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2012串讲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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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串讲资料

第一章 会计法律制度

一、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会计部门规章和会计规范性文件)三个层次。 (一)、会计法律:

1、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 2、目前我国有两部会计法律:《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

3、1993年颁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法》是我国中介行业第一部法律。 (二)、会计行政法规:

1、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 2、当前我国实施的有两部:《总会计师条例》以及《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1、国务院财政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包括会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会计部门规章:由财政部制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3、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财政部门制定, 包括: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的38项具体准则及应用指南、《小企业会计制度》、《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 二、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我国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主要包括会计行政管理、自律管理和单位会计管理等内容。 (一)、会计工作行政管理:

1、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会计工作。体现“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2、财政部门执行会计行政管理的职能表现:

(1)会计准则制度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2)会计市场管理

政府对会计市场的管理表现在三个方面:会计市场的准入管理、过程的监管和会计市场退出。 会计市场准入包括:会计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代理机构的设立等。 财政部门是会计行业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履行对会计市场的管理职责。 对会计出版市场、培训市场、境外“洋资格”的管理也属于会计市场管理的职能。 (3)会计专业人才评价

我国会计专业人才评价机制包括:初级、中级、高级会计人才机制和会计行业领军人才(全国范围和地方)的培养评价等,主要通过初级、中级、高级三种级别会计专业技术全国统一考试进行评价。

2005年,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启动了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

表彰奖励(精神和物质)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也属于会计专业人才评价的范畴。财政部负责组织每3年一次自上而下的全面评选,表彰10名年度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 (4)会计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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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主要是对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会计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个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财政部门是《会计法》的执行主体,是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实施主体。这里的财政部门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二)、会计工作的自律管理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主要职责:

(1)制定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予以惩戒; (2)对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3)组织和推动会员培训工作;

(4)协调行业内外关系,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2、中国会计学会:是由全国会计领域各专业组织及会计理论界、实务界会计工作者自愿结成的“会员制”的学术性、专业性和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三)、单位会计工作管理

1、单位负责人要组织、管理好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1)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即负责本单位内部会计工作的管理。

(2)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

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2、会计人员的选拔任用由所在单位具体负责

《会计法》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三、会计核算 (一)、总体要求

1、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但并非所有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都需要进行会计记录和核算。如签订合同与协议。

2、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会计资料最基本的质量要求,是会计工作的生命。

3、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账簿及其他资料,也要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会计凭证:

(1)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2)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三)、会计账簿

1、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2、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私设账簿。 3、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也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编制财务报告: 1、企业对外提供财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2、各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编制要求、报送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向不同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编制依据、编制基础应当一致。 (五)、会计档案管理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因此《会计法》要求对其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六)、会计年度和记账本位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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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3、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四、会计监督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和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的“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1、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经济活动 。 2、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1)会计事项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

(2)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3、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权

(1)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2)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单位内部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实施监督。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1)《会计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即财政部门是《会计法》的执行主体,是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实施主体。

另外,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法也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2)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内容:(注意多选)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4、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和任职资格。

5、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的检查。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事务所依法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单位和个人检举会计违法行为,也属于社会监督会计工作的范畴。 1、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单位内部审计的关系

(1)联系:两者都是现代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关注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程中也可能会涉及对内部审计成果的利用。

(2)区别:审计独立性不同;审计方式不同;职责和作用不同 2、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1)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此外,会计师事务所还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五、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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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机构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应依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一个单位是否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取决于:单位规模的大小、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经济管理的要求。 (二)、代理记账

1、目前,代理记账机构主要包括代理记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等三类。

2、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会计法》对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四)、会计从业资格

《会计法》第38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度。 1、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以及外籍人员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岗位):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2)出纳; (3)稽核; (4)资本、基金核算; (5)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6)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7)财产物资收发、增减核算;(8)总账;(9)财务会计报告编制;(10)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2、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才有资格的管理。

3、国家对会计从业资格实行考试制度。不实行全国统一考试。 4、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①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②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③具备会计专业基本知识和技能。

5、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免试条件。

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 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6、会计从业资格禁考禁入规定

(1)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告,贪污、挪用

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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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

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7、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主要记住时间)

(1)建立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系统 ---全国有效 (2)上岗注册登记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3)离岗备案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4)调转登记

①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出单位开具的已办理会计工作移交证明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②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和原单位开具的已办理会计工作移交证明向原注册登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5)变更登记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发生变更的应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 8、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1)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不得少于24小时,形式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对象: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会计继续教育的特点:针对性、适应性、灵活性。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技能、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六、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一)会计专业职务 (是区别会计人员业务技能的技术等级)

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担任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三个级别。

初级、中级会计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 高级会计师须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考评。考试科目:高级会计实务。考评通过后,由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核发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3年有效。 七、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1、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分为: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出纳岗位,稽核岗位,资金核算岗位,债权债务核算岗位,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总账岗位,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会计电算化岗位,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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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之前,属于会计岗位,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后,不再属于会计岗位。

3、档案管理部门的人员管理会计档案,不属于会计岗位。

4、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药房收费员、药品库房记账员、商场收费(银)员所从事的工作均不属于会计岗位。

5、单位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工作也不属于会计岗位。 6、《会计工作规范》对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提出了如下总体要求(基本原则): (1)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所需设置 (2)体现内部牵制体制 (3)建立会计人员轮岗制度 (4)建立标准完善的岗位责任制

7、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八、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九、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一)、交接的范围

1、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需要接替或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专人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2、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时,应当与接替或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3、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手续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办交接,但委托人应当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交接的基本程序

1、做好办理移交手续前的准备工作 2、移交点收

3、专人负责监交

(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负责监交;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4、交接后的相关工作

(1)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2)接替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3)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4)会计账簿应该继续使用,不得更换,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5、交接人员的责任(谁经办,谁负责!)

