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实证研究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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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编号:

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实证研究

何 欣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二〇一一年三月

摘 要

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实证研究

摘 要

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基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而产生的纠纷。对19省、直辖市的基层、中级和高级法院的143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的判决统计后,笔者发现: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公司更容易发生公司决议纠纷;在公司决议纠纷中,股东会决议纠纷占了76%以上;请求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又是公司决议纠纷诉讼中原告最常提起诉讼请求。虽然我国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倾向于对该类案件只做形式性审查,谨慎介入公司治理。但是,笔者发现,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也不少见。此外,笔者发现,法院经常对涉及公司决议的法条进行解释。因此,如果我们能够全面推行案例指导制度,那么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审判标准可能会趋于一致,从而提高我国法院审理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水平。

文章的第一部分讨论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矛盾;第二部分是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相关法律框架的厘清;第三部分是案例的统计数据和主要发现;第四部分是笔者归纳总结的我国法院审理公司决议纠纷的态度和倾向;第五部分是对审判中法院如何解释公司法第22条进行的梳理和分析;文章的最后一部分对全文进行了总结,笔者提出了当前这类案件审判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更好地发挥司法对公司治理的作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字: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 无效案 撤销案 形式性审查 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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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EMPIRICAL STUDY ON THE LITIGATIONS

TOWARD COMPANIE DECISIONS

ABSTRACT

Company decision disputes refer to the disputes arising with regard to decisions of Shareholders Meeting or Board of Directors in case that such decisions are in violation of law,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r the articles and memorandum of the company in the course of company governance. By statistics on disputes with regard to decisions of Shareholders Meeting or Board of Directors in 143 cases from 19 Provinces or Municipalities in People’s Basic-level Courts, Intermediate Courts or Supreme Courts, it is found by the author that such disputes are related to Limited Companies in most cases. In company decisions disputes, the disputes of decisions of Shareholder Meeting accounts for more than 76% and petitions to avoid the decisions of Shareholders Meeting are the most common pledge by the plaintiff in such company decisions disputes. Although the People’s Courts are inclined to make formality examination and are prudent to intervene in the internal affairs of the company, there are also a number of cases in which the People’s Courts carry out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In addition, though the People’s Courts seldom make concrete interpretation to legal provisions in such company decisions disputes, it is found that the whole article of 22 of Company Law has been interpreted by the People’s Courts in separate verdicts. Thus if a Guiding Case Mechanism can be established in China, the adjudication criteria for such company decisions disputes will be convergent and the adjudication level will be enhanced accordingly. The initial part of this paper outlines the contradictions between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judicial intervention in the corporation governance; the second part illustrates all the legal provisions concerning decisions of Shareholders Meeting or Board of Directors; the third part is about survey information as well the maid findings by such survey; the fourth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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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izes the tendencies or attitudes of the People’s Courts in adjudicating disputes of decisions of Shareholders Meetings or Board of Directors; in the fifth part the author sums up how the article 22 of the Company Law has been interpreted by the People’s Courts, in the last part, the author makes a simple conclusion of this paper and puts forward some strategies to push judiciary play a more important role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by focusing on the tendencies or attitudes found by the survey in the adjudication of the People’s Courts.

KEY WORDS: Decision of Shareholders Meeting, Decision of Board of Directors, Noll and Void Cases, Revoking Cases, Formality Examination,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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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目 录

一、引言: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 .................................................................................. 1 二、公司决议效力相关的法律规则 .............................................................................. 3

(一)1993年公司法 .............................................................................................. 3 (二)2005年公司法 .............................................................................................. 3 三、案件的统计与发现 .................................................................................................. 6

(一)案件库与统计方法 ....................................................................................... 6 (二)统计发现 ....................................................................................................... 7

1.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公司决议纠纷诉讼案件的数量 .................................................................................................................... 7 2.公司决议纠纷诉讼所涉及的公司绝大多数是有限责任公司 .................. 7 3.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在公司决议诉讼中占到了绝大多数 ...................... 8

四、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审理特点 ............................................................................ 10

(一)法院谨慎介入公司自治,法院倾向于只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 ......... 10

1. 仿冒或伪造股东、董事签名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 ................. 13 2. 公司必须根据法律或者章程履行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通知义务,否则会导致公司决议可撤销 .................................................................................. 15 3. 股东资格有争议并不影响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中的股东权利 .......................................................................................................................... 15 4. 股东或董事必须在穷尽前置程序后才可以自行召开和主持股东会或董事会,否则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是可撤销的 .................................. 16 (二)公司决议纠纷审理难以避免实质性审查 ................................................. 17

1. 经有效决策机制而形成的公司内部规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核准或登记并不影响其内部的效力 .................................................................................. 19 2. 程序上的瑕疵是否能被实体上的正义所弥补,法院在新《公司法》颁布前后态度截然不同 .......................................................................................... 20 (三)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纠纷中越来越重视程序正义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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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决书缺乏说理的问题在公司决议纠纷中依然存在 ............................. 22 五、对于公司法第22条的解释 .................................................................................. 24

(一)公司法第22条第1款 ............................................................................... 24 (二)公司法第22条第2款 ............................................................................... 25 (三)公司法第22条第3和第4款 ................................................................... 26 结 论 ............................................................................................................................ 27 参考文献 ........................................................................................................................ 29 附录一:股东会或董事会案例库索引 ........................................................................ 30 附录二:统计信息(表格) ........................................................................................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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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

一、引言: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

公司自治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商事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公司自治是指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权利义务主体,对内是一个封闭的自我决策单位,在自我事务与决策方面享有绝对的权威,表现为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在公司中的权威,对外是一个自负盈亏的单位,独立的从事法律行为并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而不受股东的控制或政府的不当干预。1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自治的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例如,通过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扩大出资形式等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取消了工商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对于公司活动的限制,很多强制性规范改为了任意性规范,并且完善了股份转让等制度。而我国采取了更接近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治理模式:“股东会是权力机构,选举产生董事会或监事会的主要成员;董事会是执行机构,董事会选聘经理,经理辅助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同时,董事会的独立董事担负监督经理的职责;监事会是监督机构,对董事、经理执行业务情况以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权的唯一法定组织,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组织,理论上可以对公司的一切事项作出决议;董事会则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负责处理公司日常事务的组织,是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分权,在“董事会中心主义”3的治理模式中,董事会的职权涉及了公司运作的各个方面:(1)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6)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7)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4因此,在我国,董事会的职权不仅包括法律列举的权力,而且包括章程规定的权力。

然而,立法者在赋予公司这么多的自治权的同时,并没有完全的信任公司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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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岚. 论公司自治原则及其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J]. 法制与社会,2007年10月,第1页。 李建伟. 《公司与公司法》[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351页。 3

