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收费标准116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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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

四川省国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

川价字非(1991)116号1991年7月1日

各市、地、州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90>16号),深入贯彻改革开放、治理整顿的方针,强化土地管理、严肃收费纪律,使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费理办法》(省政府10号令)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两个规定》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国家物价局、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按照国土管理收费的分类,制定了《四川省征(拨、占)用土地管理费收费方法》、《四川省土地登记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土地荒芜、复垦收费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农村宅基地超占土地收费管理办法》,经省清理不合理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审定,现予公布实施,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省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和标准的制定,权限在中共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均无权自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二、本《规定》所列各项收费标准,是对社会各单位、个人的最终收费标准。各市、地、州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在《规定》的收费限额或幅度以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从本地实际出发,需暂缓执行的个别收费项目以及标准偏高需降低收费标准执行的,由当地物价、国土、财政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意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占用(含临时用地)土地的补偿和安置费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等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对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点的通知》(川府发<90>91号)和财政部(89)财综字第94号文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另文下达。

五、各级国土部门需要参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收费的,必须严格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其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审核标准并联合下达的有关文件执行。

六、成都平原更低保护费,按照《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七、外国人(含港、澳、台同胞)和国外驻川单位、企业(含三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和管理收费另文下达。

八、本《规定》在四川省境内有效。各项收费标准及其规定,各收费单位和缴费者均应严格执行。不允许层层加码、巧立名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缴费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费,确有困难者,经上一级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酌情减免。

除本《规定》以外,国土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理正常公务,申领(填报)各种表、簿、卡、册时不得另行收取工本费或其它费用。

九、各级国土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各种收费的管理。省国土局由政策法规处会同有关处室管理收费工作。各地亦应根据加强收费管理的需要制定专门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收费的管理工作。各收费单位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将各项收费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十、各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监制的专用票据。

收交的各项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的范围、用途、比例开支使用和上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和挪作他用。自觉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一、各收费单位按本《规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到当地物价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接受群众和物价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本《规定》列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为合法收费,超出本规定为非法收费,即为乱收费,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上级国土部门或有关部门揭发反映,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乱收费行为一经揭发查实,由物价检查机关依照《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该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十三、本《规定》由省物价局、省国土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元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以及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自定的国土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凡与本规定不符方的,同时废止。

附件

土地登记收费的管理办法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原则

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从我省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

凡在我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法缴纳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权属调查费

1、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凡米)以下,每宗地收费8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13元,最高不超过350元。

2、企业、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

3、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8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13元,最高不超过5千元。

4、城镇居民私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者,土地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80元。

5、城镇居民住房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6.5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5元。

6、农村居民生活用地每宗地收2~5元(含土地勘丈)。

(二)地籍测绘费

1、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凡米)以上,每宗地收费8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13元,最高不超过350元。

2、企业、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

3、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8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13元,最高不超过5千元。

4、城镇居民私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者,土地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80元。

5、城镇居民住房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费6.5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5元。

(三)土地注册登记及证书费

1、单位每证10元

2、城镇居民每证5元

3、农村居民每证30元

4:“三资”企业和其他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20元。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shym.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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