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选论文(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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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代码:10357 学 号:ZSK0803063 密 级:

论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完善

On the Perfect of Judges’ Selection System

in China

姓 名 学科专业 研究方向 指导教师 完成时间

张 三 法学 法律硕士 司法制度 李四 教授 2010年10月

一、我国现行法官遴选制度存在的问题

据考证,“法官”一词最早出现于战国时期的法学著作《商君书?定分》。①伴随着法官的出现,法官制度的发展也经历了古代和近代的历史变迁,到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初步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官遴选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法官队伍建设得到加强,法官遴选制度也逐步趋于规范。但同时,我国法官遴选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还有一定的差距,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中进一步加以改革与完善。

(一)关于法官遴选资格

1.初任法官法律专业知识要求偏低

关于法官任职的法律专业知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作出了明确规定。②这条规定具有明显不合理之处。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人员可以担任法官不利于培养职业化的法官队伍。众所周知,法官是经过专门训练的职业化专门人员,具有独特的语言、知识、思维、技能与伦理。深厚的法学理论修养对合格的法官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司法审判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法律实务工作,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证据的认定、法律的解释、审判程序的操作等,均要求法官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很高的素养。法官不仅要熟练掌握法律知识,对法律有着深刻理解,具有法律思维,同时还应具有很高的法律伦理素养。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学习、专门的思维方式训练和法律职业伦理修炼,并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提高。全日制大学法律专业的教学计划为满足法律职业的需要,设计了科学严密的培养方案,包括理论学习、专业实习、模拟法庭、案件讨论等等,对法官必备素质的养成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则没有受过这些专门的训练。没有经过长期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的人很难成为高素质的法官。

2.法律职业经验要求过低,法律工作经历界定范围过宽

①②

谭世贵等著:《中国法官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法官法》第9条第1款第6项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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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行法官遴选制度存在的问题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一名称职的法官不仅要具备娴熟的专业审判技巧,而且要对社会主流思潮、现代法治理念和人情世故有着深刻的领悟和洞察。①根据《法官法》第9条的规定,大学毕业生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以上学位,从事法律工作只要满1年即可担任法官,相对于法官这一特殊职业而言,其本身的社会阅历和经验与其所担负的重任显然不协调,《法官法》规定的法律工作经历显然不能适应法官的素质要求。

此外,对法律工作经历的界定也很宽泛,难以体现法律职业的特点。②在上述如此之多的机关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并不直接从事法律工作,或者跟法律事务接触不多,难以满足法官任职所需要的法律职业经验的要求,不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对法律工作经历提出这样的解释,忽视了法官的职业特点,弱化了法官的审判特质,也违背了强化法官法律职业经验的初衷。

3.院长、副院长任职资格低

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领导层来组织、协调、管理,但应当看到,法院院长、副院长在承担法院管理工作的同时,首先是一个地区的大法官、高级法官,亲自办案、主持合议庭审理、评议案件是其应有的基本能力。与此同时,法院院长、副院长又不是一名普通法官,主持和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疑难案件和法律适用指导是其法官职责,应当具备较一般法官更为深厚的法学功底、纯熟的司法业务和高超的司法技能。《法官法》并未强调院长、副院长需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方可任命。③这样的规定为一些地方的照顾性安置打开了缺口,一些人本来被任命为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党组成员等职务,为了评定法官等级也改任了副院长,这样的任命人数虽然不多,造成的影响却非常严重。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职资格如果偏低,受影响的不仅仅是院长、副院长自身的司法能力,还有法院整体司法能力的提高和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推进。

“法学主要是一种实践理性,它无法完全通过讲授的方式传达,而必须依靠大量的实践才能逐渐掌握。”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页。 ②

2006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法官法》第9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从事法律工作”的涵义解释为:“主要包括从事国家或地方的立法工作,审判、检察工作,公安、国家安全、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律师,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党的政法委员会以及政府部门中的法制工作等。” ③

《法官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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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官的年龄规定不尽合理

我国对法官的最低年龄限制为23岁。从现有心理学的研究成果来看,青年阶段是各方面都不稳定的时期,年轻人多情绪化、易冲动、易偏颇,而法官感情的自然流露往往会给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猜想,从而对判决的公正产生怀疑。作为法官,需要的不是激进、冲动、用情,而是稳定的情绪、沉着的性情、丰富的知识和超常的心理承受能力,他必须富有同情心而又不多愁善感、不失严厉。任何一个案件,无论是刑事的、民事的还是行政的,都由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三个部分组成。法官的个人判断和内心确认在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现在年轻的法官一般都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准,但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审理的核心并不是适用法律,而是认定证据,查清案件事实。面对证据枝蔓丛生、纵横交错,事实千头万绪、纷繁复杂的案件,很难想象一名刚出校门不久,社会阅历不深的年轻法官能作出正确的决定。对于一名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有着较为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却不一定能在审判岗位上经受住暗礁与浅滩以至人性弱点的种种诱惑,只有经过岁月的冰霜和时间的锤炼才能使人逐渐成熟,而这些都需要具备一定的工作年限。从这一角度来看,我国在法官遴选资格中关于初任法官的年龄规定偏低。

另一方面,我国对法官退休实行与其他公务员相同的规定,即男满60、女满55周岁即予以退休。有的地方从控制机关机构编制、职数出发,甚至对不满退休年龄的法官实行提前离岗、提前退休。①实践证明,50多岁的年龄正是人一生中性情最为沉稳,社会阅历最为丰富的时期,作为一名法官,也是司法实践经验最为丰富的时期,让这一年龄段的法官过早退出审判岗位实在是对现有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5.司法考试制度不完善

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已经逐渐成熟,并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但是作为一项建立不久的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司法考试报考条件中专业条件的设定,不符合司法职业化的要求。非法律专