交接工作完成后,移交人员所移交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合法性、真实性方面的问题,如事后发现仍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能以会计资料已经移交为理由而推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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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违反会计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规定,上述违法行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 1、通报。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

1、罚款:在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3、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1、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000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

(五)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同样属于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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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移。 (二)支付结算的法律特征:

1、必须通过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4、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5、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这一原则是《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原则在支付结算中的具体表现。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这一原则主要在于维护存款人对存款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保证其对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3、银行不垫款。

这一原则主要在于划清银行资金与存款人资金的界限。 三、支付结算的主要工具

单位日常活动中的结算可以分为现金支付和非现金支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 法》以及相关规定,我国目前使用的人民币非现金支付工具包括“三票一卡”和结算方式。“三票一卡”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和信用卡。结算方式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

四、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 户管理办法》、《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五、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填写时要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使用繁体字,应当受理。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3)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①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如1506.70。

②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8003.15,应写成捌仟零叁元壹角伍分。

③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1320.25、105000.66. ④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13207.05、456.09.

⑤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⑥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另外,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银行也不予受理;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其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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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现金管理

(一)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 1、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2、个人劳动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3、支付给个人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5、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8、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 (二)现金使用限额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按照多于5天,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三)现金收支的基本要求

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四)建立健全现金核算与内部控制 1、建立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 2、加强货币资金业务管理

(1)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2)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3、严格货币资金的授权管理

4、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支付申请、支付审批、支付复核、办理支付。 七、银行结算账户

1、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作出规定的法规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简称《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简称《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对外币账户进行规范的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银行结算账户(又称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用于办理现金存取、转账结算等资金收付活动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它是存款人办理存、贷款和资金收付活动的基础。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1)银行结算账户按照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2)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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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借记卡、信用卡在银行或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3) 银行结算账户按开户地不同,分为本地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本地银行存款账户是指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注册地”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

2、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 3、守法合规原则 4、存款信息保密原则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1、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 2、银行的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消后10年。 3、存款人的管理

(1)对预留印鉴的管理。(2)对开户许可证的管理。(3)对账户密码的管理。 (五)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注意事项

①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②账户名称、存款人名称与预留印鉴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当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况下除外:

(1)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印鉴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当是与银行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2)预留印鉴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以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3)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印鉴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当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名或盖章。 ③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在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部门的证明,否则应在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 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银行结算账户变更是指存款人账户信息资料发生的变化和改变。具体包括:存款人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的变更。 3、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和申请: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它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先撤销一般户、专用户、临时户,将账户资金转入转入基本存款户以后,才可办理基本户的撤销手续。

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撤销手续过程中应当注意:

(1)未获工商部门许可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临时账户,原账户资金归还存款人。 (2)存款人尚未清偿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消银行账户。

(3)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并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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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5)开户银行对已开户但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30日内到开户银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六)基本存款账户—主办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的概念。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2、基本存款账户使用范围。

根据规定,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1)企业法人、(2)非企业法人(3)机关、事业单位、(4)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5)社会团体、(6)民办非企业组织(如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办学校、福利院、医院)、(7)异地常设机构、(8)外国驻华机构、(9)个体工商户、(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11)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12)其他组织。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必须以基本户的开立为前提,必须凭基本户开户登记证办理开户手续,并在基本户开户证上进行相应的登记;严禁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款项转入个人储蓄账户;基本户的开立须经人民银行核准后才能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 (七)一般存款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的概念。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基本户的存款人都可以开立一般户。 2、开户文件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1)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2)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八)专用存款账户 1、专用存款账户的概念。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2、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1)基本建设资金,(2)更新改造资金,(3)财政预算外资金,(4)粮、棉、油收购资金,(5)证券交易结算资金,(6)期货交易保证金。(7)信托基金,(8)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9)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10)单位银行卡备用金,(11)住房基金,(12)社会保障基金,(13)收入汇缴资金和企业业务支出资金,(14)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15)其它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九)临时存款账户

1、临时存款账户的概念。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开立临时账户的条件:

(1)设立临时机构(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3)注册验资(4)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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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需要,凭个人身份证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账户管理。 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范围。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款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3、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范围:

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办理汇兑、定期借记(代付水电费、电话费)、定期贷记(代发工资)、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4、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中应注意是事项:

(1)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付款依据。

(2)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十一)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符合法定条件,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的账户。单位或个人均可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十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罚则 1、对存款人的处罚:

(1)存款人在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非经营性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性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违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②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③违规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2)存款人在使用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非经营性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性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违规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②违规支取现金

③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④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⑤从基本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 单位信用卡账户。

(3)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

(4)存款人违反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对非经营性存款人,给予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性存款人,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票据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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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的概念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二)、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具有一定的票面金额,谁合法拥有,谁就有权凭借票据取得票据上规定的金额。

2、票据中涉及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或持票人。即票据的当事人。 ①出票人:依据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②收款人(或持票人):票据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③付款人: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3、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产生、转移和行使等均已票据的存在为前提。票据权利与票据融为一体。

4、票据是出票人作出的到期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

5、票据出票人作出的付款承诺是无条件的,无论发生任何情形或行为,付款人都必须到期支付规定的款项。 (三)、票据行为 (1)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作成票据并交付于收款人的行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两种行为。

(2)背书。背书是指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 (四)票据的种类

1、按照范围分类,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则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种类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其中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因此,在我国,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2、按照付款时间分类,票据可以分为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即期票据如支票、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 九、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与汇票和本票相比具有两个显著地特点(1)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2)见票即付。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即存款人,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收款人是持票人在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 (二)支票的种类

支票按照支付票款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和普通支票三种。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得背书转让;普通支票支票上没有印“现金”或“转账”字样,其既可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画两条平行线,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1)支票主要用于同城转账结算,在异地不能使用;支票没有金额限制,是目前结算交易量最大的结算工具。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国内目前不能签发远期支票。

