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 村 政 策 法 规 问 答 大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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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 村 政 策 法 规 问 答 大 全

一、农村经营管理

1、我国农村经济的基本制度是什么?

答: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

2、《农村承包法》规定了发包方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答:发包方的权利有:(1)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2)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3)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承包方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答:承包方的权利有:(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承包方的义务有:(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4、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答:(1)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2)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3)承包方案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4)承包程序合法。

5、土地承包应当按照哪些程序进行?

答:(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2)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示承包方案; (3)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5)签订承包合同;

(6)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6、《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限是多久?

答: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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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般包括哪些条款?

答:(1)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2)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4)承包土地的用途;

(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6)违约责任。

8、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外迁的,对其承包地有哪些规定?

答: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9、《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哪些情况下发包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答: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2)在承包期内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3)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4)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6)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7)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10、《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预留机动地有何规定?

答:2003年3月1日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2003年3月1日前未留机动地的,2003年3月1日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11、承包期内因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有何规定?

答: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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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12、承包期内对妇女结婚、离婚或丧偶,承包的土地有何规定?

答: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1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答:(1)依法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3)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4)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5)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1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合同一般包括哪些条款? 答:(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2)流转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3)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4)流转土地用途;

(5)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7)违约责任。

15、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途径有哪些?怎样进行?

答: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16、怎样确认农村无效承包合同?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先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合同无效: (1)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 (2)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3)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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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采取欺诈、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5)发包人无权发包的;

(6)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产生的财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政策合理解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7、假种子指哪些?

答:假种子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2)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准的内容不符的。 18、劣种子指哪些?

答:劣种子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3)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4)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5)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19、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该怎么办?

答: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是否需要办证?

答:《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要本种子、常规种原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它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同时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21、农民在购种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1)注意种子供销门市是否合法经营。代销种子必须有委托书、合同书(协议书)、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备案登记等。销售种子必须在固定经营场所,不得到处串换。 (2)注意种子代销人员是否具备资格,是否具有相关专业知识。

(3)注意种子代销是否开发票,发票必须品种、数量、价格等;代销人员要作售种登记,以备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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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注意种子包装是否完好。包装内外有无标签,标签上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农民用种后,应保存好发票、标签及包装袋等。 22、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谁负责?

答:根据《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其追偿。

23、农民在购买肥料时应注意些什么?

答:(1)注意肥料产品包装上是否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2)注意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是否使用中文。

(3)注意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是否符合下列要求:①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②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份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③标明产品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24、哪些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答: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1)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25、经营农药是否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哪个部门核发?

答:经营农药应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6、农药“三证”是什么?

答:农药三证指:农药登记证、准产证、产品标准证。 27、经营哪些农药是违法行为?

答:经营“三证”不全的农药;未登记含有农药的化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假冒伪劣农药;包装上无标签;标签内容不全又无说明书或标签残缺不清的;超过保质期的报废农药;省农业厅明文禁止使用的农药,短斤少两农药。

28、发现假冒伪劣农药应及时向那些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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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应向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举报。

29、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哪些事项?

答: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30、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将受哪些处罚?

答: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二、农村税费与改革

31、从2002年起,负担政策有何重大调整?

答:从2002年起,我省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农民承担的税费将有所减轻。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三取消、两调整、一改革”。

“三取消”:一是取消过去长期执行的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二是取消屠宰税;三是取消或逐步取消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下简称“两工”)。 “两调整”:一是调整农业税政策;二是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

“一改革”:就是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农民上缴村提留改革为采取农业税附加或农业特产税附加的方式收取,实行乡管村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附加比例统一确定为改革后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的20%。 32、中央提出农村税费改革后务必做到哪“三个确保”?

答:“三个确保”即指通过各级党委、政府的共同努力,确保实现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政党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政党需要的改革目标。通过农村税费改革,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积极性,维护农村稳定。

33、农村税费改革后要做到“两上墙”、“三定”、“八到户”具体指什么?