西方有法律谚语:“法官是老的好,律师是少的俏。”法官的服饰行头中甚至有一顶马鬓制的白色假发,目的就是要营造一种老化的效果,使当事人相信法官是经验丰富、明智而不惑的。参见贺卫方:《法边馀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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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行法官遴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业本科毕业生未受过法律专业的系统训练,也可以通过短期的司法考试培训班获得法律知识,从而报名参加司法考试,进而取得法官资格。二是司法考试的形式与内容,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司法考试采用笔试的方式,有很大的局限性,强调记忆知识,弱于分析、思辨和创新;司法考试“一考定终身”的做法,使考生获得的只是书本上的知识,而缺乏实践能力,不符合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司法考试命题强调与法律学术教育的衔接,而基本不考虑法律职业能力与职业素养,从而导致考试结果常常出现“博士不如硕士,硕士不如本科,法学本科不如非法学本科”的现象。三是司法考试引发的法官断层和短缺问题应引起重视。经济发达程度影响人才流向,受此影响,我国东西部地区司法考试通过率存在较大差异,表现为东部经济发达地区通过率高,而西部欠发达地区通过率相对较低。这种现象并不局限于某一个地方,尽管这也有编制、经费等方面的原因,但司法考试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所带来的影响不容回避。①这种状况的存在必然会引发预备法官队伍的地区分布不均衡,从而导致许多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法官断层和短缺的问题。

(二)关于法官遴选程序

1.法官遴选方式的行政化与地方化

司法行政化渗透到司法领域的方方面面,也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法官遴选。相对于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和面向社会公开遴选法官两种方式而言,从法院内部的优秀人员中产生法官仍然是我国法院目前最主要的法官遴选方式。根据《法官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需要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在这一遴选程序当中,院长的提请环节至关重要,因为没有院长的提请,再优秀的人员也无法到人大常委会任命。由于提请权掌握在院长手中,就强化了法院工作人员对院长的行政式服务观念,只有服从服务于院长,才有可能成为法官,否则就是再优秀的人员没有院长的提请也成不了法官。助理审判员由院长直接任命的方式则更强化了法官遴选的行政化色彩,成为法官的前提是要赢得院长的认可。此外,各级法院实行的依然是政府行政部门的人事管理制度,所有的法官按照公务员的方式进行管理,法官除了审判职

沈德咏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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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外均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如副科级、正科级、副处级、正处级、副厅级、正厅级等,并且依照相应的行政级别来评定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行政职务的提高甚至意味着法官等级的提高,比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是二级大法官,副院长最低是三级高级法官,庭长最低是四级高级法官,而一般审判员无论你的自身素质多高,司法能力多强,也只能从二级法官起步。显然这将促使法官将职务的升迁作为自身的追求目标。相对于行政官员而言,法官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然而,法官在这种体制下,“独立”显然是很难实现的。

同时,在我国,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地方权力机关选举任命。①这种带有明显地域色彩的法官遴选方式使国家法官成为地方法官,影响了国家的司法统一,造成法官缺乏独立性,法官素质良莠不齐。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实际上拥有对地方法院领导班子成员的推荐权和罢免建议权。在具体的干部考核和人事管理上,法院系统也都受同级党政机关的领导。法官的职务升迁、职级待遇、政治命运都掌握在地方,故在审判工作中不得不看地方领导的态度行事。此外,由于各级人大选任本地的法官难免会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加上地方上各种因素的制约,由地方选举任命的法官未必都能胜任审判工作,法院的工作效率也难以提高。

2.法官遴选缺乏专业机构的审查

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专业机构的审查作为任命法官的必经程序。②与这些法治国家相比,我国目前尚未设置专门负责法官遴选的机构,从而导致在法官遴选过程中出现遴选标准不统一、遴选程序不规范,各地遴选法官的具体做法也相差太大,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官的任命与其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实践中,相关部门提请各级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法官时,往往只附上候选人的简历,权力机关没有对候选法官进行深入了解和实质性考察,仅凭上报的书面材料就决定任命,多为走过场,流于形式,起不到真正的审查作用。

而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官作为国家官员,通常是由中央政权机构任命的。参见刘会生:《人民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②

如美国的“联邦法官评审常委会”对总统提出的联邦法院法官候选人进行评审,有些州法院法官的遴选也有专门的机构参加,如“密苏里计划”中的特别提名委员会;德国设有“司法遴选委员会”对联邦普通法院法官候选人进行初步筛选;法国的“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关于任命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院长的建议案,或者就司法部长关于任命其他法官的建议案提出意见。参见谭世贵等著:《中国法官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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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行法官遴选制度存在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机构来负责法官遴选工作,负责对候选人进行审核、提名、考察、上报和相关事务、政策的协调。

3.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缺失

法官逐级遴选是指下级法院的法官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在积累了大量的审判专业知识和经验,具备到上一级法院任职的条件下,根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逐级遴选到上级法院担任法官的制度。目前,我国一些法院也相继实行了从下级人民法院遴选优秀法官的做法,但从总体上看,只是少量的、局部的,从全国范围来看,还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法官逐级遴选制度。上级法院在遴选法官时,并不将目光投向下一级法院,主要还是在本级机关内遴选,这就无法实现优中选优的目标。同时,受我国法院管理体制以及干部管理体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法官作为干部队伍的一部分,履行干部调动手续还比较困难,特别是跨地区遴选法官更是如此,遴选法官在配偶工作、子女上学、住房等方面还面临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难以实现优秀法官向上级法院流动的良性循环局面,不利于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利于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法官队伍缺乏生机与活力,迫切需要制定统一规范的法官遴选制度。