(2)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支票的提示付款期为自出票日起10日,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三)支票的出票

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即签发并交付支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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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的出票人具备的条件:(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2)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资金,并存入一定资金;(3)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这些事项属于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这些事项中任何一项的,支票无效。

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他人补记,在未补记前不得使用。

(四)票据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1)出票人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2)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必须使用与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相一致的签 章或使用相应的支付密码,否则该支票无效。 (五)支票的付款

支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根据持票人的请求向其支付支票金额的行为。《票据法》规定,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没有到期日的规定,如若另行记载付款日期,该记载无效。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为自出票日起10日,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然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六)支票办理和使用的要求: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预留印鉴不符、支付密码有误的支票,银行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于屡次签发此类支票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十、商业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 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商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根据承兑人不同,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期 10 日。 (二)商业汇票的出票

商业汇票出票,又称汇票的签发或发行,是指出票人签发商业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1、商业汇票出票人的资格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3)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欠缺记载下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 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3、商业汇票出票的法定要求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问,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个人不能使用商业汇票。

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三)商业汇票的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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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本票和支票都没有承兑。 1、承兑的程序

承兑的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示承兑;二是承兑成立。 (1)提示承兑: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其承诺付款的行为。

①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的期限是从出票人出票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这两种票据都属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否则,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该种汇票属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

③见票即付汇票无需提示承兑。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汇票上明确载明“见票即付”的汇票;另外一种是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日期的汇票。 (2)承兑成立。

①承兑时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 3 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一般来说,如果付款人在 3 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其作出拒绝承兑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②接受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③退回已承兑的汇票。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后,并不意味着承兑生效,只有在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才产生承兑的效力。

2、承兑的效力

承兑生效后,即对付款人产生相应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一 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

3、承兑不得附有条件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这就是说,付款人作出的承兑是无条件的,如果附有条件,则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当按照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四)商业汇票的付款

商业汇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1、付款的提示

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才产生法律效力。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法定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 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 10 日内向承兑人提

示付款。 2、支付票款

持票人按照上述规定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必须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 3、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五)商业汇票的背书

商业汇票的背书,是指以转让商业汇票权利或将一定的商业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按照法定事项或方式在商业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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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规定,汇票转让只能采取背书的方式,不能仅凭单纯的交付方式,否则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效力。

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则该汇票就不得转让,当然其后手以此票据所进行的贴现、质押,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背书的形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因此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其必须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 就背书的记载事项而言,根据《票据法》规定,应与出票一样,符合有关出票时应记载的事项内容。

(1)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否则,背书行为无效。

(2)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禁止背书的记载。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背书时粘单的使用。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为了保证粘单的有效性和真实性,第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必须将粘单粘接在票据上,并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否则该粘单记载的内容即为无效。

(5)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 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一定的条件,以限制或者影响背书效力。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都是相连续而无间断。 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得自行承担责任。 3、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禁止背书转让的情形。《票据法》规定,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等三种情形下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六)商业汇票的保证

票据保证,即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保证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承担,即保证人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为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而参与票据关系中的第三人。已成为票据债务人的,不得再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商业汇票的债务人一旦由他人为其提供保证,在保证关系中就被称为被保证人。 2、保证的格式

办理保证手续时,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 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

保证是一种书面行为,必须作成于汇票或粘单之上,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如果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 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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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或者粘单上。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3、保证的效力

保证一旦成立,即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必须对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一、信用卡

(一)信用卡的概念和种类

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

信用卡按使用对象不同,可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可分为白金卡、金卡和普通卡等;按照币种不同,可分为人民币卡、双币种卡等;按照信息载体不同,可分为磁条卡和芯片卡(IC卡)等。

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可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1、贷记卡——先消费后还款,享有一定的免息期,但卡内存款无息。 2、准贷记卡——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存款有息,在规定的有限信用额度内透支消费、取现,收取一定的利息,但不存在一定的免息还款期。

(二)信用卡的申领与销户 (1)信用卡的申领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

1、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户的单位,可凭借开户许可证申领若干张单位卡,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2、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发卡行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申领个人卡。个人卡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最多不得超过2张的附属卡,主卡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2)信用卡的销户

持卡人在还清信用卡的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办理销户:(1)信用卡有效期满 45 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2)信用卡挂失满 45 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3)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 45 天的;(4) 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 45 天的;(5)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 回全部信用卡 45 天的;(6)信用卡账户 2 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7)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三)信用卡的资金来源

1、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

2、个人人民币账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入个人卡账户存储。 (四)信用卡使用的主要规定

1、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 10 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单位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一律不得透支,不得支取现金。

2、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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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卡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规定金额。 4、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单位卡不得超过 5 万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个人卡不得超 过 2 万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此外,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 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 10万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

5、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 60 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6、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不得发生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7、发卡银行对于贷记卡中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1)免息还款期。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到期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 天。 (2)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还可选择按照发卡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待遇。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其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上述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 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8、商业银行办理信用卡收单业务(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1)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 2%;(2) 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 1%。

十二、汇兑

(一)汇兑的概念和分类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根据支付方式不同,汇兑可分为信汇、电汇两种。

(二)办理汇兑的程序 (1)签发汇兑凭证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汇款人名称;(6)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7)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8)委托日期;(9)汇款人签章。 (2)银行受理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3)汇入处理

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三)汇兑的撤销和退汇 (1)汇兑的撤销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 (2)申请退汇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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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税收法律制度

一、税收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1、概念

税收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照国家法定标准,强制的、无偿的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

2、特征: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 3、作用:具体表现为:

(1)税收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 (2)税收是国家调控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 (3)税收具有维护国家政权的作用。

(4)税收是国际经济交往中维护国家利益的可靠保证。 二、税收的分类 1、按征税对象:

(1)流转税类--以商品生产、流通和服务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税种(增、消、营、关)。