李建伟. 《公司与公司法》[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385页。 4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7条和第10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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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权的主要行使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股东或董事,因为权力就意味着有被滥用的危险。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对于公司自治的限制也不在少数,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股东滥用权力而被追诉,规定于《公司法》第20、21和153条;(2)公司决议瑕疵,规定于《公司法》第22条;(3)异议股东回购权,规定于《公司法》第75、143条。尤其是关于公司决议瑕疵的规定,目的就在于规制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自治权可能带来的权力滥用的危险。

但是,法律预设的让司法介入公司自治到底是好还是坏了?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可能存在多样性的答案,可能有人会认为让司法介入公司治理会更大限度的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另外的学者可能认为这种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具有风险,因为《公司法》第22条只是一条关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笼统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于《公司法》第22条的解释不同的法院也会不一致,即使在同一法院的判决中也不一定解释就会就有一致性。

然而,本文统计和研究了最近十年(2001年-2010年)部分法院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诉讼后,却得到令人意想不到的发现。法院在审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的案件中,虽然倾向于做形式性审查,但是,在判决中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法院也不在少数。对于公司决议规则的核心条款——《公司法》第22条,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的解释也是趋于一致的。

本文旨在通过一定量的判决统计和研究,评估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诉讼在我国公司治理方面的作用,分析法院审判的特点,存在的问题以及探讨相应的对策。文章的第二部分概括描述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相关法律架构,为后文讨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奠定法律基础;第三部分,统计了遍布19省、直辖市的基层、中级和高级法院的143件判决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判决,得出了一些数据,进而揭示公司决议诉讼的概况;第四部分,依据统计的数据和对法院判决的研究,总结了我国法院审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的倾向和态度;第五部分,围绕法院对《公司法》第22条的解释,对公司决议纠纷核心条款的解释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最后一部分是总结,通过对全文的回顾,笔者提出了如何克服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审判中存在的问题,以便让司法介入更好得促进公司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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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决议效力相关的法律规则

二、公司决议效力相关的法律规则

(一)1993年公司法

1993年公司法(以下简称“93公司法”)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规定比较简单,主要由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规定、召集与主持、通知与记录、表决权的行使及决议效力的概括性规定。依据93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3条列举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及决定其报酬,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发行公司债券,对股权转让、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清算修改章程等事项做出决定5。而93公司法第46条和第102条列举了董事会的职权如负责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拟定各种方案6,决定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和基本管理制度。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只能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主持7而董事会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召集与主持8。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应当提前一定的期限通知全体股东或者全体董事9。不论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会议按照法律规定都应当制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董事签字10。对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93公司法只在第111条间接的做了提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11因此,在93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只是含糊的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侵犯其权利,那么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危害行为。但是,具体的诉求并不明确,司法操作性不强。以上关于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规定反映93公司法在没有赋予公司很大自治权的同时,也没有赋予股东或董事明确的司法救济权。

(二)2005年公司法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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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3条。

在93公司法中董事会可以拟定的方案包括经营计划与投资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以及公司合并、设立和解散方案。 7

93公司法第43条第3款和第105条第1款。 8

93公司法第48条和第114条。 9

93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第105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如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提前45日通知全体股东。第49条第2款和第116条规定,召开董事会应当提起10日通知全体董事。 10

93公司法第44条,第49条第3款,第110条和第118条。 11

93公司法第1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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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也赋予了股东或董事更多的司法救济权:(1)在股东会或董事会职权中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12,并且在规定如果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股东会也可在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做出股东会决议,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更大的自由权;(2)扩大了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集与主持权。不仅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权利,在适当情形下,监事会或监事以及股东也可以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13。同理,董事会的召集与主持权也不仅仅是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享有,董事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召集董事会14;(3)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通知期限更改为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15而股份有限公司则缩短了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16;(4)增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诉权。公司法第22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17公司法22条第1款是决议无效诉讼的规定,只要决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政策或公序良俗,那么该决议就是无效的。公司法22条第2款是关于可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规定。可行使撤销权的是公司的股东。而且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做任何限制,因为这样督促公司内部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股东必须在决议做出之日起的60日内行使可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规定:“原告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超过60日内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因此,60日的可撤销期限既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而应该是起诉期间,因而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是关于诉讼担保要求的规定。

对于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因为是程序上的瑕疵,因此有被治愈而转为有效决议的可能。例如,在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参加了股东会会议且没有提出程序上的异议,那么决议经过撤销期限后则为有效的公司决议。另外,股东超过起诉期限没有起诉也可被视为一种自动治愈。依据公司法第22条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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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38条第1款,第47条第款和第100条。 公司法第41条和102条。 14

公司法第48条和第110条。 15

公司法第42条第1款和第49条。 16

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 17

公司法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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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决议效力相关的法律规则

股东如果胜诉,那么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判决将会有如下结果:决议被判无效的,自始不产生效力,也不得在做出相同内容的决议,决议被撤销的,溯及决议成立时无效18。基于无效、被撤销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实施的登记变更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19。

以上公司法新增的四项规定,前三项是公司自治的延伸而第四项是公司决议瑕疵诉权的规定,即对公司自治的限制。与93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相比,公司法第22条明确了当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时,股东、董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采取那些措施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从内容上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瑕疵有两种表现:一是决议在实体上存在瑕疵,如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剥夺了股东的参与公司治理,享有资产收益如分红等实体性权利。此种情形下,这类公司决议肯定是无效的,从法律效力上讲是自始不存在的,不仅股东、董事而且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依据此条提起相关的诉讼。但是,违反章程规定的实体性内容并不是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二是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即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形成违反了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如公司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没有依法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当公司决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时,法律赋予股东在决议做出的60天内可行使撤销权。但如果超过了60日的起诉期限,那么即便原来有程序瑕疵的公司决议已经被时间治愈而成为了合法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从司法介入的角度看,公司法第22条使司法可有限的介入公司自治。分析公司法第22条,可以看出立法者赋予了司法实质性审查的权利,因为在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案时,法院不仅要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问题,而且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理性问题。但是,在可撤销案件中,一般情况下法院只须进行形式性审查。实质性审查是指法院不仅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问题,而且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理性问题,而形式性审查是指法院只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合理性问题。

但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决议瑕疵诉权,公司法第22条第3款同时规定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来决定是否要求原告股东来提供相关的担保,以达到限制股东恶意诉讼的目的。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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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 《公司与公司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439页。 公司法第22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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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的统计与发现

(一)案件库与统计方法

虽然自200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而且公开了《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20,但是到目前为止只有河南和北京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宣称其已经公布了其辖区内的各级法院的全部裁判文书,而全国的其他地方法院并没有完全向社会公布其裁判文书。因此,统计全国所有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在目前是不可行的。因此,本文所研究的判决均来自“北大法宝”(vip.chinalawinfo.com)中的“司法案例库”。截止2011年3月1日,北大法宝共收录各类案件,裁判文书328058件。截止2011年3月1日,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共计3546件。其中,涉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的裁判文书共计167件,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撤销纠纷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三类案件。该类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占全部与公司有关的案件纠纷总数量的4.8%。在选择研究样本时,本文排除了争议焦点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无关的案件、无实质性内容的民事裁定、原告撤诉的案件和重复的案例,并把案情相同的一审和二审看作一个案件。最终,本文选择了143个北大法宝的案件作为研究样本。

