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规定修改分析

更新时间:2023-11-03 14:5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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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摘 要: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修订后的新公司法,新法最大的亮点之一在于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规定的调整,取消了实收资本的概念以及认缴期限的设置,设立过程也无需提供验资报告,进一步放宽了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标准。然而,对于跨越新旧法律规定之间设立的公司的法律适用以及修订后的公司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新法并未做出明确说明;同时,外部债权人无法继续通过注册资本判断公司的资信,债权人利益如何得到保障,设立手续的简单化是否会催生大量空壳公司的产生等问题,法律还有许多留白。笔者结合有关出资规定的具体修改内容,就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就未来可能的发展趋势做出了预测。

关键词:关键词:新公司法;出资规定;修改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对现行公司法的十二点修改意见,修订后的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公司法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调整莫过于关公司出资规定的改变。整体而言,此次修订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的要求,申请设立的过程将无需提供验资报告,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没有了出资期限的限制,“一元公司”从设想成为现实无疑是中国公司法修订上的又一个里程碑。然而,关于出资规定的这一变化在实践层面还有诸多值得关注的细节。

一、出资规定的变化

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出资规定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新公司法取消了“实收资本”的概念,实收资本不再是公司登记的记载事项。以往,实收资本常常被作为判定公司资金实力的一个重要的指向标,外部债权人或投资人根据记载在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实收资本一项来判断公司的规模和风险承担能力。取消实收资本后,仅凭认缴的出资额是否足够作为判断的标准成为了一个疑问。事实上,从法律角度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需要按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这一规定并未改变。举例说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分别认缴五百万元出资额,即使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并未实际通过验资程序进入公司账户,但若未来发生纠纷,股东并不能以公司没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理由拒绝承担责任,其责任比例按当初认缴的出资额为准(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公司的注册资本越大,股东在其认缴的份额内承担的责任也越大。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将实收制改为了认缴制,就可以随意认缴注册资本。公司仍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实力和经营需要在能力范围内选择合适的注册资本数额。

其次,新公司法取消了有关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不再要求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不少于3万元,仅通过第23条第2款规定“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修订后的公司法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实现了所谓的“零门槛”设立公司。事实上,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并非中国首创,1969年《美国示范公司法》废除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而后现代大陆法系公司法亦均仿效,改革或完全废除了最低资本限额限制,作为法定资本制代表国家之一的法国,在2003年通过的《经济创新法》中取消了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理论界一般认为,这是因为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具有任意性,与公司的真实资本需求没有直接关系,对债权人的保护无实际意义。修订后的公司法同时也取消了对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的强制性要求。修改后的条文删除了原26条、81条有关的分期交付期限的限制.这一改变也更利于股东和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而随时投入资金。

最后,修订后的公司法删除了原第27条第3款有关30%现金比例的规定。这意味着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成立之时营运资金的立法考虑,全部交由股东自由处理,股东可以选择在任何时

候以任何形式的财产出资,并不需要同期配比30%比例的现金。此种改变解决了在原公司法下实践中对30%配比如何在分次出资以及增资(包括以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合并、分立新设公司)中适用争议的问题同时对以主要以技术作价出资的创业者而言更是一个利好消息。除此以外,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于出资情形将不再需要通过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设立公司的费用将大幅度降低,缴纳注册资本无需经历开户、验资,程序更为简单便捷。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评析

尽管此次公司法修订力度十分之大,但实践中由于实施细则尚未出台,仍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首先,在新法修订交前期成立的公司法律应如何适用的问题。现阶段,由于大量新设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其出资并非一次缴足,两年的缴纳期还未到,修正案实施后,对于已注册成立且完成首期出资,而剩余出资尚未缴足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适用新的修正案?这是一个尚待明确的问题。不排除实践操作层面,公司通过减资等程序免除自身的后期出资义务。笔者认为,实践中工商部门采取的可能的操作方式仍是严格按设立的时间点加以区分,2014年3月1日前设立的公司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出资义务有缴纳期限限制,而3月1日之后设立的公司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

其次,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修订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保障途径的变更,有限公司的设立和增资无需经历繁琐的验资程序,但外部债权人也将无法依赖于实收资本这一指标而做出商业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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