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制度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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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中国司法制度概述 .................................................................................................................. 4 第一节 司法与司法制度 ................................................................................................................... 4 一、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 4 二、司法制度的概念和范围 .......................................................................................................... 4 第三节 中国司法制度的功能(五大功能) ................................................................................... 5 一、惩罚功能 .................................................................................................................................. 5 二、调整功能 .................................................................................................................................. 5 三、保障功能 .................................................................................................................................. 5 四、服务功能 .................................................................................................................................. 5 五、教育功能 .................................................................................................................................. 6 第四节 中国司法的基本原则 ........................................................................................................... 6 一、司法统一原则(内地) .......................................................................................................... 6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 6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 7 四、保障人权原则 .......................................................................................................................... 7 五、接受监督原则 .......................................................................................................................... 8 第五节 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的特点 ................................................................................................... 8 一、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 8 二、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按照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 .................................................................. 8 三、司法活动遵循特有的原则 ...................................................................................................... 9 四、司法机关内部实行集体负责制 .............................................................................................. 9 五、司法制度亦实行“一国两制” .............................................................................................. 9 第六节 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 ........................................................................................................... 9 一、中国审判制度的改革 .............................................................................................................. 9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改革 ............................................................................................................ 10 三、中国司法制度的其他改革 .................................................................................................... 11 第二章 中国司法制度的基本范畴 .................................................................................................... 12 第一节 司法公正 ............................................................................................................................. 12 一、司法公正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 12 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 13 第二节 司法效率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司法效率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 13 第三节 司法独立 ............................................................................................................................. 14 一、资本主义国家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 .................................................................................... 14 二、我国司法独立的含义和特点 ................................................................................................ 15 三、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 ............................................................................................................ 15 第四节 司法职业 ............................................................................................................................. 16 一、司法职业的概念和特征 ........................................................................................................ 16 第五节 司法考试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国外司法考试的概况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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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中国侦查制度 ........................................................................................................................ 17 第一节 中国侦查制度概述 ............................................................................................................. 17 一、中国侦查制度的概念 ............................................................................................................ 17 三、中国侦查制度的特征 ............................................................................................................ 17 第二节 中国的侦查机关 ................................................................................................................. 18 一、公安机关 ................................................................................................................................ 18 二、人民检察院 ............................................................................................................................ 18 三、国家安全机关 ........................................................................................................................ 18 四、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 ............................................................................................................ 18 五、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 19 第三节 中国侦查的任务与原则 ..................................................................................................... 19 一、侦查的任务 ............................................................................................................................ 19 二、侦查的原则 ............................................................................................................................ 19 第四节 中国侦查的程序 ................................................................................................................. 19 一、立案 ........................................................................................................................................ 19 二、实施侦查行为 ........................................................................................................................ 20 三、采取强制措施 ........................................................................................................................ 24 四、侦查终结 ................................................................................................................................ 26 第四章 中国检察制度 ........................................................................................................................ 27 第一节 中国检察制度概述 ............................................................................................................. 27 一、中国检察制度的概念 ............................................................................................................ 27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沿革 ............................................................................................................ 27 第二节 中国的检察机关 ................................................................................................................. 27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 27 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 ........................................................................................................ 28 三、人民检察院的设置与职权 .................................................................................................... 29 第三节 中国的检察官 ..................................................................................................................... 29 一、检察官的条件和任免 ............................................................................................................ 29 二、检察官的义务和权利 ............................................................................................................ 30 第四节 中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 ................................................................................................. 30 一、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 ............................................................................................................ 30 二、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 ............................................................................................................ 31 三、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 31 第五节 中国检察的主要制度 ......................................................................................................... 31 一、自行侦查制度 ........................................................................................................................ 31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 .................................................................................................................... 31 三、立案监督制度 ........................................................................................................................ 32 四、侦查监督制度 ........................................................................................................................ 33 五、公诉制度 ................................................................................................................................ 33 六、审判监督制度 ........................................................................................................................ 34 七、刑罚执行和监所监督制度 .................................................................................................... 34 第五章 中国审判制度 ........................................................................................................................ 35 第一节 中国审判制度概述 ............................................................................................................. 35 一、中国审判制度的概念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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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审判制度的特征 ............................................................................................................ 35 第二节 中国的审判机关 .................................................................................................................. 36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 36 二、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职权 ........................................................................................................ 36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 38 第三节 中国的法官 ......................................................................................................................... 39 一、法官的条件和任免 ................................................................................................................ 39 二、法官的义务和权利 ................................................................................................................ 40 三、法官的等级及其升降 ............................................................................................................ 40 四、法官的职业道德 .................................................................................................................... 41 第四节 中国审判的基本原则 ......................................................................................................... 43 一、不告不理原则 ........................................................................................................................ 43 二、审判独立原则 ........................................................................................................................ 43 三、审判公开原则 ........................................................................................................................ 43 四、审判民主原则 ........................................................................................................................ 44 五、审判及时原则 ........................................................................................................................ 44 第五节 中国审判的主要制度 ......................................................................................................... 44 一、两审终审制度 ........................................................................................................................ 45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 .................................................................................................................... 45 三、回避制度 ................................................................................................................................ 45 四、辩护和辩论制度 ....................................................................................................................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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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中国司法制度概述

第一节 司法与司法制度

一、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司法在我国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检察活动。此外,仲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裁决经济、贸易及财产纠纷的机构,其活动具有一定的司法性或准司法性质,亦应列入司法的范围。我国的司法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1、民主性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2、终局性

终局性是现代司法的根本属性。一切案件或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裁决,便应得到最终解决或平息,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应再作处理,以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3、公正性

公正,即公平与正义,这既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也是司法工作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反映。

4、效率性

效率,也称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获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毫无疑问,公正是司法的本质要求,是司法最基本的价值。但是,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司法如果不考虑效率和效益,公正也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体现,正如西方人所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司法要做到真正的公正,就必须以司法的效率做保证。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的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

5、独立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仲裁机构要做到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或争议,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独立负责地开展司法或仲裁活动,而不能受到任何外来的干涉和影响,否则就难以保持独立的地位,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二、司法制度的概念和范围

司法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制度,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是指审判制度,在我国则是指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但一国仅有审判制度或检察制度,显然不足以保证司法机关充分、及时、有效地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也不能保证司法职能的切实实现。为此,各国在设立审判制度或检察制度的同时,又建立一系列司法辅助制度,以对司法权的行使起到辅助、促进或保障的作用。因此对司法制度一般应从广义上来理解,而不应限于狭义的范围。

根据上述分析和理解,我们可以说,司法制度,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构或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权利义务、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其中,司法机关应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而其他司法机构或组织,则应包括侦查机构、监狱机构、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相应地,司法制度除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外,还应包括侦查制度、监狱制度、执行制度、仲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此外,在我国,虽然目前的劳动教养制度从性质和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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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上说与司法活动没有任何联系,似乎不应将其列入司法制度的范畴,但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来看,任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都必须由法庭作出裁判。因此,在目前的讨论中,法学界比较普遍的意见是劳动教养措施应当司法化,故而从这一制度的发展趋势出发,我们将其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加以介绍和论述。