这143个案件的裁判书覆盖了19个省、直辖市的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公开的判决文书(见表1),时间跨度为2001年4月至2010年11月。其中,2008年至2010年此类纠纷发生最多,共计107件,占全部统计案件的75%。

表1:案例所覆盖的地域和各地的案例量

单位:件 地区 北京 河南 湖北 甘肃

数量 70 8 2 1 地区 上海 广东 四川 福建 数量 12 4 2 1 地区 浙江 云南 宁夏 广西 数量 13 4 3 2 地区 江苏 海南 辽宁 天津 数量 6 3 1 1 地区 重庆 陕西 山东 数量 6 2 1 20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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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的统计与发现

(二)统计发现

1.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公司决议纠纷诉讼案件的数量 表1的数据表明,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以及河南省的案件较多,共115件,占全部统计案件的81%。除河南省案件较多可能是与其近年来践行判决文书公开的努力相关性更大些之外,其余五个省、直辖市均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或者近年来经济增长较快的地区。21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首先在于经济发达的地区相应的公司肯定会比较多,例如北京、上海就是中国公司的聚集地的其中两个,进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纠纷也就相应的要多很多。另一方面,这也和各地公布司法判决文书的努力相关,虽然北京和上海都是公司聚集的地方。但是,因为北京法院在司法公开方面一直走在前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宣称,从2008年10月起,除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隐私等情况,以及以撤诉、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外,生效的商事判决文书全部已经在网上已经公开,而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制定了《关于商事案件裁判文书上网的规定》以规范这项工作,22而上海的商事裁判并没有做到全部网上公开。因此,北京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纠纷就远多于上海的。而河南省的案件在此类纠纷也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恰恰说明了司法判决文书公开运动的影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称,到2009年底,全省内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要全部上网。23

2.公司决议纠纷诉讼所涉及的公司绝大多数是有限责任公司

在研究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的案件中,如果以纠纷所涉及的公司类型进行统计,就得出了表2的结果。依据表2,在所统计的143个案例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多达120个案件,占全部案件的82%。这个结果可能跟公司的组织模式有很大的关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必须在1到50人之间,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可在2到200之间,由此便可以看出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难易程度的差异。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东较少,人合性较强,相比较而言召开股东会就容易一些,因而召开的次数相应地就多。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远多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尤其是股份公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难度就会增加,进而召开的次数相对可能就少。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决议纠纷就远多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决议纠纷。另外一个原因可能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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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都是我国经济发展较早且比较发达的地区而重庆市是近几年来经济飞速发展的地区,2010年重庆市GDP的增速为17.1% (2010年重庆GDP增速17.1%全国第二 力争10个国企上市,重庆时报,2011年1月25日)。 22

池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关于商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2009年第5号, 第10页。 2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全部上网,人民日报,20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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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实证研究

股东尤其是大股东之间联合通过股东会决议欺压或者排挤小股东的情况可能相对多些,但是我国公司法预设的股东欺压时的非诉讼救济措施并不多,因此被欺压股东便会更多的诉诸于最后的救济途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此外,诉讼对于股东有限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影响相对更大一些,为了公司的利益,股东有限公司的内部治理人员在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时便会更加谨慎,以尽量避免诉讼对公司的负面影响。

表2:案例所涉及的公司类型

公司的性质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公司 股份合作制企业

3.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在公司决议诉讼中占到了绝大多数

以纠纷所涉及的决议类型来看,则会有另外一个发现:在143个案件中,该类决议纠纷涉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高达109件,占全部统计案件的76%,统计结果见表三。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能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一样。因此,如果把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决议纠纷归到“准股东会决议纠纷”中,那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纠纷就占了全部统计案件的80%左右。出现这种现象可能有以下两种解释:(1)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纠纷的多少可能与股东和董事的法定人数有关。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在1至50人之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在2至200人之间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在3至13人之间、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5至19人之间。因此,虽然在董事之间冲突的例子在公司实务也不可避免,但是,人数的多少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股东之间的冲突会多于董事之间的摩擦。而且对于公司决议有异议的肯定是对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人,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公司决议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其切身利益,因此异议股东往往也会更加愿意提起股东会决议纠纷的诉讼;(2)如引言所述,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最高意思自治机关。虽然“董事会中心主义”越来越多地影响着我国的公司实务,但是,股东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最高权威性仍然未被动摇。依据公司法第38条、第47条和第101条规定,公司实务中一般会遵循如下的公司决议作出模式: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拟定各种方案和决议、对于重要的方案或者决议须报股东会批准。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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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数量 120 10 4 9 三、案件的统计与发现

对于公司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最终的决定权往往在股东会。所以,对于这些重大事项如果相关股东有异议,一般需要提起股东会决议诉讼来否定决议的效力。在股东会决议效力被否定后,再提起关于董事会决议之诉便丧失了意义。

表3:案例所涉及的决议类型

类型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中外合资企业董事会决议

此外,在统计的案例中公司决议纠纷在2008年之前并不多,但从2008年开始,这类案件如雨后春笋般的涌向了法院。在这143个样本案件中,只有46个案例是2008年以前的纠纷,其余全都是2008年之后的案例。因此,2008年之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占到了全部统计案例的75%。对于这个现象的解释应该跟公司法修改相关法律条文有关。在93公司法中,仅在第111条间接提及了股东会或董事会效力问题。93公司法第111条规定,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可以请求停止侵害,但是,第111条并没有赋予股东请求法院撤销相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的权利。而在2005年新《公司法》颁布后,关于公司自治增加了很多条款,而且更重要的是也增加了第22条赋予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权利来限制公司的自治权。这样,股东或利害关系人的诉求更加明确,而且该类案件的可诉性也大大增强。

109 29 决议 5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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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审理特点

从对这143个案件所做的研究,笔者不仅有上述发现,而且也总结了我国法院在审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时的一些倾向或者态度。因此,对于法院审理这类纠纷的倾向或态度,笔者归纳如下:

(一)法院谨慎介入公司自治,法院倾向于只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

在样本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对于介入公司的内部自治在很多情况下都是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对案件只做形式性审查。法院通常只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会进一步去审查决议的是否合理、是否公平。例如:是否存在排斥部分股东等合理性问题?

