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汉代法律中的官吏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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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汉代法律中的官吏职务犯罪
战国时期随着官僚制度的建立,用明确的法律来预防和惩治官吏职务犯罪成为必然的选择。韩非子主张对失职和越权的官吏予以严厉惩罚。战国时,李悝总结了春秋以来各国立法基础上制订了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刑法典《法经》,在《法经》的《杂律》一篇中就包括“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等犯罪。1其中,借假不廉、淫侈、逾制等属于官吏职务犯罪范畴。这说明官吏职务犯罪已经进入刑法典。
秦朝以法家思想作为治国指导思想,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许多官吏职务犯罪的罪名,这表明官吏官吏职务犯罪已经成为法律中的重要内容。汉朝继承了秦朝法律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有了进一步发展,汉朝法律中不仅沿用了秦律中官吏职务犯罪的罪名,而且又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使官吏职务犯罪在法律中所占比重大大提高。汉律中的官吏职务犯罪可以分为一般职务犯罪和特殊职务犯罪两大类,一般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玩忽职守(失职)、越权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特殊职务犯罪包括司法和军事领域的职务犯罪。
一、汉律中的一般官吏职务犯罪
一、贪污、贿赂
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惩治官吏贪污及挪用官府钱物的行为的规定,例如,《秦律杂抄》:“不当禀军中而禀者,皆赀二甲,法(废)”。2冒领军粮属于贪污行为。《法律答问》:“府中公金钱私貣用之,与盗同法”。3官吏私自挪用官府钱物则按照盗窃罪论处。
此外,秦律还禁止以权谋私,官吏利用官马、私卒贸易牟利也要受到处罚。《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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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杂抄》:“吏自佐、史以上负从马、守私卒,令市取钱焉,皆 (迁)”。
汉代法律中关于官吏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在秦律基础上有了很大进步,不仅罪名增多,而且刑罚加重。汉律中关于官吏贪污、贿赂犯罪的罪名主要有:
1.主守盗
主守盗即官吏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官府钱财。《汉书·陈万年传附子咸传》,“方进(翟方进)为丞相,奏:‘咸前为郡守,所在残酷,毒螫加于吏民。主守盗,受所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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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淳注:“律,主守而盗直十金,弃市”。《汉书·薛宣传》:“宣察湛有改节敬宣之效,乃手自牒书,条其奸臧,封与湛曰:‘吏民条言君如牒,或议以为疑于主守盗’”。孟康注:“法有主守盗,断官钱自入己也”。6
2.受赇和受赇枉法 受赇即受贿。《说文解字》:“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段玉裁注:“枉法者,违法也。法当有罪,而以财求免,是曰赇,受之者亦曰赇”。颜师古:“以财求事曰赇”。7
《汉书·薛宣传》,“池阳令举廉吏狱掾王立,府未及召,闻立受囚家钱。宣责让县,县案验狱掾,乃其妻独受系者钱万六千,受之再宿,狱掾实不知。掾惭恐自杀。宣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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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玄龄、褚遂良等:《晋书》,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922页。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82页。 3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01页。 4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82页。 5
班固:《汉书》,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902页。 6
《汉书》,第3388页。 7
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4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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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移书池阳曰:‘县所举廉吏狱掾王立,家私受赇,而立不知,杀身以自明。立诚廉士,甚可闵惜。其以府决曹掾书立之柩,以显其魂。府掾史素与立相知者,皆予送葬”。1
