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及权利处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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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及权利归属研究

摘要:为了保障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人群的生育权,诞生了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而冷冻胚胎技术就是在体外受精——冷冻胚胎移植技术应用过程中产生的,实践中出现了涉及冷冻胚胎的法律问题,包括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权利归属及权利行使规则。首先,在我国没有明确界定前提下,厘清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是解决问题的前提。其次,在明确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后,需要解决夫妻双方对冷冻胚胎权利归属规则。本文就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冷冻胚胎的权利行使规则,结合“无锡冷冻胚胎案”进行探讨,以期对相关立法、司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字:冷冻胚胎 法律性质 权利归属

2014年9月17日,备受关注的中国首例人体冷冻胚胎监管、处置权纠纷案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落槌。“无锡冷冻胚胎案”1判决的问世,其裁判结果以及二审判决书富有人情味的、体现法官智慧的说理都引起法律界人士的高度关注和热议,并引发各界对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权利归属及权利行使问题的研究。在冷冻胚胎的法律问题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的界定。 一、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

(一)国外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的学说

国外法学界对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界定主要有三种学说,即主体说、客体说、中介说。 1、主体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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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作为独生子女的沈某与杨某车祸死亡后,双方父母就死者遗留下的四枚冷冻胚胎的归属发生争议,诉至法院。2014年5月,法院一审宣判, 依法以冷冻胚胎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法院二审宣判,存放于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双方父母共同监管和处置。

主体说认为,“人的生命从受精之时开始”。从这一刻起,冷冻胚胎就具有生命,应受到法律保护。该观点还主张,受精卵及早期人类冷冻胚胎不得销毁、抛弃,人们应像对待人那样去尊重其权利。在美国,一些州的立法机关宣布冷冻胚胎为“法律上的拟制人”。并因此赋予冷冻胚胎与新生婴儿一样的法律权利。这些州承认人的生命开始于受孕,因此保证这些冷冻胚胎的安全就是保证未来自然人的利益。所以,在这种保护之下,冷冻胚胎不能被恶意的销毁并严禁将其捐赠给科研机构。美国路易斯安那州1986 年的《人类冷冻胚胎法》第121条规定了人类冷冻胚胎的定义,即指“具有法律授予权利、由一个或多个人体细胞与基因物质构成的试管受精的人类卵子,并于子宫内发育成为胎儿。”第126条还明确宣布冷冻胚胎为“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其并不是生育的中间媒介也不是医生的财产。” 可见,受精的冷冻胚胎即使是极小的细胞团,也是人类的生命,具有法律主体地位。 2、客体说

客体说认为,该说主张冷冻胚胎仅为精子和卵子捐赠者的财产,将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某种权利的客体对待,而不承认其为独立的潜在生命。该说分为财产说和夫妻私人利益说两种观点,财产说认为其属于财产即“物”,在夫妇之间属于共同财产。夫妻私人生活利益说则认为其不是单纯的物,应属于私生活权的客体。 “财产说”把冷冻胚胎视为单纯的物,忽视冷冻胚胎的生命属性,由于过于物化,尚无国家立法予以承认,但在判例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曾被采用。如在美国,一些州更侧重于保护捐赠者的利益,关于该冷冻胚胎的处理方式,法律赋予捐赠者以完全的自主决定权。佛罗里达州立法承认受精卵的捐赠者对该枚受精卵的处理拥有共同的自治权。对该冷冻胚胎的“控制”权和决定权由捐赠者共同享有,如果一个捐赠者死亡,那么另外一个捐赠者就有完全的决定权。 3、中介说

中介说认为,冷冻胚胎既非纯粹的法律主体,也非纯粹的物,而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蕴含未来生命潜能的特殊之“物体”,理应受到特殊的尊重与保护。体外冷冻胚胎虽然不能称为“人”,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但也不同于一般的物。这是由于早期人类冷冻胚胎具有基因的独特性,具有存活的人体组织,有能力发育成胎儿或新生儿。如著名的Davis诉Davis案中,美国田纳西州最高法院于1992年6月做出判决,判决认为,人体冷冻胎胚既不是人,也不是物,但参照美国生育协会的伦理指导方针,应当把他们看作一种过渡的类型,作为潜在的人类生命予以尊重。以此为基点,法院承认路易斯和玛丽对他们享有准财产权性的决定权。2

(二)我国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的学说

目前,关于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进行明确的界定。在现行理论下,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观点: 1、在法律上将冷冻胚胎界定为“物”

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4条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128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但是应当看到,人体冷冻胚胎与诸如器官、血液、组织、精子、卵子等物质还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前者具备发育为生命的潜能,而后者无论如何不能单独培育为人的生命,将其纳入物的民法调整范畴,能够满足社会需要,并不违背相关伦理禁忌。 2、坚持中介说

徐国栋教授就主张此种说法,他认为,中介说是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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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栋:《体外受精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