第三节 中国司法制度的功能(五大功能)

一、惩罚功能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因此打击敌人、惩罚犯罪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首要功能。(我国重视惩罚功能,西方重视调整功能) 二、调整功能

我国司法制度的调整功能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来实现的。

人民法院审判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关于公民的婚姻家庭关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方面的纠纷案件;二是关于公民、法人的合同纠纷、经济损害赔偿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经济纠纷案件;三是关于公民、法人有关劳动争议的案件;四是关于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包括涉外合同、海事商事案件。人民法院设立民事审判庭以及海事法院等审判民事、海事、海商案件,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合同法、房地产法、海商法等法律法规,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制裁违法行为,从而调整人身、财产等社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进而发挥审判活动的调整功能。

仲裁机构(包括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通过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调整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从而发挥仲裁活动的调整功能。

概括地说,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民事、海事、海商案件,仲裁机构通过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有效地发挥其调整人身、财产等社会关系的作用,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推动社会的进步。 三、保障功能

保障功能,是指司法制度对社会关系的保护作用。司法制度的保障功能是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的各项司法活动发挥出来的。

1、通过打击犯罪,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通过民事审判和仲裁活动,来确认、变更和消灭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制裁民事经济违法行为,从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进而保障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3、通过公证活动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尚未受到损害时,通过公证可以预防其权益遭受损害。因而很显然,它作为一项积极的措施,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从而达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服务功能

一方面,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应努力为人民服务。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应当努力为经济建设服务。

在现实社会中,“无可争议的是弱者在与强者签订契约,而律师往往为强者效劳。”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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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由于其职业的性质决定了其最终是为利益服务的。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由市场配置的律师资源总是倾向于流往最有利可图的领域。由于律师服务的本质不是公共行为而只是一种职业行为,而职业行为的特征就是行为与利益的相关性。这种相关性本身就是律师职业理性的表现。西方社会律师在对法律事务进行服务垄断时,把为社会弱者进行无偿法律援助作为其让渡出部分利益的一种方式。“为金钱服务与保护弱者”成为律师服务两大并行不悖的理念。 五、教育功能

所谓教育功能,是指司法机关的活动对公民所具有的教育、感化作用。这是社会主义司法不同于资本主义司法的显著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教育公民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四节 中国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司法统一原则(内地)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统一的国家需要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来维护,国家的统一必然要求法制的统一。1、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我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另外,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2、审判权统一行使。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的规定,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由此可见,我国不像法国、德国等国家那样,在设立普通法院的同时,还设立与之平行的行政法院或宪法法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具有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性质,对于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3、检察权统一行使。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而且,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就是监督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只能以被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其中,前一种事实属于客观事实的范围,它由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予以证明;后一种事实是在案件事实真相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和法律原则推定的事实。

所谓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作为处理案件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惟一标准与尺度。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如果不以事实为根据,不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根本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以法律为准绳就会失去意义。反之,如果不遵守法定程序,就不能保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即查明了案件事实,如果不以法律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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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或公正地解决争议,因而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全面贯彻执行。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对于所有公民都应当一视同仁,不允许有任何特殊和差别。也就是说,对一切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它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1、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任何违法犯罪的机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政策责任或刑事责任,既不有让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也不能使无辜的人受到法律追究。

2、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应当平等地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既不能剥夺或限制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得免除或减少其应尽的诉讼义务。 四、保障人权原则

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他们宣称:人是自然状态中最自由、平等的,自然赋予人以人权,人权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亦不可许诺;他们把人权奉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视为人所固有的天然权利,甚至是连上帝也不能剥夺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劳动、休息和受教育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的权利,等等。同时,我国还制定了集会游行示威法、教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予以具体规定和有力保障。 我国刑法第1条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作为刑法的重要任务。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三大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我国刑法保留死刑,但同时设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还专章设立“侵犯人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我国刑法既依法惩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的各种犯罪行为,保护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又依法惩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各种犯罪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将“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追究犯罪的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旨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投毒、重大盗窃、绑架、黑社会性质犯罪、有组织犯罪、涉枪犯罪等各类犯罪分子,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同时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并依法赋予申请回避、参加法庭调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起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加强了对被追诉者基本人权的保护,将公诉案件中的被追诉者区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取消收容审查制度,确立了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辩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赋予被告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获知被控告的内容和理由、自行辩护、委托他人辩护、申请回避、不受刑讯逼供和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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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证、不受非法逮捕或拘留、提出上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除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外,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规定了保障人权的丰富内容。

五、接受监督原则

接受监督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应当主动接受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等的监督,切实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预防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公民群众、新闻媒体等监督司法活动的内容、范围和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其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负责人由同级人大任命,因而理所当然应当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年均应向同级人大作工作报告,接受人民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对于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均有权予以罢免;对于公安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等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举报,由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办案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督促公安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活动有违法的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其纠正;同时对于公安司法人员的贪污贿赂行为和侵权渎职犯罪行为,有权立案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第五节 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的特点

一、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二、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按照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但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极其不平衡,差别很大,同时我国又是一个有着二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缺乏民主传统。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不能照搬外国的模式,而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国设立统一的审判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设立统一的检察机关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在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检察权(含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监狱、调解、律和公证等组织。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除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行使外,其他任何机关、团全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个权力。由此可见,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和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的设置有着明显的不同,如美国等一些国家有联邦和州两套法院系统并分别适用联邦和州的法律;法国等一些国家设置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而英国等一些国家则分设刑事法院、民事法院、上诉法院、验尸法院等审判机构。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据此,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内部成立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和法纪检察机构,专门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二是确立“双重”领导的体制。其中,为使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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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此外,我国司法组织的设立也有自己的特色。例如,我国的律师事务所不仅有国资所,而且还有合作所、合伙所和个人所,并且所有律师事务所均须接受行政与行业双重管理;我国的仲裁委员会只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而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等等。 三、司法活动遵循特有的原则

我国的司法工作经过长期的实践的探索,已形成了我国自己特有的对司法活动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的一系列原则。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依靠群众的原则。

4、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5、调解原则。

6、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原则。 四、司法机关内部实行集体负责制 五、司法制度亦实行“一国两制”

第六节 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

一、中国审判制度的改革

(一)法院机构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还进行制度创新,设立了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建议了以“大立案”流程管理为核心的审判管理机制。立案庭负责立案登记和按顺序派案,同时负责对各类案件进行审限程序管理,分离了立案程序和庭审程序,即避免和减少法官与当事人的庭外接触,又加强了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审判监督庭专门负责审理再审案件,从而分离了案件一审、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有效解决了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和主观上有错故意不纠的问题,实现了立审、审执、审监的“三个分立”,改变了一些审判庭自己立案、自己审理、自己监督的状况,有利于司法机关内部形成双重制约机制,强化对办案工作的监督,提高自我纠错能力,从而保证审判工作的公正、廉洁、高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切实保护。