答:“两上墙”即:改革前的农民负担及数额上墙,改革后农民交税数额上墙;“三定”即:实行定点(把较大的村作为征收点)、定时(可分夏秋两季定每一个村的具体征收时间)、定额(按以户为单位核定的征收额);“八到户”即:税收政策到户,征收任务落实到户,征收清册编制到户,张榜公布到户,纳税通知书到户,完税证填开到户,征收结算到户,符合减免条件的兑现到户。

34、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组、国务院纠风办要求税费改革后对农民收费要做到;“八不准“,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1)不准随意虚增和压低计税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2)不准层层压任务、搞摊派征收农业特产税;(3)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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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超范围、超限额,强行向农民筹资筹劳,更不得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的收费项目;(4)不准强行以资代劳;实行分步取消“两工”的地区,用工数量要逐年明显减少;(5)不准突击清理农民历年尾欠,严禁运用专政工具强制收取,对有困难的农民要给予减免;(6)不准向农民乱收费,搭车收费和超标准收费;(7)不准提前预收和不顾实际按人头和田亩摊派水费,要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8)不准采取行政命令,层层摊派报刊征订任务,要规范报刊发行,实行限额控制,自愿订购,切实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另外,各级干部在收取农村各种税费中,不准组织“小分队”到农民家中拉粮食、牵牲口、搬家具、强行收钱收物;不准动用公检法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催收农户欠款;不准动用警力和械具;采取打人、抓人、关押人等非法手段收取钱物;不准提前征收、重复征收或借税收名义征收其他费用;不准非法采取收回承包地等错误做法胁迫农民交钱交物。 35、国务院提出减轻农民负担要全面实行哪“四项制度”?

答:全面实行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制,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 36、农业税收及其附加的征收主体和方式是什么?

答:省政府决定,我省农业税收及其附加的征收由县、乡(镇)政府领导,地方税务机关为征收主体,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确保农业税收任务的完成。农业税收及其附加、集体公益事业金以征收代金为主。对粮食主产区的农户,可以征收代金,也可以征收粮食实物,采取“实物缴纳,货币结算”的方式农民在当年内可以一次或分夏秋两次缴纳。

37、如何核定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

答:按1994-1998年农作物平均产量核定,并保持长期稳定。各县、乡(镇)在测出全县、全乡(镇)的平均常产后,对不同质量的土地实行差别常产,经农户认可后,落实到户,张榜公布。 38、费改税后农业税计税价格如何确定?

答:按照全省2000年中等稻谷收购均价1.07元/公斤执行,保持三年不变。 39、费改税后农业税减免政策有无变化?

答:农业税的社会减免和灾情减免仍维持现行政策不变,社会减免实行“先减后征”,灾情减免实行“即灾即减免”。

40、“两工”取消后,村内水利、道中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可否筹资筹劳? 答:由全体村民大会或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坚持“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定,上限控制”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筹劳每年劳平(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不超过10个,筹资每年不超过15元,筹资或筹劳两者只能取其一,不能既筹资又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将通过后的筹资筹劳方案,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请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向农民筹资、筹劳不得跨村使用,也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向农民筹资必须在农作物收获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向农民筹劳必须在农闲季节。 41、农民可否以资代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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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省上有关政策规定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42、我省将在几年内取消或逐步取消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答:计划从2002年起,3年内逐步取消“两工”。2002年每个劳动力承担的“两工”要比税费改革前减少1/3,最高限额不超过15个;2003年再减1/3,最高限额不超过10个;2004年再减1/3,最高限额不超过5个;2005年起全部取消。

43、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对象指哪些?

答: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指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的党政策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4、对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对象怎样处理?

答:对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直接造成农民受重任的;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发生干群冲突群体性事件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因涉及农民负担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对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警告、严惩警告处分;情节严惩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对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同时担任党内领导职务和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土地矿产资源管理

45、我国的土地基本国策是什么?

答: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46、什么是国有土地?

答:国有土地即全民所有的土地,简单说就是由国家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主要包括:(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乡郊区中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47、什么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答: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指土地所有权属于劳动群众所有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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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什么是土地所有权?

答: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者依法对自己的土地所有享有的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9、什么是土地使用权?

答: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根据法律、合同的规定,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50、什么是农用地?

答: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51、什么是建设用地?

答: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52、什么是耕地?