受赇枉法即官吏接受贿赂而枉法裁判。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盗律》:“受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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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赃)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汉书·刑法志》:“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奏言:‘当斩右止,及杀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颜师古注:“吏受赇枉法,谓曲公法而受赂者也。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即今律所谓主守自盗者也”。3
3.官吏恐猲(吓)受赇
恐猲受赇即以恐吓方式索取财物,官吏恐猲受赇即属于索贿行为。《汉书·王子侯表》中许多王子侯因恐猲受赇、取财受到处罚。例如葛魁节嗣侯戚,“元鼎三年,坐缚家吏恐猲受賕,弃市”。“师古曰:‘猲谓以威力胁人也。賕,枉法以财相谢”。4
平城侯礼,“元狩三年,坐恐猲取鸡以令买偿免”。颜师古注:“恐猲取人鸡,依令买鸡以偿,坐此免侯”。5
4.行赇
行赇即行贿。汉代许多诸侯因行赇受到严厉刑事制裁,例如,汾阴悼侯周意,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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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十三年,“坐行赇,髡为城旦”。乐简侯卫侈,“建元六年,坐买田宅不法,有请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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吏,死”。
5.受所监临
受所监临指官吏接受所管辖地区百姓及下属财物及其他馈赠。景帝元年,“秋七月,诏曰:‘吏受所监临,以饮食免,重。受财物,贱买贵卖,论轻。廷尉与丞相更议著令’”。于是“廷尉信谨与丞相议曰:‘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行、所将,其与饮食计偿费,勿论。它物,若买故贱,卖故贵,皆坐臧为盗,没入臧县官。吏迁徙免罢,受其故官属所将监治送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无爵,罚金二斤,令没入所受’。有能捕告,畀其所受臧”。8
二、玩忽职守
我国刑法学界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其职责义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主要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故意构成。9 玩忽职守罪主观上的过失表现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主观上的故意一般表现为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出于某种不良动机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秦律中对于玩忽职守罪有一个总的罪名即废令。《法律答问》:“可(何)如‘犯令’、‘法(废)令’?律所谓者,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谓‘法(废)令’殹(也)。廷行事皆以犯令’”。10废令就是法令规定要做的事而不去做。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还有许多玩忽职守罪的具体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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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书》,第3390页。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6页。 3
《汉书》,第1099页。 4
《汉书》,第440页。 5
《汉书》,第449页。 6
《汉书》,第549页。 7
《汉书》,第622页。 8
《汉书》,第140页。 9
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52页。 10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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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律中关于官吏玩忽职守罪的具体罪名在秦律基础上有了进一步发展,汉律中忽职守罪的具体罪名主要有:
1.不胜任
不胜任指官吏不能履行职责即不称职,在睡虎地秦简《语书》中提到秦律中有不胜任罪:“今法令已布,闻吏民犯法为闲私者不止,私好、乡俗之心不变,自从令、丞以下智(知)之,勿巨于罪而弗举论,是即明避主之明法殹(也),而养匿邪避(僻)之民。如此,则为人臣亦不忠矣。若弗智(知),是即不胜任、不智殹(也);智(知)而弗敢论,是即不廉殹(也),此皆大罪殹(也)”。1
汉律沿用了秦律中不胜任的罪名。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捕律》:“一岁中盗贼发而令、丞、尉所不觉智(知),三发以上,皆为不胜任,免之”。《二年律令·置吏律》:“有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以免,亦免任者”。汉代有许多官吏因不胜任而被免职。例如,《汉书·百官公卿表》:“光禄大夫琅邪张谭仲叔为京兆尹,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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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元帝永光四年)不胜任免”。《汉书·尹赏传》:“疾病且死,戒其诸子曰:‘丈夫为吏,正坐残贼免,追思其功效,则复进用矣。一坐软弱不胜任免,终身废弃无有赦时,其羞辱甚于贪污坐臧。慎毋然’”。3
2.选举不实