4.预备法官培训制度不完善

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应当具备独特的职业技能、职业思维和职业道德。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工作经验,并不代表就具有法官的素质。审判工作有其自身规律,法官职业也有其自身特点,并不是每一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工作经验的人都适合担任法官。只有参加了专业培训以后,才能考察其是否具备担任法官的综合素质。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法官法》还是《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暂行办法》,均未对法官任职所需要的职业培训资历作出明确要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培训条例》明确规定,拟任法官的人员须接受预备法官培训,培训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然而,目前我国的预备法官培训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已经通过法官遴选程序被录用的人员进行一次岗前培训,是遴选后的培训,而不是遴选前的培训。由于目前的预备法官培训没有与法官遴选相挂钩,基本上不存在优胜劣 汰的竞争机制,参加培训的通常都能合格。①由于没有将预备法官培训与法官遴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法官遴选时也没有对这个指标进行考察,预备法官的培

如北京地区2006年第一批预备法官培训考核时,仅有1名学员因考核不合格延期毕业。但该名学员参加第二批预备法官培训,顺利通过考核,取得培训合格证。参见杜瑞芳:《从职业培训视角探索中国特色法官遴选制度》,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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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更多是形式上的培训,起不到遴选法官的作用,影响了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

5.法官遴选相关配套措施不完善

一是法官员额制度尚未实行。目前,我国法院只存在一个包括所有审判辅助人员在内的法院总体编制,一个法院到底需要多少法官是一个长期未得到解决的问题。既然一个法院的法官员额数都不清楚,那么在一定范围内,法院的法官是否空缺以及有多大空缺就很难确认,是缺法官还是缺法警、书记员、行政管理人员,工作上难以把握。法官员额制度得不到合理解决,完善法官遴选制度也就难以实现。二是法官考评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并没有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官考评机制,用来考核法官的一些通常指标往往还有一定的局限性,甚至还带有行政化考核的色彩,不符合法官队伍建设自身实际。没有科学合理、公正权威的法官考评机制,法官遴选过程中就难以体现法官德才表现,容易受人情关系所干扰,使得法官遴选的公正性、权威性受到挑战。三是法官的职业保障措施不完善。我国法院的管理体制基本上沿用的是行政机关的管理体制,级别较低的法院,其现有法官的级别都较低,职级待遇得不到合理解决,很难吸引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法官的经济待遇较低,尤其是西部地区法院受经济发展不发达的因素影响,别说吸引法律人才,就是现有的优秀法官也很难留住,从而造成法官队伍年龄断层,人才外流的问题,法院很难遴选出自身需要的优秀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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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革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理性思考

二、法官职业标准与法官遴选制度改革中的

问题

道德、经验和专业知识是法官职业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科学界定现代法官的职业标准,是实施法官遴选制度改革的重要前提,也是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忽视了对法官素质标准的把握,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只能是空中楼阁。同时,推进法官遴选制度改革,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在中国社会的政治体制、司法体制和干部队伍管理体制的框架内,认真处理好改革法官遴选制度与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实行干部年轻化和贯彻落实《公务员法》之间的关系,积极稳妥地推进法官遴选制度改革。

(一)现代法官的职业标准

公平与正义是人类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已成为现代社会普遍的价值理念。司法公正要从抽象的法治理念转变为客观的社会现实,不仅需要良好的法律制度,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①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职业,应当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人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较强的法律职业能力以及高尚的道德品质。

1.全面的知识结构

司法是一种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知识性。法官仅有朴素的公正愿望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具有全面的知识结构,具备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广博的人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这当中,丰富的法律知识对法官来说是首要的知识。法律是一门博大精深的社会学科,对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不能局限在对条文的基本理解,而且应当精通法理,具备领悟法律真谛的能力。法官适用法律不是简单机械的司法活动,而应当把法律有秩序地安排在自己头脑的适当位置。一名优秀的法官,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而要注

转引自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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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以自己的智慧和法律素质,将法律精神融化于案件事实的剖析审理之中,这也是专家型法官区别于一般法律工匠的最大区别。

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是法官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知识,却不是唯一的知识。优秀的法官,应该是一个知识渊博的法官。①司法的发展趋势要求具有综合素质的复合型人才,不仅要求法官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和裁判技能,还要求法官具有广博的人文社会知识和自然科学知识,因为司法职业面对的是整个社会,涉及各个领域的问题。法学既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又与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哲学等学科内容交叉,联系紧密。因此,法官的知识面不能仅仅局限于精通法律,而应当具有渊博的知识和厚实的文化底蕴。

2.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

霍姆期说过,“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②与自然科学及社会科学的许多其他门类不同的是,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审判活动是实践性很强的工作,实践经验在司法工作中具有相当的重要性。没有社会生活经验的人,对于法律纠纷是难以作出明智而公正裁判的。实践经验是人生的财富,它对于全面、深刻认识所处理的案件,特别是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公共性的事务,有很大的帮助。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审查判断,还是对适用法律的选择,都不能不受到法官审判经验等因素的影响和限制。

法官职业不仅要求从业人员具备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和相当的道德素养,也要求其具备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娴熟的办案技巧和出庭经验。③丰富的司法和社会实践经验是优秀法官必备的素质之一。一个人无论他受过什么程度的高等教育,还是具有多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如果没有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践锻炼很难成为优秀的法官。对于一名优秀的法官而言,社会经验和司法经验两者都缺一不可,司法经验包含于社会经验之中,又有独立存在的价值。缺

美国当代法学家E?博登海默认为:“法律乃是整个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它绝不存于真空之中。法学并不是社会科学中一个自足的独立领域,能够被封闭起来或者可以与人类努力的其他分支学科相脱离。”参见[美]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6页。 ②