答: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53、什么是基本农田?

答: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54、实行基本农田保护的方针是什么?

答: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55、什么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答: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国家将有国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的行为。

56、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有哪些方式?

答:有三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权出资或者入股。 57、协议出让土地的范围是什么?

答:除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外,其他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58、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有多长? 答: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59、什么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答: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予。 60、什么是非法占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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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非法占用土地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以及超过批准数量多占用土地的行为。 61、什么是征用土地?

答: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62、什么是征地补偿费?

答: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 63、什么是安置补偿费?

答:安置补偿费是指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国家所给予的补助费用。 64、如何计算征用土地的有关补偿费?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1999年12月1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对征用土地有关补偿费标准做出明确规定。 (1)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 (2)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3)土地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按上述标准支付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排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65、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如何处理?

答: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出当事人协商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66、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管理部门是谁?违反该规定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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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地管理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小区办、旧城改造办、指挥部、统建办等各类非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实施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对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统一供地管理规定,对负责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67、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式有哪几种?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式规定的该受到何种处理?

答: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式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拔、出让、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租赁、工作作出资或者入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工业用地供地可采取协议出让。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交通、能源、水利等项目用地供地可采用划拔方式。对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式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68、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程序规定的行为有哪些?

答;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程序规定的行为有:供地方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实施供地;经批准确定为招标拍卖的地块,不提供或不按规定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其他必需资料,影响招标拍卖;不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全额收取出让金就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69、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哪些?

答: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确定协议出让价格、招标拍卖底价、出让金标准等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不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征收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出益,或者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或租金;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协议出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70%和政府应收取的出让金低于基准地价20%;除国有企业改制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拔土地转为有偿使用时政府收取的出让金低于评估基准日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拔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40%等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至留党察看或者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70、土地出让金由哪个部门征收?如何管理?

答:土地同让金只能由国土资源征管理部门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对非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征收土地出让金的;不按规定将出让金上交财政的;不按法定的土地出让金用途使用出让金等收益,或坐支、挤占、挪用、截留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或者将土地收益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或者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71、对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规定的行为该受到何种处理?

答:对不按规定办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联建联营等有关手续;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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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和用地红线图等“炒卖”土地以及为违规转让土地办理有关手续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7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供地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该如何处理?

答: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私设“小金库”;乱收费、乱罚款,或者索赞助、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及支付凭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分等,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撤销行政职务、开除公职处分。

73、对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其他耕地或其他土地的,依据有关规定,根据非法占用土地的类型、数量,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74、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如何处理?

答;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根据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种类、面积、占用后造成的损失、影响及其后果,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75、单位侵占、挪用被征用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如何处理?

答:单位侵占、挪用被征用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根据被侵占、挪用的金额、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加重处分。 76、对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据非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村镇建设管理

77、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有哪些?

答:(1)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2)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总平面布置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78、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是多长?

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后一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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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办理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79、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如何纠正?

答: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80、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办理哪些手续?

答: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拔土地。

81、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有哪些规定?

答: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有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82、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由谁负责?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83、农村村民建房怎样申请?

答: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评议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1)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建设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2)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84、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施工许可证的条件有哪些?

答:(1)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2)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已取得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或选用省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4)已与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二层以下建筑须由取得技术工匠资格的人承建,签订施工合同。

85、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与建设,在开工前需谁批准?

答: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86、农民修建自用住房税费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1)农民在原宅基地上修建自用住房,且占地面积不超过宅基地面积的,不收取任何税费。(2)农民依法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新占地修建自用住房,或在原宅基地上修建自用住房面积超过原宅地基地面积部分,应缴纳以下税费:①耕地占用税:农民占用耕地建房,按《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执行,由地税部门征收。②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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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土地管理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占用耕地,每平方米不超过2元;占用非耕地,每平方米不超过1元。(3)农民在城镇建成区国有土地上修建住房,按城镇建房的有关税费规定执行。 87、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宅基地面积: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农村居民由于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88、农村村民建房在什么情况下属于违章建筑?

答:按批准建房面积,少批多建,超面积加层,扩建都属于违章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办理房屋产权证。 五、林业

89、什么叫林权证?

