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更新时间:2024-06-22 11:2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培育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行业协会的成立、活动以及政府对行业协会的培育、促进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相同或者相关行业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未含“行业”、“协会”等名称的经济类行业组织,凡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行业协会。
本条例适用于经济类联合会、行业商会、同业公会、异地协会、异地商会等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实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组织的组织、行为、培育和促进。
第四条 [宗旨]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活动准则]
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章程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政、企、会分开]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政机关和本协会会员分开,不得与国家机关和本协会会员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七条
[政府扶持及职能转移]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逐步将可以由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 第八条 [登记机关职责]
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构(下称登记机关)是行业协会的登记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行业协会的法律、法规;
(二)草拟行业协会的法规、规章、政策和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指导行业协会完善治理机制;
(四)监督行业协会活动,开展年度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五)查处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
(六)为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各类活动提供综合协调和服务; (七)推动、支持行业协会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促进行业协会依法、规范、有序地承接和履行政府部门转移或委托的有关职能; (八)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其他部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票据使用、举办经营实体、纳税行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和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协助登记机关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并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行业协会进行指导。 第二章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成立的分类标准]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其小类标准成立,也可以按照经营区域、产业链各个环节、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 第十一条 [成立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一)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二)协会章程经成立大会通过;
(三)有规范的名称;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同区域内已成立的相同行业协会少于3家;
(七)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
新兴产业或特区相同行业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相关组织数量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但会员数量达到该行业经营主体总数的30%以上或会员销售额达到该行业销售额的50%以上的,登记机关可以准予登记
第十二条
[章程]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职能)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会员资格及其入会、退会手续;
(五)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会费缴纳标准;
(七)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九)法定代表人;
(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十一)行业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方法;
(十二)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成立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起人条件]
行业协会的成立采取发起成立方式。成立行业协会,应当有5个以上符合以下条件的发起人: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
(二)连续经营满两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
[发起人责任]
发起人负责办理行业协会筹备、登记等事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发起人之间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行业协会成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成立行业协会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成立后的行业协会承担;登记机关未准予登记的,债务和费用由发起人承担。
第十五条
[成立的程序]
成立行业协会分为筹备和登记两个阶段。发起人申请筹备时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业协会成立条件的,登记机关可以依申请直接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筹备申请材料]
申请筹备,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筹备的行业协会名称;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拟参会单位和个人基本情况及参会意向书。
第十七条
[筹备审核]
登记机关自收到筹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筹备或者不
予筹备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筹备:
(一)名称与同区域内已成立的行业协会完全相同的或者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无明显区别的;
(二)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不一致,或未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三)名称与三年内撤销、注销的行业协会相同的;
(四)申请成立的协会宗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五)已成立的相同的行业协会已经达到3家的;
(六)发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七)章程草案内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八)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申请材料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发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更改并补齐申请材料。更改并补齐申请材料后
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
第十八条
[筹备期限]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立行业协会筹备工作。未按时完成筹备工作的,准予筹备决定书自动失效。
筹备工作主要包括发布筹备成立公告、接受入会申请和召开成立大会等。
第十九条
[公告]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公告,接受入会申请。
第二十条
[成立大会]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通知各有意向入会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予以公告。
成立大会应当有30个以上符合会员资格且申请入会的单位出席,方可举行。成立大会不得拒绝符合会员资格且申请入会的单位和个人参加。
成立大会由发起人推选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会员代表权利]
出席成立大会的单位和个人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单位会员应当委托一名代表出席成立大会。
出席成立大会的单位代表和个人在每一次表决和选举中,只有一票投票权。
第二十二条
[成立大会职权]
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情况报告;
(二)制定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三)确定行业协会组织机构,产生协会的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审核协会成立费用。
成立大会审议的事项必须经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单位和个人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
成立大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成立大会通过的章程及相关决议;
(三)验资报告;
(四)住所的产权证明或租售证明;
(五)会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名册;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审核]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登记的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向其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章程修改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注销]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形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解散的。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被撤销的清算]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行业协会清算组形成清算报告十五日内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行业协会登记,公告行业协会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示]
登记机关受理和办理行业协会的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业务或依法撤销行业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会员加入]
相同或相关行业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自愿加入行业协会的组织和个人,认可行业协会章程并承诺缴纳会费,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但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
格的组织和个人会员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加入行业协会成为会员的,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会员权利]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
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监督权;
(三)自由退会;
(四)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个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
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会员义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四)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操控行业协会,
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应有作用;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治理要求]
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应当遵守民主、自律等原则,按以下要求实行:
(一)建立健全包括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监事会、惩戒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在内的治理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能;
(二)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三)明确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等的
职责、职权。
单位会员少于30个或者规模较小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但应当设立3-5名理事(含1名执行理事)和1-3名监
事。
第三十三条
[法人治理指引]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培育行业协会、规范行业协会治理的需要制定
行业协会法人治理指引。
第三十四条
[会员大会及会员代表大会]
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或超过章程规定数量的,可以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选举产生,其任期和数量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理事会和监事
会成员为当然代表。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行业协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议并决定理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案、决算案;
(五)审议并决定理事会对会员吸收或除名的提案;
(六)对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修改章程;
(九)行规行约、行业等级评定、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的审定;