[美]霍姆斯语。转引自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③

“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参见[美]罗斯科?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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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革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理性思考

乏司法经验,仅有社会经验,法官将难以理解法律艺术特有的规律和规则。而缺乏社会经验,仅有司法经验,法官可能只会忠实而古板地适用法律,不能巧妙、艺术并因地制宜地处理法律纠纷。因而,法官只有具备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熟悉并了解当地的风俗习惯、风土人情,才能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坚持依法办事;只有具备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有组织开展庭审的经验,审查判断证据和事实的经验,观察判断当事人内心状态的经验和调解的经验,以及有丰富的说理经验,才能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更好地体现公平与正义。

3.优良的司法职业能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利益和矛盾纠纷纵横交错,诉讼争端呈现出新颖性和非常规性的特点。法官不应是一边输入事实和证据,一边输出裁判结果的自动售货机,法官需要学习法律、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并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同时,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仍是一个乡土社会,乡土生活在中国的社会生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民间朴素的思维方式与法治的价值取向不相统一;民众多是关心司法的结果,而对裁判的过程及理由关心不多,民众的利益评价标准更多地带有私人性质,缺乏对公共政策的考虑。司法置身于现实社会中,社会对司法的影响无处不在,法官裁判不能忽视社会效果。

作为一名法官,必须具有优良的司法职业能力。法官的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智力劳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必须经过严格的职业训练,具有娴熟的审判技能、扎实的基本功,成为法律方面的专家。①作为一名法官,必须具备理解法律、适用法律和弥补法律缺陷的能力,具备通过庭审明察秋毫、查明事实的能力,具备通过裁判释明法律,定纷止争的能力。作为一名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必须具有深刻的洞察能力、敏锐的判断能力、透彻的分析能力、清醒的自控能力和令人诚服的辨法析理能力。作为一名法官,还必须具有依据案件实际制作各类裁判文书的能力,根据案件当事人的情况驾驭庭审的能力,善于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调解能力。而要培养这些能力,需要对法律原理、法律精神、法律内容和法律价值有着深刻的理解;需要将法律条文、法律原理和法律

埃尔曼指出,“早期法律秩序通常能够在没有通过适当训练而获得实体法规与诉讼程序知识的专家们的情况下得以维持。但是,当社会变得愈来愈复杂时,法律规范也变得愈来愈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因为只有这样它们才能协调组成社会的各种集团的利益与价值。由于同样的原因,解决纠纷或对其可能的解决方式提出建议的工作变得更为困难,更需要专门的训练。”参见[美]H?W?埃尔曼著,贺卫方译:《比较法律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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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时代精神有机地结合起来,将法律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紧密结合起来;需要认真审理每一个案件,开好每一个庭,写好每一个判决书,在实践中培养和锻炼。

4.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

公平正义是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官常常被视为公正的的守护者。司法公正与否,与法官的道德水准有着必然的联系。对于法官职业群体来说,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是不可想象的。作为一名法官,必须注重保持司法公正。公正司法,对每一个法官而言,就像阳光对于每一个人那样,是生命中的一部分。法官在审判中必须始终保持中立、公正,做到不偏不倚,不畏权势,不徇私情,不谋取私利。要始终保持独立的地位,不与诉讼当事人发生任何利益关系,也不得将其个人的爱好、憎恶、偏见带入司法审判过程,以公正的心态对待案件,以公正的精神处理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作为一名法官,必须注重保持清正廉洁,无论在八小时以内,还是八小时以外,无论是有人监督,还是无人注意,都要自我克制,严于律己,要守住寂寞、甘于清贫、淡泊名利、清廉如水。作为一名法官,还必须具有强烈的事业心,保持勤勉敬业的工作态度。司法活动本身带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只有具有高度敬业精神的人才能做到这一点。缺乏勤勉敬业的精神,审判职责不可能得到很好的履行,公正清廉、刚正不阿也就失去了基础而无从谈起。坚持司法道德是法官的天职。排除非法律因素干扰,坚持司法独立,法官只服从法律,保持中立,坚持正当的司法程序,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是法官必须具有的职业道德,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如果法官不尊重自己,法院的尊严就可能被损坏;如果法官堕落,司法的信任就将被糟蹋。为维护法院的威严和尊严,就要用比其他人更高的标准来要求法官。

(二)法官遴选制度改革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1.改革法官遴选制度与贯彻落实《公务员法》

2005年颁布实施的《公务员法》将法官纳入到国家公务员队伍序列中,进行统一管理。法官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点,他们都是国家公职人员,在素质要求、管理监督、工资福利、退休保障等方面具有相同的一面。但司法系统的法官与行政系统的公务员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职业角色,有其不同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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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革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理性思考

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职业特点。也正因为如此,《公务员法》对法官作出了特别规定。①

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录用为国家公务员一般应通过公务员考试;按照《法官法》的规定,担任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就意味着要想成为一名初任法官,必须同时通过公务员考试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从现实情况来看,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正面临着法官短缺、年龄断档的问题,需要大量的法律人才。而由于种种原因,优秀的法律人才不愿意到基层工作。少数愿意到基层工作的法律人才,由于受公务员考试规定的报考年龄、考试时间、报考比例等条件的限制,使这些法律人才难以进入法院。考虑到《公务员法》的明确规定和法院人才短缺的现状,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即在遵循《公务员法》和《法官法》的相关规定的条件下,适当调整公务员考试与司法考试的政策,以解决目前存在的法院法律人才短缺的问题,疏通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院的渠道。一方面,适当调整公务员考试的部分政策。可以考虑把司法考试的成绩带入公务员考试的专业成绩。通过司法考试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不再参加法律专业考试。同时,法院在招考录用法律人才时,适当放宽已通过司法考试考生的报考年龄,录用时优先考虑通过司法考试的考生;另一方面,司法考试也应在考试时间和允许大学四年级学生参加考试的问题上适当调整,使司法考试与公务员考试在时间上衔接好,与法院每年招考录用应届大学毕业生衔接好。这样一来既方面了大学毕业生就业,也方便法院招考录用法律人才。