答:林权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法核发的法律凭证。 90、办理林权证一般程序有哪些? 答:办理林权证的一般程序:

(1)申请。由林权权利人向林木所在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在林权颁证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并按林权登记申请表的要求提供相关的林权登记申请证明材料。

(2)受理。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权颁证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林权颁证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林权权利人提出的林权登记申请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颁证条件,填写林权登记申请受理登记表。

(3)现场勘验。受理登记后,由林权登记工作人员组织权利申请人和与该申请权利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到现场落实申请林权的具体位置和四至界限,设置界限标志、测量面积、填写《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绘制林地位置范围图,有关各方现场签字确认,勘验人员签名,再由组、村、乡(镇)审查办签注意见后,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

(4)公告。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县级林权登记颁证办公室在林权所在地进行张榜公告,公告期为30天。

(5)登记。申请登记林权经公告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并由县级林权登记机关加盖准予登记专用章。 (6)填证。林权登记颁证办公室对于准予登记的林权申请,按照国家林业局准予启用的林权证微机打印程序进行微机打印全国统一规定使用的林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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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发证。对打印好的林权证核对无错后,加盖“发证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和“填证机关”(县林业局)印章后发放给林权申请人,并填写《林权证发放登记表》,林权权利人签收。 91、颁发林权证要收取哪些费用?

答:根据川价费[2002]194号《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收取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的通知》规定,可收取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 具体收费规定如下:

(1)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自愿申请林权证登记单位和个人发放《林权证》,其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每证5元。对已取得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原林权证上进行林权变更登记时,不得收取费用。

(2)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进行林权登记过程中,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现场勘测时,可以收取林权勘测费(林权勘测费收费标准见川价费[2002]94号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现场勘测时,免收林权勘测费。对已有林权历史记录或林权关系明确,不需要进行林权现场勘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 92、林权登记包括哪些类型?

答: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解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林权权利人)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的林权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内容发生部分变化的,林权权利人持原林权证向登记机关提出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和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林业流转政策性收回、划转、调换等原因,林权权利人原已登记的一宗或多宗林地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全部丧失的,林权权利人到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

93、集体、个人林权登记申请的管理机关是谁?

答:集体、个人林权登记申请的管理机关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即各区、市、县、自治县林业局是所在地的集体、个人林权登记的管理机关,也是负责办理集体、个人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办理机关。为方便群众,各区、市、县、自治县林业局设有专门的林权登记颁证办公室和在乡(镇)林业站设有集体、个人林权登记申请受理点。 94、集体、个人林权登记颁证机关是谁?

答:集体、个人林权的登记颁证机关是林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95、林权申请登记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林权申请登记应具备:(1)申请登记的林权权属无争议;(2)界线清楚、标志明显;(3)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4)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96、发生林地林木属争议怎么办?

答: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出处理决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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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97、哪类林木禁止采伐?

答: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森林公里核心区的林木,以及古树古木。 98、经营加工木(竹)材有什么规定?

答: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木竹材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这里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 99、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按规定该怎么处罚?

答: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100、按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件,纳入凭证运输的木材包括哪些?

答:(一)国家标准和待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 (二)大宗木制成品和半成品; (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旧房料和薪材; (四)大宗竹材及制成品和半成品; (五)活立木

101、盗伐林木怎样处罚?

答: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细长树不是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林木数量较大,2~5立方米或幼树100~200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盗伐森林或者林木数量特别巨大,100~200立方米或幼树5000~10000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02、移栽活立木有什么规定?

答:《四川省绿化条例》规定,古树名木、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禁止移栽,除此之外,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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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103、怎样申请办理活立木采集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由活立木所有权利人凭林权证向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业主管部门派人现场核实后,经核查人员填写活立木采集申请表后按程序报批。 104、怎样申请办理活立木运输证?

答:根据《四川省绿化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四川省林业厅、四川省经贸委、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乡镇企业局关于开展木材经营国工单位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活立木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证明、证件:

(1)活立木采集证(要注明树种、胸径、数量)

(2)向外地运销活立木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活立木)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

105、采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吗?

答: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106、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是谁?