(2)所得税类—即收益税类,以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的纯收益或所得为征税对象的税种(企业、个人)。 (3)资源税类—以自然资源和某些社会资源为征税对象的税种(资源税)。

(4)财产税类—以纳税人拥有的财产数量或价值为征税对象的税种.(房、城市房地产税、车船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船舶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5)行为税类—以纳税人某些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的税种(城建、印花、车辆购置、契税、耕地占用

税)。

2、按征收管理的分工体系:

(1)工商税类:是指以工业品、商业零售、交通运输、服务性业务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各种税收的

总称,是我国现行税制的主体部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所得税、城建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辆购置税等),该类税收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2)关税:是指对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征收的税收总称。(进出口关税、由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消费税和船舶吨税),该类税收由海关负责征收管理。 3、按税收的征收权限和收入支配权限:

(1)中央税—税收征收管理和所有权归中央一级政府的税种。

消费税、关税、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和城建税等;

(2)地方税--税收征收管理和所有权归地方一级政府的税种。

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

(3)共享税—税收收入在中央和地方之间,按照一定比例分享的税种。增值税、所得税、资源税、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4、按计税标准

(1)从价税:以征税对象的价值或价格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一般采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增值税、营业税、个税)

(2)从量税:以征税对象的实物量作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一般采用定额税率。(资源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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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复合税:对征税对象采取从价和从量相结合的复合计税方法征收的一种税。(烟、白酒征收的消费税)

三、税收与税法的关系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款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依法征纳税款的行为准则。

税收必须依照税法进行,税法是税收的法律依据和保障;税收必须以税法为其依据和保障,税法又必须以保障税收活动的有序进行为其存在的理由和依据。税收是一种经济活动,属于经济基础范畴;而税法是一种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国家和社会对税收收入与税收活动的客观需要,决定了与税收相对应的税法的存在;税法对税收活动的有序进行和税收目的的有效实现起着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 四、税法的分类:

1、按照税法的功能作用不同:实体法(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和程序法(征管法和海关法及进出口关税条例)。

2、按照主权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不同:国内税法、国际税法和外国税法。 3、按照税法法律级次:税收法律(税收征管法)、税收行政法规(消费税暂行条例)、税收规章(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税收规范性文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五、税法的构成要素:(其中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率构成税法的三个最基本的要素)

征税人(征税主体)、纳税义务人(纳税人,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目、税率(比例、累进、定额)、计税依据(从价、从量、复合)、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减免税(减税和免税、起征点、免税额)、法律责任。 六、增值税 (一)概念:

《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增值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货物销售和提供劳务的增值额和货物进口金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增值税分为生产型、收入型、消费型三种类型。 消费型增值税:纳税期内购置的用于生产产品的全部固定资产价款在纳税期内一次全部扣除。我国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全面实行消费型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认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即企业规模较大,会计核算较为健全、能够提供完整的核算资料的纳税人。

不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情况:

1、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 2、除个体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个人; 3、非企业性单位;

4、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 (三)增值税税率

增值税的基本税率 17%。 (四)增值税应纳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的应纳税额,应该等于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售额×适用税率一当期进项税额 1、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2、销售额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价外费用。含税销售额÷(1+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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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进项税额: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从销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到税务机关认证)。 (2)从海关取得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买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农产品或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产品,准予按照买价和 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4)外购货物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费(代垫运费除外),依据合法的运费结算单据所列金额,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并准予抵扣。

(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就是指规模较小、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会计核算 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其认定标准如下:

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和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

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3、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享有

税款抵扣权;应纳税额采用简易征收办法计算,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 3%。

应纳税额=不含税销售额×征收率

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六)增值税征收管理 1、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

的当天,先开发票的,为开票当天;纳税人进口货物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纳税地点(《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1)固定业户——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非固定业户——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进口货物——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七、消费税

(一)消费税的概念与计税方法

1、概念

消费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它一般分为一般消费税和特别消费税,我国属于特别消费税。

2、计税方法:

消费税计税方法主要有:从价定率征收、从量定额征收和复合计税三种 (二)消费税纳税人

凡是在境内从事应税消费品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消费税的纳税人。 (三)消费税税目与税率

1、消费税税目

现行消费税共有 14 个税目,包括:烟(包括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等子目)、酒及酒精(包括粮 食白酒、薯类白酒、黄酒、啤酒、其他酒和酒精等子目)、化妆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和焰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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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包括乘用车、中轻型商用客车等子目)、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 燃料油、航空煤油等子目)等。

2、消费税税率

消费税采用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形式,以适应不同应税消费品的实际情况。消费税根据不同的税目或子目确定相应的税率或单位税额。如粮食白酒税率为 20%,摩托车根据汽缸容量税率为 3%、l0%,小汽车根据汽缸容量 其税率从 1%~40%等。黄酒、啤酒、汽油、柴油等分别按单位重量或单位体积确定单位税额。 (四)消费税应纳税额 1、从价定率计税(绝大部分)

实行从价定率计税的消费品,其消费税税基和增值税税基是一致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包括从 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款。即都是以含消费税而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作为计税基数。

应交消费税额=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适用税率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

2、从量定额计税

适用于黄酒、啤酒、成品油等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的计算。

应交消费税额=应税消费品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3、复合计税

适用于卷烟、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应交消费税的计算(从量定额+从价定率)。 应交消费税额=应税消费品数量×单位税额+应税消费品销售额×适用税率 4、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扣除

根据税法规定,将外购已纳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继续生产应税消费品销售的,可以将外购消费品已缴纳的消费税给予扣除。 (五)消费税征收管理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进口消费品应税消费品报关进口环节纳税,金银首饰、钻石在零售环节纳税。 2、纳税地点

(1)生产销售(包括到外地自销或者委托外地代销)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在纳税人核算地缴纳消费税。

(2)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4)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但不可以自行抵减应纳税款。 八、营业税 (一)概念:

