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16 05:55: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登记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问题
摘要:自2013年《公司法》修改以来,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便成为了最为热点的问题,这与新《公司法》在公司设立阶段废除了注册资本最低法定限额和实缴制息息相关,有人认为新《公司法》虽然降低公司成立的门槛,大大激活了市场活力,但是对应的债权人配套措施并不全面,从而带来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笔者认为,每一项制度的产生必定是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新鲜制度的确立,纵然一时不会规定的那么细致、全面,但是不能因为新制度本身会存在的一些疏漏去否认该新制度的价值,众所周知,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在原有制度上作出相应变更和完善,因此,对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登记制度由原来的实缴制变更为目前的认缴制对债权人利益产生的影响问题是很值得我们每一个法律学习者深思的,不能一棒子打死,说一项制度是好或是坏,应当尽量从更多角度去剖析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的解决措施。这篇文章笔者将从本次《公司法》修改的背景、修改前后登记制度对比、修改后的积极影响、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对应解决措施。
关键词:登记制 债权人利益 保护 一、 新《公司法》修改背景
马克思主义理论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过来影响经济的发展。①我始终坚信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这个
①
《马克思主义全集》
因果论断。自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党的基本路线明确了: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一个中心就是我们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中国自此在经济上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相应法律制度也日新月异,调整市场主体合法运行的配套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铺天盖地,不断被制定、更新、再制定、再更新…… 《公司法》作为一门市场主体法,经济的迅猛发展,当然需要一门不断注入新鲜血液的《公司法》来调整,才能实现经济进一步平稳健康发展!那么新《公司法》修改的具体背景到底有哪些呢?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简单阐述:
(一)政策背景
改革开放到了今天,我们的改革、发展都已经进入攻坚区、深水区,在国内外环境错综复杂、宏观调控抉择两难的情况下,为了保持经济平稳可持续发展,调整好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关系,转变政府职能,更大地发挥好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的作用,也是当务之急,所以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②。方案的总体思路是以职能转变为核心,继续简政放权、推进机构改革、完善制度机制、提高行政效能,稳步推进大部制改革。《公司法》在修改之前,也许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设立程序、条件,以及公司成立后相关运行机制都规定得较为繁琐,政府干预性明显,不利于激活整个市场,亟待抽出政府那只“看得见的手”,放开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因此新《公司法》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以“宽进、严管”为政
②
策导向,由原来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当然法律行政法规也有例外规定。
(二)市场背景
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以市场为基础手段来配置资源。市场资源配置的作用就是通过市场把各种资源在社会范围内进行安排,使资源分配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从1992年十二大市场经济制度确立以来,至今已经发展二十多年,市场经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发展健全,它可以主要靠自身的力量调整好整个市场的运行,政府只需在必要时候维护好整个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因此市场经济继续发展需要政府大幅度减少对市场的行政干预,尤其是减少繁琐的有关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程序,所以认缴登记制度便应运而生! 二、修改前后登记制度对比 (一) 修改之前:实缴登记制
传统公司法一贯坚持的是以实缴登记制为中心的资本制度,主张资本是公司的血液,是公司的生存之本,公司的设立和运营都离不开资本的保障。一般认为公司资本金额越大,也就意味着其履约能力和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越强,其信用程度也就越高。基于这种认识,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资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也贯彻了这三个原则。
公司资本制度是关于公司资本形成、维持、退出的机制。实缴登记制的核心是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 设计目标是为
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持公司的清偿能力。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在设立公司时, 公司资本需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须登记注册,注册资本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不能一次性缴清注册资本的,首期出资额以及分期缴纳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当的资产以充实公司资本。这里是指公司资本本身的维持或充实, 而不是资产与资本在数量上的简单对应。在立法上主要体现为: 禁止抽回或抽逃公司资本; 股东对非货币出资的瑕疵担保责任; 公司应当维持净利润分配原则, 即公司未经弥补亏损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限制股份回购; 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等。资本维持原则中的这些限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立法体现为法律对公司增资、减资的严格规定。公司设立完成后, 公司资本一经投入到生产经营之中即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 因此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资本维持原则。法律基于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而设定一个最低注册资本数额, 作为对债权人的一个最低保护。 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基于保持公司资本充实以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初衷是很好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债权人利益起到了担保作用,但是这种保障效果并非是那么尽如人意的,即便在公司成立阶段严格限制了最低注册资本、货币出资比例、首期缴纳资金等,以及严格的工商审批程序,但是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现象却如雨后春
笋般出现。再者,即便用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保障了进入市场的主体在资本上有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对于公司资产的管理、运行、监管也只是公司内部的事情,股东也可以触犯道德风险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抽回出资,最典型的莫过于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因此,即便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下债权人的利益也是令人堪忧的!
