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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
第一章、 奴隶制法律制度
一、夏朝、商朝
(一)、中国国家与法起源
主要证据 1) 2) 中国国家与法起源于夏朝 3) 4) 夏启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世袭专制帝王。 夏已开始按地域划分统治区域。 夏已建立了完备的国家机器,包括军队、职官、监狱以及贡赋制度。 夏还建立了以国家强制力为直接后盾的法律制度。 国家与旧的氏族组织的区别 1) 按地域划分国民 2) 公共权利的设立 1) 中国国家与法的起源的特点 2) 3) 4)
(二)、夏、商法制指导思想
神权法思想一直是占统治地位的法制指导思想,他是原始自然宗教与阶级社会有政治目的的天神崇拜和祖先崇拜相结合的产物。影响了后世家天下的政治理论和社会格局。 神权法的主要内容是 1、王权神授(听命于天,听命于神是夏商法制的主导思想) 2、天讨与天罚
(三)、夏、商立法概况
除夏、商王发布的各种命令外,主要表现为不成文的习惯法,由于没有成熟的文字,主要靠代代口传而流传和遵循的。 1、禹刑(不是成文法,而是泛指夏朝的法律和刑罚。除习惯法外,夏王针对各种具体情况发布的王命和誓也是法律渊源之一) 2、汤刑(商有乱政而汤作刑不成文的习惯法仍占很大比重,除此誓、诰、命也是当时重要的法律渊源。誓是约束的意思,相当于军法;诰,含义告诫,偏重于国王对权臣、大臣、诸侯或下属发布的命令、指示或训诰;命是国王对具体事情发布的命令) 商王朝建立后法律制度随国家政治制度的变迁也进行过几次大的修改。
(四)、夏、商的主要罪名 1) 2) 3)
“昏、墨、贼,杀”“己恶而掠人之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 文献记载的最早的军法“不用命戮于社”不执行王命者在土地庙前处决。 “刑名从商”商朝的罪名已比夏朝极大完善。最为突出的是对于政治性犯罪的惩罚。最突出的是镇压乱政罪和疑众罪,属于思想政治罪范畴,可以任意解释,后世历代王朝都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形式上以此来诛杀异己,这也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主要特点之一。 浓厚的宗法氏族血缘色彩。 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 法律与道德互相结合,界限不清。 刑事法规相对发达,民事法规相对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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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西周——以德(礼)治国 (一)法制思想 “以德配天,明德慎罚” (1)“天”:“上天” (2)“德”:敬天、敬祖、保民 (3)“德教”:“礼治” (1)抽象的精神原则 a、 “亲亲”【家庭】 b、 “尊尊”【社会】 “亲亲父为首” “尊尊君为首” a、 军(行兵仗之礼) b、 凶(丧葬之礼) (2)具体的礼仪形式 1、“礼” ◎西周时期的礼已具备法的性质 (二)法制主要内容之基本结构(“礼”“刑”关系) 2、“五刑” “五礼” c、 嘉(冠婚之礼) d、 宾(迎宾待客之礼) e、 吉(祭祀之礼) a、 周礼完全具有法的三个基本特性,即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 b、 周礼在当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着实际的调整作用 (1)是中国古代统治阶级对犯罪者使用的五种刑罚手段的总称。具体名称,见于《尚书·吕刑》的为:墨、劓、剕、宫、大辟;见于《周礼·秋官》的为:墨、劓、宫、刖、杀。 (2)从文献资料看,西周已较普遍地施行墨、劓、剕、宫、大辟五种刑罚1 (1)“出礼入刑” 3、“礼”“刑”关系 《汉书·陈宠传》“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二者共同构成西周法律的完整体系。 a、 “礼不下庶人”强调礼有等级差别,禁止任何越礼的行为; b、 “刑不上大夫”强调贵族官僚在适用刑罚上的特权。 (2)“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一)、西周的法制思想 1) 以德配天(上天只把天命交给有德者,德包括3个方面:敬天、敬祖、保民。认为民心向背决定王朝的盛衰,能否实行德政又关系到民心向背。) 2) 明德慎罚(实施德教,用刑宽缓,周公制礼形成西周时期礼、刑相结合的特点。) 3) 刑罚世轻世重 根据时世的变化来确定用刑的轻与重。刑新国用轻典(以安定人心),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维持社会秩序)。 4) 西周法制指导思想的影响 以德配天、明德慎罚被后世奉为法律制度的理想的原则与标本。后被儒家(董仲舒)发展为“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策略,从而为以礼法结合为特征的中国封建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1西汉初年,文帝、景帝时曾宣布废除肉刑,以笞、杖等来代替。但终汉之世,肉刑并未真正废除。不过夏、商、周以来的传统五刑制度,已经开始发生变化。自汉以后,历朝对五刑屡加更定,至北齐,已确定鞭、杖、耐(后为徒)、流、死为五刑。到隋、唐时期,商周以来的墨、劓、剕、宫、大辟五刑制度,终于为笞、杖、徒、流、死的五刑制度所代替,直至明、清沿用不改。通常把商周以来的五刑,称之为“前五刑”、“旧五刑”或“奴隶制五刑”,隋唐以来的五刑,通常称之为“后五刑”、“新五刑”或“封建制五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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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西周的立法制度
1) 西周时期的礼——概念:是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和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 2) 西周时期的礼——渊源与发展:原始社会的祭祀仪式随阶级分化成礼,包含社会成员不同的社会地位。商、周两朝礼都有所发展,西周周公制礼礼获得了空前规模的发展,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调整作用。春秋战国时期,周礼丧失了规范社会的作用。 3) 吕刑(西周时周穆王进行的司法改革,令当时吕国诸侯,兼周穆王司寇吕候制度,内容不可考,又称甫刑) 4) 九刑。一是指周朝的刑书。二是指西周的刑罚“墨、劓、非、宫、大辟五刑和赎、鞭、扑、流” 5) 遗训、殷彝。先王留下的遗制。殷彝,商朝的某些法律。
(三)、西周的民事法律制度 1、契约 (1)买卖契1) “质”长,买卖奴隶、牛马使用; 约:“质”、“剂” 2) “剂”短,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使用 (2)借贷契约:“傅别” 2、婚姻 a) “一夫一妻” 某些男子可以有妾(媵yìng嫁制度)有婢 (1)婚姻缔结的三大原则 b) “同姓不婚” “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不利于民族的发展 “附远厚别”——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巩固家天下与宗法制度。 契约写在简牍上,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份。都由官府制作,并由“质人”专门管理。 1) “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写在契券上; 2) “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 c) “父母之命,必须由父母家长决定子女的婚姻大事,媒人中介,否则即为“淫奔”。 媒妁之言” a) 纳采 b) 问名 男家请媒人向女方提亲; 女方答应议婚后男方清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祖庙以定凶吉; 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定婚; 男方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 男方携礼至女家商定婚期; 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 【不顺父母、无(儿)子、淫、妒、恶疾、多言、盗窃;】 【有所娶而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2)婚姻的“六礼”程序 c) 纳吉 d) 纳征 e) 请期 f) 亲迎 a) “七出”(“七去”) b) “三不去” (3)婚姻关系的解除 3、继承 嫡长子继承制 “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 (大老婆的大儿子,并且负责祭祀)
(四)、西周的刑事法律制度
1、主要罪名的分类: 1) 一是政治性犯罪,如违抗王命罪; 2) 二是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等方面的犯罪,如冠攘奸宄(聚众抢劫)罪; 3) 三是渎职方面的犯罪,如司法官的五过……凡属司法官罚不当罪,徇私枉法者按五过论罪a、惟官,指畏权势而枉法者;b、惟反,指报私怨而枉法;c、惟内,指为亲属裙带而徇私;d、惟货,指贪赃受贿而枉法;e、惟来,指受人请托而枉法。 2、奴隶制的五刑——按从轻到重分为“墨、劓、非、宫、大辟” 其中非刑有刖,砍手;非,砍足;膑砍膝盖骨。大辟是死刑的总称。商、春秋时一直是作为主体刑罚而广泛应用。其影响遍及整个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前期,经过秦汉的刑罚变革,直到南北朝后期,才完全被封建制五刑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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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西周的司法制度 (1)最高裁判者 周天子 (2)中央 (3)基层 b) 小司寇 c) 专门的司法属吏
(六)、西周的诉讼制度 (1)狱讼 a) 民事案件称为“讼” b) 刑事案件称为“狱” 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 审理刑事案件叫做“断狱”。 a) 辞听,听当事人的陈述,理屈则言语错乱; b) 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如理亏就会面红耳赤; c) 气听,听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喘息; d) 耳听,审查当事人听觉反应,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听不清话; e) 目听,观察当事人的眼睛,无理就会失神。 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 a) 大司寇(最高长官) 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 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 判案时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面部表情、呼吸、听觉、眼睛与视觉判断其陈述真伪的(2)五听 五种方式,说明西周时已注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周礼·秋官·小司寇》中记载的具体内容是: a) 惟官,畏权势而枉法; b) 惟反,报私怨而枉法; (3)五过 c) 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 d) 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 e) 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 凡以此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是西周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 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4)三刺 一刺群臣、再刺官吏、三刺国人 讨论,还不能决断的,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三刺”制度说明西周对司法判案的慎重,是“明德慎罚”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三、东周之春秋时期——(前770-前476)——礼崩乐坏 1、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 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2、郑国大夫邓析编“竹刑” 3、晋国赵鞅“铸刑鼎” 1) 郑国铸刑书。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象征诸侯权位的金属鼎上,向全社会公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2) 邓析的竹刑。前530年,邓析综合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称为竹刑。属私人著作。 3) 晋国铸刑鼎。前513年,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铸于鼎上,公之于众。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活动。 4) 公布成文法的历史意义 一是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是对传统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成文法的公布说明法律制度已不是少数人的私产,而应成为全社会的一种公开调节器,传统的社会结构也随之变化;二是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三是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与进步;四是为战国时期和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第二章、 封建制前期(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一、东周之战国时期——(前475-前221)——以刑(法)治国、明法重刑 (一)、战国时期法家的法制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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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邓析的“竹刑”属私人著作,在当时有很大影响。