在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旭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中

24

,案件争议焦点是:瑞星科技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变更公司的

名称、经营范围和设立宗旨?一审和二审法院在上述问题上态度截然相反。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异议股东的利益,而且也违反了公司股东利益一致性及股东诚实合作的原则。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是因为做出决议的股东不当利用了‘瑞星’的商号及其品牌;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异议股东的利益是因为做出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利用其权力与瑞星科技公司进了很多关联交易、重大经营权转让,而受益方均是做出有争议的股东会决议的上述股东。因此,这对异议股东是极为不公平的;此外法院还认为公司章程不但是公司活动的依据,也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反映了股东追求投资回报的利益一致性。而章程中所确定的品牌、字号及设立宗旨、主营业务,体现了公司的经营方向及获利方式,涉及到公司重大利益及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故章程中对上述事项的约定,是各发起人股东决定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合作基础。同时,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亦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股东之间的诚信合作是公司持续发展、获取利润的经营基础。而有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排斥了异议股东的合法权利,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违反了股东之间诚实信用合作的原则”25。据此,一审法院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是二审法院做出了如下的裁判:“瑞星科技公司的股东在重大利益上出现严重分歧,股东利益已无法一致,诚信合作出现困难的情况下,瑞星科技公

24

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旭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7749号民事判决书。 25

同脚注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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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审理特点

司股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依法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设立宗旨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都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允许的,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只要内容不违法,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因在于因为公司是社团性利益组织,受到资本多数决的限制,其他人不能恣意去评论公司按照资本多数决做出的决议正确与否、是否对公司是最有利的”26。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尝试,而主张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院不会去干涉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性问题。

同样在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27中,二审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章程关于董事会通过决议必须有每方股东派驻的一名董事参加的规定可能导致只要有一方股东不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公司就有可能陷入决策僵局,但是,法院认为此为公司章程的约定,法院无权干涉。而在北京模思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魏红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28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北京模思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有效的要求,理由是股东在股东会和章程上签字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法院无权干涉。笔者认为,签字可能是股东有权决定的,但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实是请求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和章程有效,进而让股东签字。

同样在全国的其他地方法院,这种谨慎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情形也依然存在。在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东方建设集团于2006年7月17日在没有原告在场的情况所做的股东会决议侵犯了两原告的认股优先权,但是,同时判定该决议只是部分无效。

在河南省的三个公司决议纠纷判决中,法院也表现出了谨慎介入公司自治的态度。在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与张吉玲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30中,一审法院以改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没有通知异议股东,并且剥夺了异议股东的优先认股权,因此是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异议股东的股份只占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表决权的16.28%,其是否到会及其参与表决都不能改变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笔者认为,虽然本案中异议股东到会可能真不能改变已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但是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是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之一,剥夺了某些股

2627

29

同脚注24。

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 28

北京模思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魏红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7450号民事裁定书。 29

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30

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与张吉玲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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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权利股东会不应该是有效的。法院的这种做法会支持大股东欺压小股东,不符合公司法修改的目的之一: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与权益。而在臧玲与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31中,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求原告在10日认购新发股份,否则将被退还所有股份。原告因为没有在规定的10日内认购公司的新发股份而被退还了股份。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是与公司法第35条的股东优先认股权相一致的,进而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认股权是股东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这种因为放弃权利行使而被剥夺所有权利的行为肯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此外,在云南案例库中的四个判决中,法院在介入公司治理问题上也倾向于谨慎。在云南的李伟与晋宁永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32中,法院表现的更为谨慎,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隐性投资的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来看,异议股东李伟只出资30,000元,占公司股份的10%,但是,因为公司成立后又投资小砖窑,异议股东李伟遂出资490,000元。公司没有及时做出增资的决议,在争议发生时,异议股东登记的持股比例仍然只是10%。法院在认定李伟实际出资520,000元的情况下拒绝审查是否异议股东的490,000元的出资的性质,进而认定李伟只能依据10%的持股权行使表决权。但笔者认为,利益应当与风险并存,在异议股东李伟实际出资远远多于登记的出资的情况下,如果仅以登记股权而否定异议股东的出资,认定公司所做的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合法有效,是没有坚持风险与利益并存的原则的表现。同时也支持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

从以上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时,倾向于只审查决议是否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对于决议是否会间接影响股东的权益、是否会使公司陷入僵局以及决议是否是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表现,法院一般都是谨慎处理,都以上述事项属于公司治理而不予审查。

然而,虽然我们不能断言法院对公司决议倾向于只做形式性审查就一定不好。但是,在上述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旭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严重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以资本多数决的规则来处理问题,因为资本多数决规则体现了持股资本的公平性。虽然二审法院的论证有其道理所在,但是,笔者更赞同一审法院的论证。一审法院通过援引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分析认定公司的5份股东会决议其实是侵犯股东利益和公

31

臧玲与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 32

李伟与晋宁永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五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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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审理特点

司利益的表现,尤其是在本案中“瑞星”的商号早已在中国市场上享有声誉且本案的控制股东存在多次关联交易。同理,在上述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规定可能导致公司僵局的情形下法院也无权干涉。笔者认为这里法院的态度太过谨慎,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已经明确规定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司法介入的公司自治的权力。而在上述的其他案例中,笔者发现法院不愿做实质性审查的行为其实是放纵了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在上述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与张吉玲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异议股东的表决权只占全部股权的16.28%,其是否参与股东会都不会改变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笔者认为,法院实际上剥夺了该股东参与股东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再如,在李伟与晋宁永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拒绝认定事实上股东的再次出资行为,不仅支持了其他股东侵犯异议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致使该股东的合法财产权遭到巨大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下法院只做形式性审查有失公允,股东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但是,允许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样也是具有不利的一面。从以上的实质性审查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实质性审查需要更高水准的审判和法官的职业操守,因为对于合理性问题的审查在个案是非常不易把握的,尤其是我们现行司法制度还没有引进或建立判例制度。对于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在不同的个案中可能会有不同的解释,甚至同一法院在类似的案例中态度也会截然不同。

与此同时,笔者还发现,对于形式性审查法院已经形成了一些通常的做法。以下便是法院通常认为的应当只进行形式性审查的情形。

1. 仿冒或伪造股东、董事签名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

从统计的案例中,法院又一审判特点是只要股东或者董事的签名师被仿冒或伪造的,那么这种不能反映股东或者董事真实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肯定确定无效。在所统计的143个案例中,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因签名仿冒或伪造的多达22件,占全部统计案例的15.4%。因此,签字或者印章的真实性在决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上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在陈蕾蕾等与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33中,二审法院认为在不能充分证明纵横天地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为假的情况下,不能否定盛世融智公司所做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依据该院的逻辑,如果能够证明纵横天地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假的话,那么以此便可否认盛世融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郭少彬等诉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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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蕾蕾等与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924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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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海盟利特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和庄利与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中,法院的态度又一次印证了签名或盖章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影响。法院以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条件来论述签名不是的公司决议应当无效。在刘德忠诉北京市到家福西坝河农副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35和马青诉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36中,法院都以股东的签名系伪造或者签名非本人所签而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因为法院都认为股东会决议这样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意思表示真实才能有效。在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晓丹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37中,又一次证实了北京的法院对于股东签名是仿冒或者非本人所签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态度。在许小红等与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