秦朝非常重视官吏的选任,官员违反法律规定任用不合格人员为吏要受到法律制裁。《除吏律》:“任法(废)官者为吏,赀二甲”。4废官即被撤职并永不叙用之人。《除《除弟子律》:“当除弟子籍不得,置任不审,皆耐为侯(候)”。5置任不审就是任用保举弟子不当。《除吏律》:“除吏、尉,已除之,乃令视事及遣之;所不当除而敢先视事,及相听以遣之,以律论之”。6任用吏或尉,在已正式任命以后,才能令他们行使职权和派往就任;如有不应任用而敢先行使职权,以及私相谋划而派往就任的,依法论处。不及时任命啬夫也要受到惩罚,《内史杂》:“官啬夫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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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亟置啬夫。过二月弗置啬夫,令、丞为不从令”。
察举是汉代选官的主要途径,汉律有选举不实罪名。山阳侯张当,“元朔五年,坐为太常择博士弟子故不以实,完为城旦”。8《汉书·百官公卿表》,元帝竟宁元年,“太子少傅张谭为御史大夫,三年坐选举不实免”。9《汉书·陈汤传》:“富平侯张勃与汤交,高其能。初元二年,元帝诏列侯举茂材,勃举汤。汤待迁,父死不犇丧,司隶奏汤无循行,勃选举故不以实,坐削户二百,会薨,因赐谥曰缪侯”。10
3.储峙不办
《晋书·刑法志》记载,汉《贼律》有储峙不办罪名。“《兴律》有乏徭稽留,《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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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有储峙不办”。
储峙不办指主管官吏不能为皇帝提供所需要物资及其他供应,沈家本说:“然则储峙者乃平时蓄积之事,与乏兴者不同也”。12许慎《说文解字》:“储,偫,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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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3页。 《汉书》,第819页。 3
《汉书》,第3675页。 4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79页。 5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80页。 6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56页。 7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62页。 8
《汉书》,第639页。 9
范晔:《后汉书》,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98页。 10
《汉书》,第3007页。 11
《晋书》,第925页。 12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14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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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玉裁注:“谓储物以待用也”。汉代有许多诸侯在任太常卿时因储峙不办而受处罚,例如,鄼文终侯萧寿成,“元狩十年,坐为太常牺牲瘦,免”。1郸侯周仲居,“元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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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坐为太常收赤侧钱不收,完为城旦”。高景侯周平,“元狩四年,坐为太常不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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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屋,免”。
4.稽留诏书和官文书
稽留即延滞传递诏书和官文书。秦律中就已经有不及时传送命书和官文书罪,《行书律》:“行命书及书署急者,辄行之;不急着,日觱(毕),勿敢留。留辄以律论之”。4
汉律也有相同规定,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行书律》:“发致及有传送,若诸有期会而失期,乏事,罚金二两。非乏事也,及书已具,留弗行,行书而留过旬,皆盈一日罚金二两”。5稽留文书而致使公事耽误者,为乏事或乏兴。成安侯韩延年,“元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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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坐为太常行大行令事留外国书一月,乏兴,如谷赎,完为城旦”。
5.漏泄省中语 指泄漏朝廷机密。《汉书·百官公卿表》,“楚相齐宋登为京兆尹,三年贬为东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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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尉,未发,坐漏泄省中语下狱自杀”。汉元帝建昭二年十一月,“淮阳王舅张博、魏魏郡太守京房坐窥道诸侯王以邪意,漏泄省中语,博要斩,房弃市”。8
6.度田不实
光武帝刘秀于建武15年下诏各州郡检核垦田户口,即所谓度田。光武帝建武16年秋九月,“河南尹张伋及诸郡守十余人,坐度田不实,皆下狱死”。9
7.废格
也称废格诏书,废弃天子的诏令而不实行。《史记·平准书》:“自公孙弘以春秋之义绳臣下取汉相,张汤用峻文决理为廷尉,於是见知之法生,而废格沮诽穷治之狱用矣”。《集解》:“如淳曰:‘废格天子文法,使不行也’”。10武帝时,酷吏义纵为定襄太守,“至冬,杨可方受告缗,纵以为此乱民,部吏捕其为可使者。天子闻,使杜式治,以为废格沮事,弃纵市”。《集解》:“《汉书音义》曰:‘武帝使杨可主告缗,没入其财物,纵捕为可使者,此为废格诏书,沮已成之事’”。11