后被郑国执政杀害,但他的竹刑仍在郑国流传并为执政者接受成为法律,所谓杀邓析而用其刑。 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法律观,并成为战国时期法制发展的主要指导思想。 1) 以法治国 国家应制定法律作为全社会的基本准则,以统一的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将全社会都纳入法律秩序中,以法律作为普遍的行为标准。第二,国家应依照所制定的法律来处理各种事务,所谓缘法而治,反对宗法时代的因人而制。第三,以法律作为统一的取舍标准,要求全社会都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强调“事断于法”。 2) 刑无等级。反对礼有差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3) 行刑重轻。“重刑主义”也是法家法律思想的突出内容。 4) 法布于众。 (二)李悝制《法经》 1、《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战国时期魏文侯相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成文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中国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历史地位(原文已失传)。(最后一部,大清律例) a) 《盗法》 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b) 《贼法》 盗贼”,所以将此两篇列为法典之首。 c) 《网法》 又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规定; 2、共六篇: d) 《捕法》 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规定; e) 《杂法》 f) 3、基本特征: 《具法》 网、捕二篇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 《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等。 《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刑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维护封建专制政权,保护地主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并且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法治理论。《法经》的内容及特点充分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 (1)《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 (2)《法经》的体例和内a) 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直接继承,成为秦汉律的主要篇目,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 要的基础。是中国法制史b) 在内容上,《法经》中“盗”、“贼”、“囚”、“捕”、“杂”、“具”各篇的主要上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 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继承与发展。 4、历史地位: (三)商鞅变法 公元前359年,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实施变法改革,这是战国时期封建法制发展过程中又一次意义重大的法制改革。 (1)“改法为律” 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具有“范天下不一而归于一”的功能。 A.规定凡悉心耕织,多打粮食、多织布者,免除其劳役或奴隶身份; 奖励 B.追求末利、投机经商以及怠于农事而致穷困的人,则要将其妻子儿女一起没收为官奴婢; C.为了鼓励发展小农经济,扩大户赋的来源,还颁布了《分户令》; 奖励 军功 颁布《军爵律》,规定有军功者按其功劳大小赐爵,设置了从公士到彻侯等二十一级爵位,凡斩敌首者按级晋爵,投降敌人及叛国者处以重刑。 耕织 (2)“富国强兵” 1、主要内容 (3)剥夺旧贵族的特权 a) 废除世卿世禄,实行按军功授爵,规定除国君的嫡系以外的宗室贵族,没有军功即取消其爵禄和贵族身份。 b) 取消分封制,实行郡县制,剥夺旧贵族对地方政权的垄断权,强化中央对地方的全面控制。 a) “以法治国”、“以吏为师”。 b) “轻罪重刑”【对轻罪也用重刑】 c) 不赦不宥【主张凡有罪者皆应受罚】 d) 鼓励告奸:“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 e) 实行连坐:如邻伍连坐,军事连坐、职务连坐、家庭连坐等。 第 5 页 共 29 页
(4)全面贯彻法家“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的主张:
2、历史意义
商鞅变法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虽然商鞅在秦孝公死后被旧势力车裂而亡,但其变法成果被秦国继承和发扬。秦国在商鞅变法之后迅速强盛起来,最终一统六国,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 二、秦朝——(前221-前206)——严刑峻法 (一)、秦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 法令由一统。 2) 以法为本,凡事皆有法式。 3) 弃理任法,峻法严刑。秦朝奉行法家思想,打击儒家思想。 (二)、秦朝的立法概况
1、主要法律形式。 1) 诏令。皇帝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 律。是国家大法,秦朝法律的主体,带有普遍性、稳定性和刑事性的特点。 3) 廷行事。判例,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4) 法律答问。国家对法律术语、条文、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类似于后世的律疏。 5) 式。国家机关工作程序、原则及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2、睡虎地秦墓竹简。(云梦秦简、出土秦律) 律、法律答问、封诊式(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原因、治狱程式、调查勘验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为吏之道(规定官员应遵循的为官准则和具体要求)。体现了秦朝治道运行皆有法式的法制特征。
(三)、秦朝的刑事法律制度 1、刑法之罪名与刑罚
A、罪名。极为繁多,尚无系统分类,更未形成较为科学的罪名体系。主要有五类: 1) 谋反,这在当时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 2) 操国事不道,主要是指操纵国家政务大权,发动政变以及其他倒行逆施的行为; 3) 泄露皇帝行踪、住所、言语机密; 4) 偶语诗书、以古非今; (1)危害皇权罪 5) 诽谤、妖言; 6) 诅咒、妄言; 7) 非所宜言; 8) 投书,即投寄匿名信; 9) 不行君令等。 1) 侵犯财产方面的罪名主要是“盗” 2) 侵犯人身方面的罪名主要是贼杀、伤人 a) 盗窃在当时被列为重罪,按盗窃数额量刑 b) 共盗指五人以上共同盗窃, c) 群盗则是指聚众反抗统治秩序,属于危害皇权的重大政治犯罪。 A.这里的“贼”是 “害良”、“无变斩击”之意,即杀死、伤害他人,以及在未发生变故的正常情况下杀人、伤人。 B.斗伤、斗杀在秦代亦属于侵犯人身罪。 (2)侵犯财产和人身罪 1) 官吏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 2) 军职罪 a) “见知不举”罪,“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 3) 有关司法官吏渎职的犯罪,主要有: b) “不直”罪,罪应重而故意轻判,应轻而故意重判; c) “纵囚”罪,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及设法减轻案情,故意使案犯达不到定罪标准,从而判其无罪。 d) “失刑”罪,指因过失而量刑不当(若系故意,则构成“不直”罪。 第 6 页 共 29 页
(3)渎职罪 1) 《田律》中规定的违令卖酒罪; (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A、“逋bū事”,指已下达征发徭役命令而逃走不报到; 2) 逃避徭役 3) 逃避赋税 (5)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罪 1) 关于婚姻关系 2) 关于家庭秩序 B、“乏徭”,指到达服徭役地点又逃走。 C、《徭律》还规定,主管官吏征发徭役迟延,也要加以处罚。 隐匿成年男子,以及申报废、疾不实,里典、伍老要被处刑。 包括夫殴妻、夫通奸、妻私逃等等 包括擅杀子、子不孝、子女控告父母、卑幼殴尊长、乱伦等等 B、刑罚。种类极为繁多,主要包括8大类: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其中
前5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3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刑罚体系,且刑罚极为残酷,一切都呈现出过渡时期的特征。 (1)笞刑 是以竹、木板责打犯人背部的轻刑,是秦代经常使用的一种刑罚方法,大多针对轻微犯罪而设,也有的是作为减刑后的刑罚。 ①城旦舂,(五年)男犯筑城,女犯舂米,但实际从事的劳役并不限于筑城舂米; 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在秦代主要包括: ②鬼薪、白粲càn,(四年)男犯为祠祀鬼神伐薪,女犯为祠祀择米,但实际劳役也决不止于为宗庙取薪择米; ③隶臣妾,(三年)即将罪犯及其家属罚为官奴婢,男为隶臣,女为隶妾,其刑轻于鬼薪、白粲; ④司寇,(二年)即伺寇,意为伺察寇盗,其刑轻于隶臣妾; ⑤候,(一年)即发往边地充当斥候,是秦代徒刑的最轻等级。 (3)流放刑 (4)肉刑 包括迁刑和谪刑,都是将犯人迁往边远地区的刑罚,其中谪刑适用于犯罪的官吏,但两者都比后世的流刑要轻。 即黥qing(或墨)、劓、刖(或斩趾)、宫等四种残害肢体的刑罚,源于奴隶制时代,在秦时不仅沿用,且十分广泛。秦的肉刑大多与城旦舂chōng等较重的徒刑结合使用。 ①弃市,即所谓杀之于市,与众弃之; ②戮,即先对犯人使用痛苦难堪的羞辱刑,然后斩杀; ③磔zhé,即裂其肢体而杀之; ④腰斩; ⑤车裂; (5)死刑 ⑥“阝亢”,又作坑,即活埋; ⑦定杀,即将患疾疫的罪人抛入水中或生埋处死; ⑧枭首,即处死后悬其首级于木上; ⑨族刑,通常称为夷三族或灭三族; ⑩具五刑,“当夷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zū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lì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 (6)羞辱刑 秦时经常使用“髡”、“耐”、“完”等耻辱刑作为徒刑的附加刑。 a、秦律中对轻微罪适用强制缴纳一定财物的刑罚主要是“赀”zī,是用经济制裁来惩治官吏的一般失职和普通百姓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它包括三种: ①“髡”是指剃光犯人的头发和胡须、鬓毛; ②“耐”与“完”是一刑二称,指仅剃去胡须和鬓毛,而保留犯人的头发。 ③死刑中的“戮”刑也含有羞辱之意。 A.纯属罚金性质的“赀甲”、“赀盾”; B.“赀戍”,即发往边地作戍卒; C.“赀徭”,即罚服劳役。 (2)徒刑 (7)经济刑 赎刑不是独立刑种,而是一种允许已被判刑的犯人用缴纳一定金钱或服一b、赎刑也可归入这一范畴。 定劳役来赎免刑罚的办法。秦代的赎刑范围非常广泛,从“赎耐”、“赎黥”、“赎迁”,到“赎宫”、“赎死”,均可赎免。 (8)株连主要是族(见死刑条)和“收” 收,亦称收孥nú、籍家,是在对犯人判处某种刑罚时,还同时将其妻子、第 7 页 共 29 页
刑 1、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3、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 4、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5、累犯加重原则 6、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7、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 8、诬告反坐原则
(四)、秦朝的司法制度