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做出的选择。《办法》中“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冷冻胚胎”和《规范》中禁止对它们进行以生殖为目的的基因操作,还禁止赠送胎胚,以维持这些可能发展为人的材料的非商业性,并借此维护人的尊严。这些都排除了它们是物的可能。另一方面,又没有像坚持自然人说的立法那样限制受精胎胚的制作数目、剩余胎胚的用途等,并且《规范》允许减胎,并把“严格遵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作为技术人员的一项行为准则,这是一种典型的中介说立场。3

笔者认为应该将冷冻胚胎视为中介体。首先,就“主体说”而言,冷冻胚胎不是法律上的人,不享有人所具有的生命权。因为冷冻胚胎没有自我意识,所以只能将冷冻胚胎看作生物上的生命体,其并不能享有

4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冷冻胚胎仅仅具有生命的迹象,是潜在的自然人,

并不能享有自然人一样的法律保护。主体说过于强调冷冻胚胎的“人”的属性,还会限制对于备用冷冻胚胎的处置方式,如随着冷冻胚胎冷冻技术的提高,受精卵或冷冻胚胎可以在自然人去世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之后依然保存完好,如果将冷冻胚胎视为主体,那么销毁冷冻胚胎就与杀人无异,这种情况下只能使冷冻胚胎移植出生,此时人类繁殖的自然性会受到的极大地冲击,人伦关系和血统辈分将会变得非常混乱。其次,一般认为,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可得利益性、独占性、绝对性、公示性、独立处分性等特征。“客体说”完全将冷冻胚胎视为物,有忽略冷冻胚胎的生命属性之嫌,除此之外还意味着体外冷冻胚胎可以自由转让,客观上为冷冻胚胎商品化提供了依据,此与尊重人类作为价值主体的主流价值观明显相悖。较之主体说和客体说,“中介说”不支持将冷冻胚胎“物化”,与单纯的物相比,冷冻胚胎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到的地位,应当受到特殊的尊重与保护。同时应当看到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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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栋:《体外受精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 4

冯建妹:《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

冻胚胎发育成为人的可能性毕竟是有限的,使冷冻胚胎享有与人一样的法律和道德地位,将会带来难以预计的伦理道德风险,所以要避免将其绝对“人格化”。中介说较好地克服了主体说和客体说的片面性和绝对化,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应为中介体。

首例“无锡胚胎案”就采用了中介说,在本案中,首要的问题是:应该如何确定案由?如果以客体说作为理论支撑,那么就可以适用物的民法原理,继而以继承纠纷确定案由;如果以主体说作为理论依据,那么可采纳人身权侵害的相关案由进行描述。然而,通过上述理论观点的分析,显然难以将人体胚胎纳入主体说抑或客体说的理论体系,进而确定相关的案由。在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继承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显然是受到了客体说观点的影响。然而,如果将“继承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描述界定的话,那么在无形中也就认可了已故夫妻所遗留的人体冷冻胚胎属于遗产,并且在整体上接纳了“物”的观点。通过上述分析,二审法院认为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理论存在较大争议时,将其认定为“物”的观点显然在时机条件上并不成熟,因此二审在判决理由第二部分明确指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二审虽未直接回答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但是在冷冻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中考虑因素的第三点还是有所涉及,即“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显然,二审并未回避这一法律空白,采取了“中介说”。这对以后类似的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二、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规则

一般来说,通过手术产生冷冻胚胎的夫妻,应为冷冻胚胎的权利人,也为冷冻胚胎移植母体成功怀孕所生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大多数冷冻胚胎都会有剩余,而这些剩余的冷冻胚胎会被冷藏起来。倘若冷冻胚胎的父母拒绝交纳保管费用、离婚、遗忘或者死亡,都会产生冷冻胚胎的

处分问题。因此,如何处理试管婴儿中剩余的冷冻胚胎,已经成为重要的问题。

(一)夫妻双方健在时对冷冻胚胎的权利处置

夫妻双方健在时,夫妻之间对冷冻胚胎的处置规则设定应该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双方事先达成合意,对于剩余冷冻胚胎的处置方式已做相关约定。 为预防就剩余冷冻胚胎的处分引发争议,一些医疗机构让供体夫妇事先以书面方式对剩余冷冻胚胎或者离婚后剩余冷冻胚胎的处理签署协议。此情形之下,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尊重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按照协议处理。如英国1990年人类受精与冷冻胚胎法规定,人工授精的任何一个阶段都要男女双方当事人同意。目前,实践中冷冻胚胎最终的处理方式有予以销毁、捐献给他人或用于科研。