答:(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2)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核许可证》。

107、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提供哪些材料?

答:(1)需要提交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2)成片采伐(≥1.5亩)的,需提交每株林木的测量记录。(3)集体经济组织应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4)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5)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108、采伐竹林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吗?

答: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 109、林地范围包括哪些?

答:《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 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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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哪些情况下应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答: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长期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都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有审核权的林业主管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各项建设工程和其他生产活动等需临时占用林地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111、国家对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征占用林地的权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只有省级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才有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同意权。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112、对临时占用林地有哪些规定?

答;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113、申请征占用林地需提供哪些材料?

答: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占用林地项目单位须备齐以下材料后,方可申请征占用林地。 (1)初审意见文件。(2)使用林地申请表。(3)现场勘验。(4)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5)项目批准文件。(6)被征占用林地的有效权属证明。(7)补偿协议。(8)森林植被的恢复。(9)林木采伐设计报告。(10)其它。对征占用林地位置特殊、面积较大、或可能对生态环境建设产生恶劣影响的非占不可的项目,建设单位还需提供其它相关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或同意文件。

114、违法批准在天然林保护区征用占用林地或临时使用林地应怎样处罚?

答:对违法批准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改变改变区规划范围内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或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115、在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未经批准占用林地如何处罚?

答:违反规定,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从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活动,致使天然林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树木价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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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退还所占用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责令赔偿损失。 116、什么叫天然林?

答;《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的自然起源的原始林和天然次生林。 117、天然林保护管理应坚持哪些原则?

答;天然林保护管理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林相结合;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利用;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118、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林区范围内采伐林木,应注意些什么?

答;根据《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必须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实施低强度择伐,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单位所需的自用材,同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采伐单位采伐。 119、对盗伐天然林林木的如何处罚?

答:根据《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盗伐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树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树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20、退耕还林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答:(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2)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3)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4)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5)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121、退耕还林应严格执行哪些要求?

答:《退耕还林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 122、对退耕还林者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退耕还林者应做到以下规定:(1)不准擅自复耕;(2)不准搞林粮间作;(3)不准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123、退耕还林有哪些补助政策?

答:《退耕还林条例》第四章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2]9号《关于贯彻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退耕还林的补助政策有:

(1)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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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公斤;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生活补助费20元。粮食和生活补助费补助年限,还草补助按2年计算,经济林补助按5年计算,生态林补助暂按8年计算。

(2)尚未承包到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每亩50元。

(3)鉴于我省坡耕地粮食产量总体高于国家补助粮食标准,对经过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地以及国家补助的粮食均免征农业税。已退耕还林地不纳入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农业税计税面积,相应核减农业税基数,并免交定购粮。 124、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标准是多少?

答:根据川府发(2002)9号文件的规定,国家无偿向退耕户提供粮食补助。粮食补助标准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150公斤(原粮)。根据四川实际,以供应大米为主,在保证供应50%大米(标一米,折率68%)的基础上,其余品种由当地政府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种植习惯以及当粮食库存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125、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质量标准如何确定?

答:供应给退耕农户的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粮源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高价位商品周转粮为主。凡不符合口粮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农户。 126、退耕土地还林后承包经营权期限有何规定?

答:《退耕还林条例》规定,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退耕还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127、对乡镇、村组干部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面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虚报退耕还林还草面积,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或虚报造林种草面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或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将虚报冒领的钱、粮个人占有或集体私分的,以贪污论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或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28、对拖欠退耕农户钱、粮补助或将补助钱、粮抵扣农税等的行为,有何纪律规定?

答:不按国家规定的时限、数量、质量标准及其发放范围向退耕农户发放补助的,或将补助粮食出售变现、折算现金、代金券发放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至留党察看或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不按国家规定的时限、数量及其发放范围兑现退耕还林还草补助款、或将种苗补助款和现金补助作任何形式抵扣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129、对违反退耕还林还草政策规定的行为,公民可以向哪些部门反映?

答:公民发现有违反退耕还林还草政策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当地或上级林业、财政、监察、粮食等部门反映或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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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四川省绿化条例》规定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多少棵?

答:凡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13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指什么?

答: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132、德阳市有哪些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和一级保护植物?

