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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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4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长江干流流经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洞庭湖的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

管理;其他河道,由地、州、市、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其他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地、州、市、县河道

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沿河两岸由城建部门和农场、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的堤防工程设施,由该修建单

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建部门修建的公园内的湖泊,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

必须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监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

水政监察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原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河道主管机关对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和防洪安全的管理,按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

会颁发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河道两岸临水侧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

规划,不得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确需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的,建设

单位必须作出防洪影响分析,并采取措施,减少阻水面积,保持河势稳定和水流畅通。

第九条

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0.5米以上。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

据流域防洪规划确定。

涉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还应当符合通航标准。为保证防汛抢险救灾的需要,洞庭湖区的主要通航河

道,其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不得低于设计洪水位。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上兴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的在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对

其工程防洪安全的监督检查。建设期间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汛,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完毕后,堤段经

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交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符合堤防防洪设计标准,遵守堤防管理规定,保证防洪

安全,并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

通部门制定。

跨越河道堤防的道路,应当填筑引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堤身完整和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

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堤防背水侧护堤地以外;

(二)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位线20米以外;

(三)已规划需展宽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临河界限应当根据已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按上述两项原则

确定。

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和审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

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塘固基取土,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

政府调剂解决。占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或者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取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阻挠。

取土或者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补偿费。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所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

河道堤防维护管理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

在地、州、市、县(区)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内,以及跨地、州、市、县(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

达成协议或者未按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

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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