这次机构改革有一个重大举措,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按照国际通常做法,对原来的民庭、经济庭、知识产权庭、交通庭等审判机构的设置和职能进行了调整,统一纳入大民事审判的范畴,从而完善了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建立了大民事审判格局。“这不是一般的名称改变,而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重大调整,标志着向现代民事审判制度又迈出了一大步。”在审判设置上,设立了四个民事审判庭,即专门审理婚姻家庭、人身权利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各类合同及侵权纠纷的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审判第三庭;专门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民事审判第四庭。同时,为了加强刑事审判,设两个刑事审判庭,分管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二)法官制度的改革

为了尽快提高我国法官队伍素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1999年、2001年先后两次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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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进行修订,不断提升法官的任职资格。1995年颁行的法官所规定的法官任职资格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而2001年6月30日修订的法官法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还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执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任。最低学历由大专提升为本科、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初任法官的门槛等新规定,对于改变我国法官队伍结构,提高法官素质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改变多年来一直沿用的从内部人员中选任法官的做法,面向全国多数地区公开招考15名高级法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化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拓宽法官选任渠道,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

(三)审判组织的改革

审判组织是法官审判工作的决策者,是法院的核心与灵魂。审判组织的配置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审判公正与效率能否真正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8年7月11日分布实施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就要求加强合议庭和独立审判员职责,规定: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有权签发经过开庭审理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并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是非责任分明、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有权签发法律文书。

(四)审判公开的强化 (五)证据制度的改革 (六)再审程序的改革

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因出现法定事由而进行审理的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再审程序改革是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所在,也是诉讼制度改革的难点。长期以来,我国实行无限再审,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受到影响,有的学者甚至提出在我国取消再审制度,转而实行三审终审制的设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监督工作提出明确目标,要求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发布了《刑事案件再审开庭程序若干规定》、《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至此,审判监督改革全面铺开。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该规定以一次为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次数。为了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发布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针对终审刑事裁判、终审民事裁判、终审民事调解和终审行政裁判的再审申请,分别规定了应当受理的九种具体情形。该意见还规定:除非具有三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两年后提出的申诉不予受理;而对民事、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裁判生效后两年提出的再审申请或上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8月,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改革经验交流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指出,当前最为主要的是启动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改革,首先应当树立正确的再审理念,即在“再审程序”中,应当限制和弱化职权主义,根除无序申诉、无限再审的弊端,使再审程序真正成为既维护法院正确裁判既判力,又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补救程序。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改革

(一)检察机构改革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审查批捕厅、审查起诉厅、法纪检察厅分别变更为侦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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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公诉厅和渎职侵权检察厅;撤销机关事务管理局,将其职能划入办公厅和机关服务中心;精简了10%的行政编制等;新设立职务犯罪预防厅,该厅主要负责分析研究职务犯罪的原因、规章和特点,做好犯罪预防,以铲除滋生犯罪的土壤和条件。职务犯罪预防厅与反贪污贿赂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共同形成了惩治职务犯罪标本兼治的新格局。2000年7月中旬,为改变案件积压、久拖不决的状况,解决老百姓“告状难”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把控告申诉检察厅分设为控告检察厅和刑事申诉检察厅,两个厅分别担负接受群众举报和复查申诉案件的职责。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邱学强所说,“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职能这个中心,建立机构设置合理、职责划分清晰、编制配备精干、运转快速高效的检察管理体制。”到2001年底,27个省级检察院完成了机构改革,组建了7个内设部门。

为明确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分工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七个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作出了明确的分工,使之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形成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合力。

(二)检察官制度的改革

“以设立主诉检察官制度为突破口,实现我国检察官的‘司法官化’,是检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和必要的举措。”这也是近年来检察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主诉检察官制度对沿袭多年的个人承办、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这一办案制度作了重大改革:(1)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中有关事项的决定权(其中最主要的是对案件提起公诉的决定权),由检察长赋予主诉检察官独立行使;(2)集体讨论不再是作出决定的前置程序;(3)审查和决定一体化,明确主诉检察官作为办案责任人的身份;(4)主诉检察官独立行使办案职权,享有主诉检察官岗位津贴,同时承担办案责任,包括错案赔偿的责任,贯彻了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三)实行检务公开制度

检务公开是检察改革的切入点和形象工程,它的推行使检察工作在短时间内有较大的改观,改善了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密切了检群关系。

(四)强化内部执法监督

为了强化内部执法监督,规范检察权的行使,防止检察权的滥用,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了五位一体的内部制约机制,即侦查工作与举报工作相制约,防止擅自办案和压案不办;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逮捕工作相制约,防止错捕漏捕和滥用强制措施;侦查工作与审查起诉工作相制约,防止错诉漏诉;侦查工作与扣押款物管理工作相制约,防止擅自处理扣押款物;侦查工作与不立案、撤案、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相制约,防止有错不纠。

三、中国司法制度的其他改革

(一)司法考试

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最引人注目的举措莫过于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性质为“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约束对象包括“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律师”,通过者可获得由司法部统一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司法考试制度,提供了一种理性的司法官选任制度,形成了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制度保障。提高司法官入门门槛,把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专业条件,提高到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是保证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之一。

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于2002年3月30日、31日在全国各地如期举行,全国报名参加本次考试的人数多达36.0347万人,共设置了12860个考场。5月27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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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室就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成绩公布、各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发出公告,第一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顺利落下了帷幕。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通过率为7%,共有2.4万人通过,成为首批获得法律资格证书的辛幸运儿。所有参加司法考试的人都已经成为这一时刻的见证人。

(二)司法威仪

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服饰做出重大改革:2000法官和检察官制服取代了以往大檐帽、肩章、领花等具有军事化色彩的服饰,而换之以能充分表现现代司法理念的西服式制服、用国际通行的胸徽作为执法标志,服装的颜色也改为国际化的并能体现司法权威性、严肃性的深色调,而且还专门设计了法官袍,从而在服饰上实现与国际接轨。坎特·罗威茨讲过,“有三种职业有资格穿长袍以表示其身份:法官、牧师与学者。长袍象征着穿戴者成熟的思想和独立的判断力,并表示直接对自己的良心和上帝负责”。法官袍象征着法官独立的判断力,并体现对法律的忠诚,有助于强化司法裁判的独立性、权威性和神圣性。

(三)司法等级

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分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共有四等。其中,大法官有二级、高级法官有四级、法官有五级,共有十二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为大法官。法官的等级确认,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大法官和一级、二级高级法

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及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高级法官和一级、二级法官,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司法等级评定制度的确是我国司法改革只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标志着司法体制真正开始从行政体制的影响里摆脱出来。虽然只是艰辛旅程的第一步,但昭示着司法独立之林已经开始在中华大地上生根发芽。

第二章 中国司法制度的基本范畴

第一节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

一、司法公正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首要基本范畴,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保障,同时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就像爱情是人类生活的永恒主题一样。那么,什么是司法公正呢?公正,即公平和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是人类孜孜以求的崇高理想。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已通常将正义视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法律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而理想的法律往往又成为正义的化身。而关于正义的外延,则普遍地认为应当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由此司法公正也无疑也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1、司法活动的公开性

所谓司法公开,是指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司法机关的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仅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场或到庭,而且应当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司法公开的主要内容是指审判公开,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原则。

