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盗窃、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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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案

【案由】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6.03.16

【案件字号】(2016)甘10刑终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瑛范春王微

【审理法官】李瑛范春王微

【文书类型】裁定书

【权责关键词】明知从重累犯五年以内数罪并罚拘役有期徒刑罚金并处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取保候审拘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改判前科

郑某某盗窃、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案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甘10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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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7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逮捕,2015年12月3日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庆西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的事实;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窜至庆阳市西峰区报社巷94号,盗取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一辆。郑某某将摩托车骑至庆阳市西峰区西峰巷欲转移时被巡夜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刘某某。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2月24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以2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4克;第二天又以25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4克。两次共计0.8克,获款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本次所犯盗窃罪罪行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认定为累犯,但其有犯罪前科,可2 / 3

酌情3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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