的 5 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16楼6号 电话:86-23-8918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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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但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法院将根据欧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欧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虞荣康拥有的ZL97207183.0号“一体化节能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任明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虞荣康拥有的ZL97207183.0号“一体化节能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欧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虞荣康经济损失30万元;四、驳回虞荣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030元,由欧普公司负担。

欧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方又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2.涉案产品缺乏专利的多项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其保护范围。(1)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安装在灯座中的镇流器”,而涉案产品的镇流器固定在电路板上,与灯座无任何安装、连接关系,并不具备该技术特征;(2)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还包括“接圈横隔板二侧的柱形面上分别开有与灯座、灯盖相配合的定位槽”,结合专利说明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特征表明接圈仅仅通过横隔板上的“定位槽”这个技术手段(定位装置)实现卡插连接,应理解该定位槽是单一的、不依赖于其它配合件直接与灯座、灯盖配合,不需要或不主张在灯座、灯盖上设置对应的配合零件或构造形状。此外,还应当视为其排除了由对比文件“连接扣”一类依对合连接件实现卡插的结构。反观我公司的节能灯,部分产品在隔热板外壳上开有防错位缺口,灯座和灯盖内壁则开有配接对合的防错位凸棱(筋),缺口与凸棱插接,可阻止灯座和灯盖相互发生错位移动。因此,涉案产品 6 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16楼6号 电话:86-23-8918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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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用定位槽与灯座、灯盖直接配合的特征,而是通过缺口与凸棱配合的方式卡接,更接近对比文件公开的“扣合”现有技术特征,不同于专利的结构。(3)涉案产品不具备专利限定的“接圈柱形面的二边分别安装在灯座和灯盖上”的特征。原审判决此节内容的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3.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与本领域常识的简单组合。4.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按照无效审查决定,涉案专利对社会的技术贡献仅在于选用了“定位槽”、“卡口”等惯用技术手段。对这样的实用新型专利,一审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上限确定赔偿费,数额畸高,显失公正,有偏袒虞荣康之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判决不公,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改判驳回虞荣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虞荣康庭审口头答辩称:涉案专利经过一次无效,专利权处于稳定状态;涉案产品覆盖我方专利;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欧普公司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能否成立;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1、虞荣康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欧普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虞荣康专利的权利要求,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这节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江苏省公证处于2004年6月24日所作的公证,共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两只。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中一只灯座形状为八角形的荧光灯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该产品未用于本案的侵权比对。另一只荧光灯的技术特征与江苏省 7 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16楼6号 电话:86-23-8918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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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2006年1月13日公证时取得的两只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特征一致,且在一审程序中作为侵权比对的产品实物。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欧普公司认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安装在灯座中的镇流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镇流器固定在电路板上,与灯座无任何安装、连接关系,因而不具备专利的该必要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安装在灯座中的镇流器,只是确定镇流器安装在灯座中,并没有限定是直接安装在灯座中,还是通过固定在其他零件上而安装在灯座中;而“镇流器安装在灯座中”不能理解为镇流器必须与灯座具有连接关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镇流器虽然固定在电路板上,但是固定有镇流器的整个电路板仍然是安装在灯座中,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安装在灯座中的镇流器这一专利必要技术特征。

2、欧普公司认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接圈横隔板二侧的柱形面上分别开有与灯座、灯盖相配合的定位槽”,结合专利说明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特征表明接圈仅仅通过横隔板上的“定位槽”这个技术手段实现卡插连接,应理解该定位槽是单一的、不依赖于其它配合件直接与灯座、灯盖配合,不需要在灯座、灯盖上设置对应的配合零件或构造形状。此外,还应当视为其排除了由对比文件(92专利)“连接扣”一类依对合连接件实现卡插的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在隔热板外壳上开有防错位缺口,灯座和灯盖内壁则开有配接对合的防错位凸棱(筋),缺口与凸棱插接,可阻止灯座和灯盖相互发生错位移动。因此,涉案产品未采用定位槽与灯座、灯盖直接配合的特征,而是通过缺口与凸棱配合的方式卡接,更接近对比文件公开的“扣合”现有技术特征,不同于专利的结构。

本院认为,专利的该必要技术特征中仅仅明确定位槽是与灯座、灯盖相配合,没有 8 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16楼6号 电话:86-23-8918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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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定位槽与灯座、灯盖是直接配合,还是通过灯座、灯盖上设置对应的配合件进行配合,即使结合专利说明书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也无法得出定位槽是单一的、不依赖于其它配合件直接与灯座、灯盖配合这一结论,故欧普公司认为专利的该必要技术特征是强调定位槽与灯座、灯盖直接配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产品在隔热板外壳二侧上开有防错位缺口,相对于专利的该必要技术特征,隔热板对应接圈横隔板,防错位缺口对应定位槽。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有与缺口相配合的凸棱,而凸棱设置在灯座和灯盖上,意味着缺口(定位槽)是与灯座、灯盖相配合。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有接圈横隔板二侧的柱形面上分别开有与灯座、灯盖相配合的定位槽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欧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采用定位槽与灯座、灯盖直接配合的特征,而是通过缺口与凸棱配合的方式卡接,更接近对比文件公开的“扣合”现有技术特征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欧普公司认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接圈柱形面的二边分别安装在灯座和灯盖上”及“接圈通过其柱形面二边分别卡插在灯座和灯盖上”,而这两个特征中“安装”及“卡插”是并列关系,但被控侵权产品只具有“接圈通过其柱形面二边分别卡插在灯座和灯盖上”这一特征,不具备“接圈柱形面的二边分别安装在灯座和灯盖上”这一特征。

本院认为,“接圈通过其柱形面二边分别卡插在灯座和灯盖上”是涉案专利在被宣告部分无效前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2引用的是权利要求1,故该技术特征是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所作的进一步限定,即该技术特征中所指的卡插关系是对引用的“接圈柱形面的二边分别安装在灯座和灯盖上”中安装关系的限定,而非并列关系。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接圈柱形面二边是分别安装在灯座和灯盖上,进一步限定为卡插在灯座和灯盖上,故其具有专利的“接圈柱形面的 9 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16楼6号 电话:86-23-8918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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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边分别安装在灯座和灯盖上”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欧普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三个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欧普公司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欧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一份公知技术(即92专利技术)与本领域常识的简单组合,并提供93专利文件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定位槽这一技术属于本领域常识。本院认为,判断公知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一般仅将被控侵权技术与单独一份公知技术进行对比,如果属于一份公知技术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当事人应当对此举证证明。本案中,欧普公司仅提供了93专利文件,仅此不足以证明定位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欧普公司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欧普公司认为根据公证情况,其在2004年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而是在2006年才开始生产相关产品,故侵权时间并不长。但欧普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2004年的公证已明确记载购买到一只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欧普公司关于其侵权时间不长的主张不能成立。欧普公司还认为涉案专利对社会的技术贡献不大,故不应按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确定赔偿额。本院认为,虽然专利的类型在酌定赔偿额时有一定影响,但并非唯一因素,一审法院根据欧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显失公正,故欧普公司对此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专利经过一次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专利权的稳定性较强,且欧普公司虽声称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的请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专利复审 10 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16楼6号 电话:86-23-8918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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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已经受理,故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欧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70元,合计人民币12180元,由欧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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