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回购协议中多重法律关系的解析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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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回购协议中多重法律关系的解析和抗辩

【案件背景】:

2008年2月13日,某发展银行沈阳分行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辽宁某家电有限公司交付由其负责监管的4000万元动产,并在当前2276.9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第二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不低于2276.9万元的价格对4000万元动产进行回购;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第二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委托笔者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笔者首先对起诉书和相关材料进行了收集和分析,逐渐对本案有了初步的了解和认识。

案件发生的经过是这样的: 2005年7月12日, 某发展银行沈阳分行(协议甲方)与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乙方)、辽宁某家电有限公司(协议丙方)及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协议丁方)四方于2005年7月12日签署《动产监管回购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乙方)向某发展银行沈阳分行(协议甲方)最高额贷款4000万元,同时, 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乙方)向某发展银行沈阳分行(协议甲方)提供价值4000万元的动产作为担保。某发展银行沈阳分行(协议甲方)委托辽宁某家电有限公司(协议丙方)保管上述动产.如果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乙方)不能到期偿还债务,则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协议丁方)对

上述动产承担回购义务。该协议还具体约定了辽宁某家电有限公司(协议丙方)作为动产监管方,负责监管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4000万元动产。在没有某发展银行沈阳分行的授权和指示下,不得进行监管物的出入库。如动产发生毁损、灭失及流失辽宁某家电有限公司承担400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作为回购方,在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代销其产品时,承担以上4000万元动产的回购义务。

《动产监管回购合作协议》签订后, 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发展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贷款4000万元的贷款协议。截止到诉讼前, 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仍有2276.9万元本息未能偿还,因此,某发展银行沈阳分行依据《动产监管回购合作协议》,要求动产保管方辽宁某家电有限公司返还其保管的价值4000万元的产品;同时要求动产回购方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回购义务。

【律师观点】:

笔者经过对案件材料的详细分析,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某发展银行沈阳分行请求判令答辩人按“2276.9万元的价格,对4000万元质押动产回购,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

根据原告某发展银行沈阳分行(协议甲方)与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乙方)、辽宁某家电有限公司(协议丙方)及答辩人(协议丁方)四方于2005年7月12日签署的《动产监管回购合作协议》规定,答辩人的责任是,在乙方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甲方到期

贷款,乙方将提供给甲方(原告)价值4000万元的家电动产质押作为保证。由甲方占有质押物后根据协议委托丙方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仓储保管,答辩人在协议所附条件下成就后,对该部分质押动产履行回购义务。

那么,协议约定答辩人的回购是否有前提条件呢?协议关于“丁方(答辩人)的回购责任”明确约定,答辩人对该部分动产回购的条件是:

1、“在动产保管期内(即2005年7月12日-2006年2月15日)、因乙方不再代理销售丁方(答辩人)产品时,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丁方履行回购义务。”

2、“丁方应在收到甲方《动产回购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回复确认,回购价格以丁方发货时的销售价格为准。”

从四方协议规定的丁方协议责任内容确认,答辩人对原告占有乙方并委托第二被告保管的贷款质押动产发生答辩人回购责任,必须满足协议规定的第二被告对质押物的“动产保管期内(一年)”;乙方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代理答辩人销售答辩人的电子产品;原告向答辩人发出书面的《动产回购通知书》。除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外,同时还应当保证原告委托第二被告保管的不动产质押物不存在毁损、灭失、保管人变卖的保管责任发生。

答辩人在签订四方《动产监管回购合作协议》后,至今从来也未收到原告要求答辩人回购质押物的《动产回购通知书》,及质押动产清单;协议规定的回购的约定条件根本没有成就;要求回购的协议规

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请求答辩人履行回购义务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根据。

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了协议和法律规定的胜诉权。

答辩人按照原告起诉书所陈述的情况“我行在诉讼和追索过程中?发现被告(第一被告)负责监管的动产已全部消失。”既然原告委托第一被告监管的质押物已经灭失,原告只存在向第一被告主张财产保管的损失赔偿的权利,而已经完全丧失了向答辩人主张质押物回购的条件和法定权利,故原告不存在要求答辩人回购质押物或2276.9万元连带赔偿的责任胜诉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主张权利的法定要件,是在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于2008年3月26日在某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08年7月10日下达民事判决.判决中法官完全接受笔者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家电,被告某沈阳分公司,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动产监管回购合作协议,因原告未向被告国联家电实际交付保管物。缺少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故该动产监管回购协议不成立,而且原告仅依据被告国联家电与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动产核对单,向被告某家电主张返还由其保管的4000万元动产或承担4000万元动产灭失赔偿责任,被告某沈阳分公司承担监管动产回购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判决书下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办案要点】

本案《动产监管回购合作协议》中实际上存在着四种法律关系.即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发展银行沈阳分行之间的银行贷款法律关系;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发展银行沈阳分行之间的动产担保法律关系; 某发展银行沈阳分行与辽宁某家电有限公司动产保管法律关系以及某发展银行沈阳分行与某(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动产回购法律关系。笔者着眼于动产回购法律关系成就要件进行抗辩和论述,取得了良好的法庭效果和和公正的法律结论;本案为当事人避免了二千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为当事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sqp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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