答:一级保护动物有:大熊猫、金丝猴、云豹、豹、梅花鹿、金雕、扭角羚、林麝。 一级保护植物有:红豆杉、珙桐。

133、公民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是什么?

答: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134、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如何处罚?

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十倍以下罚款,没收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下罚款。

135、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经哪一级批准?

答: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136、自然保护区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答;(1)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

、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3)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4)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13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对野生植物保护和管理禁止性规定有哪些?

答:(1)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生长环境。(2)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3)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4)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六、水资源管理

13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对水资源所有权有何规定?

答: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139、国家对水管理实行哪两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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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的水除外。 140、开发利用水资源有哪些规定?

答: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14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有何规定?

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

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42、国家对水域河道管理有哪些规定?

答:《水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行洪的活动。 143、国家对河道采砂有什么规定?

答: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144、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岩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5、对损毁水工程行为怎样处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①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46、如何处理水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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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水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规定:

(1)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到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2)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14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水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哪些措施?

答:(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2)要求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3)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4)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水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148、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行为将受到哪些处理? 答:《水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9、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哪些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答:(1)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2)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3)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4)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水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对防汛抗洪有何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对防洪工程设施的保护和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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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高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对开垦的坡耕地治理有何规定?

答:(1)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2)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保持措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渔业资源保护有哪些规定?

(1)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2)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的,给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民营经济

150、民营经济经营范围和领域有哪些?

答: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德委发[2003]13号)的规定,除国家明确限制的投资领域外,所有竞争性领域和对外开放的领域,都以对国有资本和外资同等的条件对民间资本开放,凡是政府承诺在对外商开放的领域,引导民间资本加快进入。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道路、桥、停车场、垃圾清运、电力、旅游、绿化、园林、公共住处网络、教育、卫生、体育、文化、旅游、社区服务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民间资本均可投资经营。 151、对民营企业注册资本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德委发[2003]13号)的规定,允许新设立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下的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分期到位,各投资人首期认缴的资本金达到认缴额的10%以上(最低不少于3万元),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追加到50%以上,其余部分可在三年内到位,科技型民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首期出资达到3万元即可注册登记。 152、对简化民营经济投资审批手续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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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德委发[2003]13号)的规定,实施审批办照的“互联审批制”,建立电子并联审批网络平台,除法定的特殊情况外,办理时限原则上不超过5个工作日,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收费项目,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外,取消其他对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核准登记的前置条件,对民间资本投资于国家、省、市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的,除国家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

153、对农产品加工型民营经济及生态型民营经济有哪些优惠政策?

答: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德委发[2003]13号)的规定,在农产品加工中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民营企业所得,免征5年所得税,开通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对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3年内停收过路(包括高速公路)、过桥和过隧道费。对出让给个体、民营企业从事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国有荒山、荒地及其它未利用地的,可减免土地出让金。从事生态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可延长到70年。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 154、安置下岗职工及“四残”人员的民营企业有哪些优惠政策?

答: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实施意见》(德委发[2003]13号)的规定,民营企业录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有关部门批准,享受相应税费减免政策。民营福利生产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批准,享受有关税收政策,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55、对个体工商户经营税费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根据《关于进一点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德委发[2004]13号)的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停止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起征点由现行的月销售额900元提高到4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由现行的400元提高到2000元,按交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50元提高到150元,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税起征点由原来的月营业额400元提高到1500元,按资纳税的起征点由每次(日)50元提高到100元。 八、农村教育

156、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村义务教育实行什么样的管理体制?

答;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村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 157、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具体职责是什么?

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村义务教育;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逐步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根据国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实施办法,提出农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并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核批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学校的教职工编制,负责农村中小学校长、教职工的管理;调整本级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教育经费预算,合理安排使用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职工资,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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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安排使用校舍建设和危房改造资金;指导农村中小学的教育教学工作;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政党教学秩序;开展助学活动;对乡(镇)人民政府有关教育工作和农村中小学进行督导评估。 158、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职责是什么?

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政党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划拔新建、扩建校舍所必需的土地。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要积极筹措经费,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支持农村义务教育发展。

159、中小学危房改造由谁负责?实施过程中有何优惠政策?