2、裁判人员的中立性

诉讼纠纷的起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利益的不同认识,这种不同认识难以相互妥协的结果是双方共同期待由某一无关争执利益的第三者秉公裁断。人类这种有事诉求他人的心理在感受“类居”的幸福时就存在了。所谓公正,意为“二极端之中道”,即判决在诉讼两造之间不偏不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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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

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是指控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不存在一方地位高一另一方的情形。

4、司法过程的参与性

如果说当事人的平等性与法官的中立性是从静态上对司法公正进行的保护性地位设施,那么保障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充分的参与性,则是从动态上的行为出发,通过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频繁互动,借以达到水落石出的审判目的,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5、司法活动的合法性

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1)主体合法。首先,作为公权性质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权

力的行使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体现专业化、职业化的角色定位,不允许任何有损司法独立的权力置移;其次,当事人、辩护人、鉴定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必须经过谨慎、严格的身份排查和认定,方能进入诉讼程序,其中应尤为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利益,在凸显人权保障功能的同时,确保诉讼的不枉不纵。(2)程序及内容合法。无论是司法人员依照国家分权而充分行使侦查、起诉或审判职能时,抑或是当事人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实行自我防御和攻击时,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及其相关规则,在这种自觉地进行诉讼活动的进程中,不仅实体正义能够得以伸张,而且各诉讼参与人也经历了身心的自由、平等而并不放纵的程序正义的洗礼。

6、案件处理的正确性

案件处理的正确性是确定法律正义含金量的试金石。案件处理是指一个案件从侦查、起诉、审理到判决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在司法人员组织和指挥下有序进行并最终予以裁判定夺的过程。这种活动的流水作业的形式,决定了每一环节的有意无意的疏忽或故意所导致的错误,都将产生不良甚或恶劣的连锁反应。案件处理的正确性要求司法人员通过侦查、起诉或审判活动,在核实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案件做出恰当的处理。

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论及司法公正,我们不能不关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在西方国家的司法理论中,在这一问题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公正观。一种为“过程公正观”或“程序公正观”。这种观点主张司法的公正主要是司法过程的公正,即“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因此,只要裁判是根据一个公正的司法程序作出的,那么这个裁判结果就是公正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这种观点的现实典范,如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就说过这样的话:“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下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另一种则为“结果公正观”,即体现着对结果而非过程的公正追求。结果公正观与过程公正观相反,它带有浓厚的政治性的功利色彩,诉讼程序也完全是围绕发现案件真实这一目的而设计的,如德国学者亨克尔教授就说过:“刑事程序是为寻找实体真实服务的。”结果公正观受大陆法系国家的青睐并予以接受和贯彻,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欧洲司法调查官埃莫里克斯“只要真相能够得到,它是如何获得的并不重要”的话中获得深刻的印象。 三、司法效率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司法效率是司法制度的又一个基本范畴。 有人说效率即正义,这是不确切的。“司法效率”所要描述的应当是司法活动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司法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作为一个理论分析工具,其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司法资源。这样界定司法效率,不但体现了效率的可比性——“多”、“快”、“省”、“充分利用”,而且避免了诸如“效率即正义、正义即效率”之类概念在语义上的交错和含混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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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司法公正相比,司法效率更具有实在性和可比性。根据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司法效率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

1、司法机构的精简性 司法机构的精简性是指,司法机构在职务设置和人员配置方面符合其日常所要解决的法律事务的客观要求。

2、司法人员的专业性

司法人员在知识储备上必须具有专业性,即司法人员必须具备解决其日常所面对的各种法律事务的专门性法律知识。

3、权责的科学性和明确性

这指的是对司法权进行科学、明确地界定。 4、程序的简单性和终结性 程序的简单性是指,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要在与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程序的期望程度相应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做到程序的简便和明了;程序的终结性则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诉讼在经严格的程序一步一步走下去之后不能再改变诉讼过程中每一个已被确认的结果,诉讼的程序也不能再逆转。

5、期间的适度性和严格性

期间的适度性是指法律对审级不同以及难易程度不同的案件的诉讼期间应当有一个明确、合理的限定;期间的严格性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各参与方(包括法院、检察院、各类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以及其他诉讼参加方)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的期间规定,否则就要负延误诉讼的相应责任。这些都有助于各方诉讼成本的节省和司法效率的提高。

6、诉讼费用分担的合理性

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费用要用司法机关与有关当事人进行合理地分担。

第二节 司法独立

一、资本主义国家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

资本主义国家不仅将司法独立写入宪法,使之成为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保障体系,从而使司法独立这一宪法原则得到了贯彻实施并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归纳起来,这套法律保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单独设置,自成体系。

世界各国的法院设置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美国建立联邦与州两套法院系统,而且两者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其中联邦法院系统由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及一些专门法院(包括联邦权利申诉法院、关税和专利权申诉法院、海关法院、税务法院、军事上诉法院等)等组成;州法院系统基本上分为基层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三级(但各州法院的设置是由各州法律自行规定的,因此各州法院的名称、组成与管辖权有不少差异)。

2、法官选任严格,职务稳固

在许多国家,各级法院的法官均由中央任命,且对任职条件有很高的要求,这对于保证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并能独立地从事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上诉法院的法官、高等法官的法官、均由司法大臣和首相提名,英王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大臣提名,英王任命;治安法官则由司法大臣任命。

对于法官的任用,多数国家实行终身制,但也有实行任期制的,任期最多可长达10年,而且可以连任。

3、法官的生活得到充分保障

许多国家以使法官生活安定富足,不致发生贪赃枉法、营私舞弊为由,规定给予法官高薪待遇,甚至还规定法官出差费用不受限制,实报实销。例如,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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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阁总理大臣、国会两院议长相同,最高法院的其他14名法官的薪金与国务大臣相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其他大法官和年薪高于内阁部长。

4、法官行为自由且有明确的准则和责任

许多国家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这对于保证法官独立具有重要作用。所谓自由心证,是指在审理案件中,对于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运用,法律预先不作规定,完全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经验作出判断。这一制度固然是资产阶级为反对和否定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但实际上亦为司法独立所必需。这是因为,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经验对证据进行认定,既是法官独立审判的一个重要内容,又是实现法官独立审判的一个必要保障;法官只有在思想上、内心上是自由的,其审判行为才有可能做到独立自主,不受他人干涉和影响。

在许多国家,对于法官在审判中所发表的言论以及所做的一切行为,均不予法律追究,即赋予法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使其独立进行审判而无后顾之忧。

5、法院经费独立,列入国家预算。 二、我国司法独立的含义和特点

我国宪法第126条、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亦作了相同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我国,审判权、检察权只分别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这一含义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即必须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力,而不得越权行事或“越俎代庖”。(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行使职权,而不得违反程序法规定随心所欲,为所欲为。(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所作的各项决定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并符合法律规定,即必须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我国的司法独立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相比,有着显著的特点:

1、独立的主体具有二元性。根据三权分立的理论和原则,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仅指法院独立而不包括检察机关的独立。这是因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不包括检察机关。

2、独立的方式具有集体性。在资本国义国家,司法独立是指“法官独立”,即由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干涉。