2.改革法官遴选制度与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党管干部的原则,是党和国家干部管理制度的根本原则,也是坚持党的领导在干部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实现党的政治领导和思想领导的组织保证。党管干部的实质,就是要保证党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权。目前,法院干部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法院党组共同管理,对普通法官的任免由法院党组决定,报组织部门备案,对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免由党委组织部门主管,上级法院党组协管。有的观点认为,法官职业不同于其他行政机关的公务

《公务员法》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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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具有高度的职业性和专业性,组织部门受自身职能限制,难以具备担任法官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由法院来开展法官遴选工作。实际上,党对干部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党组织主管法官任免,主要是以法院管理为依托,注重对法官的政治条件、业务能力和组织纪律等方面的审核,党管干部与法院遴选法官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同时,法官职业资源配置,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干部工作,是我们党重要的执政资源。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在现有体制框架内充分发挥好组织部门和法院党组共同遴选法官的优势,与组织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法官遴选,配置好法官职业资源。

3.改革法官遴选制度与实行干部年轻化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为适应改革开放对具备新观念、新知识、新技术的高学历人才的需要,我国对干部队伍建设进行了深化改革,提出了干部年轻化的政策。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干部年轻化已经成为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随着一批批年轻干部的不断注入,一个个新的局面不断打开,我国改革开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干部队伍的年轻化有力地扭转了干部队伍年龄老化、思想僵化、论资排辈、缺乏活力的积弊,充分调动了年轻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增强了法官队伍的生机与活力,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人民司法事业的发展。但事实证明,片面追求“年轻化”,抹杀不同行业不同职业对年龄要求的差别,也是违背客观规律的,不利于特殊职业的健康发展。

改革法官遴选制度,一方面要遵循干部年轻化政策的要求,积极选拔素质高、能力强、办案经验丰富的青年干部进入法官队伍,为审判工作的开展提供丰富的人才支持,保障法官队伍新老交替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要结合法官队伍建设的实际,符合法官队伍的长远发展。干部的年轻化不等于法官的“低龄化”。优秀法官要注重从年轻干部中遴选,但不能片面地以年龄划界。法官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重任,除了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以外,还要具备公正、廉洁的道德品质、较为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博爱、耐心的性格特征。这些都需要一个人经过长时间的社会历练,不是通过几年的书本知识学习就能获得。片面强调法官年轻化,不符合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也不符合建设现代职业法官队伍的要求。遴选优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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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革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理性思考

官既要注重在年轻干部中选拔,充分考虑法官的专业知识水平,也要注重法官的职业特点,充分考虑法官的社会阅历、诉讼技巧和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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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构想

法律保障着人类的平等、自由和安全,是维护正义的手段。在法治社会,法官应是社会正义的守护神,法官的所作所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财产、自由和安全。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遴选制度,培养和选拔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显得尤为重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一方面要充分借鉴和吸收西方发达国家开展法官遴选工作的有益经验,同时,也不能简单机械地照搬照抄,要充分结合中国法治建设的实际和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针对当前法官遴选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内在要求,构建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的现代法官遴选制度。

(一)提高任命法官的资格条件

1.提高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条件

法官是具有系统的法律学问、专门的思维方式和相应职业伦理的特殊群体,他们的职业语言、知识、法律思维方式都与普通人有较大不同,其遴选条件应当与其职业要求相适应。也正因为如此,西方各国都要求法官必须接受相当的法律教育,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①正是基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大学法律专业设计了一整套教学计划和教学方案,有针对性地对法律专业学生进行系统教育和训练。这不仅使学生充分了解法律专业知识,更为重要的是初步掌握法官的职业技能,形成法官的职业思维,养成法官的职业伦理,树立法官的职业理念。同时,法官特有的素质要求必须是在特定的环境和氛围中通过潜移默化才能逐渐养成。因而,本科阶段的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对法官职业素质的培养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有这些,非法律专业的教育很难达到。因此,应当取消现行《法官法》有关“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任职条件的规定,将法官的最低学历规定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取得学士学位,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一般应具

美国联邦法院法官要求必须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学位;德国要求必须经过大约5年的大学法律教育,通过两次国家考试才有可能任法官职务;法国法官任职资格要求大学毕业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后,还要进入国立法官学院学习。参见谭世贵等著:《中国法官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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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构想

有法律专业硕士以上学位。

2.提高法官法律职业经历要求

法律是一门实践性非常强的学科。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确定、证据的审查判断,还是对所适用法律的选择,都要受到司法主体实践经验的影响。①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历来都强调必须具有相当的法律实务能力和社会经验,才能被遴选为法官。②

从我国担任法官的职业经历要求来看,大学毕业生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以上学位,从事法官工作只要满1年就可以担任法官,甚至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最多也只要有3年法律工作经历,这与我国法官所承担的职责和任务要求,显然不相适应。建议根据我国各级法院的职能及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将法官的法律工作经历修改为:拟任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应当具有2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拟任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应当具有3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拟任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应当具有5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拟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具有8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的,其法律工作经历可以适当放宽1年。同时,严格界定法律工作经历的范围,将法律工作经历严格限定为从事审判、检察、法律教学与研究、律师等工作,以体现法官任职所需要的法律职业经验的要求。

