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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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文件

温人劳社就〔2009〕142号

关于贯彻落实《台州市就业和 失业登记管理意见》(暂行)的实施意见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完善城乡统筹的就业和失业管理制度,确保符合条件的城乡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免费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根据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台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意见》(暂行)的通知(台劳社就?2009?77号)精神,现将《台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意见》(暂行)和我市实行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操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努力做好稳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09?129号)认真贯彻落实。

一、实行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是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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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行为,稳定劳动力市场的重要举措,《就业和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登记的载体,也是劳动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合法凭证。

二、新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市就业管理服务处负责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组织实施,并指导各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劳动保障所)开展具体登记工作。2009年9月30日前已经登记的仍然有效,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对已登记的人员及资料进行整理,将相关信息统一纳入《浙江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2010年1月1日开始对全部就业和失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

三、《登记证》从2010年1月1日起由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统一免费发放。就业人员的《登记证》除特殊需要必须出具者外,其他人员现暂不发放。失业人员《登记证》的发放程序是:1、由失业人员本人携带有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所登记(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失业前就业地的劳动保障所登记,),填写《台州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其中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直接到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登记;2、由劳动保障所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初审合格的,在表格反面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3、由当事人登记之日起的7天内携带有关资料(复印件)到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办理(办公地点设在市劳动力中心市场);4、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在受理之日起7天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复审,经审核属实并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原持有的《失业登记证》从2010年开始由市就业处直接换发《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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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失业登记证》(已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不再换发)。

四、《登记证》中“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市再就业办公室负责办理,《登记证》中的“再就业援助对象登记”由市再就业办公室统一核准并填写。“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程序是:1、由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人员本人携带有关资料到办理《登记证》的劳动保障所申请,填写《台州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2、由劳动保障所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初审合格的,在表格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3、由“就业困难人员”本人从申请之日起的7天内携带有关资料(复印件)到市再就业办公室办理(办公地点设在市劳动力中心市场);4、市再就业办公室在受理之日起7天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复审,经审核属实并符合的,予以认定并登记注册。

五、2010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可凭《登记证》享受《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努力做好稳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09?129号)中规定的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除“就业困难人员”外,本市农村户籍人员和非本市户籍人员可免费享受本市公共就业服务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暂不享受本市就业扶持政策,《登记证》是其回原籍时提供就业和失业状况的凭证)。2009年12月31日前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可继续使用,直至享受期限届满。

六、持有《登记证》的失业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应及时办理再就业登记手续,其登记日期作为以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依据。其登记程序是:1、由当事人本人携带村(居)出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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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灵活就业状况的证明到劳动保障所申请,填写《温岭市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登记表》;2、劳动保障所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的7日内对其再就业状况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签署意见开加盖公章;3、由当事人本人凭《温岭市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登记表》和有关材料到市就业管理服务处进行登记(登记地点设在劳动力中心市场);4、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

七、符合《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07?15号)第十条第1-4种对象规定的人员,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继续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其中符合第十三条第1点规定的人员确定为“就业困难对象”。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批期限截止2009年12月31日。

附件:1、台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意见(暂行) 2、温岭市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登记表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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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意见(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全市就业和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就业惠民创业富民工作的意见 》(台政发?2009?9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意见。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处于失业状态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意见。非本地户籍劳动者在本地稳定就业6个月后(含6个月)失业的方可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指导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劳动保障室(站)开展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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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级用人单位、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到台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县级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社区(村)劳动保障室(站)统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全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和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登记和劳动者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

㈠劳动者个人信息; ㈡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㈢就业时间情况;

㈣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 ㈤《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携带如下材料:

㈠用人单位有效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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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台州市用人单位就业登记表》(附表1)、《台州市用人单位就业人员登记备案名册》(附表2)和劳动者持有的《登记证》(初次就业者除外);

㈢劳动合同(原件);

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第七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灵活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办理。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浙江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地户籍人员,应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含6个月),失业后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其失业登记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失业登记的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㈠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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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人员;

㈢个体工商户业主歇业的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失业人员(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㈤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处于失业状态的;

㈥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㈦非本地户籍人员在本市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后失业的;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失业人员定义的其他城镇人员。 第十一条 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台州市失业人员登记表》(附表4),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以下材料:

㈠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毕(肄)业证书或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等证明。

㈡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

㈢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㈣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处于失业状态的,凭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明或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㈤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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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非本地户籍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到参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保险金;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由本人填写《台州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属实的,核发《登记证》。