(二)修改之后:认缴登记制
笔者认为,认缴登记制的产生有很多因素,其中两个因素是:一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所需;二是受英美法系国家授权资本制的影响。新《公司法》修改后,以认缴登记制为主旨展开的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 以上变化意味着在理论上,“1元钱”设立公司成为可能!这是宽进严管政策之果,政府不再强制干预公司成立的资本限额,极大激活了市场活力,只要你有创业才能,你有所想法,你都可以瞬间成为公司老总!不过这只是在理论上以法律规定为出发点,谈论这个问题,至于实践中“1元钱”公司是否可以顺利践行,还值得我们深思、拭目以待!
其二,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变化意味着,注册资本只用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时认缴即可,认缴的数额以及认缴后实缴期限都是无所限制的,公司成立后,你可以在两年、五年、十年、二十年……期限任由你的心意,你的选择,这对于新期创业缺乏资金的投资人来说,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向银行作了无期限无息贷款,现实中这是不可能存在的,工资资本制度由实缴变为认缴可以说是立法上一大壮举!
其三,取消对公司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
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废除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一种或者几种出资,出资方式不再作任何限制,公司注册资本可以不用货币出资。
其四,取消公司登记提交验资证明的要求,公司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收资本”事项。
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删去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将公司法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
立登记。”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这意味着,自2014年3月1日起,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再要求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再要求提供验资证明,不再登记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公司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收资本”事项。
三、修改后的影响
(一)对债权人利益的积极影响
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而不是偿债,偿债只是经营的后果,公司只要经营得好,偿债当然不成问题,如果公司经营不好,那么它的寿命也是相当短暂的,任何投资人,恐怕不会在公司成立时,就想着怎么尽快规避公司债务而离开市场,因此新《公司法》的修改,降低了公司成立的门槛,开放了市场大门,激活市场活力,让公司有更多的意思自治,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不再受到政府过多的干涉,拥有更多活力的公司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许是更有积极效应的! (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消极影响
新《公司法》的修改对于债权人带来的消极影响主要是来源于相应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配套法律法规制度尚未出台。出现了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态,新《公司法》偏重于赋予股东更多的权利,但对于债权人的权利却很少提及。股东的权利扩张必然会挤占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新《公司法》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疏漏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 影响债权人的知情权。
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基本没有任何门槛,身上只有1元钱的人可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公司,这样既很容易出现以诈骗为目的设立的皮包、空壳公司,债权人无法得知公司的实际缴纳资金、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这对债权人是极其不利的,很可能出现交易欺诈。债权人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
第二、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要求几乎虚化,也没有实缴数额、期限限制,很难保障债权人债权。举个例子,公司成立时认缴100万元,成立后实缴了10万,但在公司运营第三年,公司欠债60万,资不抵债,债权人只能申请破产,且相应债权没有任何担保,那债权人债权就只能按照普通债权清偿,这对于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这就让人感觉是一个变相的诈骗行为通过破产程序得以合法化,这是相当滑稽的。
四、完善我国授权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救济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诚信评估体系
在公司法修改之前,我们可以在网络上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全国范围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但是公示的范围很有限,一般都只是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等形式意义上的信用信息,这些信息是无法反应一个公司经营状况、公司资产状况的,这很容易导致交易信息部称。另外,以往的制度也尚未规定企业信用失信惩戒机制,在没有相应失信成本的约束下,公司股东很可能不顾及债权人的利益铤而走险!
公司法修改之后,也是觊觎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加强政务诚信、
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诚信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国务院于公司法修改后迅速下达了相关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该纲要中必须加强的重点领域诚信建设包括:政务诚信建设、商务诚信建设、社会诚信建设、司法公信建设。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社会主体、市场主体等几方面的诚信建设都被囊括到这个纲要中,如果政务诚信建设搞得好,政府能够始终坚持依法行政,政府对于市场的干预也许会减少,例如权力寻租。商务诚信建设重点包括:生产领域信用建设、流通领域信用建设、金融领域信用建设、税务领域信用建设、价格领域信用建设、工程建设领域信用建设等,商务诚信建设无疑是对市场诚信建设、整个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行的基石。
虽然该纲要涉及面广,但是只是一种类似政策性规定,都比较笼统,在实践中很难具有可操作性,具体怎样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估体制,还需要我们继续思考、探索,笔者有以下构想:参照部分先行步入视角登记制度后采取的克星方案,逐渐展开,从地方实践到全国统一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企业征信系统,对出资信息、资产信息、失信信息进行一定的公示。资产信息中最重要的莫过于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深圳作为认缴登记制改革试点,于2013年3月1日实施《深圳经济
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其中第36条提出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第37条明确规定应通过该平台公示并供单位和个人查询的信用信息,包括公司年度报告、公司经营异常名录等。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直接体现公司基本运营情况、资产状况,如果债权人能够通过征信系统及时查知公司基本信用信息状况,就会及时作出准确判断,悬崖勒马。虽然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征信系统查询其补缴相关情况。失信信息是指公司在经营管理中一旦出现失信情况,就将其纳入征信系统黑名单,让其一着不慎,满盘皆输。我国的市场诚信之所以难以建立,在很大程度上与违约成本过低有关。公司拖欠银行贷款逾期未还、公司违法违规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或者公司涉诉,被法院判令承担违约责任等,此类信息均属于公司的信用信息,应予公开③。通过这种信息的公开,加大公司违法、违规、违约的成本,遏制其违反诚信行为的发生。 (二)构建债务担保体系