营业税,是指在我国境内提供《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 (二)营业税纳税人

1、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 服务业单位和个人都是营业税的纳税人。

2、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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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单位和个体户的员工、雇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的劳务,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劳务。 (三)营业税的税目、税率 1、营业税税目

营业税共有 9 个税目,分别为: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 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 2、营业税税率

现行营业税的税率按行业不同分设三档税率:3%、5%、5%~20%。

税 目 一、交通运输业 二、建筑业 三、金融保险业 四、邮电通信业 五、文化体育业 六、娱乐业 七、服务业 八、转让无形资产 九、销售不动产 税 率 3% 3% 5% 3% 3% 5%-20% 5% 5% 5%

(四)营业税应纳税额(以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

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营业额。营业额是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营业税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五)营业税征收管理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2、纳税地点(一般是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其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土地、不动产所在地。 (4)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九、企业所得税 (一)概念

1、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的所得征收的所得税。

2007 年 3 月 1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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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实现了内、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制,统一了税率,统一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为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1)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2)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企业所得税征税对象

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均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三)企业所得税税率(实行比例税率)

居民企业和境内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25%(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 (四)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1、收入总额

是指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具体有:销售货物收入、 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人、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等。

2、不征税收入——财政性资金的收入等

是指国家为了扶持和鼓励某些特殊的纳税人和特定的项目,或者避免因征

税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对企业取得的某些收入予以不征税或免税的特殊政,以减轻企业的负担,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如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 3、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 4、准予扣除的项目

准予扣除项目的内容: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包括:①成本②费用③税金④损失⑤其他支出 5、不得扣除的项目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超过规定标准的捐赠支出;(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

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赞助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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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等。 6、亏损弥补

(1)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2)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 5 年。 五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期限计算。不得将每个亏损年度的连续弥补期相加,更不得断开计算。

(3)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1、纳税地点

(1)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2、纳税期限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企

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日止。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 12 个月的(年度中间开业或企业合并、关闭等),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3、纳税申报

预缴申报期为月或者季度的,应当自终了之日起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财务报告,预缴税款。依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十、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所得税概念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我国目前实施的个人所得税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个税的免征额调至3500元。 (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 1 年的个人,以及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 1 年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外籍个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等。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也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和税率

1、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11 个) (1)工资、薪金所得(简称工薪),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票、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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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10)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2、个人所得税税率(1、2 超额累进税率;3、4、5 比例税率;) (1)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 3%至 45%。

(2)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5%至 35%的超额累进税率。

(3)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 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 30%,实际为14%。。

(4)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 20%。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即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一次超过20000—50000元的部分,按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因此劳务报酬所得实际上适用20%、30%、40%的三级超额累进税率。

(5)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 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 20%。 (四)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1、工资、薪金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 3 500 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每月收入额-3 5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五)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自行申报纳税和代扣代缴两种) 1、自行申报

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1)年所得 12 万元以上的,在年度终了后 3 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4)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2、代扣代缴

代扣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计算应纳税额,从其所得中扣除并缴入国库,同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十一、税收征管

税收征管是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中对征纳过程实施的基础性管理制度和管理行为。包括:税务登记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和法律责任等环节。 (一)税务登记 1、税务登记的概念

税务登记也叫纳税登记,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法定制度。它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也是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手续。 税务登记主要政策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税务登记范围

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

应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税务登记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和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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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证管理、扣缴税款登记。 (1)开业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税务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2)变更税务登记

1、变更税务登记是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重要变化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一种税务登记手续。 2、纳税人办理税务变更的情形应当包括:

发生改变单位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改变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改变住所和经营地点、改变生产经营和经营方式、增减注册资本、改变隶属关系、改变生产经营期限、改变或增减银行账号、改变生产经营权属以及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的。 3、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停业、复业登记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2、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3、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4、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5、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4)注销税务登记(先税务,后工商)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管理机关或有关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先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4、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5)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1、外出经营报验登记是指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须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向临时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办理登记的一种手续。 2、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6)纳税人税种登记

1、纳税人在办理开业或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申请填报税种登 记,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生产、经营范围及拥有的财产等情况,认定录入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期限、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等。

2、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税种登记表》所填写的项目,自受理之日起 3 日内进行税种登记。 (7)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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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2、扣缴义务人包括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人。

(1)代扣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扣代缴。即由支付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列支的款项中依法直接扣除税款,目的在于对零星分散、不易控管的税源实行源泉控管。如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2)代收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收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收代缴。即由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法收取税款。这种方式一般是指税收网络覆盖不到或者很难控管的领域, 如消费税中的委托加工由受托方代收加工产品的税款。

十二、发票管理 (一)发票的概念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用以记录经济业务活动收付款的书面证明。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发票管理的主体),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二)发票的种类

常用的发票种类有以下几种: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专业发票。 1、增值税专用发票。

(1)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专门用于结算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使用的一种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为四联,各联的用途为: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交购货方记账使用,只属于商事凭证;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是购货方计算进项税额的证明,由购货方持有;第四联为记账联,是销货方核算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的主要凭证。 2、普通发票

(1)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 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

(2)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行业发票适用于某个行业的经营业务,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等;专用发票仅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如广告费用结算 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

(3)普通发票一般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填开后的发票联要加盖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3、专业发票

(1)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 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航空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 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2)专业发票从版面上可划分为手写发票、电脑发票和定额发票三种。 (三)发票的开具要求。

(1) 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发票。

(2) 开具发票时应按号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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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填写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4)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等违法行为。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 十三、纳税申报 (一)纳税申报概念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申报期限内就纳税事项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的一种法定手续。 (二)纳税申报的方式 1、直接申报(上门申报) 直接申报是一种传统申报方式。 直接申报,即上门申报。纳税人直接到 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邮寄申报

(1)邮寄申报,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通过邮政部门办理交寄手续,并向邮政部门索取收据作为申报凭据的方式。