(1)最高 1、司法机关 (2)中央 (3)地方 (4)基层 2、监察机关 (1)“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儿女等家属没收为官奴婢。 秦律规定,凡属未成年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秦律以身高判定是否成年,大约六尺五寸为成年身高标准,低于六尺五寸的为未成年人。 秦律重视故意与过失犯罪的区别。故意诬告者,实行反坐;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按告不审从轻处理。 对于侵犯财产的盗窃罪,依据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一般赃值少的定罪轻,赃值多的定罪重。 秦律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共犯罪较个体犯罪处罚从重,集团犯罪(5人以上)较一般犯罪处罚从重。 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他人罪,加重处罚。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教唆未满15岁的人抢劫杀人,虽分赃仅为十文钱,教唆者也要处以碎尸刑。 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免处罚。 故意捏造事实与罪名诬告他人,即构成诬告罪。诬告者实行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处罚,反过来制裁诬告者。 2、刑法之刑罚适用原则〔此处辅导用书有误!应为“定罪量刑的原则” 〕 皇帝,掌握最高审判权 廷尉,审理全国案件,最高司法长官 郡守、县令 ―――司法行政不分 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 御史大夫、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开创了中国监察制度的先河。 a) 秦律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这类犯罪称为“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 b) 把“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称为“非公室告”。对“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强行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 3、诉讼制度 (2)提倡官吏主动纠举罪犯, (3)鼓励罪犯投案自首,用以减少官府侦缉与追捕的困难。 (4)明确区分讯问被告“讯狱”与庭审案件“治狱”强调犯人口供对于定案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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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两汉(西汉:前202-公元23年,东汉25-220)——“德主刑辅,礼刑并用” (一)、汉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 与民休息,宽省刑法。体现黄老无为而治。(汉初) 2) 礼法并用,德主刑辅。体现儒家思想(汉武帝) 汉代法制思想-――萧何受刘邦之命修《九章律》 西汉初年,以道家的黄老学说―――“无为而治”的思想为指导 1、汉代中期以后,“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主张被儒家发挥成“德主刑辅,礼刑并用”。 1) “上请”,汉高祖七年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即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其后,宣帝、平帝相继规定上请制度,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遂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为官僚贵族犯罪减免刑罚,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1)“上请”与“恤刑” A.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 B.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 C.当然,给老幼以优待,也以不危害统治阶级的利益为限。 (2)“亲亲得相首匿” (二)、汉朝立法概况 1) 律。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有综合性法律的单行法律。 2) 令。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内容广泛,法律效力最高,是汉朝一种主要的法律形式。 3) 汉朝的一种法律形式,是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科条。 4) 比又称决事比,是指在律上无正文规定时,比照最接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案例处分。 “杀人者死,伤人者及盗抵罪” A.汉宣帝时期确立。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B.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 C.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反映出汉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响后世封建立法。 2、汉律的儒家化[开始考虑法律的正当性基础] 2) 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 1、主要法律形式 2、约法三章 1) 九章律。刘邦建汉后,在秦律六篇的基础上,增加户律、兴律、既律3篇而成。九章律是两汉的基本法律。 2) 傍章律。叔孙通在高祖和惠帝年间制定傍章律18篇。主要是礼仪制度方面的内容。 3、汉律六十篇 3) 越宫律。武帝时期张汤制定27篇。主要是关于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 4) 朝律。武帝时期赵禹制定。又名朝贺律6篇,主要是关于朝贺方面的专门法律。 以上四部法律即历史上有名的汉律60篇 (三)、汉朝的刑事法律制度 【西汉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 1、社会条件 2、直接起因 当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盛世,为改革刑制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黥刑,其小女〔淳于〕缇萦上书请求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断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1) 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 文帝的改革,从法律上宣布了废除肉刑,具有重要意义。但改革中也有由轻改重的现象,班固称其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之”。改革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文帝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使得刑制改革又向前迈了一大步。 (1)2) 劓刑改为笞三百; 文帝 3) 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 3、内容 4) 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2)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景帝 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第 9 页 共 29 页
颁布《垂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 (1)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2)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在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4、意义 (四)、汉朝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汉承秦制 (1) 中央 (2) 地方 1) 御史大夫(西汉) 2) 御史中丞(东汉) 3) 西汉武帝以后设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 西汉武帝以后设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 1) 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反映 (1) 《春秋》决狱 3、诉讼制度 (2) “秋冬 行刑” 2) 特点是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仅仅依据汉律审案。―――还是依汉律审案 3) 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 4) 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 5) “论心定罪”,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积极的补充。(主观) 6) 但是,在某种程度上也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 1) 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因为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诛”。 2) 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实际明朝没有秋审,清朝才有秋审 2、监察机关 四、三国两晋(魏晋)南北朝时期——为证明自身统治的“正统”性,礼法结合进一步发展 法律形式的变化: 形成了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立法格局 1) 格与令相同,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均带有刑事法律性质,不同于隋唐时期的格。 2) 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3) 比是比附或类推,即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 4) 式是公文程式。 (一)、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 是在引礼入刑的深化中。 2) 两晋时期重视礼乐治国和法律的相须为用,坚持引礼入律,使法律进一步儒家化。 3) 南北朝时期南朝宣扬礼教。北朝很快确立了以德礼为主的法制指导思想。 (二)、三国、两晋、南北朝立法概况。 1) 基本情况:魏国在汉律基础上制定魏律。蜀国沿用汉律,补充制定蜀科。吴国继承汉律编定科条与科令。 2) 魏律改革的特点:1、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2、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3、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 3) 晋律:又称泰始律,20篇602条的格局,精简了法律条文,与魏律相比在刑名后增加了法例律,丰富了刑名总则的内容。同时对刑律部分也进行了重新编排,使晋律朝刑宽、禁减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4) 张杜注律:张斐和杜预为晋律作注,由晋武帝批准,诏颁天下。与法律同等效力。 5) 法律形式的变化。 a) 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b) 格与令同,也起着补充律的作用。格带有刑事法律的特点,不同于隋唐时期带有行政法律性质的格。 c) 比是比附或类推,即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 d) 式是公文程式,西魏编有大统式,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 第 10 页 共 29 页
三国——魏(220-265)―――曹操,改个姓名,发又发 1、《魏律》(或《曹魏律》)18篇; 2、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 1) 议亲(皇帝亲戚) 2) 议故(皇帝故旧) 魏明帝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了“八议”制度。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实行减免处罚。3、“八议”入律 包括:“亲朋、故友、贵、宾、贤、能、有功劳的、没有功劳也有苦劳的” 3) 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 4) 议能(有大才能) 5) 议功(有大功勋) 6) 议贵(贵族官僚) 7) 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 8) 议宾(前代皇室宗亲) 两晋(西晋265-316,东晋317-420)―――张杜与法例喝酒,5、20、没有(禁欲) 1、张杜注律 律学家张斐、杜预为《晋律》作注,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晋律》及该注解亦称“张杜律”。 (1)《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 (2)服制是中国封建社会以丧服为标志区分亲属范围和等级的制度。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 (3)服制不但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是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2、“准五服制罪” ○1如斩衰亲服制最高,尊长犯卑幼减免处罚,卑幼犯尊长加重处罚。 ○2缌麻亲服制最疏,尊长犯卑幼处罚相对从重,卑幼犯尊长处罚相对从轻。 (4)依五服制罪成为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广泛,直到明清。 3、《晋律》20篇 西晋武帝司马炎颁《晋律》(泰始三年诏颁,又称《泰始律》 4、加法例律 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同时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5、监察机关 (1)以御史台主监察,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案件; (2)又设治书侍御史,纠举审判官吏的不法行为。 南北朝(南朝420-589,北朝386-581)——刑罚制度改革。 1、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 (1)把流刑作为死刑的一种宽贷措施。 2、规定流刑 (2)北周时规定流刑分5等,每等以500里为基数,以距都城2500里为第一等,至4500里为限; (3)同时还要施加鞭刑; 3、规定鞭刑与杖刑 4、废除宫刑 北魏时期增加,后北齐、北周相继采用; 北朝与南朝相继宣布废除宫刑,自此结束了使用宫刑的历史。
南北朝之北魏(386-534)——内容:20、官当、复揍、鞭杖 1、《北魏律》20篇 (1)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如《北魏律·法例篇》规定:每一爵级抵2、“官当”入律〔南朝陈(557-589)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权制度 当徒罪2年。南朝《陈律》规定更细,凡之《陈律》规定更细〕 (2)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以官抵折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 律》中 3、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死刑复奏制度,为唐代的死刑三复奏奠定基础。唐太宗将三复奏改为五复奏。 4、改革以往五刑制度,增加鞭刑与杖刑 第 11 页 共 29 页