答;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02]297号)规定,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的主要责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也要负责本乡(镇)中小学危房的改造任务,同时继续发挥村民自治组织在发展农村义务教育中的积极作用。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执行国家基本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力提供优惠、优先的政策支持。一是按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划拔新建、扩建中小学校舍用地。二是除减收基建项目设计地质勘探费、质监费以外,免收城市配套费、异地绿化遇、规划许可证配套费、建筑垃圾费、招标咨询费和服务费、测绘放线费、公证费、沼气收取费、环卫有偿服务费等各种收费。三是在确保基建质量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农村初中、小学以及村小的危房改造工程,可采用“邀标”的方式进行,以减少中间环节,降低建设成本。

160、什么是中小学收费公示制?

答:中小学收费公示制,是规范中小学收费的一项重要基本制度。中小学收费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管理权限在省政府或省财政、物价、教育部门,学校收费由当地财政、物价、教育部门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制定,中小学无任何权利自定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省物价局、省教育厅规定:从2002年秋季起,各地中小学在春、秋两季开学前必须实行收费公示制,制作收费公示牌或公示栏,摆放在学校的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布学校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以便家长查询和监督。

161、什么是中小学收费的“一证一册一据”制度?

答:中小学收费的“一证一册一据”制度,是省监察、教育、物价等部门对中小学收费的要求和规定,也是规范中小学收费的重要基本制度。

“一证一册一据”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为:学校收费必须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学校收费必须出具由财政部门负责制或监制的合法票据;必须认真分析分项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填入学生人手一册的《中小学生收费登记册》。

162、中小学收费项目有哪些?

答:根据《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的通知》(川府发[2001]20号)、《关于教育收费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川价费[2001]106号)、《转发(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乱收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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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计[2001]96号)精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全市中小学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德府发[2003]53号)规定: (1)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收费项目。杂费、课本费、住宿费、借读费。其中,住宿费只对住校生收取。各地可在以下范围内收取借读费:一是非当地正式户口的学生;二是划定区域以外的学生。

(2)公办普通高中收费的项目。学费、课本费、住宿费、择校费。其中,住宿费只对住校生收取,择校费只对择校生收取(择校生是指学校在完成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以外招收的学生)。 163、中小学收费分项目的标准是多少?

答:(1)义务教育阶段(小学、初中)杂费现行标准(每生每期): 农村小学45元,城市小学50元;农村初中55元,城市初中60元。

(2)义务教育阶段借读费现行标准(每生每期):农村小学100元,城市小学250元;农村初中300元,城市初中500元。借读生缴纳借读费后,不再缴纳杂费。

(3)普通高中学费现行标准(每生每期):农村一般高中220元,城市一般高中280元;市示范性高中340元;国家、省示范性高中460元。

(4)公办普通高中择校费现行标准(每生每期):国家省示范性高中不得超过2500元,市示范性高中不超过2000元,一般高中不得超过1500元。

(5)中小学学生住宿费:由各县(市、区)教育局、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学校学生住宿条件和当地经济状况审批。 (6)中小学课本费:对必须由学校代学生统一订购的课本收费,实行按实收取,定期结算。除省教育厅和省新闻出版局联合制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列入的书籍外,其他书籍和资料必须坚持个人自购买的的原则,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新华书店和学校一律不准强行搭售和统一组织集体征订。

(7)其他收费:以上未涉及的其它收费,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精神,集体研究决定。

164、如何监督管理农村中小学收费?

答:学校的收费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的通知》(川府发[2001]20号)的规定,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其中属于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杂费,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属于学校代收的学生课本费,根据省财政厅、监察厅、教育厅、法制局、物价局的规定,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不进入“零基预算”,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书本或为学生服务的专项开支,定期向学生按实结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任何部门都不得截流、平调、统筹和挪用中小学收费资金。学校除按规定标准收费外,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任何机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学校乱摊派收费,更不准搭车收费。对巧立名目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的,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严肃查处,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市教育局学校收费的监督电话是2202424 2238216 2205705。

165、家庭在义务教育中的职责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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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监护人入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规定,我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166、未成年人的父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责任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监护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对未成年代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九、农村卫生和文化

167、什么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168、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目的意义是什么?