(2)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政局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3)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用邮寄纳税申报的办法。 (4)邮寄申报的邮件内容包括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3、数据电文申报

(1)数据电文,是指经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例如目前纳税人的网上申报,就是数据电文申报方式的一种形式。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纳税申报的具体日期,是以纳税人将申报数据发送到税务机关特定系统,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申报时间。 4、简易申报

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通过以缴纳税款凭证代替申报或简并征期的一种申报方式。 5、其他方式 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向 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等。

十四、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是指国家税务机关等主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将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征收入库的一系列活动。

税款征收是税收征管工作中心环节,是全部税收征管工作的目的和归宿。 1、查账征收

查账征收,是指由纳税人依据账簿记载,先自行计算缴纳,事后经税务机关查账核实,如有不符 合税法规定的,则多退少补。

这种征收方式适用于:掌握税收法律法规,账簿、凭证、财务会计制度比较健全,能够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成果,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2、查定征收

查定征收,是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从业人员、生产设备、耗用原材料等情况,在正常生产经营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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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下,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实核定产量和销售额,然后依照税法规定税率征收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生产规模较小、账册不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水平较低、产品零星、 税源分散的纳税人。 3、查验征收

查验征收,是由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人的应税产品进行查验后征税,并贴上完税凭证、查验证或盖查验戳,从而据以征税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查验征收是指由税务机关对某些零星、分散的高税率工业产品,通过查验

数量,按市场一般销售价格计算其销售收入并据以征税的一种方法。比如,城乡集贸市场的临时经营和机场、码头等场外经销商品的税款征收。 4、定期定额征收

定期定额征收,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 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的一种征收方式。

这种方式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级以上(含县级) 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小型纳税人。 5、代扣代缴(典型:个人所得税)

代扣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法定义务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收税款的方式。 这种方式有利于对零星分散的税源实行控管。 6、代收代缴(典型: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代收代缴是指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法定义务人,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收代缴的方式。即由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照税收的规定收取税款并代为 缴入国库。

7、委托代征(典型:车船税)

委托代征,是指受托单位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一些零散税款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8、其他征收方式

如利用网络申报、网络账户转账纳税的方式,用 Ic 卡纳税的方式,利用税控系统进行纳税的方式等。还有如税务部门在纳税人未设置会计账簿、擅自销毁账簿、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等情况下采取的核定税额方法。

如邮寄申报纳税、自计自填自缴、自报核缴方式等。 十五、税务代理(独立的社会中介服务) (一)税务代理的概念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国家税法规定的代理范围内,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各项税务行为的总称。 (二)特点

1.中介性。2.法定性。3.自愿性。4.公正性。 (三)法定业务范围

1、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2、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3、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4、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5、制作涉税文书; 6、审查纳税情况;

7、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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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9、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等。 十六、税收检查及法律责任

(一)税收检查

税收检查,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 务或者扣缴义务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监督活动的总称。这里的批准权限指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1.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出境机关阻止其出境。

个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2.税收强制执行

税收强制执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告诫和限期缴纳无效的情形下,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税收强制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拖欠税款的行为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缴、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 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上述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内。 (二)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对违法者的制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税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法, 应当依法承担税务违法责任。

税务违法责任,是指税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性质和特点,税收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两大类。 1、税收违法行政处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性质和特点,税收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两大类。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财产 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予以剥夺的处罚。 (4)收缴未用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 (5)停止出口退税权。 2、税务违法刑事处罚

刑事处罚,是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等法律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罚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型。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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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型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可驱逐出境。 (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 少列收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 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3)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5)非法印制发票的。

(6)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的。

(7)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8)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逃税款行为的。 (9)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10)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3、税务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做出该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机关提出申诉,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四章 财政法律制度

一、预算法律制度的构成

我国预算法律制度由《预算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及构成有关国家预算管理的其他法规制度构成。 (一)《预算法》

1994 年 3 月 2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预算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该法共分11章79条,是我国第一部财政基本法律,是我国国家预算管理工作的根本性法律以及制定其他预算法规的基本依据。 (二)《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于 1995 年 11 月 22 日颁布了《预算法实施条例》,共分为 8 章 79 条。

二、国家预算 (一)概念

国家预算是指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国家在一定期间内预定的财政收支计划,是国家进行财政分配的依据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我国的预算收入采用税收等形式,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内部积累;我国的预算支出,主要用于经济建设和国防、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社会福利等各项事业。 (二)国家预算的作用

1、财力保证作用。2、调节制约作用。3、反映监督作用。 (三)国家预算的级次划分

我国国家预算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 5 级预算。即:中央—省级—地市级—县市级—乡镇级。

对于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支付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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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预算的构成 (1)中央预算

中央预算是指中央政府预算,由中央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它在国家预算体系中占主导地位。 (2)地方预算

地方预算是各级地方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的统称,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我国国家预算收入绝大部分通过地方预算筹集,国家预算支出中有相当大部分通过地方预算支付。 (3)总预算(财政总预算)

总预算是指各级政府将本级政府和下级政府的年度财政收支计划汇总编成的预算。它是政府的财政汇总预算。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和所属下级政府的总预算汇编而成,由财政部门负责编制。 (4)部门单位预算

部门单位预算是指部门、单位的收支预算。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三、预算管理的职权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2)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3)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2)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3)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4)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3、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2)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3)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4)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5)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二)各级财政部门的职权——编制权、执行权、提案权、报告权。 1、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职权

(1)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 (2)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 (3)提出中央预备费动用方案; (4)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

(5)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2、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职权 (1)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 (2)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3)提出本级预备费动用方案; (4)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5)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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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部门、各单位的职权 1、各部门的职权

(1)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 (2)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

(3)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2、各单位的职权

(1)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2)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 (3)安排预算支出;(4)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预算收入与预算支出(国家预算由此两部分组成) (一)预算收入