南北朝之北齐(550-577)——大理寺、尚书台、名例、二曹对饮、5、10、12 1、正式设置大理寺 2、提高尚书台地位 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 其中“三公曹”与“二千石曹”执掌司法审判,同时掌囚帐 1) 反逆(造反) 2) 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 3) 叛(叛变) 4) 降(投降) 5) 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 6) 不道(凶残杀人) 4、“重罪十条”入律 7) 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 8) 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 ――――――― 9) 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 10) 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增强了中央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也为后世王朝健全这一机构奠定了重要基础。 为隋唐时期刑部尚书执掌审判复核提供了前提; 3、“准五服制罪” 《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 a) (隋唐)谋反 b) (隋唐)谋大逆 c) (隋唐)谋叛 ――――――― d) (隋唐)恶逆 e) (隋唐)不道 f) (隋唐)大不敬 g) (隋唐)不孝 h) (隋唐)不睦 i) j) (隋唐)不义 (隋唐)内乱 ◎《北齐律》规定:“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唐律承袭隋制,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之中,大致可以分为两类:○1○2○3 “三谋”加⑥ “大不敬”为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余者为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语所谓“十恶不赦”。 5、《北齐律》12篇 《北齐律》共12篇,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并置于律首,充实了刑法总则,分则11篇,即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一直到明朝改为7篇 ◎《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 第三章、 封建中期的法律制度(隋唐宋) 一、隋朝(581-618) 隋朝立法概况 开皇律。开皇元年(公元581年)隋文帝下令制定《开皇律》,同年十月颁行,开皇三年(公元583年再次修订) 篇章体例定型化。确定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12篇体例,体现了刑网简要,疏而不失的特点。 1) 2) 3) 五刑法定化。把刑罚定为笞、杖、徒、流、死 区分公罪与私罪。 明确规定八议制度。 确立十恶罪“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判、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 1、 《开皇律》〔开除皇上的律,所以文帝、炀帝两代就“不再传,失统绪”了〕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唐律承袭此制,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之中; 2、 《开皇律》中确立了“封建”“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 3、 司法机关: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二、唐朝(618-907)——“礼法合一”、“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一)、唐朝法制指导思想 1) 德本刑用 唐初统治者为稳固唐王朝的封建统治,认真总结了秦二世而亡的历史经验,确立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法制指导思想。即强调伦理道德为治国之本,刑罚镇压为辅助手段。因而形成了以礼为主要内容,以法为形式,融礼、法为一体,互相为用的思想。他有力地巩固了唐朝统治,对后代王朝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 宽简、稳定、划一 第 12 页 共 29 页
(二)、唐朝立法概况
1) 律。唐朝基本法律。 2) 令。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其涉及的范围较广。 3) 格。是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政法律的性质,不同于前代格的含义,唐朝时把皇帝单行制敕加以汇编称为永格,永格具有普遍法律效力。 4) 式。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以及上下级之间的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在唐代经过汇编的式称为永式。永式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5) 典。行政法的律的主要形式。 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撰定律令,同年完成12篇500条的永徽律。永徽三年(公元652年)长孙无忌等人又历时一年,完成律文的疏议工作,作了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并将疏议附于律后,于永徽四年颁行全国称为永徽律疏。永徽律疏在元代以后被称为唐律疏议,他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代表性法典。 唐玄宗开元年间,经过10余年的时间,反复修订而成《唐六典》。唐六典修订的原则是以官统典,实行官领其属事归于责的方法,将内容分为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和事职六部分。共30卷。内容涉及唐代三省六部,以及各寺监等封建国家机关的设置、奖惩、俸禄、休致、执掌等规定。他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行政法典,对后世封建王朝行政法典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1) 2) 3) 4) 礼法合一。 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用刑持平。 语言精炼明确,立法技术高。 1、法律形式 2、永徽律疏 3、唐六典 4、唐律的特点 5、唐律的历史地位 1) 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 2) 对东亚各国的影响。朝、日、越都以唐律为蓝本。在世界法制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1、《唐律》——从《武德律》到《永徽律疏》 (1) 12篇500条,高祖李渊时撰定,是唐代首部法典; 《武德律》 1) 仍为12篇500条,太宗李世民时制定〔于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基础上,参照隋《开皇律》制定至贞观十一年始告完成〕 2) 增设加役流(唐朝流刑中最重的一种,即流3000里,劳役3年。因一般流刑到配所皆服劳役1年,故名。太宗贞观时增加的刑种,作为对某些死刑的宽宥处理。刑满后要在流配地落户,一般(2) 不得返回原籍) 《贞观律》 3) 缩小连坐处死的范围 4) 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等原则与制度 5) 基本上确定了唐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 1) 高宗永徽年间,命长孙无忌、李勣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新律,是为《永徽律》。 2) 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又下令召集律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撰《律疏》30卷与《永徽律》合编,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曰(《疏》议曰)”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 3) 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区别《大清律例》——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 4) 同时,因此前的《贞观律》等至今都已佚失,所以,《永徽律疏》成为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的最高水平,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最大特点是“礼法合一”,儒法从此合一,理法斗争结束。 5) 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 第 13 页 共 29 页
(3) 《永徽律疏》 (又称《唐律疏议》) 2、《大中刑律统类》 3、《唐六典》 (1)亦称《大中刑法统类》,宣宗时颁行,开创了《刑统》这种刑事法律汇编的编纂体例; (2)特点是,将与刑律有关的敕、令、格、式等均附在律文之后,从而便于查找使用,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其对于五代和宋朝立法技术有重大影响。 以六部官制为纲,以《周礼》六官为模式,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就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类似于行政法典。
唐律特点与中华法系
1、“礼法合一” 唐朝承袭和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使得法律统治“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以往秦汉法律,向以繁杂著称。西汉武帝以后,因一事立一法,导致律令杂乱。西晋修律对汉律令2、科条简要,作了大幅度的缩减,北齐律定为12篇,949条,较前又有所进步。唐袭隋制,实行精简、宽平的宽简适中 原则,定律12篇,502条,并为后世所继承。 (1)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原则的确定都有充分表现。 3、立法技术完善 (2)为防止官吏滥用比附,用精确的语言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官吏故意与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理办法, (3)在承袭前代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 (4)唐律结构严谨,为举世所公认。 4、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 (1)唐朝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律学成就,使唐律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 (2)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1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 ○2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 ○3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 (三)、唐朝的刑事法律制度
1、五刑与刑罚原则
A、唐律五刑承用隋《开皇律》,但具体规格稍有不同: (1)笞刑 (2)杖刑 (3)徒刑 (4)流刑,另有加役流; (5)死刑,分斩、绞二等 B、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 公罪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的犯罪。 2) 私罪包括两种: A.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 B.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公罪从轻,私罪从重;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提高国家的统治效能;同时;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保证法制的统一。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1) 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 (2)自首原则 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 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称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 2) 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因为这些犯罪的后果已不能挽回。 3) 自首者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 4) “自首不实”与“自首不尽”。 A.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 B.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 5) 此外,唐律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余罪。 ◎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到后世。 第 14 页 共 29 页
(3)类推原则 如:谋杀尊亲处斩,但无已伤已杀重罪的条文,通过类推可知更应“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处以斩刑。又如:夜半闯入人家,主人防卫,登时杀死闯入者,不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论罪。律文没有致伤的条文,但比照规定,杀死已不论罪,致伤更举轻以明重。” 不论罪。 ◎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具有相同国籍外国人间发生的诉讼,依其本国法处理;不同国籍的“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外国人之间或与中国人之间发生诉讼的,按法院地法―――依唐律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处理。 (罗马法中,外国人之间,以及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适用万民法) (4)化外人原则 2、十恶 见前述“三国两晋(魏晋)南北朝时期之北齐”