38

34

中,对于签名,法院更进一步认为即使股东以前授权某一股东代为行使其股东权

利,但是,对于有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如果不能证明其右合法的授权或得到股东的事后追让,那么该股东会决议就是无效的。在周海军诉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案39中,法院认为即使是虚拟的股东,且该股东是否出资也存在争议,但是如果伪造该股东的签字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也必然是无效的。不仅北京的法院对于股东或董事的签名持此态度,地方法院也不例外。在美国美瑞华国际企业公司与常州长江客车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董事会决议、出资协议无效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依据鉴定结果,董事“陈卫”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因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因此,从以上的法院判决中,可以看出不论是北京的法院还是全国的其他地方法院对于仿冒或者伪造股东或董事签字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的态度都通常认为其无效。然而,伪造签名其实既不是内容违法或违反章程,也不是程序上的瑕疵因为相关的股东或者董事根本不知道公司决议已经形成41。在统计的案例中,现在的大多数法院都是以伪造签名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是股东或者董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否定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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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郭少彬等诉北京海盟利特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2482号民事判决书。 35

刘德忠诉北京市到家福西坝河农副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2485号民事判决书。 36

马青诉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 37

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晓丹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24号民事判决书。 38

许小红等与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5150号民事判决书。 39

周海军诉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书。 40

美国美瑞华国际企业公司与常州长江客车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董事会决议、出资协议无效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书。 41

王军. 本来无决议. IT经理世界. 201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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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审理特点

且,我们不得不思考的一个问题是“宣布不存在的决议无效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如同你本来没有和XX订立合同,法院却宣布XX与你之间的合同无效”。42 2. 公司必须根据法律或者章程履行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通知义务,否则会导致公司决议可撤销

在研究的四十多个可撤销的案例中,笔者发现了法院的另一比较一致的判决态度: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中,公司必须依据法律或者章程履行召开会议的通知义务,否则,该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就有可能因为程序上的瑕疵而被法院撤销。任何类型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时都需要遵守以上的通知程序。在干峰与宁波市凤凰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43中,二审法院认为即使股东是夫妻双方,召开公司决议的通知程序还是要被遵守,不能因为夫妻关系而有任何例外。在环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海鸥数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44中,法院认为即使公司有以非章程规定的通知形式召开股东会决议的习惯,也在所有的股东会决议召开时都适用,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律或章程规定的通知程序,股东会的决议也是无效的。而在秦某诉上海某日用品调剂商店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45中,法院对于通知义务的解释更进了一步,认为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如果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影响的话,那么该股东会决议就不是可撤销的决议而是无效的决议。因此,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得出通知义务的履行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中也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果通知义务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上有瑕疵,那么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也是有瑕疵、可撤销的。

3. 股东资格有争议并不影响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中的股东权利 从法院的判决来看,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与股东资格以及股东是否已经全部出资决不是一回事。如果按照工商登记或者股东名册某某是公司的股东,即使对于股东的资格存在争议或者股东的出资没有完全到位,股东会决议依然需要该股东的出席并行使相应的权利。因为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对外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对其具有依耐性,法律在争议解决之前不会否认这样通过登记或置备而来的公信力。在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晓丹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46中,法院认为虽然公司对于原告是否只是真正的公司股东存在争议,但是其并不

4243

同脚注41。.

干峰与宁波市凤凰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 44

在环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海鸥数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45

秦某诉上海某日用品调剂商店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 46

同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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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争议股东的应有的股东权利。因此,股东资格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纠纷不会必然导致记载的股东权利受到影响,进而缺乏争议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在叶某某诉上海某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47中,法院明确表示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其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但是不应当包括表决权。但是,同时法院也做了限制性的解释。在申春燕与晋宁永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48中,法院认为原告在公司成立时有出资,但是其出资情况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中都没有记载,其也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其是该公司的股东,进而就不享有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权利。同样,在杨正球与北京市天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是否出资并不影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相应的股东权利,但是,如果不是公司股东的话,那么其甚至于都没有起诉的权利,因而主张在股东会决议上的权利也就失去了法律根据。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中,股东资格争议或者股东出资有争议不会影响股东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中的相应的股东权利,但如果不是股东,那么要求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上享有相应权利便丧失了法律依据。 4. 股东或董事必须在穷尽前置程序后才可以自行召开和主持股东会或董事会,否则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是可撤销的

公司法第41条和第102条规定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赋予了在特定情形下股东或者监事(会)主持和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但是,同时也规定了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程序,一般来说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履行该职责,只有在董事会或董事怠于履行该职责时,监事会或监事才能行使其权利,而股东50只能在董事会和监事会都怠于履行职责才能自行召集和主持。从统计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纠纷的审判来看,大多数法院严格遵循这一法律要求,明确表示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必须穷尽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前置程序,否则公司决议就是有瑕疵、可撤销的。在李家国等与田太文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51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持有公司百分之上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40和第41条,有权提议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是,

47

49

叶某某诉上海某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 48

申春燕与晋宁永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五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 49

杨正球与北京市天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4864号民事裁定书。 50

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是指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51

李家国等与田太文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中民二终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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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审理特点

只有当公司的董事会、董事以及监事会、监事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股东大会的义务是,原告才能自行召集与主持。同样,在肖臣杰诉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52中,法院也以股东未尽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前置程序而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此外,这一规则对监事会、监事也同样适用。在石正良与李成春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53中,法院认为公司监事在公司董事会怠于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情况下,已穷尽了前置性程序而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是合法的,进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也是合法有效的。

在以上四种情形中,笔者认为法院的通常做法是恰当的,因为不论是股东或董事的签名被仿冒,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穷尽了前置性程序还是股东资格有争议,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就可以认定是都遵守了上述规定,而不用考虑以上行为形成的公司决议是否存在合理性问题。

(二)公司决议纠纷审理难以避免实质性审查

固然形式审查是大多数中国法院在审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中的请倾向或态度,但是,在所研究的143个案例中,也不乏审理法院进行了实质性审查54的情况。据笔者统计,在11个案件中,一审或二审法院直接进行了实质性审查。然后这种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是有地区差异的。在13个浙江的公司决议判决中,有5个法院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而北京的这多公司决议纠纷案例中,法院进行了实质性审查的只有3件。但是,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法院在数量还是比较少的,占全部统计案件的13.3%。具体见表4:实质性审查与形式性审查的统计。

表4:实质性审查与形式性审查之对比

单位:件 实质性审查 形式性审查

在北京三鸣博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案55中,法院权衡了董事会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与其他股东利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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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24 肖臣杰诉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53

