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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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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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876号

行政判决书原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美静,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唐有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帝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23398号关于第6783604号“?帝vatt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339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胡美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3398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华帝公司就第6783604号“?帝vatti”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中文“?帝”和英文“vatti”构成,“?帝”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第3077934号“华

帝卫厨”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为普通字体中文商标,“卫厨”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其推销的卫厨产品,显著性较弱,“华帝”为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第4309753号“帝帝????IDIHUA INDUSTR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中文“帝????I”为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I”是常用表示公司性质词汇,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弱,“帝?”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帝”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华帝”,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帝?”相比,在文字构成及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获得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所有人抢注其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华帝公司不服第2339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是燃气用具、厨房用具和家用电器领域的知名企业,其持有的“?帝”商标经原告长期有效的宣传使用已成长为驰名商标。二、原告申请商标“?帝vatti”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上并不近似,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申请商标“?帝vatti” 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型、读音、组成、整体结构上均不相同,各要素组合也不相同。2、申请商标是由原告独创而成,经原告长期广泛有效的宣传和使用,已使相关公众在申请商标和原告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其核准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三、原告第636410号“?帝vantage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原告为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

略,扩大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在第636410号驰名商标“?帝vantage及图”基础上独创而成的系列商标之一。引证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在先权利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第23398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23398号决定的观点,认为第2339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华帝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会计、寻找帮助;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文档管理、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申请号为6783604。

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1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3077934,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10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4309753,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策划、商业橱窗布置。

2010年2月26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在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近似。

华帝公司就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

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显著性较高,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系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

华帝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5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华帝”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帝vantage及图”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上述5份新证据并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能作为评价第23398号决定合法性的依据,故本院对华帝公司提交的上述5份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庭审中,华帝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被驳回部分所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两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帝”和英文“vatti”构成,在中英文组合商标中,中文部分为商标的显著部分,故申请商标中文“?帝”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为纯中文商标,“卫厨”作为推销产品的类型,显著性较弱,故“华帝”为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图文组合商标中,中文部分为商标的显著部分,而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帝????I”中,“???I”是常用表示公司性质词汇,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弱,因此“帝?”为引证商标二

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帝”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华帝”仅存在繁简体的区别,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帝?”相比,仅存在繁简体及书写顺序的区别,而在文字构成及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随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华帝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获得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对华帝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已经广泛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帝公司所称引证商标所有人注册引证商标存在明显恶意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华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23398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23398关于第6783604号“?帝vatt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人民陪审员郭灵东二○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邹斐书记员周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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