(十)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全体会员(会员代表)的过
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
理事会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为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协会章程
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
大会报告工作;
(三)拟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
项的方案;
(四)决定新发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五)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制度]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议分
别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理事、常务理事无记名投票通过。但涉及行业协会重大事项,
应由占全体理事三分之二的理事通过。
第三十七条
[惩戒和申诉委员会]
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和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惩戒委员会负责贯彻实施本协会惩戒规则,对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商业道德和本协会行规行约的行为进行惩戒。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负责处理会员对
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
惩戒委员会和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分别由5名以上奇数名委员组成,并分别设主任委员1名。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
员会委员。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
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名,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监
事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其他机构]
行业协会可以设立争议调解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行业协会专业委员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职权和行业内
争议处理的规则、程序由章程或者行业规则规定。
第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或秘书长等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业务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备相应专业
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非国家机关在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和秘书长应当差额选举。
第四十一条
[会长、副会长]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
表人,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副会长数量由章程确定。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
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由专人专职担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行业协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二)协调行业协会内部各机构和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及行业协会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
人;
(四)决定行业协会内部各机构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日常事务。
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可以当选为理事、常务理事或
副会长。
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在其他行业协会担任相同职务。
第四章 职能及自律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代表职能]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
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
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
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四十四条
[自律职能]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
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和
惩戒规则;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服务职能]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自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协调职能]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
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
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
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四十七条
[其他职能]
行业协会还可以依法开展以下活动:
(一)起草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
业技术规范;
(二)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开展公信证明、产
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产品质量认证;
(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开展本行业从业人
员技能培训、资质考核和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四)根据行政机关委托,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
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五)根据行政机关委托,对本行业企业及经营许可证年检、年
审提出意见;
(六)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衍生组织]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开展的需要成立咨询、评估、培训、信息、检测、认证、展览、标准化等服务性组织,并按规定向
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禁止行为]
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谋求垄断市场,妨碍公平
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限制产量、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
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
(三)强制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限制会员加入
其他行业协会;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向会员收费或摊派;
(五)未经登记机关批准,举行行业评比活动;
(六)通过设立企业或向会员投资等方式从事与会员业务相同或近似,构成或可能构成与会员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自律机制及规则]
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以及政府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但行业协会制定
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商业道德和本协会行规行约,或者非会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商业道德的行为进行惩戒,依法应接受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业协会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或
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五十一条
[自律处分种类]
行业协会有权根据章程及本行业协会制定的行规行约对会员采
取以下处分措施: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除名;
(五)法律、法规或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则规定的其他纪
律处分。
第五十二条
[警示]
本行业协会所属行业或相关行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应
当向全体会员发出警示通报:
(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服务质量事故或食品安全事故;
(二)媒体披露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食品安全问题;
(三)政府相关部门向行业协会通报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
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行业声誉事件的。
第五十三条
[启动惩戒程序]
符合以下条件的,秘书处应当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一)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事故、问题或事件且涉及本
行业协会会员的;
(二)会员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会员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
行业整体形象的;
(四)登记机关或政府相关部门对会员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处分决定的;
(五)登记机关或政府相关部门就启动自律机制作出行政指导的。
会员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的,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惩戒会议]
惩戒会议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
过。
第五十五条
[申诉及救济]
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秘书处提出申诉。秘书处应当提交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复
审。
第五十六条
[自律处罚纳入诚信系统]
行业协会应当将惩戒决定和复审决定报送登记机关备案。会员被行业协会惩戒及执行惩戒决定的情况依法录入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
系统。
第五章 活动经费与财务监督
第五十七条
[经费来源]
行业协会的经费由下列组成:
(一)会费;
(二)行业协会及其相关机构举办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
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等服务项目的收入;
(三)社会捐赠和资助;
(四)政府资助或购买服务而获得的款项;
(五)其他合法收入。
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资
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五十八条
[经费支出]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和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公益性或慈善事业的捐助;
(四)其他合法支出。
第五十九条
[经费及财产管理]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经费和财
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捐赠、资助协议明确具体使用方式的,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捐赠、
资助协议的约定使用。
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和
挪用。 第六十条
[行业协会服务收费]
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但不得强制会员接受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
据、标准和收支情况。
对依法或经授权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的收费,应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行业协会举办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经登记机关批准,且不
得向会员收取任何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会计制度]
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协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国家统一规
定保管。
第六十二条
[财务监督]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使用情况,并依法向登记机关报告,接受监督
检查。
第六章 政府扶持
第六十三条
[职业化管理及职称管理]
市、区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实行职业化管理。
登记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
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第六十四条
[征询告知]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与行业协会进行经常性联系的程序和渠道。行业协会可以就涉及本行业、产业利益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向相关部门提出质询和意见,政府及
相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答复。
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修改或废止涉及行业、产业利益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
协会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前款法规议案、规章草案或规范性文件
时,应当审查相关部门是否向相关行业协会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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