第二种是夫妻双方在事前并未达成如何处置冷冻胚胎的共识或者难以达成共识,而医疗机构仅仅是试管婴儿技术的实施者,对冷冻胚胎并不拥有所有权,更无处分权,这时应如何处理冷冻胚胎的问题。从冷冻胚胎的“中介”属性出发,对于冷冻胚胎的处理既涉及男女双方利益衡量问题,同时应考虑冷冻胚胎的潜在生命属性,虑及未来生命的公平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在双方事先无共识或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情况下(包括双方离婚后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一般不应支持一方保留、继续移植或捐赠他人等请求,建议将剩余冷冻胚胎销毁或用于科研。理由如下:一是尊重冷冻胚胎的潜在生命属性。冷冻胚胎作为潜在的生命,其未来的利益应当得到适度尊重,单方处置行为必须受到限制,否则,将来难免会出现涉及亲子关系的纠纷,比如继承权、抚养费用等等。二是考虑男女生育权的保护方式的差异。生育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由于男女生理角色分工的天然不同,对于男女双方来说,其具体含义不同。对于女性来说,强调生育权保护,其实更多的是不生育的权利。而男性的生育实际上是要通过女性来实现,其生育权无从单独保护。三是考虑双方利益的均衡。一方行使权利不得以侵害另一方权利为前提,在一般情

况下,不宜单独保护一方的生育权,而强迫另一方做出配合,从而可能损害其相应权益。

第三种是夫妻双方对遗忘的冷冻胚胎的处置。除了植入女方子宫的受精卵,还有多余的胚胎被冷冻备用。夫妻双方若需保留备用的冷冻胚胎,须每年支付给医疗机构相应费用。有些夫妻未按约续费,且与医院失去联系,双方之间亦无相应协议,导致冷冻胚胎处于无主状态。由于顾及到冷冻胚胎的潜在生命属性,医院不敢擅自处置,导致保存这些冷冻胚胎成为沉重负担。目前此领域法律规制尚处于空白状态,医方无所适从。笔者认为,对于目前已被遗忘的冷冻胚胎问题,首先应该推定该夫妇已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医疗机构有权进行处理,具体处理规则应考虑上述三点理由,一般应直接做销毁处理或用于科学研究,不得买卖或赠送,不得捐献他人领养。笔者认为,在今后实践中,医疗机构和夫妻之间应当签订相应的协议,明确在对方不续费或失去联系情形下冷冻胚胎的处理方式,处理方式可以包括销毁、捐献科研机构研究、捐献他人领养等,以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 (二)夫妻一方死亡时对冷冻胚胎的权利处置

如果夫妻双方对于冷冻胚胎的处置,死亡的一方生前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此时冷冻胚胎视为生存一方的自主决定权的体现。当然,如果死亡一方生前表示过自主决定的意思,此种意思如果与活着一方意思一致的,从合意;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活着的一方不得处分。 (三)夫妻双方死亡时对冷冻胚胎的权利处置

夫妻双方死亡后,主要会涉及冷冻胚胎的继承问题,即“冷冻胚胎是否具能继承”。在这里,首先要谈一下我国首例关于人体冷冻胚胎监管、处置权纠纷案——“无锡冷冻胚胎案”。二审认为:首先,在人伦角度,冷冻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已故小夫妻的DNA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其次,在情感角度,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

至悲之事,“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承受体会。已故小夫妻遗留下来的胚胎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即使不能培育为后代,对于失独老人而言却也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等人格利益。再次,在特殊利益保护角度。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基于权利属性确定的民法基本原理以及人伦、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综合因素,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失独老人就其子女亡故后遗留在医院的冷冻胚胎拥有监管、处置的权利,而跳过了对“继承权纠纷”的解决。

在子女身故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对于夫妻双方如都是独生子女,其遗留的冷冻胚胎凝聚了双方“失独”家庭的哀思寄托、传承期盼等人格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夫妻死亡后继承人享有一定的权利,继承人只能继承占有权(委托保管、监管、处置权等)。在继承占有权后,如何使用该冷冻胚胎,这就涉及到处分权的行使。在继承人占有冷冻胚胎后,所有权归继承人共有。首先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务人员禁止实施代孕技术”、“禁止实施胚胎赠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也有“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禁止实施代孕技术”的规定。但是,正如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类医疗机构。由此可以看出,以上内容仅适用于卫生部门下属的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单位及其医疗工作人员,并未对一般公民尤其是失独公民就其或者其子女遗留下来的胚胎行使监管、处置权作出禁止、限制性规定。5因此,笔者认为,在处分继承的冷冻胚胎方面,如果继承人意见一致,可以继续保存,但是需要支付高昂的保管费用;其次,继承人也可以合意进行抛弃、销毁,或者捐赠给他人、可以捐赠给科学研究。如果继承人对其处置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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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圣斌,范莉庄,绪龙:《人体冷冻胚胎监管、处置权归属的认识》,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见不一致,也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不得分割。 三、结语

综上所述,就目前而言,在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实施冷冻胚胎技术的当事人及医疗机构应提前签订好知情同意书等相关合同文书,明确各种情形出现情况下,冷冻胚胎的处置。从长远来看你,对于冷冻胚胎相关法律问题应尽早完善立法,制定相关冷冻胚胎保护法等,对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和权利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在遇有法律空白或有漏洞时,应由法院依据基本法律原理,参考基本伦理准则,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s2j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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