3、六杀、六赃与保辜 (1)“谋杀” (2)“故杀” (3)“斗杀” 1、六杀 (4)“误杀” (5)“过失杀” (6)“戏杀” 指预谋(准备)杀人―――杀人的犯意; 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即出于过失杀人; 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为“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律对传统杀人罪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1)“受财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无枉法裁判行为。 ◎还规定有“事后受财”。 1) 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甚至规定,不得向被监临人借用财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属人员或利用职权经商牟利。 2) 还规定官吏应约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监临人的财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减等治罪。 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3)“受所监临” 2、六赃 (4)“强盗” (5)“窃盗” (6)“坐赃” ◎六赃的分类与诸多具体惩罚收受贿赂行为的规定,特别是对官员集体受贿行为的分别论处、对行贿人的处罚、对介绍行贿人的严惩等规范,至今仍不失其借鉴意义。这些规范和按赃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世立法所继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赃图》的配附。 3、保辜 (1)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特别制度。 (2)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四)、唐朝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唐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1) 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1)大理寺 2) 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 3) 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 4) 同时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1) 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 (2)刑部 2) 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 3) 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第 15 页 共 29 页
1、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中央监察机构,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3)御史台 官吏 A.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 B.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以维护皇帝的神圣尊严为其主要职责。 C.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唐代时以“道”为监察区,全国共分为十道(后增为十五道),每道设一名监察御史,称为巡按使,品级虽低,但权力极大,是皇帝监督地方的耳目。 2、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 3、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 4、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1) 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区别明代的“三法司”和“三司会审” (4) 2) 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3) 唐代还设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5)地方司法机关 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州县长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均设佐史协助处理。 A.州一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 B.县一级设司法佐、史等。 C.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
2、诉讼制度 A.在拷讯之前,必须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 1、刑讯条件 B.证据确凿仍狡辩否认的,经主审官与参审官共同决定,可以使用刑讯; C.未依法定程序拷讯的,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D.对那些人赃俱获,经拷讯仍拒不认罪的,也可“据状断之”,即根据证据定罪。 A.刑讯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亡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1)刑讯 2、刑讯方法 B.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应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若拷讯数满仍不招供者,必须取保释放。凡有违犯,承审官须负刑事责任。 C.拷讯数满,被拷者仍不承认的,应当反拷告状之人,以查明有无诬告等情形,同时规定了反拷的限制。 3、对两类人禁止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 (2)回避
三、五代十国(907-979) 1、 史载编敕最早见于五代后唐(923-936) 2、 刺配缘于后晋(936-946)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 3、 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此处教材有误!凌迟始于五代,刑名定于 “契丹”,“辽”时开始适用(916年契丹首领耶律阿保机称帝,是为辽太祖,建“契丹”国;947年辽太宗耶律德光改国号为“辽”);“五代十国”时,“西辽”尚未立国。 第 16 页 共 29 页 A.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 B.老幼废疾之人,指年70以上15以下、一肢废、腰脊折、痴哑、侏儒等。 《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四、两宋之北宋(960-1127) (一)、宋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 强化中央集权的基本国策,大力加强法律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和统治。 2) 重典治盗贼
(二)、宋朝立法概况
1) 在唐代律、令、格、式基础上增加编敕与编例。 2) 编敕:宋朝对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加以汇编,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 3) 编例;宋朝对皇帝和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或审判的典型案例加以汇编,前者称为条例或指挥后者称为断例。 4) 宋刑统 宋太宗建隆初年窦仪等主持修律。建隆四年宋刑统编成。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在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但在律下分213门,律后附唐中期到宋初的敕、令、格、式。在体例上取法与唐末五代的大中刑统和大周刑统。 5) 盗贼重法 神宗熙宁四年(公元1071年)颁行《盗贼重法》进一步扩大重法的适用地区,重惩重法之人。所谓重法之人是指武装反抗封建国家的农民。对重法之人的制裁没有地区限制,“虽非重法之人而囊橐重法之人,并以重法论。”,一经捕获,本人处死刑,家财没官,妻子编置千里之外。这样,宋朝处刑更加严酷的盗贼重法代替了宋刑统中的盗贼律。 (1)(全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宋太祖时修订的宋朝新法典,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 ○1与《唐律疏议》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也是30卷,12篇502条。 1、《宋刑统》 ○2但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3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4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1)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过程,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神宗时还设有专门编敕的机构“编敕所”。从太祖时《建隆编敕》始,大凡新皇登极或改元,均要进行编敕。始于宋太祖,仁宗之前“律敕并行”,神宗以后“以敕代律”,神宗时设有“编敕所”。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 (2)特点: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敕足以破律、代律;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
(三)、宋朝的刑事法律制度 刑罚的变化
(1)太祖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1、折杖法 (2)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3)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流弊。 (1)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 2、配役 (2)配役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是对罪行严重的流刑罪犯的处罚。 (3)宋初刺配并非常行之法,《宋刑统》也无此规定。太祖时偶一用之,但仁宗以后,刺配的诏敕日多,刺配之刑滥用,渐成常制。 3、凌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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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点: 2、编敕 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
(四)、宋朝的民事法律制度
(1)债的发生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同时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 (2)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绝卖为一般买卖; 活卖与赊卖三种,都须订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 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3)租赁契约,宋代法律规定很详细。 1、契约 (4)租佃契约 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 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 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 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 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 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 (6)借贷契约,宋袭唐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对借与贷作了区分。 规定出举者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 (1)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2)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 2、婚姻 (3)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妇女地位有所改善。——女子改嫁或离婚条件:“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禁止妻子随意出走改嫁 (4)严格维护家族财产不得转移的固有传统。——改嫁后夫的遗产不得带走 3、继承 (1)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 (2)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五)、宋朝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宋沿唐制,皇帝以下,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T04-59D