预算收入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其他收入。 (二)预算支出

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地方预算支出。

预算支出包括:经济建设支出;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国家管理费用支出;国防支出;各项补贴支出;其他支出。 五、预算组织程序

预算组织程序包括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 (一)预算的编制 1、《预算法》第10条规定,我国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12月31日止。 2、编制预算草案具体事项由财政部门负责部署。 (二)预算的审批

1、各级预算的特点:时效性、级别性、程序性、严肃性。

2、中央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中央预算。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

3、各级政府预算批准后,必须依法向相应的国家机关备案,即预算备案。各级政府预算经过本级人大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本级政府各部门批复预算,即预算批复。 (三)预算的执行

1、预算执行是指各级财政预算的具体组织和实施,是政府预算组织、实现收支平衡和监督的总称,它涉及到每一笔收支活动,贯穿于整个预算年度的始终,因此,是预算管理的关键。预算执行的目的,是促使政府预算收支任务圆满实现。

2、我国预算执行的主体:各级政府、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家金库、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3、预算收入的征缴必须依法、及时、足额。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必须依法、及时、足额,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4、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四)预算的调整

1、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批准的中央预算和地方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2、各级政府对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但要注意:

(1)预算调整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2)接受上级返还或补助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款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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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政府有关部门以本部门以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拨付给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专款,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预算划转手续。

(4)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 (5)年度预算确定后,企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划转。 六、决算

1、决算是指对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会计报告,是预算执行的总结,是国家管理预算活动的最后一道程序。包括决算报表和文字说明两部分。

2、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

3、各级政府决算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七、预决算的监督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府的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3、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4、各级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八、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构成 (一)政府采购法

该法于 2002 年 6 月 29 日颁布,并于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共计九章88条。《政府采购法》是规范我国政府采购活动的根本性法律,也是制定其他政府采购法规制度的基本依据。 (二)政府采购部门规章主要包括:《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等。

(三)政府采购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九、政府采购的概念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 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一)主体范围——我国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二)资金范围——财政性资金(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属于中央预算的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确定并公布。

(四)政府采购对象范围——货物、工程和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十、政府采购的原则

(一)公开透明原则 (二)公平竞争原则 (三)公正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十一、政府采购的功能(作用)

(一)节约财政支出,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强化宏观调控(三)活跃市场经济 (四)推进反腐倡廉(五)保护民族产业

十二、政府采购的执行模式(概念和适用范围)

我国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执行模式。

(一)集中采购——由一个专门的政府采购机构负责本级政府的全部采购任务;采购单位必须 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单位不得擅自自行组织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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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集中采购的项目往往是一些大宗的、通用性的项目,或者是一些社会关注程度较高、影响 较大的特定商品、大型工程和重要服务类项目。

(二)分散采购——采购单位(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 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的项目往往是一些在限额标准以下的、专业化程度较高或单位有特定需求的项目,一 般不具有通用性的特征。 十三、政府采购当事人

(一)采购人(二)供应商(三)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 十四、政府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无限竞争的招标) :由采购机构公开发布招标通告,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都可以参加竞标,具有透明度高、公平高效、广泛竞争等特点。

(二)邀请招标(限制性招标) :因为采购货物和服务的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货商采购,或因采取公开采购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重过大。

(三)竞争性谈判 :是指如由于技术复杂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或者招标后没有供货商投标,采购人通过与多家供应商谈判,从中确定中标的供货商的方式。

(四)单一来源 :是指所采购的货物和服务来源单一,或属专利、首创、合同追加等原因,只能从唯一供货商采购的方式。

(五)询价 :是指采购人向有关供货商(多家)发出询价单,在报价的基础上确定供货商的方式。 这种采购方式适用于规格单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十五、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

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2、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3、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十六、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国库单一账户制度)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包括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是指由财政部门代表政府设 置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所有的财政性资金均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收缴、支付和管理的制度。 十七、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一)概念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是以财政国库存款账户为核心的各类财政性资金账户的集合,所有财政性资金的收入、支付、存储及资金清算活动均在该账户体系运行。 (二)体系的构成

1、财政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简称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 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活动,用于与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由财政部确定的、具体 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实现支付。 2、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预算外专户)。

3、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财政直接支付零余额账户(简称财政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 接支付和与国库单一账户支出清算。

4、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的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和清算。

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的特设专户(简称特设专户),用于记录、核算预算单位的特殊专项支出活动,用于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财政部是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 十八、财政收入收缴方式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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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缴方式

1、直接缴库——由缴款单位或者缴款人直接将应缴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 专户。 2、集中汇缴——由征收机关将所收的应缴收入汇总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二)收缴程序

1、直接缴库程序 直接缴库的税收收入,由纳税人通过开户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单一账户。 2、集中汇缴程序 小额零散税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应缴收入,由征收机关在收缴收入的当日汇总缴入国库单一账户。

十九、财政支出支付方式和程序 (一)支付方式

1、财政直接支付——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包括:

(1)工资支出、购买支出以及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拨付企业大型工程项目或大型设备 采购的资金等。

(2)转移支出,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中的税收返还、原体制补助、过渡期转移支付、 结算补助等支出,对企业的补贴和未指明购买内容的某些专项支出等。

2、财政授权支付(预算单位根据财政授权支付) 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支出包括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购买支出和零星支出。 (二)支付程序

财政直接支付主要通过转账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国库支票”支付。

第五章 会计职业道德

一、会计职业道德概念

会计职业道德,是指在会计职业活动中应遵循的、体现会计职业特征的、调整会计职业关系的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

(1)会计职业道德是调整会计职业活动中各种利益关系的手段。 (2)会计职业道德具有相对稳定性。 (3)会计职业道德具有广泛的社会性。 二、会计职业道德功能

(一)指导功能(二)评价功能(三)教化功能(引导) 三、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