石正良与李成春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 54

实质性审查是指法院不仅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问题,而且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理性问题 55

北京三鸣博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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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之间的矛盾判决该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认为在董事会决议已经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时,即使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如果签字董事没有异议,则该程序上的瑕疵不会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在陈某等与华宇亚公司等确认并履行股东会决议纠纷上诉案56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41条关于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程序不仅适用于股东会,而且也适用于临时股东会。进一步法院认为权利的行使应当及时、正当,怠于行使权利就应当视为放弃行使权利。此外,该二审法院还认为在以资本多数决为机制的公司决策中,应当允许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上的瑕疵进行补正以维护公司决策机制的有效运行。在慈溪市普高塑料有限公司与陈旭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57中,不管是慈溪市法院还是宁波中院均认为,即使在程序上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如果是以损害某个股东的利益或剥夺股东的权利为目的,则是确定无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以涉及的股东会决议以剥离潘百江的股权为目的,损害了陈旭明的合法权益,因而所涉的形式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均被认定为无效。在崔浩等诉横山县百货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58中,法院以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角度否定了横山县百货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剥夺原告股东权的股东会决议,而不是仅仅看该决议是否是依法做出。而在干峰与宁波市凤凰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试图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公司股东为夫妻关系的,如果一方长期授权另一方行使股东权利,那么就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进而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二审法院却否认了一审法院的实质性审查,认为即使是夫妻为公司股东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必须按法定的程序进行,没有任何例外。在何信根诉岱山县富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59中,法院援引公司法中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定的清偿权顺序而否认了股东会效力。在聂梅英诉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60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大于资合性的公司,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赋予了原始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因此,在公司原始股东有能力认购新发股份时,就应当尊重原始股东的权利,而不是以资本多数决的机制剥夺相应原始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否则,即使这种没有赋予原始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东会决议即使是依法做出的,也不能肯定其效力,因为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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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与华宇亚公司等确认并履行股东会决议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XX民事判决书。 慈溪市普高塑料有限公司与陈旭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 58

崔浩等诉横山县百货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07)横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 59

何信根诉岱山县富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岱山县人民法院(2009)舟岱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 60

聂梅英诉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终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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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审理特点

东会决议侵犯了原始股东的股东权利。在沈维峰诉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61中,法院认为股东因出资而获得的股东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而且非因法定程序和理由不得被剥夺。因此,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强行收回股东股份的决议侵犯了股东因出资而获得股东权,从而该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在唐维邦诉陈旭等确认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案62中,法院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 “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高度出发,认为了使公司避免陷入僵局,在对董事长的人选上产生分歧后,由持股一定比例的股东或董事支持召开董事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进而形成的决议也应当合法有效,而不是以公司法第41条关于股东会召集和主持权的规定否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杨国清诉马百祥等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案63中,法院认为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决议属于公司法人的行为,所以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应以公司为被告。但在本案中,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且争议是围绕公司的公章发生的情况下,直接以发生纠纷的公司董事作为被告,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原告起诉公司董事并无不妥,应当受理。

因此,可以看出在上述法院审理公司决议的案件中,法院并没有固守法律条文,并不认为公司决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就是有效的公司决议。相反,程序上仅有小小瑕疵时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判决是否允许当事人其他行为进行补正或者存在侵害股东权利或者损害股东权益的情形时,法院认为应当不仅审查决议的合法性问题,而且应当审查公司决议是否合理的问题,不能让公司决议变成公司内部人“暴政”的工具。

此外,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是法院的另一做法,以下就是法院进行间接实质性审查的例子。

1. 经有效决策机制而形成的公司内部规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核准或登记并不影响其内部的效力

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议事规则是公司的内部规则,依据法律可能需要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工商部门的登记。但是,核准或登记不是股东会或董事会议事规则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而只是发生公信力的要求、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因此,如果相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议事规则或其他事项已经通过了内部有效的决策机制,那么对于公司来说,该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就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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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维峰诉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 62

唐维邦诉陈旭等确认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2)玄经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63

杨国清诉马百祥等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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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被遵守。但是,对于那些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规则,往往需要法定在具体的案例中进行界定。在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64中,法院认为撤换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如果已经在公司内部通过,即使还未工商登记,对公司来说也是具有约束力的,因为工商登记是为了对外发生公信力,约束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在浙江华瑞集团有限公司等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65中,虽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议事规则》按照《保险法》的要求需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是批准和工商登记仅是对外发生效力根据,对公司内部因为所有股东都同意该议事规则,因此对公司内部来说该《董事会议事规则》是具有约束力的,应当被遵守。因此,可以看出经过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的公司决策,无论登记与核准与否,对公司来说都是具有约束力,应当被遵守。

2. 程序上的瑕疵是否能被实体上的正义所弥补,法院在新《公司法》颁布前后态度截然不同

在程序上有瑕疵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法院有过不同的立场。在新《公司法》颁布前,大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如果公司决议是股东或董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决议在程序上存在微小的瑕疵,其也不一定导致该决议一定将要被撤销。有时候实体上的法律行为能弥补程序上的微小瑕疵。在南京金陵轧钢联合公司等诉王锡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履行案66中,法院认为虽然董事会的召开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该决议被撤销。因为法院认为虽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会,在程序上存在微小的瑕疵,但是该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在刘光远诉北京纪家居餐饮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案67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该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不规范,但是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特别是决议的事项已经工商登记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受让股东非善意取得股权,那么就不能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我国93公司法规定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只是一种倡导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形式上的欠缺不应导致实体上的无效。但是,2005年新《公司法》颁布后,程序上的瑕疵一般来说是不能再被实体上的争议所弥补,尤其是在北京的法院。在乔文章等诉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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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2571号民事判决书。 65

浙江华瑞集团有限公司等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2938号民事判决书。 66

南京金陵轧钢联合公司等诉王锡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履行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67

刘光远诉北京纪家居餐饮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286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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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审理特点

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没有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且还在撤销期内,肯定是可撤销的。王延祥诉北京毕派克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再一次证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程序性问题在北京的法院是不容挑战的。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如果没有按照程序(根本未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因此,可以看出,程序性问题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中越来越重要,而且那种以实体正义弥补程序瑕疵的做法在法院中越来越少。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公司决议纠纷诉讼中,对于公司决议的实质性审查在我国法院也是有先例的。虽然不能仅仅以公司是否进行实质性审查作为衡量法院审判水平的标准,但是,在有些情形下去除法律条文的限制,以法律所要的保护的利益来衡量公司决议的效力确实有其进步的一面。这说明法官不在是机械的适用法律条文,而是在依据不同的情形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求最大化的保护立法意保护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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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纠纷中越来越重视程序正义

