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助推 箭在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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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助推箭在弦上

作者:本刊记者

来源:《编辑之友》2011年第06期

编者按:2010年,被业界称为数字出版的元年,但在数字出版快速发展的同时,版权问

题不断出现,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节点。继Google图书馆计划引起轩然大波后,2010年百度文库再次“戳痛”数字出版神经,版权纠纷在数字出版中进一步激化,硬件生产商、出版社与作者之间围绕版权而产生的利益纠纷较传统出版更为激烈,由此引发的版权官司更是频频引起关注,版权制度的有效性也因此在数字时代下被广泛而详细地拷问。一方面,内容的创作者和出版者之间利益出现失衡,另一方面,使用者的侵权问题十分突出,已成为需要迫切解决的事项。但摆在眼前的现实问题却是接踵而至:版权纠纷到底问题出在何方?什么原因使数字版权问题比传统的纸书出版更复杂?版权合作模式凸显的隐患有哪些?为此,本刊愿能搭建一个平台,就版权主题邀请业内人士进行研究讨论,从版权困惑的角度入手,梳理版权合作模式的现状,探讨未来的版权之路。

另外,由于截稿期过,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副处长许炜先生未及刊登肖像,特此注明。

本刊记者:有人说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比较重视著作权,相对而言轻视了邻接权,比较注重自然人,相对而言轻忽了出版商和传播者,甚至有人说《著作权法》太偏向作者,根本不为出版社着想,也没有为搞数字出版的人考虑。这一观点您怎样看待?

冯宏声:这一观点对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认识是不准确、不全面的,也没能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辩证地、全面地、客观地认识著作权法律体系。

1、从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历史发展过程看,对传播者利益的保护是始终贯穿其中的。著作权法的萌芽是基于对出版商的保护而生的,后来才逐步将作者推到著作权法律体系中最源头的权利地位。但包括出版商在内的传播者的利益始终紧跟作者的权利发展而发展。现行的著作权法律体系恰恰一直在不断平衡作者、传播者和广大公众的利益分配格局。实际上,由于传播者的势力强大,其利益分配地位始终处于有利位置,而著作权法律体系本身,至今没能形成完善的、切实有利于作者的权利保障机制,很多时候,在法律和现实之间的差异与脱节,反而造成作者的权利始终没能真正得到完全的尊重和重视。

2、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是1990年颁布、2001年第一次修正,2010年第二次修正的。1990年的著作权法是在计划经济背景下推出的,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2001年,基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应对网络等数字技术的冲击、扫除人世的法律衔接

障碍,我国修改了著作权法,随后修改了实施条例等配套法规。其中,原有的一些对出版机构的倾斜调整回来,但对于广电组织的倾斜没能完全调整回来,仍然保留了广电组织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条款;同时我们必须看到,传播者的权利内容也是一直跟随作者增加的。2001年修

法时,作者增加了网络传播权,传播者中的表演者、唱片机构也随之增加了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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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于技术发展过快,现行著作权法对技术的应对的确存在不足。在著作权法的历史上,每一次传播技术的突破,印刷技术、录音技术、录像技术、广播技术等等的出现,都会对著作权法带来冲击,法律的应对需要有一个过程,需要在取得一定共识的基础上,才能形成对整个社会具有约束力的规则。

对数字技术时代的出版机构而言,现行《著作权法》的问题是,增加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此一来,对于前网络数字技术时代的作品,出版机构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权利的回溯授权问题难以获取授权是最大的困境。从这个角度上看,现行法律体系是需要调整的——注意,并不是说《著作权法》目前的规定有问题,而是说,目前我国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大概念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对如何取得“新技术基础上产生的新权利的授权”缺乏可操作性。在出版机构觉得头疼的同时,作者的权利被漠视也是客观存在的,有一些出版机构试图超越法律做事,不和作者打招呼就直接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并形成数字形式的产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作者在数字技术时代更是弱势。

许炜:著作权是基于作品产生的权利,作品是创造性智力成果。赋予作者一定时期的排他性权利,以激励和繁荣创作,推动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即法律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进行调整,以达成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著作权法的规范对象主要以作品为中心,在此基础上考虑传播者的权利问题。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处理,是因为离开了作者的创作,无论是出版商还是其他传播者,都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从邻接权国际条约和国际社会的著作权立法来看,邻接权一般包含三类主体的权利: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我国著作权法此外还专门规定了出版者对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因此,从著作权法的性质和品格而言,首先当然要维护作者的权利,不仅我国的著作权法如此,全世界的著作权法皆如此。关于我国著作权法是否过于偏向作者、轻忽出版社,没有未数字出版考虑的观点,不知其出自何处,论据为何,理由为何。由于出版过程并非创造性智力劳动,在此过程也未出现新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因此著作权法也不可能赋予出版商以著作权领域的权利。如上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已经对出版商赋予了专门的版式设计权,这在世界范围内也是少有的。从出版商和作者之间的关系而言,两者之间主要通过合同交换权利,著作权法具体规定了作者有哪些权利并且要受到哪些限制,在此基础上双方商谈立约达成意思一致,这个过程主要由《合同法》进行规范。所以,很难看出著作权法是如何偏向作者和轻忽出版商的。数字出版在著作权法看来,只是换了一种出版形式,就像将印刷机换成了复印机,很难看出有为数字出版商设定新规则的必要和理由,如果有也只是在权利实施和执行的技术层面,如授权模式如何更加便捷高效等等,而这些都不涉及对现行规则的重大调整。

李岩:从历史上看,法律首先保护的是出版商的利益。比如英国的《安娜女王法》。因为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出版商创造了传播机会同时承担了商业风险,没有出版商就不可能有作品的广泛传播。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者的重点开始倾向于保护作者。因为立法者认识到没有作者的创作,就不会产生真正意义上的文化繁荣。在著作权领域,作者和传播者的作用应该是并重的,不可偏颇。这也是我们呼吁立法者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应该充分考虑到的,立法者需要作利益上的平衡。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sih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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