答: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时期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这一制度的建立,将重点解决农民因患传染病、地方病等大病而出现的因病致贫、返贫问题,帮助农民增强抵御重大疾病风险的能力。 169、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遵循哪些原则? 答: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缴纳合作医疗经费;乡(镇)、村集体要给予资金扶持;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2)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坚持以收入定支,收支平衡原原则,既保证这项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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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先行试点,逐步推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必须从实际出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以和抗风险能力。

170、国家对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筹资标准有哪些规定?

答: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具体筹资资和标准是:

(1)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不应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乡镇企业职工(不含以农民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2)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类型、出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3)地方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不低于人均10元,具体补助标准和分级负担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经济较发达的东部地区,地方各级财政可适当增加投入。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每年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按人均10元安排补助资金。 171、新型农村医疗的组织管理形式有哪些?

答:组织管理形式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在起步阶段也可采取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向县(市)统筹过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专门的农村医疗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增加编制。县级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调剂解决。根据需要在乡(镇)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172、什么是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答;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 173、如何管理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答: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

174、如何使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答: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既提高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运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要安排进行一次常规性体检。各县(市)根据筹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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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检查项目和方式,防止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175、什么是“医疗救助制度”?

答:医疗救助制度是指通过政府投入和社会各界的捐助,对农村贫困家庭实行的一种医疗救助形式。救助对象主要是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救助形式可以是对救助对象患大病给予一定的医疗费用补助,也可以是资助其参加当地合作医疗。

176、农村文化市场主要包括哪些经营项目?

答:目前我市农村常见的文化市场经营项目主要包括:歌厅(谷称音乐茶座)、卡拉OK、电子游戏、台球、网吧、音像制品出租和零售、营业性演出活动等。 177、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如何办理手续?

答: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1)开办经营项目的申请报告;(2)项目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3)设施设备资金等资料;(4)经营场所房屋证明材料;(5)经营管理规章。

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须持《文化许可证》副本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安全审核,合格者,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从事网吧经营活动的,须持文化部门批准筹建文化,到公安机关申请住处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到文化部门申请最终审核,合格者,文化部门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者持证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从事音像制品出租零售的,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 178、开办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应履行哪些手续?

答:开办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必须向县级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申请,由其审核同意后,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179、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可以增建其他工程设施吗?

答: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180、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是否可以砍伐?

答:不能砍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18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哪些文物受国家保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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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182、哪些可移动文物属国家所有?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下列可移动文物,属国家所有: (1)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3)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183、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历史岁月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怎样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184、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该怎么办?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185、哪些单位可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18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哪些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2)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3)擅自将国家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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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5)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6)走私文物的;

(7)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8)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十、计划生育

18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何时实施?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88、什么是晚婚、晚育?

答: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189、对晚婚晚育有什么奖励?

答: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190、育龄夫妻享有哪些权利?

答:育龄夫妻享受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191、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192、符合哪些条件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答;《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1)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2)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3)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4)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5)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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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7)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8)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9)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10)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11)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193、符合哪些条件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答:《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1)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2)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194、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履行哪些手续?

答: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符合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195、什么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拔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许可证》上应当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196、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需具备哪些条件?

答:《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发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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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分,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197、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哪些奖励和优待?

答:《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1)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产保障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2)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划上一人宅基地。

(3)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198、哪些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4)伪造、改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5)侵犯人马工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7)索取、收受贿赂的;

(8)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营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9)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0 (10)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199、不符合法律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怎样计征社会抚养费?

答:(1)不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2)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3)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4)符合再生育的特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5)不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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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200、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有哪些规定?

答: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受到什么处罚?

答: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依法执行公务的; (2)侮辱、诽谤、殴打招待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3)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202、哪些公民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答: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对象是响应国家号召,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并已依法取得婚姻关系的夫妻。育龄夫妻享受免费技术服务需按规定,如持有《生育服务证》、《计划生育免费技术介绍信》,并到指定的定点服务机构接受服务。

203、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应受何处分?

答:《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规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有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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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s1h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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