3、独立的相对方具有广泛性。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因此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院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其独立的相对方明确、具体而有限。我国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范围非常广泛,从而使我国司法独立缺乏明确性和针对性。从理论上讲,并不具有国家权力的社会团体和人都可以干涉国家司法权的行使,以至于需要从立法上予以反对和否定,这足以说明我国司法独立的艰巨性。

4、独立的保障具有地方性。 三、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

1、司法独立的主体包括法官、也包括检察官。

2、司法独立的含义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官、检察官有权独立自主地行使司法活动,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3、司法独立的基础是法官、检察官必须具有很高的素质,以便其能够胜任所进行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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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工作。

4、司法独立的保障是国家应向司法机关提供充分的资源并完善立法,建立必要的制度,以及确保司法人员享有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

5、司法独立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人权。

第三节 司法职业与司法考试

一、司法职业的概念和特征

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纠纷数量越来越多,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对司法这一解决纠纷活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于是,司法便逐步成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

司法职业是以法官、检察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精良的法律知识、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严格的法律伦理的司法工作者所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从狭义上说,司法职业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二种职业。从广义上说,司法职业泛指一切受过法律职业训练、从事法律的工作人员,包括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执行员、仲裁员、公证员、律师以及司法辅助人员等。

国外有学者把司法职业的特征概括为:(1)职业人员的技能以系统的理论知识为基础,而不仅仅根据特殊技术的训练;(2)职业人员对他们的工作有相当大的自主性;(3)职业人员形成联合体,它调整职业内部事物,对外则代表职业人员的利益;(4)加入一个职业,受到现成员的认真审查,要成为一个职业成员往往要参加职业考试,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这个过程受到有关组织的调整;(5)职业拥有道德法典,要求其所有成员遵守它,违反者将可能被开除该职业。

司法职业技能来源于法学教育,没有发达的法学教育就不可能有司法职业的形成。司法职业一旦形成,加入该职业者必将受到认真考查,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如法官资格、检察官资格、律师资格的取得。司法职业与医生职业一样是一个具有限制性、垄断性特征的职业,未经专门训练,未掌握精良的法律知识、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严格的法律伦理的人便不能进入这个职业的殿堂,所以需要设定职业准入制度(考试制度)以检测申请者的素质。

二、司法考试

基于培养法律职业人才,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进而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许多国家先后建立起司法考试制度。虽然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经济条件的不同,各国的司法考试制度存在一些差异,但把通过司法考试作为取得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资格的条件方面都是相同的。

英国和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均实行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绝大多数法官、检察官都从优秀的律师中选拔产生,因此,它们的司法考试实际上就是律师资格考试。

我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全部以笔试的形式进行,但考卷的题型和内容则经历了许多变化。1986年、1988年和1990年的三次律师资格考试,由于还处于摸索阶段,因而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题型共有选择题、名词解释、判断正误题、简答题、案例分析和文书写作等,内容则集中于宪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从1992年开始,考试确定为四张卷子,在两天内完成,每张卷子的答题时间为3个小时。从1996年起,考虑内容被划分为5个单元(包括法学综合知识、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刑法、民法为主体的实体法知识,以经济法为主体的实体法知识,以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仲裁制度为主体的程序法知识,外语(英语、俄语或日语),并且开始部分采用标准化试题(分为单项选择题和多项选择题),非标准化试题分为判断正误题、简答题、案例分析和法律文书写作等。1997年取消了简答题,1998年又取消了判断正误题。因此,从1998年起,律师资格考试的题型就固定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案例分析、法律文书写作四类,考试的科目包括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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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语(英语、俄语或日语)、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律师法和律师制度、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商法、经济法、合同法。

从2002年起,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采用闭卷的方式 ,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公布。国家司法考试每年度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公布。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担任法官、检察官和申请律师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中国侦查制度

第一节 中国侦查制度概述

一、中国侦查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侦查是指特定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证实犯罪和缉拿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刑事侦查与军事侦察

侦查的内容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而进行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及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通缉等活动。从形式上看,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进行一定的调查如搜查、扣押、鉴定等,但不能和侦查工作相混淆,两者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前者不属于侦查意义上的专门性调查。所谓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主要指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手段,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也指在专门调查工作中必要时采取的强制性方法,如强制检查、强制扣押等。

侦查活动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职务性。侦查是国家专门机关依照其法定职权从事的公务活动。为了防止滥用国家强制权力,对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侦查须由法律赋予侦查权的特定机关实施,任何未被授予侦查权力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不得使用侦查手段。

2、强制性。侦查工作以国家强制力量为后盾,其收集人证、物证、书证的行为可以借助国家强制力。而且侦查活动中常常直接采取强制性手段(如搜查、扣押、通缉以及拘留、逮捕等)。因此,侦查活动在本质上具有强制性。这是侦查活动和其他调查活动的本质区别。

3、专门性。侦查工作不是一般的情况调查,而是一项专门性的调查工作,即由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步骤,为揭露、证实犯罪和查获犯罪人所进行的调查活动以及依法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4、兼具司法和行政双重特性。侦查活动为正确判明案件事实最终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司法活动提供基础、创造条件,因此是一种广义上的诉讼活动,即具有司法性质。同时,侦查活动具有主动性、纵向管理特征与行政实施方式,因此又具有显著的行政性。 二、中国侦查制度的特征

总的来说,我国的侦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侦查手段广泛、多样,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各项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各种强制性措施。

2、侦查手段的适用条件相对宽松,强制性侦查手段的使用很少受到限制。除了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侦查机关有权自行决定其他一切侦查手段和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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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的适用。 3、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只有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可以拒绝回答。

4、确立了侦查监督制度。在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侦查机关监督的职责由检察机关承担。侦查监督在检察机关的整个职能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 5、确立了律师介入侦查制度。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但是,律师介入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由侦查机关批准,同时律师可否会见犯罪嫌疑人也应当由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介入其他案件的,侦查机关也可根据案情需要,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到场。这就打破了长期以来我国侦查制度的封闭性,

扩大了律师作用发挥的时空范围,增强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从而增强了诉讼的民主和科学性。

第二节 中国的侦查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有权进行侦查的机关和部门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一、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公共安全的重任。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对大部分案件进行侦查,是主要的侦查机关。为了有效地遏止、揭露犯罪,及时惩罚犯罪分子,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广泛的侦查权力。 二、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的基本职能是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了保证检察机关有效地行使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人民检察院侦查权。因此,人民检察院也是我国的侦查机关之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可见,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主要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关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 三、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的安全保卫机关,担负着与间谍、特务作斗争,保卫国家安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四、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

根据我国的军事和监狱体制,中国人民解放军内部设立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监狱内部设立侦查部门,负责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我

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军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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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卫部门和监狱在侦查上述特殊案件中具有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其诉讼地位等同于公安机关。

五、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从1998年开始,我国在各级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专门负责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海关总署设“走私犯罪侦查总局”,设在各地的海关则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局”。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查走私犯罪案件中,具有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其诉讼地位等同于公安机关。

第三节 中国侦查的任务与原则

一、侦查的任务

侦查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它不仅有自己特定的行为方式,而且有其特定的任务。其任务主要有以下三项:

1、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

2、制止和预防犯罪。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分子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侦查机关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3、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卫人民民民专政。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调查取证,查明案情,对犯罪者进行刑事追究,可以有效地达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目标。 二、侦查的原则

1、迅速及时原则 2、客观全面原则 3、深入细致原则 4、遵守法制原则 5、保守秘密原则

第四节 中国侦查的程序

一、立案

(一)对立案材料的接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和被害人的报案、举报和控告以及犯罪人的自首,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都应当接受,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侦查机关接受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自首的犯罪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移送主管机关,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行凶、毁灭罪证等妨碍或逃避侦查行为的发生。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人自首的立案材料后,应当填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二)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在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中称为初查。侦查机关对于接受的立案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是正确及时立案的关键。因为立案或者不立案,取决于侦查机关对立案材料的审查结果,而审查材料的过程,也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和分析评断这种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因此,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侦查机关对于立案材料审查的内容,主要是案件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是否符合立案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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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而对于立案材料审查的方法,通常是根据已掌握的材料和证据,确认有犯罪事实存在,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迅速作出立案决定;经过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不能判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或对立案材料尚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说明情况。侦查机关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询、鉴定、询问知情人等一般调查方法。

(三)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立案与不立案决定。

1、决定立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经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即确有犯罪事实发生,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

2、决定不立案

接受立案材料的侦查机关,经过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即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不立案的决定。

决定不予立案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不立案决定书》,写明案件的材料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决定不立案的机关等。《不立案决定书》也必须经过本机关主管领导或者

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实施侦查行为

侦查行为,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一种侦查活动。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每一个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必经程序,在侦查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侦查人员收集、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清犯罪情节,并发现新的犯罪线索和其

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或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机会,使侦查机关通过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和其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免受刑事追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程序:

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人员都无权行使这项权力。为了保证侦查机关依法进行讯问工作,加强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的互相监督和互相配合,保证讯问质量,提高讯问效率,防止违法讯问,保障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讯问的时间,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3.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进行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为了防止侦查人员主观片面、先入为主,保证讯问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讯问他是否有犯罪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就让其陈述犯罪的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事实,则让其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就其供述或辩解中与认定案情事实有关、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问题向他提问。

我国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至于是否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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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为了保障人大代表的合法权利,不致因拘留影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和人民代表大会的正常工作,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5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逮捕

在侦查程序中,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或妨碍侦查的进行,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因此,正确、及时地适用逮捕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灭或者伪造证据、自杀、逃跑和继续犯罪,有助于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证实犯罪,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如果用得不好,就会伤害无辜,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在侦查程序中,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的权力由人民检察院行使。

在侦查程序中,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在证明对象上,只要查明犯罪确已发生,并且该犯罪事实系

犯罪嫌疑人所为即可,不要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事实都已经查清;在证明程度上,只要有相当的证据证明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即可,不一定达到证据充分的要求。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有

关规定,必须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才能逮捕,如果罪行比较轻微,只能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不会逃跑或者没有什么危险性,就不应当逮捕,如有需要,可以采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

第三,有逮捕必要。这是指在具备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能依法逮捕。所谓发生“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犯罪嫌

疑人有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侦查活动进行的情况以及可能行凶报复、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

以上三个条件,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实行逮捕。

对于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

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1个月。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0条的规定,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还是决定逮捕,如遇有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犯罪需要逮捕的,应当经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方可决定逮捕。 四、侦查终结

(一)侦查终结的概念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于立案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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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并对案件依法作出结论和处理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二)侦查终结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都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案件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以及是否就受刑事处罚

的全部事实和情节。事实已经查清,是侦查终结的首要条件。因此,侦查机关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行为,在侦查终结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和危害结果等情况应当全部予以查清,并且没有遗漏任何罪行。共同犯罪的案件,还应当查清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且没有遗漏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

2.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侦查终结的重要条件,它要求侦查终结的案件,证明犯罪事实、情节的每一个证据来源都是可靠的,所有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核对无误,并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

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

3.法律手续完备。法律手续完备同样是侦查终结必不可少的条件。它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的专门调

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各种法律文书及其审批、签字、盖章等手续齐全、完整并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这是衡量侦查活动是否严格依法进行的标准。如果发现有遗漏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补充或改正。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三)侦查终结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四章 中国检察制度

第一节 中国检察制度概述

一、中国检察制度的概念

检察制度是指国家设立专门机关代表国家检控违法犯罪以督促法律实施的制度,是对一个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职权、组织体系、活动原则以及各项工作制度的总称,并构成了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制度是国家实施法律的一项制度,但与国家实施法律的其他制度如审判制度、监狱制度相比,检察制度并没有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沿革

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出现于清朝末年。而在漫长的封建社会,只出现过担当部分检察职能的国家机关——御史台或都察院。

第二节 中国的检察机关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检察机关的性质是一国检察制度的核心问题,只有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性质之后,才能根据其性质建立相应的制度。自现代检察制度建立之日起,有关检察机关性质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其中,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个,即行政机关说、司法机关说和双重属性说。支持行

政机关说的理由主要是各国的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上都实行检察一体制,检察机关内部的层阶性非常明显。上级检查机关可以领导和指挥下级检察机关,甚至可以亲自处理应由下级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下级检察机关对此必须服从,这种上令下行的权力运作模式与行政机关非常相似。此外,检察机关的行为具有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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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性、程序性的特点,从而区别于法院审判活动的被动性、终局性特点。支持司法机关说的理由是检察官与法官在职位保障和任务性质上具有相似性。在西方国家,无论各国检察机关是否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但检察官的任职条件都几乎与法官一样,其身份保障制度也类似于法官。在司法实务当中,检察官的活动已经很少受制于上级的命令,其独立性远高于一般的行政官员。从价值追求上来看,检察官与法官的共同目标都是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正义的最后实现。在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更被定义为承担严格客观义务的“法律守护人”。

目前,得到普遍认可的观点则是双重属性,并且成为主导西方各国检察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主要学说。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的考察来审视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双重属性。首先,从机

构设置上看,几乎所有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都隶属于司法部。近年来,部分西方学者甚至主张将检察机关从行政部门中脱离出来,并直接向议会负责,以此来保障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受此学说的影响,英国和俄罗斯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其次,从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上看,在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部或法务部的情况下,司法部长或法务部长有权向检察官发出指令,而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实行检察一体原则,从而体现了行政性的一面;但另一方面,司法部长对检察官的指令以及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指令都必须受到客观主义和法定主义的限制,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也越来越强,这又体现了其司法性。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我国检察机关的根本性质应当是法律监督机关。不过,从我国检察制度的整体设计上看,我国的检察机关仍然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说的双重属性。一方面,检察一体化的领导体制和对特定案件的主动侦查权明显带有行政机关的性质;另一方

