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修订版(司法部令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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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修订版(司法部令第132号),

2016年5月1日实施

来源:王亚林刑事辩护网 编辑: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8587 时间:2016-03-10

近日,司法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自2016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现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原《通则》)自200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等改革举措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修改后的三大诉讼法对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人的确定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随着司法鉴定工作不断发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出现了重复鉴定较多、因鉴定程序问题提起投诉较多等新情况、新问题,现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去年以来,根据司法部2015年制度建设工作计划安排,司法部司鉴局、法制司在广泛调研、深入论证的基础上,共同对原《通则》进行修订。经多次征求中央政法部门、各省(区、市)司法厅(局)、鉴定协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代表的意见建议,形成目前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修订版)。

本次修订工作主要遵循了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坚持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二是坚持以提高鉴定质量为核

心,着力优化鉴定程序;三是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通则》修订版共六章50条,新增10条。主要修改如下:

一、进一步优化司法鉴定程序。优化司法鉴定程序、规范鉴定执业行为是提高鉴定质量和鉴定公信力的关键。为保证司法鉴定活动规范有序开展,《通则》修订版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具体情形,严格鉴定人到现场提取检材的程序要求,完善了鉴定标准、重新鉴定、终止鉴定的规定。

二、进一步健全司法鉴定防错纠错机制。《通则》修订版强调,补充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提高了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资质条件,规定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完善了专家参加咨询的相关要求;进一步强化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内部监督,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

三、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根据鉴定实践的需要,《通则》修订版对鉴定文书的种类、内容、出具等作了进一步完善。《通则》修订版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对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强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加了对有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的条件和补正措施

四、进一步规范鉴定机构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针对当前司法鉴定投诉案件数量较多,个别诉讼当事人影响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正常执业等现

象,《通则》修订版规定,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从制度上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不受干扰,保障鉴定活动合法、公正。

五、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了规范。为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三大诉讼法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新增加“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一章作为第五章,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必须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2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2016年3月2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 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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