8.阑出入津关而未得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津关令》:“御史言:越塞阑关,论未有□,请阑出入塞之津关,黥为城旦;越塞,斩左止(趾)为城旦;吏卒主者弗得,赎耐;令、丞、令史罚金四两。智(知)其请(情)而出入之,及假予人符传,令以阑出入者,与同罪”。没有符传即出关通行证而出入津关即构成阑出入津关罪,津关的官吏未能发觉并阻止构成渎职罪。
9. 乏徭
乏徭就是不能按时征发徭役,乏军兴指在战时不能及时供应军队物资,据《晋书·刑法志》记载,汉《兴律》有乏徭罪名。12汉律中乏徭罪名来源于秦律,睡虎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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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书》,第543页。 《汉书》,第575页。 3
《汉书》,第595页。 4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61页。 5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46页。 6
《汉书》,第653页。 7
《汉书》,第827页。 8
《汉书》,第294页。 9
《后汉书》,第66页。 10
《史记》,第1424页。 11
《史记》,第3416页。 12
《晋书》,第9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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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简《徭律》:“御中发征,乏弗行,赀二甲。失期三日到五日,誶;六日到旬,赀一盾;过一旬,赀一甲”。1
(三)越权
越权即官吏超越职权范围行事,秦律中对于越权有一个总的罪名即犯令,犯令就是做了法令规定不要做的事,秦律对越权行为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刑罚轻重。汉律中也规定了许多越权罪名,主要有:
1.擅赋敛
擅赋敛即擅自征赋税。张斐:“敛人财物积藏于官为擅赋”。2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杂律》:“擅赋敛者,罚金四两,责所赋敛偿主”。《汉书·平帝纪》:元始元年正月,“遣谏大夫行三辅举籍吏民,以元寿二年仓卒时横赋敛者,偿其直”。 3
2.擅兴徭役
汉《兴律》有擅兴徭役罪名。《汉书·王子侯表》:祚阳侯仁,“初元五年,坐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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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繇赋,削爵一级,为关内侯,九百一十户”。
3.擅议宗庙
《汉书·霍光传》:“如淳曰:‘高后时定令,敢有擅议宗庙者,弃市’”。5《后汉书·明帝本纪》:“遗诏无起寝庙,藏主于光烈皇后更衣别室。帝初作寿陵,制令流水而已,石椁广一丈二尺,长二丈五尺,无得起坟。万年之后埽地而祭,杅水脯糒而已。过百日,唯四时设奠,置吏卒数人供给洒埽,勿开修道。敢有所兴作者,以擅议宗庙法从事”。6
4.事国人过律
《史记·傅靳蒯成列传》:“高后五年,(靳)歙卒,谥为肃侯。子亭代侯。二十一年,坐事国人过律,《索隐》案:刘氏‘事,役使也。谓使人违律数多也’。孝文后三年,夺侯,国除”。《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祝阿孝侯成,“(孝文)后三年,坐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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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过律,免”。
5.矫制、矫诏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挢(矫)制,害者,弃市;不害,罚金四两”。《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浩侯王恢,“正月甲申封,一月,坐使酒泉矫制害,当死,赎罪,免。如淳曰:‘律:矫诏大害,要斩。有矫诏害,矫诏不害’”。8长平烈侯卫青,“元鼎元年坐挢制不害,免”。9 “元光四年,侯婴坐争灌夫事上书称为先帝诏,矫制害,弃市,国除”。10《汉书·终军传》:“元鼎中,博士徐偃使行风俗。偃矫制,使胶东、鲁国鼓铸盐铁。还,奏事,徙为太常丞。御史大夫张汤劾偃矫制大害,法至死”。11
6.擅出界
汉代禁止二千石及诸侯擅自出治界及国界。杨丘共嗣侯偃,“孝景四年,坐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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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47页。 《晋书》,第929页。 3
《汉书》,第349页。 4
《汉书》,第496页。 5
《汉书》,第956页。 6
《后汉书》,第123~124页。 7
《汉书》,第600页。 8
《汉书》,第661页。 9
《汉书》,第686页。 10
《汉书》,第1012页。 11
《汉书》,第28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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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耐为司寇”。1祝兹侯延年,“五年,坐弃印绶出国免”。2终陵齐侯华嗣,“孝景四年,坐出界,耐为司寇”。3邗侯李寿,“三年,坐为卫尉,居守擅出长安界,送海西侯至高桥,又使吏谋杀方士,不道,诛”。4
二、汉律中的特殊官吏职务犯罪 (一)司法领域职务犯罪 1.失刑与鞫狱不直