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其追求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以及具有终结诉讼效力的不起诉权等又体现了司法机关的性质。至于我国的检察机构到底应当偏重于哪种角色,在学者中还存在着不同的争论。近年来,为了解决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与人民法官审判权之间的矛盾,以及提高检警合作追究犯罪的效率,部分学者主张强调人民检察院作为行政机关的属性,其职责应当侧重于指挥侦查和支持公诉。这一主张的理由是,第一,符合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原则;第二,有利于整合我国有现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第三,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不过,我国的人民检察院不仅一直是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与审判机关并行的国家机构,与人民法院同称为我国的司法机关,而且宪法第13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一样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我国不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都是将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来看待的,。当然,强调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机关性质也具有理论上的依据。从我国目前的体制来看,人民检察院与行政系统分立并承担着特殊的法律监督职能。从世界范围来看,强调检查机关的司法属性并由此强化其独立性也是普遍的趋势。至于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所带来的与审判权的冲突以及控辩平等等问题,可以通过重新配置检法两家以及基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力(利)的方式予以协调解决。事实上,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已经有了这方面的初步尝试。

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它主要是由宪法所确定的国家政治制度所决定的,因此被认为是一个宪法性的问题。与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不同,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我国检察机关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机构体系,体系内部实行的是其上级领导下级的体制;第二,人民检察院的权力来源于宪法的规定和国家权力机关的依法授权,对于下级检察机关来说,其上级检察机关也是权力的来源;第三,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同为国家机构中的一个独立系统,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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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它在国家机构中的重要地位,在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它也应当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尤其应当自觉地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人民检察院的设置与职权

我国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经历了一个逐步建立、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检察系统实行四级设置,即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地级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县级)和区人民检察院。其中,省一级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工矿区、林区和农垦区设置派出检察院,但应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此外,我国还设置专门人民检察院,目前包括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

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可以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第一,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第二,代表国家依法提起公诉、追究犯罪的权力;第三,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第四,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第五,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权力;第六,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

作为我国最高检察机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除具有以上各项职权以外,根据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还拥有检察解释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权、法律案提出权、法律解释要求权、法律审查要求权、引渡请求审查权、限制追诉的承诺权等特定的职权。

建国以来,我国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经历了多次重大变化,曾分别实行过垂直领导体制、双重领导体制和“一重领导、一重监督”的领导体制。我国目前人民检察院的双重领导体制是由1982年宪法所确立的。我国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33条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发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还包括同一检察机关内部各机构间的相互关系。各级检察机关的内部领导体制大致可以分为“一长负责制”和“集体领导制”两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据此,我国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领导体制。

第三节 中国的检察官

一、检察官的条件和任免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检察官的职责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和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这对检察收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2001年修改后的检察官法第10条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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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修改后的检察官法第13条规定:“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的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检察官的任免,主要是指有权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其权限范围内任命或免除其人担任检察官。由于对检察官的任免会直接影响到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因此各国都通过法律对检察官的任免作了严格规定,以检察官的选任方式和程序为标准,可以将检察官的选任分为终身制和定期制。为了与宪法规定和政治制度相适应,我国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任免按职务和级别的不同采取了选举和任命相结合的方式,即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采取选举制,其属下则采取任命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但是对于选举产生的地方各级检察长还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此外,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至于我国检察官的任期,由选举产生的各级检察长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至于我国检察官的任期,由选举产生的各级检察长的任期为五年,且连续任期不能超过两届;以任命方式产生的检察官,则没有明确规定其任期。

我国检察官法除了规定检察官的选任方式以外,还分别规定了检察官的免职条件、任职回避、兼职限制等,从而构成了我国检察官选任制度的完整内容。 二、检察官的义务和权利

根据检察官法第8条的规定,我国检察官应当履行如下义务:(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3)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5)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6)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根据检察官法第9条的规定,我国检察官享有以下权利:(1)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权利和工作条件;(2)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

第四节 中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

检察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必须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而不能由其他机关代行。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或称检察一体原则,是指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依法构成统一的整体,在履行职权、职务的过程中实行“上命下从”,即根据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指示和命令进行工作。在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的指导下,各级检察机关构成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每个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均需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进行,每个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也是整个检察机关全部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各级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应当注重相互之间的配合与协作,加强协调统一;各级检察机关内部形成纵向的上级命令下级,下级服从上级的领导关系;对于各级检察官而言,下级检察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遵从上级检察官的命令,上级检察官负有监督指挥下级检察官的职责。

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是由检察权系国家权力的这一性质所决定的,它显示了控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在体制上的明显差异。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既符合检察机关独立性的客观需要,又与检察机关职权活动的特性相适应,同时还与诉讼规律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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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是保证检察机关准确、高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基本的原则。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

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所谓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检察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2)人民检察院在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时,必须依法行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诉讼的进行,以及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其重点是对诉讼活动中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项进行监督。根据诉讼活动的性质,可以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分为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目前,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在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中居重要地位。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重要内容。

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还包括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但目前还仅限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以抗诉的方式实施,因此在监督范围、参与程度、监督效果等方面还非常有限。

第五节 中国检察的主要制度

一、自行侦查制度

所谓自行侦查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职能管辖的规定对由其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制度。为了切实履行我国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遵

守法律与恪守职责的监督,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除了进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以外,还履行侦查职责,即对贪污贿赂案件、渎职案件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可见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行使侦查权是其履行法律监督

职能的重要内容。由于这类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犯罪客观方面一般具有非暴力性的特征,因此侦查这类犯罪对技术要求相对不高,而对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则要求较高,比较适合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另一方面,如果由公安机关对行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既容易受到其他方面的不当干扰,可能导致案件追查不力或处理不公,也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12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34种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7种犯罪案件,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

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充分研究论证,决定在福建、四川、黑龙江、辽宁、天津、内蒙古、河北、山东、浙江、湖北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检察机关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工作。2004年7月,人民监督员制度开始在分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全面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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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为了保证这项权力的正确行使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1、人民监督员的条件和产生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年满23岁;(4)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5)身体健康。

但受过刑事处罚、受到刑事追究、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人,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

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2、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1)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2)拟撤销案件的;(3)拟不起诉的。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3、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符合应当由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情形时,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将《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5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3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2)拟撤销案件的,侦查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3)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2日内审查完毕,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承办案件部门补充移送;认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确定3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三、立案监督制度

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立案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立案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无误,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能否有效地追究犯罪,以及能否切实保护国家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立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而采取的重要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是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一般采取研究——调查——决定的方法进行,即人民检察院对报案、控告、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不立案决定的复议申请以及知情人员等反映的意见进行认真的审查研究,了解案件情况,掌握立案与否的依据,在必要的情况下展开工作,最后作出决定。而立案监督的一般程序是:立案监督案件受理——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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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此外。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书》。如果在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人民检察院还应当提出要求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纪律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侦查监督制度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实行法律监督。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均享有侦查权。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机关和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都可以依法进行监督。通过实施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及时发现侦查机关和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和刑讯逼供、贪赃枉法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而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贯穿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主要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和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方式:(1)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侦查机关和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2)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3)通过受理和审查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和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控告;(4)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和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

五、公诉制度

公诉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权力。在我国,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给予相应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少数自诉案件外,其他大多数刑事案件都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诉属于控诉职能的范畴,提起公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公诉制度既体现了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又体现了审判与控诉的分立。