从研究的案例中笔者发现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审理中,一方面法院在该类决议无效时享有主动审查的权力,但是,另一方面法院也非常注重程序正义69。在有些案例中,如果当事人诉求含糊或则不明确,那么法院就会以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李兴坤诉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70中,法院以原告要求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并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不当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梁占龙等诉郭根深等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案71中,法院认为公司决议是以资本多数决的机制做出的,控制股东意思拟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请求股东会决议无效应当以公司被告,否则属于主体不适格的起诉。同理,法院在吕春来诉付国华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72和青岛希尔韦技术有限公司诉房淑梅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73中也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王延祥与北京毕派克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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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文章等诉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9717号民事判决书。 69

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其来源于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http://baike.http://www.wodefanwen.com//view/626763.htm,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3月22日。 70

李兴坤诉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2872号民事裁定书。 71

梁占龙等诉郭根深等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9755号民事裁定书。 72

吕春来诉付国华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4619号民事裁定书。 73

青岛希尔韦技术有限公司诉房淑梅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264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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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上诉案中,法院拒绝否认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诉求是董事会决议无效,而董事会决议仅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同样,在杨依青与上海圣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75和张添熹与健康活水世界(南京)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76中,法院也以原告起诉董事会决议无效但决议本身只是有程序上的瑕疵而没有支持支持原告的诉求。因此,可以看出程序正义有时候也显得非常的被重视和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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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决书缺乏说理的问题在公司决议纠纷中依然存在

如同大多数中国人多法院裁判的印象一样,在研究的案例中,大多数法院判决的模式就是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的判决。对于法条的引用,大多数都是照搬法律的规定或稍微的重新组织一下语言。对于不懂法律的原告或被告,他们可能依然不明白为什么自己输了或赢了官司。在有些比较复杂的案件中,因为法院至始至终没有讲明该案的争议问题是什么,所以可能在有些案子结束了原被告还没有弄清案件的真正争议问题,甚至法院也是如此。但是,虽然这是大多数法院的做法,少数法院的审理水平还是在进步的,他们不仅会讲明案件的争议焦点,判决的依据而且有时候还会在裁判书后面细微的解释该案的争议问题以及他们为什么这样处理。在我们研究的案例中,共有19个裁判文书77中,一审或二审法院指明案件争议的焦点或者要解决的问题。从说明案例焦点的法院分布看,外地的法院要比北京的做的好,北京的法院只有在5个判决中总结了案件的争议焦点,而浙江一共13个案例,但有5个判决书中法院总结案例的审理焦点。具体总结案件焦点的法院分布见表六。

表5:总结案例焦点的法院分布

北京 云南

而在另外的审判中,法院有时候也会论证判决的合理性。例如,在北京三鸣博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董事会决议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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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 浙江 重庆 5 1 上海 江苏 2 1 河南 2 王延祥与北京毕派克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书。 75

杨依青与上海圣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76

张添熹与健康活水世界(南京)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 77

在143个样本案例中,19个案件只占了13.3%的比例,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法院不说明理由的情况在中国的司法审判中仍然大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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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审理特点

力案中,法院不仅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而且在判决书后面附上了法院的解释,说明了该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实请求法院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以让第三人承认并执行,在93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法院采取了列第三人为诉讼第三人的形式进行诉讼,而且法院还解释判决该董事会决议有效的原因在于在93公司法对这类案件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如果任意判决董事会决议无效必然会引起公司的动荡和大量诉讼,参照公司法新的规定,如果原告没有在有效期限内提出,那么他就丧失权利撤销的权利。这样的判决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宁夏天保科技应用有限公司诉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案79中,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拘泥于对于法律条文的限制,而是法律条文欲要保护的利益去分析规定的合理性问题。认为在新法已经对旧法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就再没有必要依据旧法去限制公司的自治。而在其他一些判决80中,法院在做判决时往往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来认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这既是法院判决公信力的表现,也是法院说理或者给原被告讲理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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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鸣博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 79

宁夏天保科技应用有限公司诉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 80

包括:北京山水林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与徐小林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与王金龙等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和广州天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与林毅民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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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于公司法第22条的解释

从以上的案件统计和法院审判特点,可以看出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中,有诸多有待研究的立法与司法问题。但是,笔者并不能提出全部解决问题的对策。因此,在这部分重点探讨法院对公司法第22条的解释。

(一)公司法第22条第1款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对于这款,实践中需要明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以及诉讼主体。在所统计的案例中,法院很少对该款进行解释。在援引时,大多数法院在判决中只会指明具体的法条而不对法条进行了相应的解释。但是,也不是所有的法院都不对第22条第1款进行解释。在王金林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纠纷上诉案81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是由证监会制定和发布的,仅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不能作为确认股东大会决议的依据。

关于谁可提起诉讼确认决议无效,从统计的结果看,尽管不是只有股东才能提起此类争议的诉讼,但是大多数法院认为适格的原告必须是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慈溪市普高塑料有限公司与陈旭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82中,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未对请求宣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主体予以限制,因此,对于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任何善意股东及其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都能提起此类诉讼。而对于被告,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因为不论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都是公司的组织机构,其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在杨国清诉马百祥等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案83中,法院进一步扩张解释认为对于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董事会的决议应当属于公司的法人行为,进而确认该决议无效便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但是,在本案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围绕公司的公章起诉,因此以公司的其他董事为被告更有利有纠纷的解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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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林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82

慈溪市普高塑料有限公司与陈旭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 83

杨国清诉马百祥等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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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于公司法第22条的解释

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笔者认为法院在实践中的限缩性解释是恰当的。无效公司决议纠纷的诉讼对公司治理的影响远大于可撤销之诉,因此,如果任意扩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可能会造成公司决议效力的可期待性大大减小,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对于诉讼主体的解释,笔者同意上述法院的解释:“认为只要是和公司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成为公司决议纠纷的原告,因为这是对其他无效诉讼主体的解释相一致的;而被告一般是公司的解释也是合理的,因为不论是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是公司的意思机关,其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但是,董事可以可以成为被告的做法,笔者认为要谨慎,因为这是与公司法的法人行为理论不相符的。

(二)公司法第22条第2款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这类公司决议纠纷可撤销之诉中,笔者认为法院在实务中需要明确诉讼主体和“六十日”期限的性质。

在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中,如无效的公司决议纠纷诉讼主体一样,被告一般只能是公司。原因在于股东会或董事会都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其行为视为公司行为。但是,对于适格原告,在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中,法院认为一般只能由是股东。例如,在慈溪市普高塑料有限公司与陈旭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84中,法院“认为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等规定而要求撤销公司决议的主体则限定于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六十日”的性质,在诸多所统计的案例中虽有争议,但是法院大都认为该六十日是起诉期间而非除斥期间。在名流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云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除斥期间是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限,权利人在这一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就会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本身。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明确规定超过规定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而不是丧失实体权利,因此该六十日的期间应当为起诉期限。此外,法院还指出该起诉期间的起算点是股东会决议的生效之日,而不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所以,对于程序上有瑕疵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及时起诉对原告至关重要。再如,在林梓球诉广东粤港安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85、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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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81。

