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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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婴(儿童)寄养收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弃婴(儿童)的抚养监护和寄养收养管理工作,保障弃婴(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等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儿童)的抚养监护和寄养收养管理工作,对依法授权(委托)从事弃婴(儿童)抚养、监护和寄养工作的市社会福利院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市公安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市妇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弃婴(儿童)的管理和经费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寄养收养管理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确因特殊需要查阅寄养收养登记档案的,应向市民政局提出

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查阅,但不得将获知信息泄露。

第二章 弃婴(儿童)的管理与抚养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或捡拾弃婴(儿童)的,一律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积极查找其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由公安部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及查找不到生父母证明》(附件1),并连同弃婴(儿童)送交市社会福利院抚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将弃婴(儿童)

转送他人,不得私自抚养收养。

捡拾人向公安部门报案时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和《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附件 2)。如确系电话报警,无法查找到捡拾人的,公安部门可出具《无法出具捡拾人捡拾弃婴(儿童)证明的情况说明》

(附件3),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对于暂时无法确认为弃婴(儿童)的,公安部门可出具《临时送交弃婴(儿童)的情况说明》(附件 4),连同弃婴(儿童)送交市社会福利院进行代养。在代养期间,公安部门应积极进行调查,超过30日仍未查找到其生父母的,由公安部门出具报案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市社

会福利院正式办理弃婴(儿童)接收手续。

第六条 市社会福利院接收公安部门送交的弃婴(儿童)时,应查验公安部门提交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或《无法出具捡拾人捡拾弃婴(儿童)证明的情况说明》、《捡拾弃婴(儿童)报案及查找不到生父母证明》,然后对弃婴(儿童)进行入院前体检,填写《捡拾弃婴登记表》(附件5)和《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儿童)入院登记

表》(附件6),并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七条 弃婴(儿童)入院后,市社会福利院应当建立弃婴(儿童)入院档案,并负责其生活、医疗、护理、康复、教育等保障工作,承担

抚养监护责任。

第八条 市卫生部门确定弃婴(儿童)的体检定点医疗机构。市社会福利院根据医疗机构体检情况对弃婴(儿童)身体状况进行评估,可将弃婴(儿童)分为四类:A 类为未发现患有疾病,身体健康的;B 类为虽患有疾病但可治愈康复且不会留下后遗症的;C类为患有疾病可能

致残的;D类为患有疾病,不可治愈和康复,或有病危迹象的。 第九条 市民政局应当依法公告查找弃婴(儿童)的生父母,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弃婴(儿童)仍未有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来认领的,即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由市社会福利院向公安部门申报集体户

口。

第十条 市公安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儿童)办理市社会福利院集体户口。

第十一条 市教育部门对市社会福利院抚养的适龄儿童应当就近安排其就读,对需要特殊教育的残疾儿童应当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三章 弃婴(儿童)的寄养

第十二条 市社会福利院应当按照有利于弃婴(儿童)的抚育、成长和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根据弃婴(儿童)的评估类别确定弃婴(儿童)的寄养。A类、B类弃婴(儿童)可以被符合条件的一般寄养家庭寄养;C 类弃婴(儿童)应当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D 类弃婴(儿童)和需要长期依靠技

术性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十三条 寄养家庭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具备以下

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异地家庭寄养须经两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

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

中处于中等水平;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

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

关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至六十五岁之间,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或相当于)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 寄养家庭在寄养期间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被寄养儿童的人身安全;

(二)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养儿童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四)按国家规定安排被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

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被寄养儿童的教育工作; (五)为残疾的被寄养儿童提供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

言康复训练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务;

(六)定期向市社会福利院反映被寄养儿童的成长情况;

(七)其他应当保障被寄养儿童权益的义务。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网络并指导其运行;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为寄养家庭养育被寄养儿童提供技术******; (五)定期探访被寄养儿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六)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文档资料; (八)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对申请寄养的家庭逐一进行评估,对符合寄养法定条件的,按照无子女寄养家庭和有子女寄养家庭分成两类,并根据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分别进行排列,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寄养法定

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寄养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时,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按排列的先后次序对市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弃婴(儿童)进行挑选配对。对有机会选中 A 类、B 类被寄养儿童的寄养

家庭而放弃配对的,该家庭需重新申报、排序。

无子女的寄养家庭在寄养收养上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 由市社会福利院与寄养家庭签订《家庭寄养协议书》(附件 7),明确寄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寄养协议必须约定对被寄养儿童安排试寄养,实施试寄养的时间最长不

得超过90日。

对寄养评估不佳的寄养家庭,市社会福利院应当及时解除寄养协

议,另行安排被寄养儿童。

第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市社会福利院)拟送养被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收养登记办理完毕后寄养

协议自然解除。

弃婴(儿童)的送养与收养

第二十条 寄养评估良好的寄养家庭要求收养被寄养儿童且符合收养法定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应优先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福利院为送养人的,送养时,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院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及查找不到生父母证明等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送养年满十周

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对收养人生育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县(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出具寄养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以及收养人未患有在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办理收养登记。市民政局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

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

时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送、妥善安置弃婴(儿童),侵犯弃婴(儿童)的人身权利,导致弃婴(儿童)发生事故或疾病死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侵害弃婴(儿童)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 应

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福利院抚养的丧失父母的孤儿,参照本办法的

有关规定执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sd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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