审查起诉是提起公诉的准备阶段,是对侦查机关要求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必须查明以下内容:(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这是审查案件的主要任务和基本要求。(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发现漏罪,应当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发现有遗漏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及时建议侦查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直接提起公诉。(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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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检查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绝对不诉)。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经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相对不诉或存疑不诉)。不起诉的决定应当

公开宣布,同时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单位,及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有被害人的案件还应送达被害人。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检查机关还需要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在公诉制度中,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公诉人通过出席法庭审理,履行证明责任,进一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并就适用法律认定被告人罪行和科处刑罚发表意见。出庭支持公诉的人员应当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了解案情,制作好公诉词,拟好法庭辩论的提纲,按时出庭参与庭审、支持公诉,并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审判监督制度

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三种。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通过抗诉进行。

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刑事判决的抗诉分为上诉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两种。上诉程序的抗诉,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它针对的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与上诉程序的抗诉不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是针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也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对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通过抗诉,促使人民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七、刑罚执行和监所监督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对刑罚执行和监所改造机关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的内容之一,是检察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刑罚执行监督和监所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刑罚的执行和监所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执行死刑判决的监督。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为防止错判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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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法律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序作了严格规定,并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2、对监所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其中包括对是否依法交付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执行变更的监督,对执行中追诉新罪、漏罪的监督以及对执行中发现错判和对罪犯申诉的处理的监督。

3、对在社会上执行刑罚的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在社会上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的判决、裁定,属于社会上执行刑罚活动的范畴,检察机关也应对其执行情况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五章 中国审判制度

第一节 中国审判制度概述

一、中国审判制度的概念

审判制度,即法院制度,是指国家有关法院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制度。它是一国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制度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诉讼活动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都是为审判作准备的,因而侦查起诉程序被统称为“审判前程序”;而不管是在刑事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是执行的依据,因而没有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就无所谓执行活动,亦即没有审判制度,执行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二、中国审判制度的特征

1、人民法院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其监督。 2、人民法院统一设立并独立行使审判权。

与许多国家设立联邦和州两套法院系统或在普通法院之外单独设立行政法院不同,我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设立人民法院,即我国只有一套法院系统。并且,我国不设独立的行政法院,而是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负责审判行政案件。我国虽然与其他许多国家一样,也设立了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但它们不是独立设置的法院系统,其终审法院均为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而且,我国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专门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审判权。

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法官独立审判。这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个特点,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是完全独立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但合议庭集体审判案件和审判员独立审判案件,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审判人员制作裁判文书,经院长或庭长审核签发后,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其中的重大、疑难案件还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就保证了人民法院能够正确的适用法律,公正地作出判决或裁定。

3、审判活动实行某些特有的原则和制度。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国逐步确立了一些自己特有的审判原则和制度。具体包括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以及人民陪审制度、法院调解制度、死刑复核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等。这些审判原则和制度都具有中国的特色,是其他国家所没有规定和确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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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中国的审判机关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也就是说,审判权由人民法院来行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独特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地位。人民法院的任务主要有五项:

1、通过审理刑事案件,惩办一切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稳定。

2、通过审理民事案件,依法确认民主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障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维护各类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3、通过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

4、通过民事、行政裁判的强制执行,实现各类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树立法院权威,维护法律尊严。

5、通过审判活动和其他一些活动,对公民进行法制和纪律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鼓励公民同一切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二、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职权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构成。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

(一)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基层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等。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基层人民法

院对于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和派出法庭,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解调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或执行局,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审判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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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行政案件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2)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提起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 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三)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或执行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其他审判庭。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审判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2、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该类死刑案件,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3、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

4、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军事法院

1、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2、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 3、军级军事法院 (五)铁路运输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的专门人民法院。

1980年3月到1982年5月,我国重建铁路运输法院。在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北京设立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设交通运输审判庭。1987年3月撤销北京铁路运输高级法院,保留其中级和基层法院,并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行使下列职权:

1、审判有关刑事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由铁路公安机关侦查、铁路检察机关起诉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

2、审判有关经济纠纷案件。 (六)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是国家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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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广州、上海、武汉、青岛、天津和大连等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其建制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增设海口海事法院和厦门海事法院。1999年,又决定增设北海海事法院。

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国法人、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类42种:

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主要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

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赔偿案件,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等。

2、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4种。主要有: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

件,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等。

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种。主要有:海运、海上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

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等。

4、海事执行案件5种。 5、海事请求保全案件2种。 对不服海事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各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七)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首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一庭、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三庭、民事审判四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办公室等业务机构。

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2、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是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3、审判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4、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5、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6、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7、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是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进行的,这种代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形式,通常称为审判组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三种,即: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一)独任庭(只适合于基层法院) 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按照法律规定,独任庭审判以下几种案件: 1、第一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 2、第一审的简单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

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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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任庭审判的案件,均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以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省人力物力,提高诉讼效率。但独任庭审理案件不是一切从简,更不能草率从事,而是仍然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制度进

行。在审理过程中,仍然要执行审判公开、回避、辩护、两审终审等各项原则和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办案质量。

(二)合议庭

合议庭是由审判人员3人以上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进行外,其余的都则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其中,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一律由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的案件和再审案件以及复核死刑案件,均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可见了,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主要审判组织。

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不担任审判长职务,但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三)审判委员会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1、总结审判经验。包括对某一时期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对某些案件审判经验的总结,对某个重

大、典型案件审判经验的总结,对审判方式方法或审判工作作风的经验总结等。

2、讨论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包括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需要判处死刑和宣告无罪的

案件,在法律适宜用上有疑难的案件,本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案件,涉外案件等。

3、讨论其他与审判工作有关的问题。包括审判工作的各项重要制度和规则,决定对诉讼当事人

及其代理人申请本院院长担任合议庭审判回避的事项,决定任命本院助理审判员的事项等。

第三节 中国的法官

一、法官的条件和任免

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的根本职责是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或者独任审判案件。要实现司法审判的公正和效率,法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为此,我国1995年2月颁行、2001年6月修订的法官法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担任法官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法官法第9条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得在我国担任法官职务。

2、年满23岁。法官要真正做到公正审判,就必须精通法律并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和阅历。因此,

已满18岁的人虽然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刚高中毕业,根本不适宜担任法官。我国将担任法官的最低年龄确定为23岁,这与一个人大学毕业时的年龄是基本一致的。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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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前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资格,并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我国法官法第15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这有利于保证法官的公正与廉洁,维护法官的良好形象。

为保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我国法官法第13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2)调出本法院的;(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职称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辞退的;(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9)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此外,为确保法官的中立和公正,我国法官法第16条还规定了法官任职回避制度。即: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2)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二、法官的义务和权利

1、法官的义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3)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4)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5)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6)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7)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需要指出,法官履行这些义务,不限于其进行司法审判工作期间,法官在工作之外的业务时间也不应当违反这些义务。

2、法官的权利

在规定法官义务的同时,我国法官法第8条明确规定,法官享有下列权利:(1)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应当说,法官法的这一规定完全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有利于法官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加有效地承担自己所应负的职责。 三、法官的等级及其升降

(一)法官的等级

法官的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法官的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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