林梓球诉广东粤港安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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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洪某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美国美瑞华国际企业公司诉常州长江客车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董事会决议、出资协议无效纠纷案87以及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案88中,法院都以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起诉期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因此,对于程序性瑕疵,公司决议由异议的人必须在法定的起诉期间主张权利,否则法院不会受理他们的请求。

对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解释是合理恰当的。因为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要保护的仅是相关股东或者董事的权益,而无涉社会公益,所以限制提起诉讼的主体为股东是正确的。而对于“六十日”性质的认定,笔者也是赞同的,原因在于在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中,公司决议本身是合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可撤销是因为公司决议的形成可能存在损害公司股东或董事权益的情形。如果股东或董事不积极行使权利,那么股东或董事的权利就不应当再受保护。因此,对于这类公司决议纠纷,应当限定股东或董事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股东或董事便丧失了起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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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法第22条第3和第4款

如第二部分法律规则所述,公司法第22条第3款是立法者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过度干涉公司自治而赋予的司法裁判者的权力,但是,从统计的信息看,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中,很少有法院会要求起诉者提供相关的担保。而公司法第22条第款是关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诉讼的既判力问题。其要求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后,应该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在所统计的案例中,笔者没有发现这中诉讼后的信息。但是,笔者发现,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确认案中,案件的焦点往往是请求法院判定相关人员履行股东会或董事会设定的义务。在洪宇等诉栾丙乐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89和杨枫等诉杭州三缘堂工艺品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案90中,法院都在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同时责令相关人员按照决议履行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对公司法第22条的解释在大多数情形下是恰当的,但是,这些解释是从众多法院的解释中提炼的,而不是一个或几个法院的一致性解释。因此,对于司法解释的统一性问题在公司决议纠纷中依然存在,需要在司法改革中通过新的制度,如案例指导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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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等与洪某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22号民事判决书。 87

美国美瑞华国际企业公司诉常州长江客车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董事会决议、出资协议无效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88

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89

洪宇等诉栾丙乐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6687号民事判决书。 90

杨枫等诉杭州三缘堂工艺品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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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结 论

统计结果显示,目前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所涉及的案件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且集中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北京、上海和浙江地区。但是司法判决公开化的实践也影响着该类案件的多少,例如河南省的公司决议的诉讼较多就与其判决文书上网活动密切相关。所以公司法已于2005年增加了关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规定,公司决议的诉讼诉讼大量出现发生于2008年以后,今年来呈增长趋势。此外,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诉讼的另外一个特点是极高的上诉率,在所统计的案件中,占到了全部统计案件的59%。

笔者对全部判决的研究后,发现事实上法官对于法条的解释存在于审判的整个过程。即使在法官不愿介入公司自治的案件中,法官还是在间接地解释着法律。从所统计的案件判决来看,法院一方面在极力避免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很多情况下在裁判文书也不能做到“以理服人”而是简单的援引法条。另一方面,有时候法院又自愿不自愿地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而且也解释了与公司决议纠纷的相关法条。例如,大多数法院一致认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必须反映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在股东签名被仿冒,无授权代签或者股东根本未被通知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召开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肯定是无效的。但是,笔者同时也发现了公司决议纠纷诉讼中的一些问题,例如对于在公司决议纠纷案中应当以谁为被告的问题,虽然大多数法院的观点需要以公司为被告,但是有些法院认为特定情形也可以以董事为被告,对于是否介入公司治理各地法院的态度也十分迥异,对于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大多数法院认为须严格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的章程进行,但也有少数法院认为方式可以变通。对于这些不统一的解释,笔者认为我们国家应全面推行案例指导制度91,以最大化的发挥司法的稳定性作用。

通过对所统计案例的研读,笔者认为其实实质性审查与形式性审查在法院审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纠纷中都是难以避免的。现在缺乏是相应的制度性指导,来确定到底何时应该进行实质性审查,何时应该进行形式性审查。笔者认为,在公司决议的无效案与确认案中,应当倾向于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这里不仅会涉及公司决议是否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且还需要对决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在公司决议撤销案中,一般来说只须进行形式性审查,因为

91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已经将全面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正式提上了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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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案大多数涉及是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做出的程序性问题。如果我们能够全面推行如上所述的案例指导制度,不仅会减少法院在审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时的困惑92,而且还可避免因为不同法院的对于同一问题的多种解释,从而增强司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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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这里的困惑是指现在的法院在何时应当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何时应当进行形式性审查与实质性审查都没有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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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一、专著

1、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赵旭东:《商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二、期刊

1、甘培忠、雷驰:《司法介入公司自治与公司法解释的政策尺度》,载于《 河北法学》,2009年1月第29卷第1期。

2、张岚:《论公司自治原则及其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载于《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0期。

3、马金平:《论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冲突与衡平》,载于《 百科论丛》,2009年第3期。

4、马怀勇:《公司自治的行为主体研究》,载于《前沿》,2009年第1期。 5、黄亮:《浅议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载于《生产力研究》,2010年第6期。 三、论文

1、王军:《公司经营者忠实和勤勉义务诉讼研究—以14省、直辖市的137件判决 为样本》,首次发表于2010年10月31日-11月1日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学术研讨会“中国司法概况,新实证研究”。

2、王军:《本来无决议》,载于 《IT经理世界》,2011年3月20日。

3、王亚平:《论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冲突与衡平》[学位论文],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年。

4、徐番:《我国公司僵局法律应对机制研究—以公司自治和国家强制的关系为视角》[学位论文],贵州,贵州大学, 2009年。

四、网上查阅资料

1、池强:《关于商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2009年第5号,http://www.bjrd.gov.cn/zlk/srdcwhgb/200912/t20091231_54494_1.html。 2、重庆时报:2010年重庆GDP增速17.1%全国第二 力争10个国企上市,http://jiaozuo.house.sina.com.cn/news/2011-01-25/09429839.shtml。 3、北大法宝:本文的案例均引自北大法宝,http://vip.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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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股东会或董事会案例库索引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案例库索引 案例序号 案件名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北京大方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佳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北京大山子仓储有限公司等与高平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 北京鼎域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科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北京弘云盈咨询服务中心与毕德昌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北京弘云盈咨询服务中心与毕德昌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北京汇添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 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北京模思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魏红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北京三鸣博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案 北京山水林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与徐小林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 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周某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与傅向东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与王金龙等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北京苏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莫翠平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北京苏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莫翠平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 2009 2009 2009 2009 2009 2009 2009 2008 2005 2009 XX XX 2009 2010 2010 判决书类别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民事裁定书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30

附录一:股东会或董事会案例库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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