秦律中就有失刑与不直罪。失刑指官吏由于过失行为而导致的量刑上的失误。《法律答问》中有失刑的案例: “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吏弗直(值),其狱鞫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以耐论,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黥城旦;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5
这个案例的大意是:士伍甲盗窃,如在捕获时估其赃物价值,价值应超过六百六十钱,但当时吏没有估价,到审讯时才估赃值一百一十钱,因此甲被轻判为耐刑,问甲及吏应该如何论处?回答是:甲应该黥为城旦,吏应该按失刑罪论处,如果吏是故意低估赃数,则构成不直罪。不直就是判案时故意重判或轻判,《法律答问》:“论狱(何谓)‘不直’?可(何)谓‘纵囚’?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易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6
汉律中仍沿用失刑与不直罪这两个罪名。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劾人不审,为失;其轻罪也故以重罪劾之,为不直”。
不直在汉代也称鞫狱不直或鞫狱故不实。《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新畤侯赵弟,“太始三年,坐为太常鞫狱不实,入钱百万赎死,完为城旦”。“晋灼曰:《律说》: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7商例侯王山寿,“元康元年坐为代郡太守故劾十人罪不直,免”。8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治狱者,各以其告劾治之。敢放讯杜雅,求其它罪,及人勿告劾而擅覆治之,皆以鞫狱故不直论”。“毋敢以投书者言毄(系)治人。不从律者,以鞫狱故不直论”。
2.故纵
故纵在秦律中称“纵囚”,故意放纵罪犯。《汉书·朱云传》:“迁杜陵令,坐故纵亡命,会赦,举方正,为槐里令”。9 东汉光武帝建武16年(公元40年)11月,“遣使者下郡国,听群盗自相纠擿,五人共斩一人者,除其罪。吏虽逗留回避故纵者,皆勿问,听以禽讨为效”。10
3.鞫狱故纵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捕律》:“鞠(鞫)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辞审者,死罪,斩左止(趾)为城旦,它罪各以其罪论之”。武帝征和二年,秋七月,“御史大夫暴胜之、司直田仁坐失纵,胜之自杀,仁要(腰)斩”。11昭帝始元四年,“廷尉李种坐故纵死罪弃市”。12宣帝元凤三年四月,“少府徐仁、廷尉王平、左冯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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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书》,第431页。 《汉书》,第476页。 3
《汉书》,第570页。 4
《汉书》,第664页。 5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01页。 6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15页。 7
《汉书》,第661页。 8
《汉书》,第668页。 9
《汉书》,第2914页。 10
《后汉书》,第67页。 11
《汉书》,第209页。 12
《汉书》,第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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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胜胡皆坐纵反者,仁自杀,平、胜胡皆要(腰)斩”。1
4.篡囚
篡囚即违法释放囚徒。《汉书·王子侯表》:攸舆侯则,太初元年,“坐篡死罪囚,2
弃市”。。汉成帝鸿嘉3年11月,“广汉男子郑躬等六十余人攻官寺,篡囚徒”。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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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曰:“逆取曰篡”。成帝元延年间,嗣梁王刘立“奏谋篡死罪囚,有司请诛,上不忍,削五县”。4
5.不举告盗贼与见知故纵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捕律》:“群盗、盗贼发,告吏,吏匿弗言其县廷,言之而留盈一日,以其故不得,皆以鞫狱故纵论之”。
《汉书·刑法志》记载汉武时曾令张汤、赵禹制定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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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古曰:‘见知人犯法不举告为故纵,而所监临部主有罪并连坐也’”。《晋书·刑法志》:“律之初制,无免坐之文,张汤、赵禹始作监临部主、见知故纵之例。其见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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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其不见不知,不坐也”。
6.不觉盗贼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捕律》:“盗贼发,士吏、求盗部者,及令、丞、尉弗觉智(知),士吏、求盗皆以卒戍边二岁,令、丞、尉能先觉智(知),求捕其盗贼,及自劾,论吏部主者,除令、丞、尉罚”。
7.捕盗不获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捕律》:“吏将徒,追求盗贼,必伍之,盗贼以短兵杀伤其将及伍人,而弗能得,皆戍边二岁。三十日中得其半以上,尽除其罪”。
8.乞鞫不审
