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同命不同价”反思我国死亡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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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同命不同价”反思我国死亡赔偿制度

【摘要】我国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被贴上“同命不同价”的标签,饱受质疑。本文从死亡赔偿金的基本理论出发,指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论支撑,结合实际情况,正视因人而异的死亡赔偿制度,抛开“同命同价”的幻想。结合《侵权责任法》在承认现行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完善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尽可能的平衡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同命不同价;填平损失;赔偿标准 一、死亡赔偿金的基本理论

(一)死亡陪产金的概念。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较为混乱,关于死亡损害赔偿的规定仅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并无统一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两个主要的相关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金定性方面存在诸多矛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明确的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的是死者家属的抚养费,第29、30条规定的则是死亡赔偿金,两者并列。由此可见,此时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这与前一司法解释相吻合。但问题在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又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并列概念解释,由此混乱了死亡赔偿金的界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概念的理解主要有三种观点:一元论认为死亡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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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金包含了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全部损失,即统一的“命价”;二元论中死亡赔偿金仅指受害人死亡后家庭生活抚养费;三元论则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一种独立的“命价”。一元论与三元论存在明显的缺陷。一元论的弊端在于忽略了伤害具体内涵的差异和赔偿目的的差异,将死者所受到的损失笼统的归于“命价”,企图通过片面的单一的赔偿标准来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问题,殊不知,损失是因人而异的,不会存在人人相同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而三元论则错在额外增加并不存在的所谓的独立的“生命价值”,并以此作为单独死亡赔偿金合理的依据。比较而言,二元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定义是建立在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二元化的赔偿类型及恢复家庭生活保障职能的目的基础上的。二元论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同时也兼顾物质利益与人格价值。可以说“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1]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两种学说:

其一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抚养的未成年人或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只对间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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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存在。对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入“扶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 该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其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年随内的收入丧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财产损失。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2]

很明显“抚养丧失说”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微不足道,不能很好的填平损害,而“继承丧失说”涉及到未来收入,实践上需要作出一定的技术处理方可。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继承丧失说,并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则删去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请求。直接将死亡赔偿界定为“预期收入”,采“继承丧失说”。

(三)、死亡赔偿制度构建的目的

赔偿制度的设定最终目标是固有利益的恢复。根据二元论对人身损害得到赔偿目的归纳,可总结出赔偿的目的主要有四种:其一,健康利益的恢复;其二,受害人因伤害而丧失的可预期的劳动收益;其三,家庭生活职能实现的保障;其四,精神创伤的抚平。其中,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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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赔偿属物质利益赔偿,而第四类则带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受害人死亡,其健康利益已然不可能恢复,因而死亡赔偿制度的构建则主要在于保障受害人家庭生活职能的实现及抚平受害人家属的精神创伤。需指出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物质范畴,不能用物质准确衡量,且往往具有不可恢复性,故在法律上不会采取财产损害那样的等价赔偿,而采取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抚慰金的目的是在商品社会条件下通过一定数额的金钱借以达到对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精神慰藉,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赔偿手段。[3]由此可见,死亡赔偿制度构建的目的非对受害者生命损失作出的赔偿而是在于补偿继承人预期继承收入的损失。

二、 对“同命不同价”的正确解读

(一)“命价”这一论题本身是对死亡赔偿的误解

生命本无价,再多的金钱也换不回逝去的生命。而给生命以金钱的定位,无论是“同价”抑或是“不同价”皆是对生命的一种亵渎,同时也不可能用金钱来量化生命的价值。因此,死亡赔偿制度不能直接给生命定价赔偿,死亡赔偿的本质在于死者近亲属因自身利益损失而获得的填平。死亡损害赔偿并非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补偿。[4]因此,不管是主张“同命不同价”还是“同命同价”,“命价”本身这一提法就是不合理的,是对死亡赔偿制度的曲解。 (二)有差异的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

由于受害人个体情况的差异,赔偿的结果却千差万别,植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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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同价”思维的死亡损害赔偿定额化是对实质平等精神的背离,我国的死亡损害赔偿法不应追随定额化的赔偿模式,而应尽可能地对死亡损害赔偿额进行精细的个别化计算。[5]

在现有的法律规范内,除了城乡区别影响着死亡赔偿金的最终确定还存在着诸多因素:国籍、年龄、行业、地域。由此可见,在我国,直接影响死亡赔偿金的因素有很多,而城乡身份仅仅是其中之一。

1、国籍

2006年2月28日颁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第一款指出,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而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蒙特利尔公约》,国籍航空旅客的伤亡赔偿额在航空公司免责的情况下提升至13.5万美元(人民币109万元)。这意味着由于国籍的不同,赔偿金也就不同。

2、年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可见,60周岁以上的人死亡赔偿金数额是低于不足60周岁的成年人的数额。

3、行业

按照《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国内航空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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