1) 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 (1)审刑院 2) 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 3) 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其实没有完全恢复,辅导用书表述不确)。 1) 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2)刑部 2) 神宗后,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1) 北宋前期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负责判决地方上奏案件,内部并无刑狱设施,不管犯人的审讯事宜。 (3)大理寺 2) 神宗时始设大理寺狱掌管京师诸司刑事案件的审判。 (4)御史台 除拥有司法监督权外,还兼有审判重大案件的职能。 1) 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 (5)地方司法机关
2、诉讼制度 (1)翻异别勘 1) 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 2) 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 (2)证据勘验 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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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但从太宗(赵匡义)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五、两宋之南宋(1127-1279) 1、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已经开始“庆”祝“元”朝接班了!)中,凌迟正式成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2、绝户财产继承 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继子与绝户(无儿子)之女均享有继承权。 3、证据勘验 两宋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第四章、 封建制后期(元、明、清)法律制度 一、元朝(1279-1368)
(一)、元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 附会汉法。其法律总的倾向是遵用汉法,但又保持了明显的民族色彩。以附会汉法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沿用蒙古习惯法的同时,大量参照唐宋之制,建立了具有特色的法律体系。 2) 分而治之。按民族及地域的不同,将社会成员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各级僧侣都享有法律上的特权,使元朝法律的不平等性更加突出。 元代法律的主要特点之一即是以法律维护民族问的不平等。举凡科举任官、定罪量刑上都体现着民族差别。元初,依据不同民族将民众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 1) 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优越; 2) 色目人(西夏、回回)次之; 3) 汉人再次之; 4) 南人(原南宋地区的民众)最低。
(二)、元朝立法概况 1) 元朝第一部成文法典《至元新格》 2) 体例模仿唐宋旧律的法典《大元通制》元英宗至治三年(公元1323年)修订了一部较为完备的法典-----大元通制。这部法典共二千多条,分制诏、条格、断例、别类四部分;其篇目仿唐宋旧律分为名例、卫禁、职制、祭令等20篇。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元朝法制的基本情况。 3) 地方政府纂辑的法令法规汇编:元典章 其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这是当时地方政府对至元以来到英宗至治时期约五十年时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例的汇编。
(三)、中央司法机关 1) 元朝设刑部取消宋朝大理寺,主持审判,但不能审理蒙古王公贵族案件,设大宗正府,专理蒙古王公贵族案件,但与刑部没有相互监督关系。御史台仍然保留,但无权监督大宗正府的司法工作。 2) 元朝中央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的审理。
(四)、地方司法机关 元朝分路、府、州、县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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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朝(1368-1644) (一)、明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 刑乱国用重典。 2) 重典治吏。明朝重典治国包括治吏和治民两个方面,而侧重点又在治吏。 (二)、明朝立法概况 1) 大明律。改唐宋旧律的传统,形成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与明朝取消宰相制度,强化六部职能的体制变革相适应的。表明了法律与政治制度戚戚相关的联系。 2) 明《大诰》其主要内容为惩治臣民各种典型犯罪的案例及朱元章发布的训词诫令,是明朝具有特别法性质的重刑法令和案例,充分体现了重典治世的思想。 3) 编例。明朝例分为两类,一种是作为判案依据的典型判例,一种是单行成例。例经过汇编并经朝廷认可,即可上升为有效的法律。“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可见例比律更灵活。 刑部删定《问刑条例》,使之成为正式法律,尔后开始出现了律、例并行的局面。至万历年间,始将律、例合编为一书,律为正文,例为附注。 4) 会典。明会典是模仿唐六典而作,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执掌和事例。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栽事例,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 1、《大明律》 太祖时编修颁行,共计7篇30卷460条。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其律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成为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 (1)太祖朱元璋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整理汇编,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 2、《明大诰》 (2)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滥用法外之刑,“重典治吏”。 (3)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明太祖死后,大诰被束之高阁,不具法律效力。 (1)英宗时开始编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但未及颁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3、《大明会典》 刊增补。 (2)基本仿照《唐六典》,仍属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 (三)、明朝的刑事法律制度 罪名、刑罚与刑罚原则 (1)“奸党”罪 1、奸党罪与充军刑 (2)充军刑 该罪无确定内容,实际是为皇帝任意杀戮功臣宿将提供合法依据。明太祖时期始创。 在流刑外增加充军刑,并有本人终身充军与子孙永远充军的区分。(终生充军和永远充军) 1) 对于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明律较唐律处刑为重,此即“重其所重”原则。 2) 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律处罚轻于唐律,此即“轻其所轻”的原则。 (1)实行刑罚从重从新 2、从重从新与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2)“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四)、明朝的民事法律制度 (五)、明朝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皇帝以下之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1)刑部 (2)大理寺 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 第 20 页 共 29 页
(3)都察院 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都察院司法执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 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 1、复核或审理直隶、各省及京师职官犯罪案件; 2、复核或审理直隶、各省及京师斩绞监候案件; 3、奉旨监察御史巡按直隶、各省地方,对职官犯罪奏闻皇帝裁决,民人案件或亲审或交两司审理,“大事奏裁,小事立断”。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2) 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 (4)地方司法机关 3) 府、县两级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 ◎越诉受重惩。 4) 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间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当地民间纠纷,加以调处解决。
2、管辖制度。 (1)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唐律,同时实行被告原则,减少推诿。 1) 凡军官、军人有犯,“与民不相干者”,一律“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 (2)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 2) “在外军民词讼”有涉“叛逆机密重事”者,允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 3) 若军案与民相干者,由管军衙门与当地官府“一体约问”。 ◎反映出明代军事审判程序的健全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3、廷杖与厂卫。 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1)廷杖 朱元璋在位期间首用,曾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明武宗正德初年,宦官刘瑾秉承皇帝旨意,“始去衣”杖责大臣,使朝臣多有死者。嘉靖年间因群臣谏争“大礼案”,被杖责的大臣多达134人,死者竟有16人。 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 (2)“厂”、“卫”特务司法机关 厂卫,多由宦官充当,干预司法始于太祖时期。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余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 ○1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 ○2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4、诉讼制度 ◎明代的会审制度 (1)九卿会审 又称“圆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宪宗命司礼监(宦官二十四衙之首)一员在堂居中而坐,尚书各官列居左右,从此“九卿抑于内官之下”,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 “每五年辄大审。”―――其实应该是太审 (2)朝审 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3)大审
(六)、中央司法机关 从宣德十年(公元1435年)起,明代按省把全国划分为13道,共设监察御史110人,直属都察院,分掌地方监察工作。监察御史定期巡按地方,对地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发现官吏违反犯罪,可以大事奏裁,小事立断。 (七)、地方司法机关 明朝分省、府、县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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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朝(1644-1911) (一)、清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 详译明律,参以国制。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朝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系儒家传统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朝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 2) 尚德缓刑。 (二)、清朝立法概况 1) 大清律例。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正式颁行天下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结构、体例、篇目基本与大明律相同。共分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2) 大清会典。为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编会典。先后有康---嘉,外加光绪五朝会典,合称大清会典。具体变更在则例中完成。 则例:乃是清政府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各部、院机关正常运转的基本依据,可以视为清朝的行政法规。 (1)于乾隆年间重新修订颁行, 1、《大清律例》 (2)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 (3)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第一部,李悝的《法经》) (4)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区别《唐律疏议》〕。 (5)自乾隆五年颁律以后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不断增修律文之后的“附例”。 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就是例。例是统称,可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名目。 (1)事例 (2)成例 2、清代的例 指皇帝就某项事务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事例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处理该事务的指导原则。 也称“定例”,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 一般而言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大部分编入《大清律例》,附于某一律条之后。条例是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门就一些相似的案例先提出一项立法建议,经皇帝批准后成为一项事例,指导(3)条例 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决。然后,经“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条例纂修活动,由律例馆编入《大清律例》,或单独编为某方面的刑事单行法规。 (4)则例 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它是针对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则例”作为清代重要法律形式之一,对于国家行政管理起着重要作用。 3、《大清会典》 (1)清廷仿效《明会典》编定《清会典》,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 (2)计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三)、清朝的刑事法律制度
刑罚原则
◎清代继承明代刑罚的“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1) 清律扩大和加重对“十恶”中“谋反”、“谋大逆”等侵犯皇权的犯罪的惩罚。凡谋反大逆案中只要参与共谋,即不分首从一律凌迟处死;其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论同姓异姓)、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户籍之同异),年16岁以上者(不论笃疾、废疾)皆斩;15岁以下者及犯人之母女妻妾、姊妹及子之妻妾,“皆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 (2) 清律中对“文字狱”确实没有相关的直接条款,但所有“文字狱”均按谋反大逆定罪,从而导致因文字获罪者罪名最重,多被处极刑并诛连最广,以此达到镇压具有反对皇帝专制制度和反抗民族压迫的社会思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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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清朝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清承明制,皇帝以下中央司法机构仍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1) 清朝的主审机关,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法律刑名”事务,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还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律馆。 2) 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 (1)刑部 3) 主要负责: A.审理中央百官犯罪; B.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 C.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此处辅导用书有误!应为“徒刑”) D.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 E.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2)大理寺 (3)都察院 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清承明制,都察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1) 分州县、府、省按察司〔臬司〕、总督(及巡抚)四级。 2) 其中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一般而言,有关田土、户婚、斗殴诸般“细故”,均由州县自理,但命盗重案,州县初审后,应将人犯并案卷一并解赴上级机关审理。 3) 府为第二审级,负责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上报省按察司。 4) 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审各地方上报之徒刑以上案件,并审理军流、死刑案的人犯,对于“审供无异”者,上报督抚,如发现有疑漏,则可驳回重审,或改发本省其他州县、府更审。 5) 总督(或巡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如无异议,定案并谘报刑部。对死刑案则须复审,并上报中央。 2、诉讼制度 清在明代会审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会审体制。 是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 (1)秋审 秋审审理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每年秋8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 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统治者较为重视,专门制定《秋审条款》。 (2)朝审 ◎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 (3)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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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地方司法机关 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 1) 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 2) 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 3) 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其情可怜,其罪可疑),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 4) 留养承嗣: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 是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杖刑案犯。
第五章、 清末及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一、清末法制变化 (一)清末“预备立宪”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中体西用,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形式,坚持中国固有封建制度内容; (2)在内容上,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 1、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特点 (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改变了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是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1)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不仅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被抛弃,而且中华法系“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特点也受到极大的冲击。中国传统法制开始转变成形式和内容上都有显著特点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 (2)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3)清末变法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促进了部分中国人的法治观念的形成。 (4)清末变法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1) 1900年以后清王朝实行“新政”。 (2)1905年清廷提出“仿行宪政”,派遣以载泽为首的五大臣赴欧洲、日本等地考察各国宪政,史称“五大臣出洋”。同年,仿照日本“明治维新”设立考察政治馆的先例,设立“宪政编查馆”,专责从事宪政准备工作。 3、“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3) 1906年9月1日清廷以光绪皇帝的名义颁《预备立宪上谕》,以“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为立宪根本原则。随后进行官制改革。宣布仿照资产阶级国家“三权分立”原则“更定官制”,使司法与行政分离,一改几千年来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 (4)1908年8月27日公布了“预备立宪”计划——《钦定逐年筹备事宜清单》,宣布从1917年始行宪政。这显然是以“预备”为借口,缓和国内外矛盾。其实质所要谋求的目的,正如孙中山所说:这是清廷“谋中央集权,拿宪法作愚民的工具”。 (5)1909年各省设立谘议局,1910年成立资政院,1911年11月匆匆发布《重大信条十九条》,但也未挽回颓局,“预备立宪”即告破产。 (1)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2)清廷宪政编查馆编订,于1908年8月颁布。共23条,分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 (3)第一部分14条规定了君主在立法、行政、司法、统军等各方面的绝对权力,维护皇帝尊严,保障皇权,限制议会权力等。 (4)第二部分规定了臣民的诸项义务,并加以种种限制。 (5)特点:皇帝专权,人民无权。实质:给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披上“宪法”的外衣,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君主的绝对权力。 5、“十九信条” 6、谘议局与资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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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影响 4、《钦定宪法大纲》 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1911年清政府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后匆匆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议会和总理的权力,但仍强调皇权至上,且对人民权利只字未提,更暴露其虚伪性。因此,也未能挽回清王朝的败局。 (1)谘议局,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实为各省督抚严格控制下的附属机构。 (2)资政院,中央咨询机构,是承旨办事的御用机构,与近现代社会的国家议会有根本性的不同。
(二)清末主要修律内容