3.完善法官的任职年龄规定

在法官遴选的年龄规定方面,国外法治发达国家普遍有较高的年龄限制,以保证法官有丰富的阅历和工作经历。据统计,英国法官最初任职时的平均年龄为47岁,这样,高级法院的法官年龄一般都是60岁以上。③年龄反映了一个人成长的人生轨迹。实际上,对法官的任职资格作出年龄方面的限制,并不是一种目的,而是提高法官素质的手段。其目的是通过规定法官的任职年龄来推动对其品德、学历、学识和业绩等方面的综合考察。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

马克斯?韦伯指出:“普通法从个别案中抽象出规则然后运用到个案中的模式,要求富有实务经验的人来操作,而不需要成文法和理论所指导。”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7页。 ②

英国要求必须执业达到一定年限的律师才有资格任法官;德国要求法官任前必须有2年的专业实习;法国法官必须是国立法官学院的毕业生,而学生在国立法官学院学习的31个月中,有23个月是各种实习或社会实践,只有8个月是理论学习,即便这8个月理论学习,其内容也是与法官实际工作密切相关;在日本,参加司法考试合格后,还要作为司法研修生在司法研修所、检察厅、律师事务所进行一年半的司法研修。参见谭世贵等著:《中国法官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 ③

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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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防线,我们不能让一名年青法官拿一对夫妻的离合,一个企业的上千万资产乃至一名被告人的生命去作试验。因此,遴选法官就必须在年龄方面作出一定的限制。我国目前规定年满23周岁就可以担任法官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法官职业的要求。根据我国国情和审判工作需要,建议将初任法官的年龄规定为年满30周岁。同时,也要看到,法官的职业经历和工作经验,是通过长期实践积累下来的。因而,法官的退休年龄应较其他国家机关公务员推迟一些为宜。建议修改现行的《法官法》,进一步明确法官的退休年龄,将法官的退休年龄较一般公务员推迟5年,规定为年满65岁退休。要考虑到优秀法官资源的稀缺性,不能因为机构改革、精简编制,就让一些年富力强的审判业务骨干提前离开法官岗位或提前退休。要充分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和经验优势,积极为审判工作服务。

4.逐步实行法院院长、副院长从法官中选任的制度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作为法院的管理者,必须具备勇于开拓的创新精神、较强的管理能力和领导才干,才能以其坚定的法治理念、鲜明的人格魅力和公正高效的行政管理能力带领全院法官为开展各项审判工作发挥应有的中坚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首先是一名法官,需要主持案件审理,参与合议庭讨论评议案件,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各种疑难案件和指导法律适用。这些都决定了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也必须是精通审判业务、掌握审判规律的人员。因此,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从法官队伍中产生,而不能从法官队伍以外任命,更不宜从不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缺少法律工作经历,不熟悉审判业务工作的其他政府机关中调任。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的遴选工作上,上级法院应加大对下级法院的考察和协管力度,在今后体制改革条件成熟的时候,应考虑向市县级法院领导班子由省级法院党组主管、地方党委协管的模式转变,以加强对提请任命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工作的监督,确保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从法官队伍的优秀人员中产生。

5.完善我国司法考试制度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为我国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同质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也极大地推动着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选拔出优秀的法律人才,关系到法官队伍素质的优劣。针对我国司法考试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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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构想

进行改革与完善。一是修改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将司法考试报考者的学历要求修改为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等院校非法学本科毕业的法律硕士生、法学硕士生和博士生。这样,既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所有法律职业人员都具有起点相同的法学教育背景,同时也未将本科阶段非法律专业人员完全排除在外,有利于实现司法考试的广泛性和公平性。二是改革司法考试的形式和内容。建议司法考试分两个阶段举行,第一阶段考试采取笔试的办法,重在考查应试者对基本法律知识和原理的掌握。第二阶段考试应安排第一阶段考试通过者接受专门的职业培训后进行,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重点考查应试者分析并解决法律实务问题的能力、逻辑推理能力、写作能力、临场反应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以及法律职业道德等。三是实行司法考试统一降分。为了既保证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统一实施,又切实解决西部地区法律人才短缺的问题,建议实行全国统一降分,根据司法考试成绩分别发给A、B两类合格证书,A类证书可全国通用,B类证书则只能在西部地区使用。这样,既保证了司法考试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又能从政策上鼓励东、中部地区的法律人才向西部流动,从而有利于缓解西部地区法律职业人才短缺的现状,促进西部地区的法官职业化建设。

(二)建立健全法官遴选机制

1.科学界定法院各类职务序列

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对现有法官进行合理分类分流,初步建立一支相对同质化的、由法律人组成的法官队伍。一是根据法院不同类型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将法院工作人员划分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官、司法警察和司法行政人员五大类别,对不同类别的人员,制定不同的职业标准和管理原则,按照单独序列实行分类管理。二是对法院现任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根据其专业水平和审判经验,对具备法学学历要求,专业素质高,司法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保留法官职务,继续行使审判权;其余法官从审判岗位上分离出来,从事法官助理或者司法行政工作。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法院队伍的稳定,可保留这部分被分流出来人员的法官职务。三是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妥善处理不具有法官职务的人员。对于未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调入法院不具有法官职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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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实事求是、严格政策、规范程序、区别对待”的原则,予以妥善消化处理: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符合法官任命条件的人员,通过专门的考试考核,可以任命为法官;已取得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通过专门考试考核,可以录用为司法警察或书记员;政治业务素质较好,工作认真尽责的人员可以安排在司法行政岗位;对于素质低、表现差的人员,坚决清退出法院队伍。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会同省级人事主管部门,在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在一定地区和范围内进行“试点”,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2.建立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