第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㈠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㈡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㈢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㈣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㈥入学、服兵役、移居本市区域外的; ㈦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㈦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㈨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㈩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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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市户籍的登记失业人员在市内迁移户籍,就业状况发生变更的,可凭户口簿到迁入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劳动者的名单、档案以及《台州市用人单位就业人员增减表》(附表3)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且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的档案,原则上应转移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建立健全失业动态重点监测制度,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就业与失业状况调查、失业调控、失业预警和全社会登记失业率制度。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建立劳动力资源管理数据库,提高信息化程度,完善台帐管理,提升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逐步实现劳动力资源管理数据库和统计报表数据同步、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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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就业困难人员在失业登记时要按有关规定申报就业援助登记,经确认后可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的对象范围是指本市户籍的城镇“4050”失业人员和城镇零就业家庭、城镇失业一年以上人员、城镇需赡养患有重大疾病直系亲属的人员、农村复转军人与被征地农民中的“4050”人员、城乡低保户人员、城乡低保边缘户人员。

㈠城镇“4050”失业人员是指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女40至50周岁,男50至60周岁的城镇大龄失业人员。

㈡城镇“零就业家庭”是指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或下岗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家庭。

㈢城镇失业一年以上人员是指进行了失业登记一年以上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城镇长期失业人员(期间每6个月内须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持联系,否则视同隐性就业注销其失业登记)。

㈣城镇需赡养患有重大疾病直系亲属的人员是指正在赡养经当地医疗、医保机构出具患有重大疾病证明的,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城镇户籍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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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农村复转军人中的“4050”人员是指女40至50周岁,男50至60周岁持有军人退出现役证明,并有劳动能力和转移就业愿望的人员。

㈥被征地农民中的“4050”人员是指女40至50周岁,男50至60周岁失土农民,经当地社保部门确认参保并有劳动能力和转移就业愿望的人员。

㈦城乡低保户劳动力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并享受城乡低保待遇人员中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㈧城乡低保边缘户人员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并享受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20%待遇的,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持本人户籍、身份证和失业证明及就业援助证明等材料,到社区(村)劳动保障室提出申请并登记,填写《台州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附件5),由社区(村)初审并公示7天后,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核实,报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户籍所在地未设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由所在社区(村)居委会受理,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并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 《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地的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登记证》的核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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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登记证》由负责发放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编号。《登记证》编号采用16位数字统一格式。按行政区域顺序编号,前6位为区域编号(台州市本级331001、椒江区331002、黄岩区331003、路桥区331004、临海市331082、温岭市331081、玉环县331021、天台县331023、仙居县331024、三门县331022),第7—10位数字为年份代码,第11—16位数字为该县(市、区)当年核发的《登记证》序号。

第二十四条 《登记证》在全市行政区域内通用。劳动者在就业期间,《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劳动者凭《登记证》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持证人本人使用。《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登记证》和使用唯一的编号。更换、补发《登记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已持有《登记证》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开本市后再次来台就业的,应使用原《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登记证》实行审验制度。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由本人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度审验的,《登记证》及享受的相关政策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登记证》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登记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停止其失业登记扶持政策的享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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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证》记录页满后,由原发证机构换发;《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

第三十条 《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统一使用《浙江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计算机管理和全市联网运作。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等情况录入该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地居住,失业前在本地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就业满6个月,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等形式在本地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就业的登记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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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并由台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负责解释。

附表:

1、《台州市用人单位就业登记表》

2、《台州市用人单位就业人员登记备案名册》 3、《台州市用人单位就业人员增减表》 4、《台州失业人员登记表》

5、《台州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 15

温岭市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登记表

姓 名 家 庭 住 址 再就业优惠证号码 失业前工作单位 现工作 单 位 现 月 收 入

性 别

出 生 年 月 身份证 号 码

编号: 文 化 程 度

失业登记证号码 失业前从事工作 联 系 电 话 失业时间 现从事 工 作 现 年 收 入 再就业 时 间 月平均工作天数 村 居 意 见 劳 动 保障所 审 核 意 见 市就业 管 理 服务处 核 准 意 见

申请人签名: 填表日期:

附 注: 编号由市再就业办公室统一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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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就业失业登记 实施意见

抄送:市委办、市府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各劳动保障所、财税所。

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9年10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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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s5o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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