(1)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修改,作为《大清新刑律》完成前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2)与《大清律例》相比,有如下变化:改律名为“刑律”;取消了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性质分隶30门;对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如凌迟;增1、《大清现行刑律》 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等。 (3)只是在形式上对《大清律例》稍加修改,在表现形式和内容上都不能说是一部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 (1)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但仍保持着旧律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 2、《大清新刑律》 (2)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 (3)在体例上抛弃了旧律的结构形式,将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 (4)确立了新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主刑、从刑; (5)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制度,如罪刑法定原则和缓刑制度等。 (1)《钦定大清商律》1904年奏准颁行,是为清朝第一部商律。 (2)还陆续颁布了有关商务和奖励实业的法规、章程,如《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破产律》等。 (3)《大清商律草案》《改订大清商律草案》《交易行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破产律草案》等等,均未正式颁行。 (4)公布的单行商事法规有《银行则例》、《银行注册章程》、《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章程》等。 (1)沈家本、伍廷芳、俞廉三等人主持,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等外国法律专家参与起草。 (2)该《大清民律草案》条文稿共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1569条。其中,总则、债权、物权三编由松冈正义等人仿照德、日民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吸收了大4、《大清民律草案》 量的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则。而亲属、继承两编则由修订法律馆会同保守的礼学馆起草,其制度、风格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保留了许多封建法律的精神。 (3)这部民律草案并未正式颁布与施行。 5、《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7、《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8、《法院编制法》 是沈家本等人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遭否决后起草的两部诉讼法草案,于1910年底完成,且均系仿德国诉讼法而成,后未及颁行。 3、清末的商事立法 6、《大理院编制法》 清廷为配合官制改革于1906年制定的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清廷1907年颁行的关于审级、管辖、审判制度等诉讼体制和规则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1910年清廷仿效日本制定的关于法院组织的法规,共16章,并吸收了公开审判等一系列新的司法原则,但并未真正实施。 (三)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1、司法机构的变革与四级三审制 1) 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 (1)清末司法机关的变化 2)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3) 实行审检合署。 1) 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实行四级三审制, 2) 规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证据、保释制度; (2)实行四级三审制 3) 审判制度上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 4) 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 5) 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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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领事裁判权与观审和会审公廨 1) 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 2) 确立于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的《虎门条约》,并在其后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以扩充。 3) 内容:依被告主义原则管辖。 4) 审理机构 5) 后果 a) 一审由各国在华领事法院或法庭审理; b) 二审上诉案件由各国建立的上诉法院审理; c) 终审案件,则由本国最高审判机关受理。 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时也是外国侵略者进行各种犯罪的护身符和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 (1)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又称“治外法权”) (2)观审制度 1) 即外国人是原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如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新证据等 2) 是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粗暴践踏。 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间诉讼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讼也由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它的确立,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3)会审公廨 二、民国时期(1912-1949)的宪法 1、《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2、“天坛宪草” 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公布的一部重要的宪法文件,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是中国历史上最初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 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13年完成,因在北京天坛起草而得名,是北洋政府时期的第一部宪法草案。采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确认民主共和制度。后袁世凯解散国会,“天坛宪草”遂成废纸。 北洋政府于1914年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因受袁世凯一手操纵而得名。它与《临时约法》有着根本性的差别,是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 即北洋政府1923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国近代史上首部正式颁行的宪法。 1) 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实际上的个人独裁。即人民无权,独夫集权。1948年颁布的《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使这一特点更趋具体和法律化。 5、《中华民国宪法(1947)》 特点: 2) 政权体制不伦不类。既非国会制、内阁制,又非总统制。实际上是用不完全责任内阁制与实质的总统制的矛盾条文,掩盖总统即蒋介石的个人专制统治的本质。 3) 罗列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比以往任何宪法性文件都充分。但依据宪法第23条颁布的《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戒严法》、《紧急治罪法》等,把宪法抽象的民主自由条款加以具体切实的否定。 4) 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行保护封建剥削、加强官僚垄断经济之实。
(一)、《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临时约法》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 1) 《临时约法》是辛亥革命的直接产物,它以孙中山的民权主义学说为指导思想。民权主义是孙中山国家学说的核心。其基本内容是推翻帝制,建立民国,实现资产阶级专政的民主共和制度。 2) 《临时约法》确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 3) 《临时约法》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原则。 4) 《临时约法》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一般民主自由原则,规定人民享有人身、财产、居住、信教等项自由和选举、被选举、考试、请愿、诉讼等权利。这些规定反映了辛亥革命的积极成果,表现了资产阶级革命派标榜的民主精神。 5) 《临时约法》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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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袁记约法” 4、“贿选宪法”
2、《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就是从各方面设定条款,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防范。【主要表现在:】 1) 在国家政权体制问题上,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权利。 2) 在权力关系规定上,扩大参议院的权力以抗衡袁世凯。 3) 在《临时约法》的程序性条款上,规定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袁世凯。
(二)、《中华民国宪法(1947)》 1、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
从客观上看,其法律制度的“双重性”特征极为明显。 (1)法律内容上 (2)立法层次上 (3)立法与司法层面 国民政府法律制度是继受法与固有法的混合。 普通法与特别法并存,而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数量亦多于普通法。 许多立法在表面上顺应了时代的发展,是可以肯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完全是赤裸裸的野蛮、专制;立法与司法的脱节,也是国民政府法律体制上一个明显特征。
2、中华民国时期的制宪活动与宪法性文件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总统制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内阁制 中华民国宪法 1946年12月25日通过,1947年1月1日公布,12月25日施行。分14章175条。主要结构特点 1) 表面上的民有、民享、民治和实质上的个人独裁。即人民无权,独夫集权。 2) 政权体制不伦不类。实际上用不完全责任的内阁制与实质上的总统制的矛盾条文,掩盖蒋介石的个人专制本质。 3) 罗列人民各项民主权力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充分,但把宪法抽象的民主自由条款加以具体切实的否定。 4) 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行保持封建剥削、加强官僚资本垄断经济之实。 附录:
一、古代诉讼制度 西周 秦 汉 魏晋南北朝 唐 宋 明 清 二、具有重大意义的历史文献 立法文件 铸刑书 铸刑鼎 法经 曹魏律 晋律 北齐律 重大历史意义 第一次颁布成文法 第二次颁布成文法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 改具律为刑名,并第一次将八议纳入法典 在刑名基础加法例,第一次确立准无服以制罪原则 第一次确立名例的总则篇体例;第一次确立十二篇体例;第一次规定重罪十条;南北朝时期立法成就最高的法典 第 27 页 共 29 页
诉讼制度 一般制度 讼、狱之分,五听,三刺 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春秋决狱、秋冬行刑 死刑复奏 刑讯、回避 翻异别勘、法医 军民分诉、廷杖、厂、卫 会审制度 三司推事、三司使 九卿圆审、朝审、大审 九卿会审,秋、朝审,热审 开皇律 贞观律 唐律疏议 正式确立封建制五刑和十恶制度 基本上确定唐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 中国迄今保存最早、最完整的古代成文法典 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 中国古代立法成就最高的法典 宋刑统 洗冤集录 庆元条法事类 大明律(22) 明大诰 大清律例 大清新刑律 钦定宪法大纲 临时约法 天坛宪草 袁纪约法 1923贿选宪法 三、古代“三法司”演变表
中国历史上最早的刊印颁行的法典 中国历史上最早的法医学著作(南宋) 第一次将凌迟刑规定为法定刑 改十二篇体例为七篇体例 中国古代历史上普及程度最高的法规 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集大成者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由国会起草的宪法草案 标志着军阀专制的全面确立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宪法 大理寺 刑部 复核机关 权力相应增长 保留 审理机关 审理和复核机关 改为法部,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监察机关 北齐 改廷尉设大理寺 唐朝 审理机关 宋朝 开始将为慎刑机关 元朝 不设 明朝 复核机关 清朝 死刑复核机关 清末 改为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 御史台 都察院 / 四、中国古代涉及历代皇帝的历史事件汇总
朝代 春秋 皇帝 (执政) 郑国子产 晋国赵鞅 汉高祖 汉文帝 西汉 汉景帝 汉武帝 汉宣帝 东汉 曹魏 西晋 北魏 隋 唐 魏明帝 晋武帝 太武帝 隋文帝 唐太宗 唐高宗 唐玄宗 具体制度 立法 铸刑书 铸刑鼎 上请制度 亲亲得相首匿 曹魏律,八议 泰始律,五服,张杜注律 开皇律,十恶 贞观律 永徽律疏 唐六典 第 28 页 共 29 页
刑罚制度 刑制改革I 刑制改革II,III 封建五刑 加役流 法官回避 司法制度 司隶校尉,刺史 秋冬行刑 死刑复奏 唐宣宗 宋太祖 宋太宗 宋 宋仁宗 宋神宗 明太祖 明 明成祖 明英宗 明宪宗 明武宗 康熙 清 乾隆 大中刑律统类 宋刑统,编敕 敕律并行 以敕代律,编敕所 庆元条法事类 大明律,明大诰 开始编撰会典 开始编撰会典和则例 大清律例; 会典,以典为纲 常用刺配; 始用凌迟。 常用凌迟 凌迟成为法定刑 奸党罪 提点刑狱司 审刑院并入刑部 锦衣卫,廷杖, 都察院 复锦衣卫,设东厂 朝审 西厂,大审 内行厂 折杖法,偶用刺配 审刑院,降大理寺 第 29 页 共 2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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