当前,《宪法》和《法官法》关于法官遴选的现有规定在实践中已发生较大变化,通常由法院内部选定、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考核任免,再报请同级人大履行手续,带有较大的行政化、地方化色彩,已成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较大障碍。为避免司法的行政化,应当建立独立于法院的法官遴选机构;为避免司法的地方化,应当适当提高遴选法官的层级。考虑到现阶段我国法官员额的需求、法官遴选工作的开展,应当设立中央和省两级法官遴选委员会。法官遴选委员会设在中央和省两级人大常委会,由中央和省两级人大常委会组建。法官遴选委员的成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从党委组织部门、法官、律师和法律教育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等人员中任命产生,其工作方式为民主集中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中央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遴选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和监督各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工作。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各级法官的遴选工作。在法官职位有空缺时,法官遴选委员会在法院内外具备法官任职条件的人员中,就法官候选人的法律理解能力、法律运用能力乃至法律理念等各方面素质进行全面审查,从中择优确定人选,提交两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考虑到目前法官主要有从本院机关中遴选、从下级法院遴选以及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等三种来源渠道,建议从法院内部遴选法官、逐级遴选法官,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将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提交给同级法官遴选委员会审核。法官遴选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将拟遴选为法官的候选人名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拟任法官的资格无大的意见分歧后方能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公开遴选法官应当由法官遴选委员会组织,分为中央和省两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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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构想

招考。两级法官遴选委员会可对针对遴选的不同要求采用不同的考试形式,但都应当面向全国公开招考。考试主要考察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笔试过关者方可进入面试,面试采用差额的方式进行,由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成员参加并最终按成绩依次确定拟遴选为法官的人员,并将该名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对拟任法官的资格无大的意见分歧后,方能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总之,不论具体程序如何设计都应当遵循正当程序观念。

3.拓宽法官遴选的来源和渠道

目前,法官职业与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教学科研工作的法学教授之间缺乏合理的流动机制,而这些职业之间又有着天然的联系,在他们之间建立流动机制有利于各自职业的发展,也有利于提升整个法律职业群体的品格,最终有利于法治的发展。在坚持法官任职资格条件的前提下,应当积极扩大法官遴选的来源和渠道,除了从法院的优秀工作人员中选任、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选任外,特别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从社会上优秀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①优秀法律人才应当限定为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学教师、检察官和律师。同时,取消目前《法官法》和《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暂行办法》中关于“法律工作经历”的含糊和宽泛的规定。从法学教师、检察官和律师中遴选法官,不仅适用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还可以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随着法官社会地位的提升和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

4.完善法官逐级遴选制度

从整体上来说,上级法院的法官在经验、学识、能力等各方面都要优于下级法院的法官,但是现行的法官遴选制度使法官主要从所在地的人事体系中产生,地缘优势成为满足这一要求的主要支撑,择优机制难以形成,下级法院优秀人才难以脱颖而出。从我国法院目前的情况来看,虽然一些法院也开展了从下级法院中遴选优秀法官的做法,但只是少量的、个别的,还没有形成规范化的逐级遴选制度。因此,有必要结合法院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法官逐级遴选制度。

一是建立逐级遴选法官工作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规范的法官逐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遴选或招考法官,原则上从具有相关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官或其他优秀的法律人才中择优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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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遴选工作制度,既要在条件上严格标准,又要在程序上便于操作,使逐级遴选法官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使上级人民法院从下级人民法院遴选法官工作制度化。同时,针对办理法官调动手续,特别是法官调动后,其在配偶工作、子女上学、住房等方面面临的一些实际困难,尽快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措施,建立起良好的法官遴选工作机制。

二是要制定和落实政策,适当提高基层法院的工作待遇,积极鼓励优秀法律院校毕业生到基层法院工作,为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建立丰富的法官人才库。同时,规定初任法官在基层法院工作的最低工作年限,一方面解决基层法院法官人才短缺、断层的问题,另一方面通过一定年限的工作锻炼,也能较好地提高基层法官的职业素养。

三是建立法官异地交流任职制度,使法官在不同地域的法院之间横向流动,到其成长地以外的地区任职,与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相结合,使法官职业资源的配置纵横交错、流转顺畅、充满活力,使法官摆脱地方干扰,更好地独立司法。

5.完善初任法官培训制度

预备法官培训不仅是一个培训法官的过程,而且通过预备法官培训的考试与考核,还能起到进一步筛选法官的作用。通过预备法官培训,不仅使学员的司法知识进一步得到丰富,而且可以使司法经验得到提升,法律思维以及司法职业道德等方面得到训练,最终,通过预备法官培训者才能走上法官岗位。因此,预备法官培训实际上还可以起到把好法官入口的作用,这也决定了对预备法官的培训必须严格、完善。完善预备法官培训,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与完善法官遴选制度相结合起来,不能将预备法官培训视为法官任命前的岗位培训,而是任命法官的资格培训,实行严格的培训制度。针对目前预备法官培训不规范、不系统、分散的特点,对预备法官的培训应加以严格规范,即在现行预备法官培训的基础上,加强预备法官校外培训的计划、考核等管理;要将提高预备法官的司法职业技能作为培训目标,培养预备法官良好的职业品行、职业思维和司法职业经验,提高预备法官的司法职业技能;要丰富培训形式,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班或研讨班,在预备法官培训中建立业务竞赛制度和司法研修制度;要加强预备法官培训的考试,在培训期满时,组织严格的考试。参加预备法官培训,只有考试合格,并在其他各方面考核都合格者,才能正式担任法官,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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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构想

