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凤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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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2016.06.10

【案件字号】(2016)苏08民终13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勇赵骏飞孙志丹

【审理法官】张勇赵骏飞孙志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孙卫东天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卫东天平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xxx与x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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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法定代表人严明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长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仲南朴,清河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恒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长江、仲南朴,xxx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恒隆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徐杨商业街3幢106号商品房,总价605078元。被告已给付40万元,尚欠205078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205708元,支付违约金45380元(按每日20元自2008年12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x一审辩称,被告与原告已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原告没有钱退款,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作为赔偿。在另案诉讼中,淮安中院(2016)苏08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徐杨商业街39号-3号商铺,总价605078元。付款方式为先付40万元,交

房付205078元。关于交房期限,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取得《淮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备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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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srsq.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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