乞鞫即要求重审。秦时已经有了乞鞫制度,《法律答问》:“以乞鞫及为人乞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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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殹(也)?狱断乃听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气(乞)鞫者,许之。气(乞)鞫不审,驾(加)罪一等;其欲复气(乞)鞫,当刑者,刑乃听之。死罪不得气(乞)鞫。其父、母、兄、姊、弟、夫、妻、子欲气(乞)鞫,许之。其不审,黥为城旦舂”。
(二)军事领域职务犯罪 1.擅发兵
汉代发兵须有虎符,未有虎符而发兵即构成擅发兵罪。《汉书·吴王刘濞传》:“将军曰:‘王苟以错为不善,何不以闻?及未有诏虎符,擅发兵击义国。以此观之,意非徒欲诛错也’。乃出诏书为王读之,曰:‘王其自图之’。王曰:‘如卬等死有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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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自杀”。《王莽传》:“唯翼平连率田况素果敢,发民年十八以上四万余人,授以库兵,与刻石为约。赤糜闻之,不敢入界。况自劾奏,莽让况:‘未赐虎符而擅发兵,此弄兵也,厥罪乏兴’。师古曰:“擅发之罪,与乏军兴同科也”。9
2.畏懦、逗遛不进
畏懦指因畏惧而不敢进攻。博望侯张骞,“元狩二年,坐以将军击匈奴畏懦,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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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书》,第229页。 《汉书》,第458页。 3
《汉书》,第318页。 4
《汉书》,第2218页。 5
《汉书》,第1101页。 6
《晋书》,第925页。 7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20页。 8
《汉书》,第1917页。 9
《汉书》,第4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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斩,赎罪,免”。1将梁侯杨仆,“元封四年,坐为将军击朝鲜畏懦,入竹二万个,赎完为城旦”。2
逗遛不进指行军中停止不进。《汉书·匈奴传》:“虎牙将军出塞八百余里,至丹余吾水上,即止兵不进,斩首捕虏千九百余级,卤马牛羊七万余,引兵还。上以虎牙将军不至期,诈增卤获,而祁连知虏在前,逗遛不进,皆下吏自杀”。逗遛不进,孟康曰:“律语也,谓军行顿止,稽留不进也”。3
3.不燔举烽燧
烽燧是在边境设置的报警设施,有敌寇入侵则燔举烽燧。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兴律》:“守墜(注:原文墜字下为火。燧)乏之,及见寇失不燔墜,燔墜而次墜弗私(和),皆罚金四两”。
4. 乏军兴
乏军兴指有军事行动时不服兵役或不能提供军事物资、马匹、军器等。《晋书·刑法志》记载汉代《厩律》中有乏军兴罪名。汉代有许多官吏因乏军兴而受到弹劾或惩罚,例如,汉宣帝时,京兆尹黄霸“坐发民治驰道不先以闻,后又发骑士诣北军马不适士,劾乏军兴,连贬秩”。4东汉章帝建初7年(公元82年)9月,“诏天下系囚减死一等,勿笞,诣边戍。妻子自随,占著所在。父母同产欲相从者,恣听之。有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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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皆以乏军兴论”。注:“军兴而致阙乏,当死刑也”。
三、汉代官吏职务犯罪法律对后世法律的影响
汉代是中国古代官吏职务犯罪立法发展中的重要阶段,《唐律》中的许多职务犯罪的罪名直接来源于汉律,如《唐律》中的受所监临来自汉律,受财枉法源自汉律的受赇枉法,监临主守自盗源自汉律的主守盗,受人财为请求罪来源于汉律的听请受财。
虽然早在战国和秦朝关于官吏职务犯罪的法律条款就已经被载入了法典,但是在汉以前,法律中并没有将官吏的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进行区分。汉代开始将官吏犯罪区分为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汉代将官吏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称为“公负”,“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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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而负罪之意,即因执行公务而导致犯罪”。公负即后世的公罪。据《后汉书》卷41《第五种传》记载,第五种任兖州刺史,因招降太山盗贼叔孙无忌等被单超告发,“竟坐徙朔方”。后来臧旻上书为第五种诉冤,称:“种所坐以盗贼公负,筋力未就,罪至征徒,非有大恶”。至晋代,公负已经被称为公罪。《唐律》明确将官吏犯罪区分公罪与私罪,公罪的概念基本上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过失职务犯罪,私罪绝大部分属于非职务犯罪,与官吏的职务无关,但是其中也有一小部分属于故意所犯之职务犯罪,即“对制诈不以实及受请枉法之类”。公罪与私罪的是中国古代职务犯罪立法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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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书》,第646页。 《汉书》,第655页。 3
《汉书》,第3786页。 4
《汉书》,第3631页。 5
《后汉书》,第143页。 6
高绍先:《中国刑法史精要》,第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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