(一)联系

两者有着共同的目标、相同的调整对象,承担着同样的职责。 1、两者在作用上相互补充、相互协调 2、两者在内容上相互渗透、相互重叠 3、两者在地位上相互转化、相互吸收

会计法律制度是会计职业道德的最低要求,会计职业道德是对会计法律制度的重要补充。 4、两者在实施过程中相互作用、相互促进 (二)主要区别 1、性质不同

会计法律制度通过国家机器强制执行,具有很强的他律性;会计职业道德主要依靠会计从业人员的自觉性,具有很强的自律性。

2、作用范围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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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律制度侧重于调整会计人员的外在行为和结果的合法化;会计职业道德则不仅要求调整会计人员的外在行为,还要求调整会计人员内在的精神世界。

3.表现形式不同

会计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是正式的文字规定;会计职业道德表现形式既有明确的成文规定,也有不成文的规范,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信念中。

4.实施保障机制不同

会计法律制度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会计职业道德既有国家法律的相应要求,又需要会计人员的自觉遵守。

(三)会计行为的法治与德治

法律和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思想

和行为的重要手段,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在规范会计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既要坚持不懈地加强会计法制建设,依法规范会计行为,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以德治理会计行为。

四、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

我国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 8 个方面: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和强化服务。 (一)爱岗敬业

(1)含义

1.爱岗敬业是会计职业道德的基础。

2.爱岗敬业就是要求会计人员热爱会计工作,安心本职岗位,忠于职守,尽心尽力,尽职尽责。 3.爱岗是敬业的基石,敬业是爱岗的升华。

(2)基本要求

1.热爱会计工作,敬重会计职业, 要树立了“干一行爱一行”的思想。

2.严肃认真,一丝不苟 ,绝不能有“都是熟人不会错”的麻痹思想和“马马虎虎”的工作作风。 3.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二)诚实守信

(1)含义

1.诚实守信是做人的基本准则,也是会计职业活动和职业道德的精髓。

2.诚实,是指言行跟内心思想一致,不弄虚作假、不欺上瞒下,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守信,就是遵守自己所作出的承诺,讲信用,重信用,信守诺言,保守秘密。

(2)基本要求

1.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不搞虚假 2.实事求是,如实反映

3.保守秘密,不为利益所诱惑 4.执业谨慎,信誉至上 (三)廉洁自律

(1)含义

1.廉洁自律是会计职业道德的前提,也是会计职业道德的内在要求。 2.廉洁是自律的基础,而自律是廉洁的保证。 (2)基本要求

1.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2.公私分明,不贪不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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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串讲资料

严格划分公与私的界限,公是公,私是私。做到“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 (四)客观公正

(1)含义

1.客观公正是会计职业道德所追求的理想目标。

2.客观是公正的基础,公正是客观的反映。 (2)基本要求

1.依法办事 2.实事求是,不偏不倚 3.保持独立性 (五)坚持准则

(1)含义

1.坚持准则是会计职业道德的核心。

2.这里所说的“准则”不仅指会计准则,而且包括会计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与会计工作相关的法律制度。

3.我国会计人员如果遇到道德冲突时,首先要对发生的事件作出“是”、“非”的判断,如涉及到严重的道德冲突时,应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2)基本要求

1.熟悉准则 2.遵循准则 3.坚持准则 (六)提高技能

(1)含义

1.提高技能要求会计人员增强提高专业技能的自觉性和紧迫感,勤学苦练,刻苦钻研,不断进取,提高业务水平。

2.职业技能包括:会计理论水平、会计实务操作能力、职业判断能力、自动更新知识能力、提供会计信息的能力、沟通交流能力以及职业经验等。

(2)基本要求

1.要有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能的意识和愿望 2.要有勤学苦练的精神和科学的学习方法 (七)参与管理

(1)含义

1.参与管理,要求会计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努力钻研相关业务,全面熟悉本单位经营 活动和业务流程,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协助领导决策,积极参与管理。

(2)基本要求

1.努力钻研业务,熟悉财经法规和相关制度,提高业务技能,为参与管理打下基础。 2.熟悉服务对象的经营活动和业务流程,使参与管理的决策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 (八)强化服务 (1)含义

1.强化服务、奉献社会就是职业道德的归宿点。 (2)基本要求

1.强化服务意识 2.提高服务质量

五、会计职业道德教育

(一)含义

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是指为了促使会计人员正确履行会计职能,而对其实施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的道德教育活动。

(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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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道德观念教育——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基础。 2.职业道德规范教育。

3.职业道德警示教育。 (三)途径

1.岗前职业道德教育——主要是学历教育中。

2.岗位职业道德继续教育——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六、会计职业道德修养

(一)含义

会计职业道德修养,是指会计人员在会计职业活动中,按照会计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在自身道德品质方面进行的自我教育、自我改造、自我锻炼、自我提高,从而达到一定的职业道德境界。

(二)环节

1.形成正确的会计职业道德认知 2.培养高尚的会计职业道德情感 3.树立坚定的会计职业道德信念 4.养成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行为 (三)方法

1.不断地进行“内省”(即自省) 2.要提倡“慎独”精神 3.虚心向先进人物学习

七、会计职业道德建设

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抓好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关键在于加强和改善会 计职业道德建设的组织和领导,并得到切实贯彻和实施。 (一)财政部门的组织推动

(1)采用多种形式开展会计职业道德宣传教育

(2)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管理相结合 (3)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评、聘用相结合 (4)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与会计法执法检查相结合

(5)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与会计人员表彰奖励制度相结合 (二)会计职业组织的行业自律

会计职业组织起着联系会员与政府的桥梁作用,应充分发挥协会等会计职业组织的作用,改革和完善会计职业组织自律机制,有效发挥自律机制在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中的促进作用。 (三)社会各界齐抓共管

全面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会计人员道德素质,是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各部门、行业、会计职业组织和社会各界应积极行动起来,共同把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搞好。 舆论监督是最重要的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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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shk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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