从内部因素考虑,需要完善与公司担保制度的相关法律 条款。第一,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并强化其操作性。针对我国 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事项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最有效、 直接的完善途径就是补充、完善关于公司法担保方面的法律 条文,确保语意的精准、科学清晰、消除不必要的歧义。首 先,法律对公司普通担保做出一般性的规定,这是在法律充 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授权章程自主选择担保决议机构的同时,
③
胡田野: “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的债权人保护路径”,第三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论文集。
作为必要的补充。其次,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所带来的一 些确实无法消除歧义的问题,利用法律解释方法并且结合我 国的现状,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以及公司财产利益的情 况下做出最合理的解释。因此,可以考虑在公司法担保规范 中加入一条“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的,由董事会决定”。第二,明确违反公司法对外担保法律 效力及其法律责任体系。对违反《公司法》第16 条的公司担 保行为,法律在判定其无效的同时还应强化相应的责任追偿 机制。在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公司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缔 约过失责任,以弥补相对人期待利益的损失; 公司承担责任后, 有权向担保事项的决策人追偿。第三,明确关于公司担保事 项实质性条件的限制。可以借鉴英美法根据“合理商业判断” 标准的实践,具体到公司的担保事项上,只要公司董事依据“合 理商业判断”标准,判断公司担保能够给公司带来利益而做 出担保决议的,,该担保有效,对公司有法律约束力。, 从外部因素来说,我国要坚持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充实 原则并且在税法上调整,不同注册资金的公司不同对待,使 得公司在设立时考虑资金问题。第一,建立健全公司发起人 的资本充实责任体系。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也有利于公司 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出发,在存续过程中的企业 应该始终保持其现有的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一致性。我国应 当建立健全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体系,催缴出资。首先,
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这种责任包括认 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其次,补充有 限责任公司设立者的缴纳担保责任,以适用未履行出资及出 资不足的场合,使发起人的设立责任体系进一步完善。再次, 应将资本充实责任扩展适用于公司成立后增资或发行新股时 的董事,以防止公司在增资过程中出现资本不实的情况。现 代公司中董事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心,其义务的正确履行与 否直接影响到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可 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公司在增加资本或发行新股,由负责 董事造成企业资金短缺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股东虚 假出资。第二,税法调整。企业的资产,不仅从经济上考虑, 应该从社会观念和社会系统识别的角度来看。利息和股利所 得税是不同的所得税,投资者会把任何一个公司的注册资本 到位。如果所得税不一样的话,企业必须选择不同的注册资本。 公司只要利润前景,注册资本就不会很低。第三,建立债务 担保体制。债权人可以利用我国的担保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利 益。债权人在借钱给公司时,可以要求公司提供人保或者物保。 例如发展创新企业经营保险业务,从而实现一部分市场风险 从经营者、债权人转移给行业及社会整体,加强社会投资, 从而推动市场健康发展。 (三)完善人格否认制度。
第一,适当地放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新《公
司法》使得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等相关责任的法理基础已不存 在,所以应该充分发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保护与公司交易 相关的利益主体、防控与公司交易的风险。例如,法律可以 有限地将“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也纳入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是从公司独立于 股东的方面出发的,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例如, 法律可以有限地许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姐妹公司的场 合下适用。新公司法的修改,降低了公司的设立标准,使股 东更容易注册公司,更容易导致姐妹公司,公司也有可能成 为股东逃避债务工具。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只是判定股东 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是仅仅不够的, 应将这种姐妹公司也纳入到连带责任中。
第二,制定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司法解释,完 善相关概念。因为资本显著不足和人格混同是实践中法院否 定公司法人人格的重要标准,理论争议也较小。而股东过度 控制往往会引起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公司形骸化与过度 控制和人格混同都有交叉重合之处,难以判定。所以,可以 先将资本显著不足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规定下来, 而另外规定一个兜底条款,给予过度控制和公司形骸化以适 用空间。对于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的认定,在新公司 法修改前,朱慈蕴教授认为应以认定注册资本为一般情况, 而在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况时,将“资本”认定为
实收资本。而新公司法修改后,股东设立公司不需要实缴认 购的资本,且取消了验资手续,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更加不等,实收资本更能反映公司资本情况,对于判断资本 显著不足更具有参考价值。
第三,重新分配举证责任。针对债权人原告举证责任过 重的问题,法律可以规定将债权人的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 告股东。如可以参考采取美国法院的“二阶段法”以减轻原 告的举证责任。首先,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必须提 出某些实质上的事实基础,以驳斥公司法人独立性的表面证 据效力。其次,原告一旦符合初步举证责任要求以后,举证 责任就转由被告证明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 六、 结语
2014 年,最新实施的《公司法》采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 制度。虽然这样的修改使企业设立的门槛降低,从而鼓励中 小企业的发展。但是并没有考虑到加强保护债 权人利益的联 动机制,投资和交易的安全性得不到保障。所以,我国在注 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制度的构建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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