则就必须继续接受培训或失去担任法官的资格。

(三)为法官遴选制度的建立提供制度保障

1.建立法官员额制度

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是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遴选制度的前提,也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自建国以来,从普通法院到专门法院,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都只有行政编制,没有法官编制。一个法院需要多少法官才能满足司法审判工作的需要,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论。①目前,我国一个法院往往就有几十个、甚至几百个法官,而国外法院法官数量相对较少。②但不能就此认为中国的法官太多了,因为在美国,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即使大陆法系的德、法等国,在诉讼模式上也比我国更接近当事人主义,诉讼活动更多是由当事人来进行的,法官地位相对中立,其担负的任务相对较轻。实践证明,如果把这种诉讼模式全盘照搬到中国来,不仅无助于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而且有可能产生对司法公信的动摇和司法机关的巨大压力。中国数千年封建司法传统使得老百姓把洗清冤屈、伸张正义的希望寄托在“青天”法官身上,这种国民心理、文化积淀在今后很长时期都不会改变。这就决定了中国的法官在诉讼中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这对法官数量自然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建立法官员额制度,其复杂性是显而易见的。法官员额的确定与分配,需要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科学合理的测算。同时,建立法官员额制度也有一个普遍性和特殊性的问题,即各地法院在实行法官员额制度过程中,面临着共性的要求,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法院队伍人员结构等方面的差异,其面临的主要问题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应首先选择工作基础、社会经济条件、人员结构等方面较好的法院先行试点,从中总结出一般性的经验和规律后,再全面推行。

如有的学者建议全国法院法官总数只需2万人,有的则主张应保持在5—6万人。但也有人认为目前我国许多法院的法官都在超负荷工作,如果再大幅度地裁减法官,无疑是雪上加霜,只会造成案件审理上的 拖延和审判质量上的下降。参见章武生、李瑞霞:《法官职业化的路径及其选择》,载《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2辑。 ②

1997年,英国全职法官仅有964名,其中包括12名大法官,25名上诉审法官,95名高级法院法官,520名巡回法院法官,302名地区法院法官,此外英国还有大约2000名兼职法官。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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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科学、合理地确定法官员额标准。要在综合考虑审判工作量、辖区人口和面积、经济发展水平、诉讼程序制度、管辖级别、保障条件、司法管理模式等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在现有人员编制内,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员额标准。

二是积极稳妥地推进法官员额制度的实行。法官员额确定后,可能会出现与法院现有法官数额不一致的问题。对于大多数法院而言,更有可能出现法官员额少于现有法官的问题。对此,我们一方面不要追求一步到位,应充分考虑法官队伍现状及审判工作的需要,法官员额一开始不能定得太低,以利于日后作出必要的调整;另一方面,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对于现有法官多于法官员额数的,现有法官的待遇一律予以保留(除非因法定事由免职),同时规定在该法院的法官减少到规定员额之前,一般不再任命新的法官,随着时间的推移,现有法官由于退休、辞职等原因,必定也会自然减员到规定的数额。如果个别法院法官人数超出规定员额数太多,可以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调剂,调整一部分法官到法官数量较少的法院工作。

三是合理分流现有法官队伍,加快推进法官及其辅助人员的分类管理。法官的分流和重组,最关键的是要尽快建立起司法辅助人员的分类管理体制。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后,法官的职责将重新进行划分和定位,现有的法官工作任务有一部分将分离出来由司法辅助人员承担。因此,在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时,必须对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员制度等方面改革进行通盘考虑,一并推进。在核定法官员额时,应同时确定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的配置比例,核定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的数量,逐步建立并完善法官及其辅助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度。

2.完善法官考评和惩戒制度

法官考评制度,是人民法院通过建立科学、完善的考评机制,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从而激发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等司法目标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法官惩戒制度,是司法惩戒机构,依据法定的事由和程序,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不同性质和情节,给予一定的惩处,以确保法官依法正确地行使司法审判权,促进司法公正与公平。科学的法官考评和惩戒制度,是规范法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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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构想

伍管理,提高法官素质,确保法官公正廉洁司法的重要保障,也是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遴选制度的重要保障。

(1)进一步完善法官考评制度

目前,我国各地法院都已经开展了法官考评工作,但从总体而言,法官考评制度仍然不能满足法院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还存在着违背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司法管理权与行政管理权高度混同,考核评价一直都套用公务员考核制度,考评机制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考核内容一般以“德、能、勤、绩、廉”为基本内容,具体要求不确定;设定考核指标时,不区分岗位类型,不考虑指标性质,将许多不宜量化的考核项目机械地加以量化,削弱了考核的应有功能;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脱节,考核程序有待健全等等。完善法官考评制度,需要设立独立的法官考评机构,确保法官考评的客观公正;要完善考评内容,以体现司法运作规律和符合法官职业化特征及内在要求为基础,涵盖职业化的所有内容,即法官的职业道德、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和职业业绩等;坚持以平时考核为主,建立法官业绩档案,将平时考核的结果及时归入档案中,作为年终考核的主要依据;制订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标准,建立公开、公正的考核程序;加强考核结果的实际运用,增强考核工作的激励性和权威性。

(2)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制度

在任何社会,法官违法违纪现象都难以避免,因而,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目前,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法官惩戒制度,但是,与我国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要求还有很大距离,主要表现在:法官惩戒的立法不足。《法官法》虽然专章规定了法官惩戒,但是,其内容仅局限于法官应受惩戒的行为及惩戒措施,而关于惩戒的具体程序以及法官惩戒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并未明确规定;惩戒程序缺乏统一规范,影响了惩戒的公开与公正;惩戒措施的设计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措施相同,难以体现审判工作的内在要求。鉴于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应当在既保障法官司法独立又确保法官公正廉洁的原则下,改革现行的法官惩戒制度。要将惩戒事由、程序规范化、法定化,切实发挥惩戒制度监督和规范法官行为的作用;建立严密、详尽、操作性强的惩戒程序,保证程序的公正、公开,并赋予当事人的陈述权、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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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sao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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