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劳福〔1999〕3号 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3-12-14 06:00: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广州市劳动局文件
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
问题的通知
穗劳福〔1999〕3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企业,中央、省、部 队驻穗单位: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简称《实施办法》)印发后,对规范伤病职工医疗期管理、推进劳动合同制制度改革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现就企业、单位在执行《实施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对《实施办法》第三条中“需停止工作医疗”怎样掌握?
答: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必须是由于病情较严重,处于发展或不稳定状态,确需停止工作治疗且连续时间超过3天时才给予计算医疗期,并从停工治疗的第一天起开始累计。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下简称伤病职工)时,根据其工作年限划定的医疗期限与实际应享受的医疗期限有何关系?
答:根据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划定的医疗期限,只是可给伤病职工享受医疗期的一种“资格”,在某累计周期内是否准许其休满这种资格的医疗期,关键是视伤病职工是否确需停工治疗。如果在医疗期内病情相对稳定,则视为不需停工治疗,可进行医疗终结,不再享受医疗期。因此,伤病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如不需停工治疗,尽管医疗期未满,也不需待到医疗期满时才能终止劳动合同。
三、何谓“病情相对稳定”?
答;指伤病职工经治疗后症状缓解(减轻)、消失或基本消失,体征改善,或创口愈合(含畸形愈合)或功能障碍,相关的主要检查化验结果正常或相对稳定于接近正常水平上。
“病情相对稳定”的确认,按《广州市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穗劳福[1999]2号)执行。属病情相对稳定者原则上不需停工治疗。
四、伤病职工患有哪些特殊病种,单位可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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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职工患有《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穗劳福字[1998]7号)规定的病种,可予适当延长医疗期。
五、《实施办法》规定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病休职工可适当延长医疗期。那么,这类工种应符合什么条件?
答: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这类工种必须是符合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的工种; 2.病休职工在病休时仍在提前退休工种岗位;
3.累计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满七年;或累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满六年;或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满五年。
六、医疗期应怎样在相应的周期内累计计算?
答:1.根据伤病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下简称《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和《实施办法》第六条一款的规定,确定其可享受的医疗期限; 2.根据不同的医疗期限,按《医疗期规定》第四条和《实施办法》第六条二款的规定确定累计的周期;
3.周期可以是当年度,也可以是跨年度累计计算。如:可享受六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则按十二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如果该职工从1996年10月18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其医疗期应在1996年10月18日至1997年10月18日的累计周期内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时间满六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但如果该职工在规定的十二个月内病休时间只有五个月而不足规定六个月的,第一次累计周期满后又病休的,医疗期从下个周期的第一天起重新开始累计;
4.伤病职工病休时间的累计办法是:半休的,两个半日作休一日计算;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七、《实施办法》第五条一款(五)项所指的长期病休职工只限于哪些原固定职工?
答;只限于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伤病长期病休,且一直病休“吃劳保”至劳动合同期满或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经鉴定确认为五至七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凡经第一次鉴定确认病情相对稳定可坚持正常工作,实际复工时间已超过90天(含90天)后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原固定职工,不属于本条款所保护范围。
八、《实施办法》第六条一款(二)项“患有癌症、重症精神病、瘫痪的职工,在6至24个月内尚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的规定中,重症精神病包括哪些精神病?“6 至24个月内”怎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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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重症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以及颅内肿瘤伴发精神障碍,癫痫性精神障碍,严重颅内损伤性精神障碍等,病情反复不愈,常需住院作系统治疗的。
2.“6至24个月内尚需停工治疗的”情形,是根据伤病职工的工作年限划定的可享受的医疗 期长短来确认的。即此期间内的界限确认以其原可享受的相应医疗期期限来划定,其中可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以6个月内确认;其余以可享受的相应的医疗期限来确认,即可享受的医疗期为6个月的,以6个月内确认;医疗期为9个月的,以9个月内确认;医疗期为12个月的,以12个月内确认;医疗期为18个月的,以18个月内确认;医疗期为24个月的,以24个月内确认。可享受36个月医疗期的伤病职工,医疗期满后原则上不再延长医疗期。
九、下岗职工下岗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如何管理? 答:下岗职工下岗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也应按本《实施办法》实行医疗期管理。即由伤病职工向所在单位提供有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检验资料等,单位劳鉴机构经鉴定确认其属“需停工治疗”的,按规定给予医疗期,并为其建立“职工医疗期管理台帐”。
十、伤病职工的病假怎样确认?
答: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但不是病休决定书。因此,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根据《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穗劳险字[1991]008号,下简称《病休规定》和《病假单标准》)认可方有效。单位在确认病假建议书时,如果医院或伤病职工拒不提供有关的病历记录,或医生越权出具病假建议书,或医生出具的病假建议书的最长期限超过《病假单标准》的,单位有权不给伤病职工休病假。具体给假、续假审批管理办法按《病休规定》执行。
十一、伤病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哪些情形才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答:1.伤病职工因符合条件而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若其属于患“绝症”、重病、较重伤病且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应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标准为:按较重伤病、重病和“绝症”的不同情况,分别一次性发给不低于六个月、九个月和十二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2.患普通疾病的伤病职工,若病情相对稳定的,不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但患普通疾病的伤病职工,若在休医疗期或医疗期满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伤病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则应一次性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十二、何为较重伤病、重病和“绝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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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绝症”。它是行政管理学上的名词,主要是指目前医疗手段尚无法或难于治愈,病情处于进行性恶化状态,一般属“不可逆”的严重伤病。如各种晚期癌症,若经系统治疗后仍有较明显合并症,或有复发征象,或有远处转移征象。
2.重病。主要指尚未达到本条第1款严重程度的伤病,且病情有明显的活动病灶或反复不愈,经常需住院治疗才能缓解症状者。如:精神分裂症等重症精神病时有反复发作者;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反复不愈;各类心脏病心功能经常在二至三级者;Ⅱ期高血压病合并心、肾、脑等器质性改变但临床表现不甚严重者等。
3.较重伤病。不属于本条第1、2款的伤病,但病情较重,且在其因休医疗期或医疗期满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伤病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如乙型和丙型肝炎,肝功能反复异常者;较严重的椎间盘脱出症近期(一个月内)需手术治疗者;长管状骨、椎体骨折尚需摘除内固定物者;一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反复不愈者等。
不属于上述三类疾病者,则确认为普通疾病。
十三、单位劳鉴机构是否有权对患病职工的劳动能力等进行鉴定? 答:按原劳动部《医疗期规定》和市政府《广州市关于职工伤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穗府[1988]90号)等规定,单位有职责对职工伤、病休息定期组织复查,确定职工伤、病医疗终结、疾病等级和劳动能力等。凡在合同期将满、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伤病职工,应允许其申办“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手续,单位应按《关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劳福字[1998]3号)的规定,对伤病职工进行疾病等级或劳动能力鉴定,必要时可按穗劳福字[1998]3号文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市医鉴办鉴定。 十四、职工因工负伤或职业中毒以及合并症的医疗期是否不执行本《实施办法》,而按《广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鉴定标准》(穗劳福[1999]1号)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答:是。
广州市劳动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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