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更新时间:2023-06-03 11:06: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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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 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

什么是合同?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 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即要约和 承诺是合同订立的两个必经阶段,如买卖 合同,客户提出买15万元的汽车一辆,即 属于发出要约;对方同意,即属于发出承诺; 之后合同宣告成立。我们可以通过这两个 环节来判断合同什么时候成立及内容是什 么。

保险合同的订立订立

要约

承诺

要约(Offer)

要约是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另一方提 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并希望对方接受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旦到达受要约人,就会对要约人发生法律 约束力。在商业活动中,企业经常在一定范围内 发布一些广告或者宣传资料、产品报价单等。一 般情况下,这些广告和宣传材料,不具备法律规 定的要约标准,而被称为要约邀请,即不会产生 法律约束力。但是,如果把握不好,广告符合了 要约的基本条件,发出了而自己不知道,就会使 自己处于被动的地位。

比如开发商在广告或宣传资料中就房屋及相关设施 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 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要约。

承诺(Acceptance)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收到要约后,一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就等于订立了合同。比如说在招投标过程 中,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书属于 要约,中标通知书则是承诺。

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 以实现经济保障目的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的条 款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 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 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 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在实务操作中,当 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 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 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保险责任 的开始。

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ContractEffectiveness)又叫合同的法律效力,指法律赋 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 人的强制力,即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

一份合同签订后,它是否有效,什么 时候生效,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同目的 能否实现。下面我就此讲述如下: 1、合同生效的时间 (1)原则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 (2)例外规定:

条件成就时生效,即附条件合同,这又分 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 定,只有当某一条件成就时才生效的合同。 这一合同在签订后虽已成立,但它的效力 并不立即发生,要等到条件成就后才生效。 如果这一条件永远不发生,那合同就永远 不会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 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的条件成就 时失去法律效力,如果条件不成就,那么 合同就继续有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 产生约束力。一般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 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保险合同往往 是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只有当事人的行 为符合所附条件或达到所附期限时,保险合同才 生效。如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保险费交纳后保 险合同才开始生效,那么,虽然保险合同已经成 立,但要等到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我国保险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制”,就 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 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

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不被国家保护。保险合同无效须由人民法院 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

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有:

(1) 保险合同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投保 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对投保标的不具有保险利 益,保险人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或超越 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等。 (2) 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如投保人以非 法据有的保险标的投保;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 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 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 险金额;保险条款内容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 等。

(3) 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保险合 同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如采取欺诈、胁 迫等手段订立的保险合同、重大误解的保险合同、 无效代理的保险合同等。 (4) 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如为非法利益提供保障的保险合同等。 保险合同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是指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 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 具有保险利益,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保 险合同,或保险标的不合法的保险合同等均属于 全部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是指保 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合同的其他部分 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中

超额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以内部分仍然有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同于保险合同的失效。保险合同 被确认无,效后,即自始无效,是绝对无效;而保 险合同失效则是由于某种事由的发生,使保险合同 的效力暂时中止,而非绝对无效,待条件具备时合 同效力仍可恢复。

对于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依合同无效的影响 程度不同而不同。一般的无效保险合同采取返还财产 的方式,即保险人将收取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被 保险人将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退还给保险人;

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无效保险合同采取赔偿 损失的方式,即按照过错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 向另一方赔偿,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相互赔 偿; 对有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

同采取追交财产的方式,即追交故意违反国 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方已经通过保险 合同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

----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 是以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的意思 表示为唯一条件, ----而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 则是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成立为标 志,如果在合同没有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 就满足“零时起保责任制”,一般是指交纳保 费的次日零时未生效时刻,但这意外险和快递 货运险中,则合同是再缴费后即刻生效。

纠纷之源 :

由于财产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权利义务关 系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依据,也是保险双 方各自履行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保险 双方对财险保险合同这一特殊的法律文书 式载体的认识九尤为重要,常常也是一份 纠纷之源。

案例一:保险标的的状态变化对保险利益的影响案

2009年12月10日,李某将自己已购的二居室公 有房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险,房屋的保 险金额为30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 其他财产得到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单中载明: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 与他人,或 保险标的的 危险程度增加时,应 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李某一直认为 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时间以 来非常注意楼市的动态,终于与2010年4月如愿 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居室新居。

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李 某立即向当归属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前申 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 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朋友介绍,李某将原来的 二居室房屋卖给了赵某,5月5日,赵某将全部房 款付清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 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月10日,因 赵某在使用煤气后未将阀门关紧而引发火灾,

致 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赵某找到李某, 于是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分析与结论: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李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有权索赔? 二是放在是否已经卖出,“房屋转卖”的真正含义 是什么?

现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火灾趋势属于家庭财产保 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但由于李某已将房屋卖出, 且赵某房款已付,因此李某对发生事故的房屋已 无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保险 合同失效。李某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赵某房款已付,但是双方 尚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和所有权登记 转移手续,因此房屋仍属李某,所有权并未发生 转移,李某仍具有保险利益门业无需通知保险公 司,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李某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房 屋发生转卖,被保险人未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 根据条款,保险公司无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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